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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吉旺選任辯護人 高致君律師

謝清昕律師羅紹倢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吉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吉旺前係法務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負責督導該司國會聯絡組、新聞公關組業務,及法務部與法務部矯正署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107年3月間,經林家琪之介紹而認識蕭宇翔,蕭宇翔因而得知被告係在法務部任職,且有查詢受刑人假釋結果之管道。嗣於110年2月間,蕭宇翔因其友人向被害人李○緯催討債務未果,為確認被害人是否在監關押,遂請蕭宇翔代為查證,而蕭宇翔即於110年2月23日16時16分許、17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我一個朋友說在裡面,編號2565,名,李○緯,我想確認是不是跟狀況如何」、「大哥如果想查詢人在台北看守所得狀況有門路嗎」等語給被告,委託被告查詢被害人之在監在押情形,被告旋即利用其對於矯正署臺北聯絡處承辦人之職務影響力,指示不知情之某承辦人查詢,被告於獲悉結果後,即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使用LINE傳送「有--禁見--銀行法」等語給蕭宇翔,使蕭宇翔因而得知被害人之在監在押情形,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宇翔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蕭宇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為其依據。

四、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蕭宇翔已經給

我被害人在執行的編號,因此沒有洩密情形,且當時我已退休,並非公務人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82頁)。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事實是發生在被告在公務人員退

休之後,故無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人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適用。次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是指「曾為公務員而現已無公務員職務之人,因其任職公務員時所知悉或持有秘密而負有保密義務」,惟被告並非是於任職公務員時知悉上開資訊,自無該條之適用。且本案在監資訊並非秘密資訊,而可由受刑人親友或受刑人之律師電詢進行確認,以免受刑人親友或其律師進行接見時無從得知受刑人資訊,且電詢時亦不會驗明詢問人之身分,足見此種資訊並非應秘密之消息;另被告於本案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亦無可能憑此資訊,為第三人牟利,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上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自起訴書所載之職務退休,並於110年2

月23日查詢並傳送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予蕭宇翔等情,業據證人蕭宇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1725卷一第138頁反面、他卷三第160至161頁、偵81725卷四第22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蕭宇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81725卷一第88頁及反面、偵81725卷二第117至12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而本案被告受蕭宇翔之託,查詢並傳送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係在其退休後始發生,是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已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不符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非公務員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者,方有該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既已退休,自難認其尚具有職務上影響力或係基於職務或業務得知上情,亦無從逕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

㈢被告所為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41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於「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2.證人蕭宇翔於偵訊時經訊及「你們有無因為請託被告查詢受刑人假釋或在監狀況,而支付金錢或贈送禮品或利益給被告?」等問題,證人蕭宇翔證稱:沒有等語(見偵81725卷四第224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蕭宇翔算是朋友,故伊幫他瞭解狀況等語(見偵81725卷四第215頁),足見被告並未因為上開行為而取得金錢、禮品等利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復據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我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不知道蕭宇翔為什麼要問等語(見偵81725卷一第36、56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蕭宇翔朋友要去找被害人催討債務,即屬有疑,觀諸本案卷證,亦乏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何糾紛,是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依據本案之個案情節仍不足以彰顯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存在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