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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廷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柔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四季柔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進口「TABA

CCO LAMINA DEBRIS」1批。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減少關稅、貨物稅利益之犯意,故意隱匿上開貨物在越南境內尚有運輸費用越南盾380萬元之事,令不知情之勝順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紀靜雯偽造報關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時,將貿易條件填載為不實之「FOB」,並繕具編號AA/12/277/G0408號進口報單,檢附上開偽造之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上開貨物而行使之,並以不正方法逃漏貨物稅共新臺幣(下同)990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威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紀靜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編號AA/12/277/G0408號進口報單、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112年10月23日胡字經字第1120001044號函文檢附之原始合約(CONTRACT IN PRINCIPLE)、訂購單(PURCHASE ORDERS;下稱原始訂購單)、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下稱原始發票)、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下稱原始裝箱單)、報關時檢附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下稱報關發票)、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下稱報關裝箱單)、原始運費資料(DEBIT NOTE)、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1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31035426號函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貿易條件不是我改的,我也沒有指示紀靜雯更改貿易條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四季柔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四季柔公司名義,於112年

8月29日進口「TABACCO LAMINA DEBRIS」1批,依四季柔公司與越商27/7 HO CHI MINH CITY COMPANY LIMITED(下稱越商胡志明公司)簽訂之原始合約、原始訂購單、原始發票、原始裝箱單,其上記載之交易條件為「EXW」(即內陸運費由買方負擔),內陸運費(Trucking【Warehouse to port】)共計越南盾380萬元,及被告委託勝順報關有限公司就上開貨物辦理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A/12/277/G0408號),進口報單記載之交易條件為「FOB」(即買方無須負擔內陸運費),報關發票、報關裝箱單上均無交易條件為「EXW」之記載,報關發票並有手寫之「FOB」字樣,及本件以「FOB」交易條件報關,應徵稅費為8,200元,如改以「EXW」交易條件報關,應徵稅費為9,1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7月2日基普業一字第11310201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報單號碼AA/12/277/G0408號進口報單、基隆關業務一組送查價單、基隆關核估價格表、原始運費資料(DEBIT NOTE)、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112年10月23日胡字經字第1120001044號函暨檢附之越商胡志明公司回函影本及中譯本、原始合約、原始訂購單、原始發票、原始裝箱單等相關交易文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9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131028579號函檢送之報單號碼AA/12/277/G0408號進口報單報關時檢附之報關發票、報關裝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1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31035426號函、勝順報關有限公司開立與四季柔公司之統一發票、四季柔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工商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68號卷第9至16、39至41、51至55、94、97、98頁),是就報單號碼AA/12/277/G0408號進口報單所示進口貨物,依四季柔公司與越商胡志明公司簽訂之原始合約,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EXW」即由買方負擔內陸運費,然於申報進口時,申報之交易條件卻為「FOB」即買方無須負擔內陸運費,及本件進口貨物依「FOB」交易條件報關,將可減少支付關稅、營業稅共99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紀靜雯於調詢時證稱:第AA/12/277/G0408號進口報單的

作業是由我負責,我當初收到的發票上並未記載交易條件,僅記載「 /HCM」,所以我打電話詢問林威廷,林威廷告訴我交易條件為「FOB」,我就在發票上手寫「FOB」後,將該發票及報關所需文件提供給基隆關報關;若要加上應加費用,委託人必須主動提供相關文件或收據發票,我才會在報單上的應加費用欄位繕打金額,但就本案報單,我報關當時並沒有收到須加計費用之相關文件,所以我並不知道有運輸費用之應加費用越南盾380萬元,也就沒有記載在進口報單上;四季柔公司委託報關時,沒有告知貨物尚有越南當地運輸費用之應加費用越南盾38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268號卷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收到四季柔公司提供給我的發票及出貨單,但沒有收到越南公司提供的資料;交易條件一定要問過貨主,報關公司並不清楚,「FOB」是只要海上運費,「EXW」包含內陸運費,若是進口公司,如四季柔公司負擔內陸運費,就應提供給報關公司,但我沒有收到四季柔公司提供的內陸運費資料,我也不會判斷如何適用「FOB」或「EXW」,這都要問進口公司;發票上的「FOB」是我寫的,我與四季柔公司的林先生通話,我詢問林先生交易條件為何,林先生告訴我的,我不記得是我打去還是林先生打來,當時因資料上面沒寫交易條件等語(見偵字第4268號卷第111至112頁),是證人紀靜雯於調詢及偵查中雖均一致證稱其收到之發票及裝箱單上並未記載交易條件,其因而聯絡被告,並經被告告知本件交易之交易條件為「FOB」。㈢惟證人紀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陣子我有翻到我有留一

張底就是當初的Invoice的底,發現上面是真的有打ExWorks(即「EXW」)條件,當初我還沒找到那個底的時候,是看到長官給我的資料上面沒有貿易條件,可是確實「FOB」是我寫的,現在我找到那張底看到上面是「EXW」條件,我回憶當時應該是看「EXW」條件有問林威廷「那內陸運費呢?」因為「EXW」條件是需要內陸運費的,可能我問林威廷,但他沒辦法提供給我內陸運費的錢,因為他說沒有付,我說他沒有付內陸運費怎麼是「EXW」條件,那應該是「FOB」條件;資料上是「EXW」,但我跟林威廷要內陸運費,他說沒有繳這個錢,我說那他這就不是「EXW」條件,應該是「FOB」的條件,所以當下我應該是建議他就要把貿易條件做正確的,所以我就塗掉改成「FOB」;「FOB」和「EXW」的差異在「EXW」需要有內陸運費,「FOB」沒有內陸運費,是哪一種要看被告跟國外約定誰要負擔內陸費用,我知道我們臺灣這邊海關規定就是「EXW」一定要有內陸運費才算成立,有付內陸運費也需要提出收據或發票,報關的時候要附上收據或是發票;「FOB」確實是我寫的,只是我忘了當初上面是不是空白的貿易條件,但像我現在看到是「EXW」,就更能確認當初那個一定是我塗改的,因為一定是我問林威廷他的內陸運費呢?他說沒有內陸運費,因為都沒繳,或說他可能不需要繳,因為國外不收他這個錢,或者是說國外也有可能自行吸收,或是怎麼樣他們當事人才知道,我這邊的職責是海關有規定「EXW」就需要有內陸運費這個收據或者發票,如果沒有就不成立這個貿易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

69、70頁)。㈣是證人紀靜雯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收到由四季柔公司提供之發

票及裝箱單上是否有記載交易條件之證述,雖與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然證人紀靜雯對此已明確說明其證詞更易之原因係因其在事後找到留底之原始發票影本,並見該原始發票影本確有記載交易條件為「EXW」,輔以證人紀靜雯於調詢及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13日及114年2月25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之112年8月29日,已相隔長達1年以上,以證人紀靜雯為報關行之員工,經手報關之案件甚多,證人紀靜雯在未查閱或尋得留存之資料前,是否真能清楚記憶1年多前所承辦之報關案件,洵非無疑,是證人紀靜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無法排除證人紀靜雯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況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至關務署基隆關說明時,即已陳述「除了從越南工廠到越南港口運費尚未結清外,無其他。費用大約金額由越南提供證明後補。預計112年11月25日前補。本件採FOB為報關行登打時已登錄完成,且越南運輸費用也未結算,所以採FOB報關」等語(見偵字第4268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紀靜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見原始發票上記載之交易條件為「EXW」後,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有關內陸運費事宜,並經被告告知並未繳交內陸運費等節相符,由此益可見證人紀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係基於已尋得其自行影本留存之原始發票影本後,經回憶記起事發情形後所為之陳述,且其所述亦與被告早於112年11月14日在關務署基隆關說明之陳述相符,足認證人紀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

㈤因之,由證人紀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與

勝順報關有限公司之原始發票確有記載雙方之交易條件為「EXW」,被告並無故意提供內容不實(即將「EXW」字樣塗去)之發票或裝箱單與勝順報關有限公司之情事,亦無故意告知證人紀靜雯不實之交易條件而使證人紀靜雯於報關發票上填載不實交易條件之情形。又本件進口報關時申報之交易條件為「FOB」,雖與本件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條件為「EXW」不符,然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至關務署基隆關說明時即陳述四季柔公司尚未結清內陸運費,此觀諸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原始運費資料即附件五「DEBIT NOTE」(借項通知單),乃催款之憑證,而非已支付款項之憑證,可見被告所稱四季柔公司尚未繳清內陸運費一節非虛;輔以證人紀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任意塗改交易條件,資料上面的條件是「EXW」,相對地這個條件應該要有內陸運費才算成立,但問題是林威廷沒有繳內陸運費,所以「EXW」就不成立,不是這個貿易條件,應該是「FOB」才對;問題是他都沒有繳內陸運費,所以就不成立「EXW」的貿易條件;我這邊的職責是海關有規定「EXW」就需要內陸運費這個收據或者發票,如果沒有就不成立這個貿易條件;依照我自己的專業判斷,發票上面雖然打「EXW」,但我跟被告確認過,他說沒有付內陸運費,也無法提出內陸運費的收據或發票,根據我國關稅規定就是不成立「EXW」,就只能算是「FOB」,所以我才改成「FOB」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70、71頁),是本件契約雙方所約定之交易條件雖為「EXW」,然因被告未支付內陸運費,亦無法提出支付內陸運費之收據或發票,依證人紀靜雯之認知,本件即無法成立「EXW」之交易條件,而僅屬「FOB」,縱證人紀靜雯之認知有誤,至多僅為疏失,尚難以此推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變造報關發票或詐欺、逃漏稅捐之故意;況被告並無指示證人紀靜雯以交易條件「FOB」申報或故意提供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資料與證人紀靜雯之情事,已如前述,更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變造報關發票或詐欺、逃漏稅捐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編號AA/12/277/G0408號進口報單以交易條件「FOB」進行報關,雖與雙方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條件係「EXW」不符,然以被告係將本件報關事宜委由專業之報關公司處理,且其提供與報關公司之相關文件,並無不實之情事,其亦無故意告知證人紀靜雯不實之交易條件而使證人紀靜雯於報關發票上填載不實交易條件之情形,俱如前述,證人紀靜雯依其專業判斷,認於被告無法提出內陸運費之收據或發票之情形下,本件即無法成立「EXW」之交易條件,而僅屬「FOB」,縱證人紀靜雯之認知有誤,亦難以此推認證人紀靜雯主觀上有何偽造、變造報關發票或詐欺、逃漏稅捐之故意,更遑論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變造報關發票或詐欺、逃漏稅捐之故意,被告所辯,洵非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