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方世傑於民國114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辛」、「助理 陳恩」、「陳柏文」、「劉強東」、「助理 蔡玉瑩」、「程弘」、「林銘致」、通訊軟體Line暱稱「Alma莊有溱」、「天盛科技」、「恆宇科技」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辛」指揮方世傑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方世傑、「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11月間由「Alma莊有溱」成立Line群組「寶島教育」引誘溫炳彬加入,再將「Alma莊有溱」設為好友,「Alma莊有溱」向溫炳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而保證獲利等語,致溫炳彬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18時35分、18日14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0、7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與方世傑相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溫炳彬發現遭詐,遂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三鶯運動中心面交50萬元,方世傑遂依「張辛」指示,攜帶偽造之「玉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方世傑」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方世傑於取得溫炳彬所交付之50萬元假鈔,而未及出示工作證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8頁、訴卷第72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大致相符【上開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述部分,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張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與「助理 陳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9至46頁)、被告與「陳柏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7至48頁)、Telegram群組「AB078」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犯行,惟自被告依「張辛」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在順利取款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已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僅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又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所犯法條(見訴卷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本院復已將罪名告知被告,被告也表示認罪(見訴卷第72頁、第81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亦無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毋庸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他犯行均與「
張辛」、「助理 陳恩」、「陳柏文」、「劉強東」、「助理 蔡玉瑩」、「程弘」、「林銘致」、「Alma莊有溱」、「天盛科技」、「恆宇科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又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其所犯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幸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始無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罪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曾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2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72至7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無從依前揭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及型號:iPhone 1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 「玉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方世傑」識別證(含吊牌) 1個 3 木頭印章 1個 4 紅色印臺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