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培英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19號、115年度偵字第8219、1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培英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培英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承有自同案被告鍾鈺倩、詹文政處承接貸款申辦案件,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騙後,透過借貸方式取得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相關金流業務屬於關鍵角色,惟對自身及同案被告鍾鈺倩、詹文政等人所涉情節避重就輕,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間所述情節有所出入,亦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尚待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加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因同案被告鍾鈺倩、詹文政轉介之貸款案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嫌疑人身分製作筆錄,後於111年12月2日傳訊息向同案被告林政穎稱同案被告鍾鈺倩近期介紹的案件好像都與詐欺集團相關等語,顯見被告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可能受詐欺等情已有預見,卻仍為獲利繼續承接貸款案件,守法意識薄弱,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被告基本權益與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再審酌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訴訟階段仍屬初期,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故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防免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案之行為,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