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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鈺倩選任辯護人 莊智翔律師

簡凱葳律師陳逸旻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 告 詹文政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被 告 黃培英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被 告 林政穎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19號、115年度偵字第8219、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8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9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10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應履行之緩刑事項欄所示之緩刑事項。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五、A07、A08、A09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8為同居伴侶,均從事貸款代辦業務。A09任職於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新北營業處,擔任區經理,負責管理所屬業務人員,並辦理貸款案件之招攬、評估、送件、對保及撥款聯繫等事宜;國峯公司並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及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等融資公司之經銷商。A10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5月間亦任職於國峯公司新北營業處,從事貸款業務,並受A09之管理。

二、A07、A08、A09自109年間起即建立貸款案件合作關係。其等合作方式,係由A08與有貸款需求之借款人接洽,取得借款人之姓名、證件、財力證明或其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等資料,並表示可以代為尋找貸款申辦管道;A07則依A08之請託,將借款人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傳送予A09進行估價;A09再將相關資料送交融資公司審核,經評估可以承作後,即自行承辦該貸款案件,或轉由A10辦理後續貸款事宜。貸款完成後,A08向借款人收取代辦費;A07則向A09收取按核貸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通路商退佣;A09、A10則藉由承辦貸款案件累積業績,並取得所屬公司核發之業績報酬。A07、A08、A09及A10各於下列所示參與範圍內,依其等所知悉之案件來源、借款人申貸緣由、資金用途、貸款及提款方式,以及彼此間之通訊內容等情形,均已可預見各該借款人可能正遭他人以靈骨塔、生基位或殯葬商品交易為名實施詐欺,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交付該等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仍各為取得代辦費、通路商退佣或業績利益,基於縱使其等所辦理之貸款成為前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借款人財物之手段,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下述不詳成年人形成犯意聯絡,並各依下列分工方式為之: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豪」、「汪永翔」、「游

主任」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8日起,陸續向A01及其配偶A02佯稱:可藉由增購靈骨塔位增加出售機會,且有宮廟將加碼認購等語,致A01、A02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36萬元予「王建豪」等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游主任」於111年間,再向A01、A02佯稱:如欲節省生基位交易所應繳納之稅捐,須先申辦貸款以取得負債證明等語,並提供A08之聯絡方式,指示A01、A02與A08聯絡申辦貸款,致A01、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A07、A08及A09依其等各自於貸款辦理過程中所接觸之案件來源、申貸及資金用途資料、貸款與提款安排、照會資訊及彼此間通訊內容等個別情形,均已可預見A01、A02可能正遭「王建豪」、「汪永翔」、「游主任」等人以靈骨塔、生基位交易為名實施詐欺,且實際上並無真實貸款需求,貸得款項將交付前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仍各為取得代辦費、通路商退佣或業績利益,基於縱使其等所辦理之貸款成為前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1、A02財物之手段,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A07於111年11月25日,將A01、A02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傳送予A09進行估價;A08則於同年月30日,前往A01、A02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山五街(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與二人簽立貸款代辦相關文件,並將A09介紹予二人辦理後續貸款事宜。A09得知新鑫公司將致電進行貸款照會後,通知A07應先就貸款資料及資金用途向借款人說明如何回答;A08並告知A01、A02,接獲照會電話時應回答貸款目的為居家裝潢,較易取得貸款。其後,A09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與A01、A02辦理對保,協助二人以A01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南山五街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申貸300萬元。新鑫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292萬167元撥入A01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A

01、A02隨即於同年月12日、14日陸續提領、轉匯款項,並於111年12月14日將其中30萬元交付A08作為代辦費,另於112年1月16日,在臺北捷運善導寺站2號出口外,將貸得款項中之200萬元交付「王建豪」、「游主任」等人,以此方式分工對A01、A02遂行詐欺行為。A07另自A09處取得通路商退佣4萬8,000元。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仲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自111年8月間起,向A03佯稱:如欲從事生基位買賣並節省交易所應繳納之稅捐,須先申辦貸款取得負債證明等語,並提供A08之聯絡方式,指示A03與A08聯絡申辦貸款,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A07、A08及A09依其等各自於貸款辦理過程中所接觸之案件來源、申貸及資金用途資料、貸款與提款安排、照會資訊及彼此間通訊內容等個別情形,均已可預見A03可能正遭「張仲介」以生基位交易為名實施詐欺,且實際上並無真實貸款需求,貸得款項將交付「張仲介」,仍各為取得代辦費、通路商退佣或業績利益,基於縱使其等所辦理之貸款成為「張仲介」取得A03財物之手段,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仲介」形成犯意聯絡。A07於111年11月11日,將A03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傳送予A09進行估價;A08則於同年月26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向A03表示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並與A03簽立貸款代辦相關文件。A09自A07、A08處承接前開案件後,為使A10取得業績,將該案交由A10辦理。A10依其於申貸過程中所得知之資金用途、A03與靈骨塔、生基位交易之關聯,以及其與A09間之通訊內容,亦已可預見A03可能正遭「張仲介」實施前開詐欺,仍為取得業績利益,基於縱使其所辦理之貸款成為「張仲介」取得A03財物之手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前開犯意聯絡。嗣A10協助A03以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完整地址詳卷)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福斯公司申貸180萬元。福斯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174萬7,100元撥入A03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A07隨即指示A09轉知A10,應於A03提領貸得款項時到場陪同。同日稍晚,A08、A10陪同A03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思源分行,A03於同日提領170萬元後,隨即將其中36萬元交付A08作為代辦費,其餘款項則交付在附近等候的「張仲介」,以此方式分工對A03遂行詐欺行為。A07另自A09處取得通路商退佣2萬8,800元。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禧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自111年6月間起,向A04佯稱:可以負債方式投資生基位,藉此節省稅捐,但須先申辦貸款取得負債證明等語,並將貸款聯絡管道提供予A04,使A04與A08聯絡申辦貸款,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A08嗣協助A04以其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完整地址詳卷)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貸1,130萬元。台新銀行於111年6月28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1,086萬27元撥入A04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A04第一次貸款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與「王禧龍」具有犯意聯絡,故此部分非本院認定有罪範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A08於111年7月4日與A04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碰面,由A04提領500萬元,並將其中113萬元交付A08作為代辦費,其餘款項則交付在附近等候之「王禧龍」。A07另於111年7月6日陪同A04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後埔分行,由A04於同日提領38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王禧龍」。其後,「王禧龍」所轉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之成年人,又向A04佯稱:仍須再購買生基罐等物,致A04再度陷於錯誤,並再次產生申辦貸款以籌措款項之需求。A07、A08及A09依其等各自於貸款辦理過程中所接觸之案件來源、申貸及資金用途資料、貸款與提款安排、照會資訊及彼此間通訊內容等個別情形,且已知悉A04業已向台新銀行辦理上開貸款,均已可預見A04可能正遭「陳奕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生基位或相關商品交易為名實施詐欺,亦無實際上貸款之需求,且貸得款項將交付「陳奕維」,仍各為取得代辦費、通路商退佣或業績利益,基於縱使其等所辦理之貸款成為「陳奕維」取得A04財物之手段,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奕維」形成犯意聯絡。A07於112年2月22日,將A04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傳送予A09進行估價;A08於112年2月24日與A04接洽、簽立貸款相關文件並錄製借款經過,嗣於同年3月25日表示可協助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並將A09介紹予A04辦理後續事宜。

A09於同年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某便利商店與A04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協助A04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申貸250萬元。新鑫公司於同年月31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242萬3,683元撥入A04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於同日提領、轉匯前開款項後,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外,將其中25萬元交付A08作為代辦費,並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內,將其餘款項交付「陳奕維」,以此方式分工對A04遂行詐欺行為。

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小周」、「陳經理」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向A06佯稱:可以協助將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出售予「龍虎宮」,惟須先製作金流;如無足夠資力製作金流,亦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語。「小周」並介紹A08予A06聯絡申辦貸款,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A07、A08及A09依其等各自於貸款辦理過程中所接觸之案件來源、申貸及資金用途資料、貸款與提款安排、照會資訊及彼此間通訊內容等個別情形,均已可預見A06可能正遭「小周」、「陳經理」等人以出售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製作交易金流為名實施詐欺,且實際上並無貸款需求,貸得款項將交付「小周」等人,仍各為取得代辦費、通路商退佣或業績利益,基於縱使其等所辦理之貸款成為「小周」、「陳經理」等人取得A06財物之手段,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不詳成年人形成犯意聯絡。A06與A08聯絡後,A08向A06表示,依其所有房地之條件,無法向銀行申貸,遂再將A09介紹予A06,由A09協助辦理民間融資。A07先後於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將A06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傳送予A09進行估價;A08則於112年9月12日與A06簽立貸款代辦相關文件,並將A09介紹予A06辦理後續貸款事宜。A09於112年9月21日,協助A06以其所有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完整地址詳卷)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申貸250萬元。新鑫公司於112年9月26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242萬3,683元撥入A06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A06旋於同日上午提領240萬元,並在該處交付其中37萬5,000元予A08作為代辦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交付其中200萬元予「小周」,以此方式分工對A06遂行詐欺行為。A07另自A09處取得通路商退佣4萬元。

三、案經A01、A02、A03、A04、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A04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實體判決: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案件而言;而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則係指於原不起訴處分作成以前未經發現,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之事實或證據,即屬之,並不以足資確定被告犯罪為必要。檢察官如已依新發現之事實、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受理,並為實體判決。

㈡A08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04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

得再行起訴(見訴字卷五第51至53頁)。惟本案檢察官已提出前案偵查程序未經發現之被告A07、A09、A10(與A08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等人扣案手機及還原所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作為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本件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6(下合稱告訴人5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㈢至卷內其餘證據,雖辯護人等尚有爭執其餘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然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無論其有無證據能力,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A10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業據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219卷第138頁反面、訴字卷六第287頁),核與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3519卷四第84頁、訴字卷五第178至195頁),復有A09與A10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9與A0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房屋及基地之謄本與異動索引、A03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08提出之A03申辦資料影本及借款經過錄影譯文、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5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23655號函所檢附之傳票影本、大額提領交易紀錄資料檔、福斯公司115年6月5日台灣福斯財務字第115-0605-01號函暨所檢附之A03申請MBUC RE融資型商品相關資料、本院115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519卷三第245頁、偵13688卷第25至26頁、偵63519卷四第197至202頁、偵63519卷四第203至204頁、訴字卷一第311至317、339至342、609至613、635至665頁、訴字卷五第138至139、302至303頁),足認A10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A07、A08及A09部分:

⒈訊據A07、A08及A09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⑴A07辯稱:其僅受A08請託,將告訴人5人之不動產資料傳送予

A09估價,除曾於111年7月6日因A08之父親生病,受託陪同A04前往銀行領款外,並未參與各案後續之貸款、對保、提款或交付款項過程,亦未指示A04虛偽陳述提款用途,或指示A

09、A10陪同A03領款。其雖曾取得A01、A02、A03及A06貸款案件之通路商退佣,惟未取得A08向各該告訴人收取之代辦費。其不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合作,亦不知悉告訴人5人之真正借款目的,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A07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5人均係主動與A08聯絡,再由A08請託A07傳送不動產資料供A09估價,此屬一般貸款代辦流程,不能據此推認A07係自詐欺集團取得資料。A07未直接接觸多數告訴人,各告訴人又刻意隱瞞介紹來源及真正借款目的;A09、A10間關於生基位、靈骨塔或詐騙之對話,亦無證據證明曾轉知A07。至卷內所稱「教育」,僅係提醒客戶貸款照會事項;Telegram或貸款群組內之地址截圖,亦未提及靈骨塔、生基位或詐騙,且與告訴人5人欠缺直接關聯,均不足證明A07與前端詐欺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又A08於簽約時已詢問借款用途、進行防詐提醒並使告訴人5人簽署審閱切結書,金融機構及融資公司亦經審核、照會及對保程序,A07有相當理由相信各告訴人係正常申貸,主觀上欠缺詐欺之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⑵A08辯稱:告訴人5人均係主動與其聯絡,其接獲各該告訴人

電話後,均會詢問貸款種類、資金用途、不動產地址、負債及工作條件,再與各該告訴人簽立貸款相關文件,並進行防詐宣導;因其父親罹患癌症末期,始請A07協助將告訴人5人之不動產資料傳送予A09估價。其係依各該告訴人所陳述之用途辦理貸款,無從查核各該告訴人有無隱瞞真正目的。其陪同各該告訴人前往銀行或在附近等候,僅係為返還權狀等資料及收取依契約約定之代辦費,未參與各該告訴人將其餘款項交付前端詐欺行為人之過程。其所收取者均為貸款成功後依約取得之代辦費,並非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報酬或分潤;其未與前端詐欺行為人聯絡,亦不知悉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A08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08係依一般貸款代辦流程,詢問各該告訴人之貸款條件及資金用途,並使各該告訴人簽署委託約定書、綜合資料及審閱切結書,簽約過程另經錄音、錄影,已盡防詐提醒及查核義務。本案前端詐欺行為人均要求各該告訴人隱瞞介紹來源及真正借款目的,各該告訴人亦未向A08告知係為購買靈骨塔、生基位或交付款項予前詐欺行為人而申貸,A08無從知悉其等遭詐騙。卷內復無通聯、訊息、金流或其他證據,足認A08曾與「王建豪」、「游主任」、「張仲介」、「王禧龍」、「陳奕維」、「小周」等人聯絡、謀議或分配詐欺所得;檢察官並已刪除起訴書中有關A08自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資料之記載。又被告間所稱「教育」,係指告知客戶貸款照會之流程及應確認事項,不能逕認係教導客戶掩飾詐騙。部分告訴人對聯絡對象、提款經過、交付地點及金額等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涉及A08知情與否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A08收取之代辦費縱屬高額,亦不能據此推認其具有詐欺故意。現有證據不足證明A08與前端詐欺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⑶A09辯稱:A07曾將告訴人5人之不動產資料傳送予其估價,除

A03案係由A10辦理對保外,其餘案件均由其協助對保;惟各筆貸款於送件前均經訪談及詢問資金用途,再由融資公司進行電話照會,對保及撥款前亦會再次向客戶確認資金用途並進行防詐宣導。各該告訴人均否認遭詐騙,並陳述係基於正常資金需求申辦貸款,其因而相信各該告訴人並未受騙。其未與任何前端詐欺行為人聯絡或合作,僅因承辦貸款案件取得任職公司依業績核發之績效獎金,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A09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09身為國峯公司之區經理,辦理不動產估價、徵信、送件、照會及對保,均屬正常貸款業務。各該告訴人於訪談、照會及對保過程中,均未表明係因遭詐騙而申貸,A09無從知悉其等隱瞞之真正用途。A09與A10間之對話,縱曾出現生基位、靈骨塔或詐騙等用語,仍應依各段對話之時間、所指案件及前後脈絡判斷,不得以事後取得之資訊,回溯推認A09於送件、對保或撥款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檢察官未就各案具體證明A09於行為時已預見各該告訴人正遭詐騙,並容任詐欺結果發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A09曾與前端詐欺行為人聯絡、分工或分配詐欺所得,其所取得者僅為公司核發之績效獎金,故其與前端詐欺行為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即A01、A02部分):

⑴A07於111年11月25日,將A01、A02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

牌號碼傳送予A09進行估價;A08嗣向A01、A02表示可協助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30日,前往A01、A02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山五街之住處,與其等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再將A09轉介予A01、A02聯繫貸款事宜。A09於同年12月5日,在花蓮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與A01、A02辦理對保,協助其等以A01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南山五街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申貸300萬元。新鑫公司於同年月9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292萬167元撥入A01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8因辦理前開貸款,自A01、A02處收取代辦費30萬元;A07則自A09處取得通路商退佣4萬8,000元等情,為A07、A08及A09所不爭執,並有A08與A01、A02於申辦本案貸款時所填寫、簽立之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等文件影本、A01名下花蓮縣吉安鄉南山五街房屋及基地之謄本與異動索引、債務人為A01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A01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08所立收據、A09與A0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519卷四第177、184至187、188至189頁、偵8219卷第111頁、訴字卷一第299至309頁、訴字卷二第320至3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A01、A02係因遭「王建豪」、「汪永翔」、「游主任」等人

所施用之靈骨塔、生基位交易話術而陷於錯誤,除先前已陸續交付款項外,嗣於取得前開貸款後,復將其中200萬元交付「王建豪」、「游主任」等人等情,業據證人A01、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其等提出之「王建豪」、「汪永翔」、「游主任」等人之手機聯絡人資料、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五第389至405頁),足認A01、A02確係因前開詐術而申辦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中之200萬元交付「王建豪」、「游主任」等人。

⑶A07、A08及A09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A01、A02就本案貸款接洽、申貸用途及相關人員參與情形分別證述如下:

❶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游主任」說因為「王建豪」先前已

經因靈骨塔跟我們拿錢,他可以繼續幫我們處理節稅及增買骨灰罐等事情,又說節稅需要負債證明,貸款就是負債證明,所以介紹A08幫我們辦理二胎貸款,並一再強調不要向A08說是他介紹的,要說是從DM取得聯絡方式。我沒有向A08提過「王建豪」、「游主任」等人,也沒有告訴A08真正的貸款目的,A08也沒有詢問;我不清楚A08是否知道我們真正的貸款目的。A08有跟我們說,接到照會電話時要說是家裡裝潢,這樣新鑫公司才會撥款等語(見偵63519卷四第73頁反面)。證人A01則於偵查中證稱:A08有就其收取之代辦費開立收據,收據內容是我寫的,A08只有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A08收取之代辦費比例是他自己決定的10%等語(見偵63519卷四第73頁反面)。❷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建豪」、「汪永翔」、「游

主任」等人先以出售靈骨塔位、增購骨灰罐及節省交易稅捐等說詞,讓我們陸續交付款項;後來「游主任」說我們還缺約300萬元的負債證明,並把A08的電話給我們,叫我們不要說是他介紹的,要說是在DM裡看到。我們沒有在簽約前跟A08說真正的貸款目的。A08有說貸款公司打電話時,可以說是裝潢、整修家裡或更換家具,這樣公司才會貸款給我們。當時我們家裡剛好有地磚膨脹,也確實在整修,所以簽約時就附和房屋修繕的說法,但貸款主要是為了取得負債證明及處理前端人員所說的交易。A09後來到花蓮跟我們辦理對保,但A09在聯絡或對保時有沒有詢問貸款用途、提醒我們防範詐騙,我已經沒有印象。貸款下來後,我們先交付30萬元代辦費給A08,之後「王建豪」、「游主任」等人又說要共同籌款處理交易,我們遂於112年1月16日交付20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59至177頁)。證人A01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建豪」、「汪永翔」、「游主任」等人跟我們說,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可以跟宮廟交易,取得負債證明即可抵稅、完成交易,所以我們才申辦貸款。「游主任」把A08的電話給我們,我們就打電話給A08,跟他說我們需要貸款;我們沒有先把證件、權狀或存摺等資料交給「游主任」,這些資料都是A08到我家時才交給他。A08有跟我們說貸款公司會打電話照會,並告訴我們要說貸款是用來修繕房屋。我在簽約錄影中所說的房屋修繕、補助小孩及添購房屋等用途,是我自己說的。至於「游主任」有沒有叫我們說貸款用途是房屋修繕,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我沒有實際告訴A08或A09,貸款目的是為了買賣靈骨塔位,因為他們沒有問,我就沒有說。A09後來獨自到花蓮跟我們辦理對保,但A09在電話中或對保時有沒有詢問資金用途,我已經沒有印象。貸款撥入我的帳戶後,我確實交付30萬元現金給A08,其餘貸款與原有存款混在一起,後來其中200萬元交給「王建豪」、「游主任」等人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39至158頁)。

❸互核證人A01、A02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其等

就A08之聯絡方式實係由「游主任」提供,且「游主任」曾要求其等不得透露實際介紹來源,而應表示係自DM取得聯絡方式;其等與A08接洽時,未明確說明「王建豪」、「游主任」或靈骨塔、生基位交易等實際申貸原因;A08則曾於照會前,向其等說明可將資金用途陳述為房屋修繕、裝潢或更換家具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大致一致。至房屋修繕之說詞究係由「游主任」或A08首先提出,以及A09於聯絡或對保時有無詢問資金用途等節,固因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期間,而有部分陳述不一或記憶模糊之處,然此等差異並不影響前開實際案件來源、A08曾說明照會應答內容,以及A01、A02未向A08明確揭露實際申貸原因等核心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證述復與卷內委託約定書、綜合資料、貸款錄影及其他申貸資料相互吻合,應堪採信。

②自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顯見本案於對保及撥款前,已出現多項涉及詐欺之具體異常情形:

❶觀諸A09與A10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10於111年12月2

日即詢問A09:「這2個老人(按:指A01、A02)過得應該很悠哉,最近在解定存又借錢,是要幹嘛?」等語,A09隨即回稱:「生計(按:應為『生基』)位」、「我最近在思考小倩(按:指A07)的案件」等語。A10進而詢問:「小倩小姐最近跟詐騙合作嗎?」等語,A09則回稱:「所以我在思考要不要接她的件」等語。嗣A09稱:「這客戶很精」等語,A10則先後回稱:「精個屁」、「買生基位」、「笑死」、「我對保時會提醒」等語,A09再稱:「我都會這樣說,現在詐騙投資、靈骨塔的很多,不要被騙囉,知道資金作何用途厚」等語。其後,A10又稱:「她(按:指A07)應該是跟詐騙配合,不然他們沒有案子」等語,A09則回稱:「她之前的案件都很正常,最近的好像都是」等語,有A09與A10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3519卷三第28至29頁)。

❷觀諸A09與A0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9於111年12月2

日,將新鑫公司就A01、A02進行照會之注意事項傳送予A07,其內容為:「1.申請300萬、10年;2.資金用途:投資理財用(這個妳要教育好);3.房子自住用;4.收入:終身俸;5.近期解多筆定存,資金領出,這點徵信會問(要教育好);6.申請書為親簽」等語,並向A07表示:「這樣的客戶,新鑫徵審會怕客戶被詐騙,會問比較細」等語。A07嗣於同日數小時後向A09表示:「照會了」等語。其後,A09於111年12月5日向A07表示,其正搭乘火車前往花蓮,預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車站與A01、A02進行對保程序。A07旋稱:「撥款時叫他來台北好了」等語,A09則回稱:「平日是還好啦,如果他要領很多錢,在本地領,比較不怪」等語;A07再稱:「這樣我就不用再跑花蓮了」等語,A09復回稱:「不然就是請客戶分次領,別一次全領」等語,有A09與A0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23、325頁)。

❸綜合前開對話內容可知,A09於111年12月2日前,即已知悉A0

1、A02近期解除多筆定期存款後,又另行申辦高額貸款,且其等申貸原因與生基位有關。A09於A10詢問A07近期是否與詐騙合作時,並未予以否認,反而表示其正在思考是否繼續承接A07所提供之案件;A10復直接表示A07應係與詐騙配合,而A09則回稱A07最近案件「好像都是」。另一方面,A09另將照會注意事項傳送予A07,並提醒徵審人員可能懷疑A01、A02遭受詐騙,而要求就資金用途及資金流向「教育好」A

01、A02。惟A09、A07於知悉前開情形後,仍持續推進本案貸款程序。A09除將照會注意事項傳送予A07外,嗣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花蓮辦理對保;A07則於收受前開資訊後,持續掌握照會、對保及撥款進度,並與A09討論後續提款安排。足見前開異常情形出現後,本案貸款程序仍持續向照會、對保及撥款階段推進。

③本案申貸文件及照會資料所載之資金用途,與A01、A02實際

申貸原因不符,然A07、A08及A09仍各依分工促使貸款程序完成:

❶A01、A02於111年11月30日與A08接洽申辦本案貸款時,在A08

所提供之委託約定書、綜合資料等文件上,均將資金用途記載為「房屋修繕」,有A08提出之A01、A02申辦本案貸款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99至309頁)。又於同日錄音、錄影過程中,當A08詢問:「你說資金用途是要給小孩子買……」、「房屋修繕嘛?」等語,A02即回稱:「就自己、自己」、「補助他一點」、「要傢俱」等語,A01則稱:「房屋修繕,還有就是給小孩子添購房子的那個……」、「他也要修繕,他也要買下去」、「還有裝潢」等語,A08最終回稱:「修繕,OK」等語,有A08提出之A01借款經過錄影譯文,及本院115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31至338頁、見訴字卷五第138至139、301頁)。足見A01、A02於與A08接洽及簽立貸款相關文件時,對其陳述之申貸資金用途均為房屋修繕、添購家具、裝潢及補助子女購屋等與房屋使用相關之事項,且在A01、A02未陳述借款用途前,A08即積極自行提示相關內容。

❷惟A01於111年12月2日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其上記載之資

金用途則為「投資理財」,有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五第313至314頁);A09於同日傳送予A07之新鑫公司照會注意事項,亦將資金用途記載為「投資理財用」,並註記「這個妳要教育好」等語,業如前述。然A09於同日與A10之LINE對話中,經A10詢問A01、A02近期解除定期存款後又另行借款之原因時,則明確回稱:「生計(按:應為『生基』)位」等語,亦如前述。

❸互核前開貸款申辦文件、錄影內容、分期付款申請書、照會

注意事項及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可知,A01、A02於與A08接洽及簽立貸款相關文件時,係以「房屋修繕」、添購家具、裝潢及補助子女購屋等作為申貸資金用途;嗣於新鑫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照會注意事項中,資金用途則記載為「投資理財」。惟A09於與A10之內部對話中,對於其等另行申辦貸款之原因,所稱者卻為「生基位」。參以A01、A02前開證述,其等申辦本案貸款之主要原因,實係為取得「游主任」所稱可供靈骨塔、生基位交易節省稅捐之負債證明,足認申貸文件及照會資料所載「房屋修繕」、「投資理財」等用途,均與其等實際申辦本案貸款之主要原因不符。

❹A08負責與A01、A02接洽、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及錄製貸款錄影

;A09則辦理估價、送件、照會及對保程序;A07除收受照會注意事項外,並持續掌握照會、對保及撥款進度。足見三人就本案貸款之接洽、文件製作、送件、照會、對保及撥款等程序,均有實際參與及分工,而共同促使本案貸款完成。

④依三名被告各自知悉之事項、參與行為及利益取得情形,足

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❶A09具有多年貸款從業經驗,對於融資案件之估價、送件、徵

審、照會及對保流程,均知之甚詳。其於辦理本案貸款期間,已知悉A01、A02近期解除多筆定期存款後,又另行以不動產申辦高額貸款,且其等申貸原因與生基位有關,並已具體懷疑A07近期所提供之貸款案件涉及詐欺。惟其仍將記載資金用途為「投資理財用」之照會注意事項傳送予A07,要求其就資金用途及近期資金流向「教育好」A01、A02,嗣並親自前往花蓮辦理對保,使本案貸款得以順利核撥。又本案同一筆貸款於不同辦理階段,先後出現「房屋修繕」、「投資理財」及「生基位」等不同資金用途,且均與A01、A02實際申貸原因不符,業如前述,核與一般合法辦理貸款情形顯有不符,當有不合常情之處。A09在已有前開具體認識之情形下,仍持續參與並完成本案貸款程序,足認其已預見本案貸款可能係A01、A02受他人詐術影響所申辦,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遭他人取得,仍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❷A07具有多年從事貸款代辦業務之經驗,對於融資案件之估價

、照會、對保及撥款流程,亦屬甚為熟悉。其於本案除將A0

1、A02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傳送予A09進行估價外,並收受A09所傳送之照會注意事項,因而知悉A01、A02近期解除多筆定期存款、資金領出,以及此等情形可能使新鑫公司徵審人員懷疑其等遭受詐騙;A09並已明確要求其就「投資理財」之資金用途及前開資金流向「教育好」A01、A02。是A07於獲悉A01、A02近期解除多筆定期存款並將資金領出,且新鑫公司徵審人員將因而懷疑二人遭受詐騙,復要求其就「投資理財」之用途及前開資金流向「教育好」二人。此已非一般照會程序中單純確認身分、收入或還款能力之事項,而係直接涉及借款人是否遭第三人詐騙及貸款用途是否真實之具體警示。A07於收受該等警示後,不僅未停止貸款程序或重新查明實際用途,無視於此情與一般合法辦理貸款顯有重大異常,反而持續掌握照會、對保及撥款進度,並與A09討論大額款項應在何處提領及是否分次提領,以降低一次提領所呈現之異常,其對於能否將大額現金款項順利領出甚為在意,其後並取得通路商退佣4萬8,000元。綜合其獲知具體詐欺警示之時間、在貸款尚未完成前仍持續參與,以及於貸款完成後取得利益等情,足認其已預見本案貸款可能係因他人施用詐術所衍生,貸得款項亦可能因而遭該他人取得,仍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❸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自90年間起至112年間從事貸

款代辦業務,期間曾自行設立公司,並於101年間與A07共同經營貸款代辦公司,公司結束營業後則自行承接貸款案件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2頁),足見A08從事貸款代辦業務多年,對申貸案件之招攬、接洽、文件製作及照會流程,具有相當經驗。其於本案係直接與A01、A02聯絡,並親自前往其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與其等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取得申貸資料,再將A09介紹予其等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嗣於貸款完成後收取30萬元代辦費,足見其係本案直接掌握A01、A02申貸需求及接洽過程之人。A08雖供稱,A01、A02係因看見其散發之廣告單即DM而主動與其聯絡,並提出A01、A02申辦本案貸款時所填寫之相關文件影本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99頁);惟A08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招攬貸款客戶之方式,係在「大臺北地區」之自動櫃員機、住宅信箱或機車等處張貼、投遞廣告傳單等語(見偵63519卷三第55頁反面、第259頁)。然A01、A02於案發時均居住於花蓮縣,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亦位於花蓮縣,其等所稱係因看見DM而取得A08聯絡方式一節,與A08所述廣告傳單之通常投放區域間,已有地理上之落差。參以A01、A02均證稱,A08之聯絡方式實係由「游主任」提供,且「游主任」特別囑咐其等不得透露介紹來源,而應向A08表示係自DM取得聯絡方式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其等所稱看見DM一節,並非實際取得A08聯絡方式之原因。又依卷內申貸資料記載,A08於承接本案時,已掌握A01原有房屋貸款情形、還款負擔及信用使用狀況,並知悉其等係欲再以同一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辦300萬元貸款(見訴字卷一第299頁)。另本案同一筆貸款於不同辦理階段,先後出現「房屋修繕」、「投資理財」及「生基位」等不同資金用途,而均與A01、A02實際申貸原因不符,業如前述。A08既係直接接觸A01、A02、詢問申貸需求並製作相關文件之人,對前開案件來源及申貸過程所呈現之異常情形均有所接觸,既然已知悉A01、A02係以已有貸款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申辦300萬元貸款,卻未就其等在解除多筆定期存款後仍須再為高額借款之原因,作實質確認,顯有不合常情之處。其在過程中即已向A01、A02提示可將資金用途陳述為房屋修繕、裝潢或更換家具等較易通過徵審之用途,嗣於貸款完成後收取30萬元代辦費。故綜合異常案件來源、第二順位高額申貸、由其先行提示照會用途、未實質確認資金需求,以及貸款完成後收取高額代辦費等情,足認A08並非僅未盡查核義務,而係已預見A01、A02之申貸需求可能非自主、真實形成,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詐欺集團所施詐術而交付他人,仍為取得代辦費而積極促使貸款程序完成,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交付他人,仍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⑤被告A07、A08及A09與「王建豪」、「汪永翔」、「游主任」等前端詐欺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❶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彼此直接聯繫、互相認識,

或明確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完整犯罪計畫及全部分工內容為必要;共同正犯相互間如具有利用他人行為共同實現犯罪之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共同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❷本案「王建豪」、「汪永翔」、「游主任」等前端行為人,

先以靈骨塔、生基位交易及須申辦貸款取得負債證明等說詞,使A01、A02陷於錯誤而產生申辦貸款之需求;A08則直接與二人接洽,與其等簽立貸款相關文件、確認申貸用途、說明照會應答內容,並將A09介紹予二人辦理後續貸款事宜;A07負責將二人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傳送予A09估價,並持續掌握照會、對保及撥款進度;A09則負責估價、聯繫新鑫公司、準備照會事項及辦理對保,使A01、A02得以取得300萬元貸款。貸款核撥後,A01、A02並將其中200萬元交付「王建豪」、「游主任」等人,而A08、A07則分別取得30萬元代辦費及4萬8,000元通路商退佣。A07、A08及A09固未必認識「王建豪」、「汪永翔」、「游主任」等人,亦未必知悉前端行為人所施用之全部詐術內容;然其等既各依前述具體異常情形,均已預見A01、A02可能正遭他人以靈骨塔、生基位交易為名施用詐術,仍分別完成其等所負責之貸款接洽、資料傳送、照會聯繫及對保程序,使前端行為人得以利用貸得款項取得A01、A02財物,足認A07、A08、A09均有利用前端行為人所施詐術及彼此貸款分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意思,而與前端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即A03部分):

⑴A07於111年11月11日,將A03申貸案件所涉不動產之門牌號碼

傳送予A09進行估價;A08於同年月26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向A03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並與A03簽立貸款相關文件。A09自A07、A08處承接A03之案件後,將該案交由A10辦理,協助A03以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福斯公司,申貸180萬元。福斯公司於同年12月9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174萬7,100元撥入A03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稍晚,A08、A10陪同A03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思源分行,由A03提領170萬元後,將其中36萬元交付A08作為代辦費;A07則自A09處取得通路商退佣2萬8,800元等情,為A07、A08及A09所不爭執,並有A08與A03於申辦本案貸款時所填寫、簽立之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等文件影本、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房屋及基地之謄本與異動索引、A03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5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23655號函所檢附之傳票影本、大額提領交易紀錄資料檔、福斯公司115年6月5日台灣福斯財務字第115-0605-01號函暨所檢附之A03申請MBUC RE融資型商品相關資料、A09與A10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9與A0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519卷四第197至202、203至204頁、訴字卷一第311至317、609至613、635至665頁、訴字卷二第133至152、317至3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A03係因遭「張仲介」佯稱須申辦貸款取得負債證明,以節省

生基位交易稅捐等語而陷於錯誤,並於取得前開貸款後,將其中134萬元交付「張仲介」等情,業據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A09與A10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33至152頁,詳後述),足認A03確係因受詐而申辦貸款並交付款項。

⑶被告A07、A08、A09及A10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A03就本案貸款接洽、申貸用途及相關人員參與情形證述如下:

❶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張姓仲介約於111年12月9日前3、4個

月,詢問我要不要從事生基位買賣,並向我表示有負債可以抵稅,所以要辦理貸款,取得財力證明;張姓仲介並向我表示A08是代書,有辦理貸款的管道。我不知道辦理貸款要找代書,是張姓仲介跟我說代書有門路。在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我曾經跟A08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附近見面2、3次,都是A08開車前來,我再上車與他商談貸款。我有跟A08說,我之前已經向銀行貸款,如果再申辦貸款可能會超貸,A08就說可以幫我試試看;但我沒有跟A08說為何要辦理貸款,A08也沒有問我。我已經忘記究竟是A08先打電話給我,還是我依張姓仲介提供的聯絡方式打電話給A08。111年12月9日貸款核撥當日,A08與一名貸款業務人員一同到場,張姓仲介則與我相約在銀行附近碰面。我提領貸得款項後,將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交付A08,其餘款項均交付張姓仲介;A08及該名貸款業務人員均不知道我要投資生基位等語(見偵63519卷四第82至83頁)。

❷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投資生基位而有資金需

求,從事生基位的一名張姓仲介向我表示,我要製作資產證明,才能進一步進行生基位買賣;張姓仲介並說買賣生基位要申報稅捐,如有負債即可抵稅,所以叫我與A08聯絡,詢問A08能不能幫我辦理貸款。我在與A08見面前,沒有先把不動產權狀、存摺等資料交給張姓仲介或A08,而是在與A08見面後,才依A08的要求準備證件、不動產權狀及存摺等申貸資料。我與A08見面約2、3次,都是在談貸款的事情,簽約應該是最後一次見面。簽約、錄影以前,我曾經與A08討論要怎麼陳述資金用途才容易取得貸款;A08向我表示,如果以投資作為資金用途,可能無法申請貸款,所以才改以房屋修繕作為貸款用途。至於我在簽約錄影中表示,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DM才取得A08的聯絡方式,則是張姓仲介叫我這樣說;實際上是張姓仲介叫我與A08聯絡,張姓仲介並曾經要求我不能讓A08知道是他介紹的,要說是看到廣告DM才與A08聯絡。本案貸款於111年12月9日核撥後,我在同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170萬元,A08與一名貸款業務人員一同前來,該名貸款業務人員陪我進入銀行,A08則開車在外等候。因為我一次提領100餘萬元,擔心無法順利提領,所以在銀行內是以房屋修繕作為款項用途,但我已經不記得是由我或該名貸款業務人員向行員說明,也不記得取款憑條上為何記載「還代書錢」。我提領款項後,先將30餘萬元交付A08作為代辦費,等A08離開後,再將其餘130餘萬元交付在附近等候的張姓仲介,該筆款項與生基位交易有關。我認為A08及該名貸款業務人員不知道張姓仲介在附近等候,但我不清楚他們彼此間有沒有認識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78至195頁)。

❸互核證人A03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其就A08之

聯絡方式實係由「張仲介」提供,且「張仲介」曾要求其不得透露實際介紹來源,而應表示係自網路DM取得聯絡方式;其未向A08明確說明生基位交易之內容;雙方於簽約、錄影前曾討論申貸資金用途,A08並曾表示,如以投資作為資金用途,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貸款,因而改以房屋修繕作為申貸用途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大致一致。至A03就其與A08何人先行聯絡、雙方確切見面次數、貸款公司照會經過、陪同提款之貸款業務人員身分,以及提款時由何人向銀行行員說明款項用途等節,固有部分記憶模糊或陳述不一之處,然均不影響前開實際案件來源、隱瞞介紹來源之安排,以及A08曾參與申貸用途形成等核心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證述復與借款經過錄影、申貸資料及相關金融交易資料相互吻合,應堪採信。

②自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顯見本案於對保及撥款前,已出現多項涉及詐欺之具體異常情形:

❶觀諸A09與A10間之LINE對話紀錄,A09於111年11月29日8時11

分許要求A10向A03確認:「7月增貸150萬,11月增貸320萬,問客戶(按:指A03),錢用去哪了」等語。A10隨後於同日8時35分許將其與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A09,其中A03以訊息回覆資金用途為「投資理財」;A10並就此向A09表示:「投資辣(按:應為『那』)個生機(按:應為『生基』)」、「什麼生機(按:應為『生基』)」、「納骨塔」、「最後交割,買了2、30個」等語。A09因而詢問:「妳覺得~那還要送嗎」等語,A10回稱:「你對小倩好交代就好」等語;A09復稱:「小倩回我~客戶女兒結婚,哈哈」等語,A10再稱:「我問客戶(按:指A03)會不會騙你」、「他說不會」、「我真的對賣靈骨塔的蠻佩服的」等語。A09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向A10表示:「黃,改送福ㄙ(按:應指福斯公司)」等語,A10另於同日14時2分許向A09表示:「如果這間(按:應為『件』)詐騙倒帳就雖小了」等語,A09則回以:「所以我說妳拿捏」、「對保時跟客戶說清楚」等語。A10再稱:「怎麼說啦」、「他就覺得自己很棒啊」等語後,A09復表示:「先送吧,如果妳真覺得不妥,就掛回我身上」等語,有A09與A10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34至137頁)。

❷再觀諸A09與A07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A09於111年11月29

日8時18分許向A07表示:「案件被退,客戶(按:指A03)7月增貸150萬、11月增貸320萬,錢用去哪了?徵審很在意這點」等語,A07隨即於同日8時18分許回稱:「女兒結婚用」、「還有解嗎」、「福斯可以送嗎」等語,A09復於同日10時32分許向A07表示:「改送福ㄙ(按:應指福斯公司)」等語,有A09與A07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21頁)。

❸互核前開同日兩組對話之時間、發言順序及前後內容可知,A

09起初即因A03於111年7月、11月間接連增貸,而認有查明先前貸得款項去向之必要。A07在未直接與A03聯絡確認之情形下,即以「女兒結婚用」解釋前開款項去向;嗣經A10向A03本人詢問後,A09已知其先前貸得款項實際涉及生基位及納骨塔交易,且已購買20、30個,顯與A07所稱「女兒結婚用」不同。A10並進一步表示:「如果這件詐騙倒帳就雖小了」等語,而A09則回稱:「所以我說妳拿捏」、「對保時跟客戶說清楚」、「先送吧,如果妳真覺得不妥,就掛回我身上」等語,並決定將本案改送福斯公司。足見前開異常情形出現後,本案貸款程序仍持續向送件、照會及對保階段推進。

③本案貸款核撥後,A09及A10間已直接談及詐欺、靈骨塔及高

額代辦費,提款過程復有安排人員陪同,以降低銀行行員警戒等異常情形:

❶觀諸A09與A07間之LINE對話紀錄,A09於111年12月9日12時1

分許向A07表示:「A03撥款」等語後,A07隨即回稱:「2點請林小姐(按:指A10)要到」等語,有A09與A07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27頁)。

❷再觀諸A09與A10間之LINE對話紀錄,A10於111年12月9日14時

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並與A08、A03碰面後,於同日14時22分許向A09表示:「客戶怕被問很多,我陪他在銀行裡面」等語;A09隨即回稱:

「妳跟行員說……詐騙無誤(哈哈)」、「我有跟小倩說,費用跟客戶自己要領的錢分開領,現在行員會問很多,甚至請警察來,所以還是謹慎點」等語。A10復回稱:「辣(按:

應為『那』)個流氓(按:指A08)說我陪他(按:指A03)比較好,因為行員警戒心比較低」、「可是這個客戶一次領170」等語;A09則回以:「也領光了……」、「該勸的都勸了,最壞就是賣房子」、「就別想太多吧」、「如果不接小倩的案件,妳就會沒案件,明年就要認真開發了」等語。A10進而詢問A09:「所以靈骨塔也是小倩在做嗎?」A09回稱:「不是,她們應該是配合辦貸款的」、「她們就賺高額代辦費」、「每次都跟我說……她賺很少」等語,有A09與A10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51至152頁)。

❸互核前開對話內容及實際提款經過可知,A08要求A10陪同A03

進入銀行,係認為由A10陪同,可使銀行行員之警戒心較低。A09則早已注意客戶提領大額款項及交付高額代辦費,可能引起銀行行員詢問,甚至通知警察到場,並曾提醒A07應將代辦費與客戶自行提領之款項分開領取。其後A10向A09表示A03一次提領170萬元,二人並於同段對話中直接提及「詐騙無誤」、「靈骨塔」、高額代辦費及配合辦理貸款等事項,而本案提款及收費程序仍依原規劃繼續完成。

④依A07、A08及A09各自知悉之事項、參與行為及利益取得情形,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❶A09具有前述貸款從業經驗。其於本案送件前,即因A03於短

期內接連增貸,而要求A10查明先前貸得款項之去向,嗣並已知悉該等款項涉及生基位、納骨塔交易,且A03本人所述內容與A07所稱「女兒結婚用」顯然不符。A10進而表示「如果這件詐騙倒帳就雖小了」後,A09仍決定將本案改送福斯公司。其後於貸款核撥及提款階段,A09與A10之對話復直接出現「詐騙無誤」、「靈骨塔」、配合辦理貸款及高額代辦費等內容。綜合A09於送件、撥款及提款階段所接觸之前開異常情形,以及其仍持續推進貸款程序等情,足認其已預見A03可能正遭他人以生基位、靈骨塔交易為名施用詐術,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遭他人取得,仍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❷A07具有前述從事貸款代辦業務之經驗。其於本案除將A03擬

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傳送予A09進行估價外,復於原承辦機構因A03於短期內接連增貸、資金去向不明而退件時,收受A09所傳送之相關訊息。A07既未直接與A03聯絡,卻於A09詢問先前貸得款項去向時,逕稱係供「女兒結婚用」,嗣後於得知原承辦機構退件後,復接續詢問「還有解嗎」、「福斯可以送嗎」等語。顯示其所關注者在於以其他融資管道排除原機構所發現之異常,而非確認該解釋是否出自A03本人及是否真實,目的即是務必要達成順利核貸之結果,其後仍持續追蹤照會及撥款進度,並於貸款核撥後取得通路商退佣2萬8,800元。綜合其接觸之異常情形、參與本案貸款之程度及所取得之利益,足認其已預見A03可能正遭他人施用詐術,仍繼續參與貸款程序,對於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抱持容任態度,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❸A08具有前述多年從事貸款代辦業務之經驗。其於本案係直接

與A03接洽之貸款代辦人,除數度與A03見面商談貸款事宜、要求其準備證件、不動產權狀及存摺等資料外,並與其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復將A09所屬之貸款管道介紹予A03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又本案貸款管道實係由「張仲介」提供予A03,惟A03於錄影中卻表示係由網路DM取得A08之聯絡方式,並證稱該說法係依「張仲介」指示而為。A03復證稱,A08曾於錄影前向其表示,如以投資作為資金用途,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故改以房屋修繕作為申貸用途。其後於貸款核撥及提款過程中,A08復安排A10陪同A03進入銀行,並於銀行外等候收取36萬元代辦費。前開情形並非僅止於A08未查明A03之真實用途,而係其實際參與形成與原投資用途不符之申貸說法,並安排足以降低金融機構警戒之提款方式。綜合本案係由不詳仲介人轉介、介紹來源經刻意隱匿、資金用途經事前調整改寫、貸款核撥後立即大額提領,以及高額代辦費於提領現場附近交付等情,足認A08已預見A03可能係受他人施用詐術而辦理本案貸款,且貸得款項可能因此交付他人,仍為取得代辦費而促使貸款及提款程序完成,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⑤A07、A08及A09與「張仲介」、A10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張仲介」先以從事生基位買賣及節省交易稅捐須申辦貸款取得負債證明等說詞,使A03陷於錯誤而產生申辦貸款之需求,並提供A08之聯絡方式,使A03與A08聯絡;A08則與A03接洽、簽立貸款文件及說明申貸用途,A07負責估價聯繫及掌握貸款進度,A09承接案件後轉由A10辦理後續程序,並於原承辦機構退件後改送福斯公司,使A03得以取得180萬元貸款。貸款核撥後,A03將其中36萬元交付A08作為代辦費,再將其餘款項交付「張仲介」,A07則取得通路商退佣2萬8,800元。雖A07、A08及A09未必知悉「張仲介」之真實身分及全部詐術內容,然其等既均已預見A03可能係受生基位、納骨塔交易話術影響而申辦貸款,仍依既有分工完成貸款接洽、送件、照會、對保及提款程序,使前端行為人得以利用貸得款項取得A03財物,自應認其等與「張仲介」、A10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即A04部分):

⑴A07於111年6月13日,將A04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

傳送予A09進行估價;A08嗣協助A04以其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貸1,130萬元。台新銀行於111年6月28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1,086萬27元撥入A04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8於同年7月4日與A04在板南分行碰面,並向A04收取代辦費;A07另於同年月6日陪同A04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銀行後埔分行提領款項。A04嗣再次與A07、A08聯絡申辦貸款。A07於112年2月22日,將A04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傳送予A09進行估價;A08向A04表示可協助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並將A09轉介予A04聯繫貸款事宜。A09於同年3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某便利商店與A04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協助A04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申貸250萬元。新鑫公司於同年月31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242萬3,683元撥入A04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嗣將其中25萬元交付A08作為代辦費等情,為A07、A08及A09所不爭執,並有A08與A04於申辦本案貸款時所填寫、簽立之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等文件影本、A04名下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房屋之謄本與異動索引、債務人為A04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A04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5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091號函所檢附取款憑條影本、115年5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510529號函所檢附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8594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A04與A08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A09與A08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9與A0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519卷三第133至135、268至275頁、偵63519卷四第100至111、205至207、208至209、212至213頁、訴字卷一第547至549、551至553、555至575、579至581、629至630頁、訴字卷二第49至51、278、334至336、344至3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A04係因遭「王禧龍」、「陳奕維」等人先後以投資生基位、

購買生基罐等話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申辦前開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予「王禧龍」、「陳奕維」等人之事實,業據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其提出之產品認證卡、寄存託管憑證、生基專案使用權狀、生基園區使用憑證照片等件可佐(見偵63519卷三第135反面至140頁),足認A04確係因受詐而申辦貸款並交付款項。

⑶A07、A08及A09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A04就本案二次貸款接洽、申貸用途、款項提領及相關人員參與情形證述如下:

❶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王禧龍」介紹之貸款管道

辦理本案貸款。於辦理貸款過程中,A08及A09均未曾詢問我貸款目的,我亦未向其等說明實際資金用途。第一次貸款所簽署之審閱切結書應該是A08拿給我簽的,但A08當時沒有帶我逐一看過其中內容,我也沒有認真閱讀,簽署時間很急,只注意到不得購買槍砲等內容,沒有特別注意納骨塔部分;至於第二次貸款所附之審閱切結書,我已不確定是否由我簽署等語(見偵63519卷四第117頁)。

❷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持有一些生基罐,「王禧

龍」向我表示可以協助出售,並帶我前往鴻福天祥與吳特助見面,表示須由投資人購買土地配合始能完成交易,又稱須製作「負債比」以節省稅捐。我因而經「王禧龍」提供貸款管道,由A08協助向台新銀行申辦1,130萬元貸款。該筆貸款核撥後,我於111年7月4日先提領500萬元,A08當時在銀行外等候,我領款後將約10%的仲介費、代辦費及手續費交給A08,其餘款項則交付「王禧龍」;我於同年月6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380萬元時,是A07陪同我進入銀行,該筆款項也與購買生基罐有關。嗣「陳奕維」又向我表示,要把我原有的生基罐換成新的,但數量仍然不足,要求我再補錢;我當時已一再表示沒有錢,卻仍急著籌款,所以再次尋求貸款。我好像先向A07詢問貸款事宜,A07則叫我找A08;A08起初曾介紹我向王道銀行申貸,但沒有通過,之後便表示可以改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再由A09與我聯絡。我不記得A09在電話中有無詢問資金用途;辦理對保時,A09應該也沒有詢問,即使有提及資金用途,我應該也只是表示係要投資等語。A08在我與A09聯絡以前,曾告訴我貸款公司可能會打電話照會,但我已忘記具體內容;如果被問到資金用途,應該也是回答投資,A08不會叫我說要買生基罐。我與A08在第二次貸款錄影以前,應該曾經透過LINE語音或電話談過資金用途,所以A08在錄影時才會直接談到資金用途。第二次貸款的撥款確認書是A09與我辦理對保、簽約時請我簽名的,上面的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及「投資理財」等內容都是我填寫的。第二次貸款核撥後,A08向我收取25萬元代辦費,其餘款項則交付「陳奕維」等語(見訴字卷五第195至226頁)。

❸互核證人A04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其就第一次

貸款係由A08協助辦理,貸款核撥後由A08收取相關費用,並由A07陪同其提領其中380萬元;嗣於第二次貸款前,係先向A07詢問貸款事宜,再依其指示與A08接洽;其未向A07、A08或A09詳細說明生基罐交易及再次籌款之實際原因;A08則曾於第二次貸款錄影前與其談及資金用途,錄影時並直接提議記載為「週轉」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大致一致。至A04就第一次貸款時與A08之具體對話內容、有無提及負債比或投資內容,以及第二次貸款辦理過程中A09有無詢問資金用途等節,固有部分記憶模糊之處,然無礙前開被告參與兩次貸款之經過、第二次貸款之接洽順序,以及申貸時並未具體揭露生基罐交易內容等核心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證述並與貸款文件、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通訊紀錄相互吻合,應堪採信。②本案申貸文件及撥款資料所呈現之資金用途,與A04實際申辦

貸款之原因並不相符,而A07、A08及A09均持續參與貸款程序:

❶A04於112年2月24日與A08接洽申辦上開第二次貸款時,在A08

所提供之委託約定書、綜合資料等文件上,均將資金用途記載為「週轉」,有A08提出之A04申辦該次貸款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偵63519卷三第272至275頁)。又於同日錄音、錄影過程中,當A08詢問:「你這次資金用途,我要幫妳寫什麼,我幫妳寫週轉?」等語,A04隨即回稱:「週轉」等語,並於A08再次確認:「好嗎?」時,回答:「好」等語,有A08提出之A04借款經過錄影譯文,及本院115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55至359頁、見訴字卷五第138至139、305頁)。足見A04於與A08接洽及簽立第二次貸款相關文件時,對其陳述之申貸資金用途均為週轉。嗣A08並有於112年3月27日9時36分許,將A04上開填寫之綜合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09,此有A09與A08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49頁)。

❷惟A04於112年3月30日簽署之撥款確認書,其上記載之資金用

途則為「投資理財」,此有A09提出之撥款確認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377頁)。

❸且A09另有於112年3月29日14時15分許,向A07說明A04第二次

貸款之方案內容及相關佣金計算方式:「250萬/120期/綁約20期 開辦費1.5%,預扣一期月付金 14%,月付款38817 7%,月付款29028(需收補貼息3%,否則不退佣) 代書費1萬過車費6000元」,A07隨即向A09詢問:「14趴有沒有退佣」,並於A09回答:「有」後,立即回覆:「那就都做14的」等語,有A09與A07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46頁)。

❹互核前開貸款申辦文件、錄影內容、撥款確認書、上述被告

間通訊內容及A04之證述可知,A04第二次申辦貸款之實際原因,係因「陳奕維」表示原有生基罐數量不足,要求其再補足款項,A04於前次高額貸款後已無資金可供支應,仍再次籌措貸款;貸款核撥後,除A08收取25萬元代辦費外,其餘款項交付「陳奕維」等人。惟申貸文件記載之「週轉」及撥款確認書記載之「投資理財」,均僅屬概括性用途,未完整呈現A04係因第三人持續要求補足生基罐交易款項,始再次申辦貸款之具體原因。另一方面,A08負責與A04接洽、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及錄製貸款錄影,並將相關資料提供A09;A09則接續辦理送件、照會、對保及撥款程序;A07於貸款辦理期間亦持續掌握貸款方案及佣金計算情形。足見A07、A08及A09均實際參與本案貸款流程,並依分工促使貸款完成。③依A07、A08及A09各自知悉之事項、參與行為及利益取得情形

,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❶A09於A04第一次申辦1,130萬元貸款前,即曾於111年6月14日

依A07於前一日所提供之A04名下板橋區不動產資料進行估價,二人並曾就估價額度進行討論。嗣A04於112年間復以相同不動產申辦本案250萬元貸款時,A09則接續辦理送件、照會、對保及撥款程序。A09既曾就上開不動產進行估價,嗣又承辦A04以相同不動產申辦之本案貸款,實際接觸前後兩次貸款之相關情形。又A04於112年2月24日與A08接洽及簽立貸款相關文件時,係以「週轉」作為申貸資金用途;然A09於112年3月30日辦理對保及撥款程序時,撥款確認書所載資金用途則為「投資理財」,業如前述。A09既收受前開申貸資料,復親自辦理對保及撥款程序,自已接觸同一筆貸款於不同辦理階段所呈現不同資金用途之情形。綜觀本案貸款辦理過程,A04前已以相同不動產取得1,130萬元貸款並完成提款,嗣復以相同不動產申辦250萬元貸款,而第二次貸款於不同辦理階段所呈現之資金用途,復先後出現「週轉」及「投資理財」等不同說法。A09對前開情形均有所接觸,仍持續完成送件、照會、對保及撥款程序,使本案貸款順利核撥。足認其已預見本案貸款可能係因他人施用詐術所衍生之資金需求而辦理,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交付他人,仍予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❷A07於A04第一次申辦1,130萬元貸款期間,即實際參與其中。

其除提供不動產資料供A09估價外,並曾於111年7月6日陪同A04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380萬元現金,業如前述。嗣A04因「陳奕維」表示原有生基罐數量不足,須再補足款項始能完成交易,而再次尋求貸款時,復係先向A07詢問貸款事宜,再依其指示與A08接洽辦理本案第二次貸款。又A09於112年3月29日向A07說明本案貸款方案內容、費用及佣金計算方式時,A07旋即詢問「14趴有沒有退佣」,並於得知有退佣後回稱「那就都做14的」等語。足見A07對於本案貸款進行情形、貸款方案及相關利益計算情形均持續掌握,而非僅係單純介紹貸款管道而已。尤其,A07自第一次貸款即參與估價及提款程序,對於A04先前已以相同不動產取得1,130萬元貸款並完成提款之情形,自有所接觸。嗣A04復以相同不動產申辦本案250萬元貸款,而A07除持續掌握貸款方案內容外,並立即詢問退佣計算方式及可取得之退佣金額,業如前述。綜合前情,A04先後以相同不動產辦理兩次貸款,而A07均實際參與其中,並持續掌握本案貸款方案、辦理情形及相關利益分配。其於接觸前開情形後,仍持續參與貸款聯繫及後續程序,並關注貸款完成後之退佣利益。足認其已預見本案貸款可能係因他人施用詐術所衍生之資金需求而辦理,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交付他人,仍為取得相關利益而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❸A08自A04第一次申辦1,130萬元貸款起即參與其中,不僅協助

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並於貸款核撥後收取約貸款金額10%之仲介費、代辦費及手續費。嗣A04因「陳奕維」表示原有生基罐數量不足,須再補足款項始能完成交易,而再次尋求貸款時,A08復先協助其向王道銀行申貸,於未獲核准後,再改向新鑫公司申辦本案250萬元貸款。尤其,A08於112年2月24日與A04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及錄製貸款錄影時,係直接詢問A04:「你這次資金用途,我要幫妳寫什麼,我幫妳寫週轉?」等語,並據以完成相關申貸文件;其後復將相關資料傳送予A09接續辦理對保及撥款程序。惟A09於112年3月30日辦理對保及撥款時,撥款確認書所載資金用途已變更為「投資理財」,業如前述。綜觀本案貸款辦理過程,A08自第一次貸款起即實際參與其中,嗣後復協助A04辦理第二次貸款,並於錄影時主動提出以「週轉」作為資金用途。其對於A04以相同不動產接連辦理高額貸款,以及本案貸款於不同辦理階段所呈現之資金用途差異等情均有所接觸,應已能察覺與一般合法申辦貸款情形有重大異常,仍依既定分工持續推進貸款程序,並於貸款核撥後收取25萬元代辦費。足認其已預見本案貸款可能係因他人施用詐術所衍生之資金需求而辦理,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交付他人,仍為獲取代辦費利益而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④A07、A08及A09與「陳奕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陳奕維」以原有生基罐數量不足,須再補足款項始能完成交易等說詞,使A04於先前已申辦1,130萬元貸款後,仍持續籌措資金而申辦本案250萬元貸款;A04於貸款核撥後,除交付25萬元予A08作為代辦費外,另將其餘款項交付「陳奕維」,業如前述。A07於A04再次申辦貸款時,負責聯繫及轉介貸款事宜;A08則直接與A04接洽、簽立相關文件及錄製借款經過,並將申貸資料提供予A09;A09承接案件後,接續辦理送件、照會、對保及撥款程序。A07、A08及A09雖未必知悉「陳奕維」之真實身分及完整詐術內容,然A07、A08均曾實際參與A04第一次貸款後之提款或收費過程,A09則曾於第一次貸款前就同一不動產進行估價,嗣於承辦第二次貸款時,並知悉A04先前已以該不動產申辦1,130萬元貸款;其後三人復各依前開分工參與A04以同一不動產申辦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之程序,並分別接觸前次貸款、再次申貸、資金用途或貸款方案等資訊,仍共同促使本案貸款完成。足認其等均有利用「陳奕維」所製造之申貸需求及彼此間之貸款分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意思,而與「陳奕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即A06部分):

⑴A07於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將A06擬供抵押借款之不

動產門牌號碼傳送予A09進行估價;A08向A06表示可協助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並於同年9月12日與A06簽立貸款相關文件,並將A09介紹予A06辦理後續貸款事宜。A09於112年9月21日,協助A06以其所有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申貸250萬元。新鑫公司於同年月26日扣除相關費用後,將242萬3,683元撥入A06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A06於款項撥入後提領款項,並將其中37萬5,000元交付A08。A07則自A09處取得通路商退佣4萬元等情,為A07、A08及A09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5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50306656號函所檢附A08與A06於申辦本案貸款時所填寫、簽立之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等文件影本、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文件、謄本與異動索引、債務人為A06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A06與A09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9與A08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9與A0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519卷三第148至152、180至185、247頁、偵63519卷四第152、224至225頁、訴字卷一第583至588、631至632頁、訴字卷二第66至68、373至3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A06係因遭「小周」、「陳經理」等人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

位及殯葬商品予「龍虎宮」,惟須先製作金流等語而陷於錯誤,因而申辦前開貸款,並於取得款項後將其中200萬元交付「小周」等情,業據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其所提出與「小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偵63519卷三第144至146頁、偵63519卷四第153至156頁),足認A06確係因受詐而申辦貸款並交付款項。

⑶A07、A08及A09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A06就本案貸款接洽、申貸用途及相關人員參與情形證述如下:

❶證人A06於偵查中證稱:「小周」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

幫我出售塔位及殯葬商品給「龍虎宮」,並稱龍虎宮因繳稅需要,會購買塔位抵稅,但交易前必須先製作金流。我曾詢問為何需要製作金流,「小周」則表示作業程序本來就是如此,等買賣完成後便會把款項退還給我。我當時向「小周」表示自己先前亦曾因生基位投資而受騙,身上已經沒有資金,「小周」遂表示可以先辦理貸款,並介紹一名代書協助辦理貸款。其後該名代書與我聯絡,並表示自己係經由「小周」介紹而來,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惟其當時僅曾向我提及自己之姓氏,我現在已忘記其姓氏為何,也找不到該人。其後我與該名代書見面,並於其車上簽署委託貸款相關文件。該名代書原先表示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又表示因我年紀較大且未在工作,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貸,故改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我曾向該名代書表示,貸款係為塔位買賣及製作金流使用,並詢問可以貸款多少金額,該名代書則表示我大約只能貸款250萬元。又該名代書原先向我表示佣金為20%,我認為過高,並向「小周」反映,「小周」則表示可再與代書協商;嗣我向該名代書表示可否降為10%,該名代書則表示最低只能收取15%,我最後同意以前開比例計算佣金,並再次簽署相關文件。其後由A09與我聯絡貸款事宜,並帶同我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相關程序。我係以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完整地址詳卷)之房屋辦理250萬元貸款,貸得款項撥入我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後,前開代書即前來向我收取37萬5,000元佣金;當日晚間,我再將其中200萬元交付「小周」及經理等人使用等語(見偵63519卷四第148至150頁)。

❷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持有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小周」、「陳經理」向我表示可以出售予「龍虎宮」,並稱龍虎宮要購買塔位捐贈予弱勢者使用,但交易前必須先製作金流,且相關款項只是暫時週轉、走個流程而已,之後就會返還給我。我當時已經被騙很多錢,身上沒有資金,「小周」遂表示可以先辦理貸款,並提供A08之聯絡方式,要我與A08聯絡貸款事宜。我係依照「小周」所提供之聯絡方式與A08取得聯繫,並由A08與我接洽貸款事宜。我與A08接洽時,「小周」曾事先告知我,如有人詢問貸款用途,應表示係作為房屋裝潢使用。我後來與A08見面時,A08亦曾詢問貸款用途,而我當時即依照「小周」所教導之內容,表示貸款係供裝潢、週轉使用。至於我是否曾向A08提及塔位買賣、製作金流等內容,因事隔已久,我已無法確定。又A08曾與我討論代辦費比例,原先表示代辦費為20%,我認為過高,並向「小周」反映此事;嗣後經協商,A08同意改按15%收取代辦費。我當時係希望完成前開交易及金流程序,因此同意以前開比例辦理貸款。其後由A09與我聯絡貸款事宜,並帶同我辦理房屋抵押及貸款相關手續。我當時向A09表示貸款用途係裝潢;至於撥款確認書上所載之「投資股票」內容,並非我所填寫,我僅負責簽名而已。本案貸款核撥後,我先交付37萬5,000元予A08作為代辦費,其後再將200萬元交付「小周」、「陳經理」等人作為前開金流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27至248頁)。

❸互核證人A06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其就A08之

聯絡方式實係由「小周」提供,嗣由A08與其接洽申辦貸款;「小周」曾事先告知,如有人詢問貸款用途,應表示係供房屋裝潢使用;其後A08於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及錄影時,亦曾向其確認貸款用途為裝潢、週轉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大致一致。至A06於偵查中證稱,曾向代書表示貸款係供塔位買賣及製作金流使用,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已無法確定是否曾向A08提及此事;其就房屋裝潢之說詞究係由「小周」或A08首先提出,以及有無向A09說明實際資金用途等節,亦有部分陳述不一或記憶模糊之處。是依其證述,固不足逕認A08已由A06處明確知悉塔位交易及製作金流之完整內容,然仍可認定本案實際貸款管道係由「小周」提供,A06並在未具體呈現真實申貸原因之情形下,以裝潢、週轉等用途完成申貸文件及錄影。此部分證述復與卷內申貸資料及錄影內容相互吻合,應堪採信。

②本案申貸文件所載之資金用途,與A06實際申辦貸款之原因並不相符,然A07、A08及A09仍持續推動貸款程序進行:

❶A06於112年9月12日與A08接洽申辦本案貸款時,在A08所提供

之借款申請書、委託約定書、綜合資料等文件上,均將資金用途記載為「週轉裝潢」、「房屋修繕」及「週轉」等內容,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5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50306656號函所檢附之A06借款申請書、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585至588頁)。又於同日錄音、錄影過程中,當A08詢問:「你說你資金用途是要裝潢跟週轉嘛,對嗎?」等語,A06隨即回稱:

「對」等語,有A08提出之A06借款經過錄影譯文,及本院115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對話紀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65至370頁、見訴字卷五第138至139、307頁)。足見A06於與A08接洽及簽立貸款相關文件時,對外陳述之申貸資金用途均為房屋修繕、裝潢或週轉等事項。嗣A08並有於112年9月18日9時34分許,將A06上開填寫之綜合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09,此有A09與A08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63519卷三第31頁反面至32頁)。

❷觀諸A09與A07、A08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9於112年

9月18日,分別將新鑫公司就A06進行照會之注意事項傳送予A07、A08,其內容為:「1.申請額度300萬 2.資金用途:投資股票 3.收入:每月~子女孝親費3萬,先生給生活費2萬 4.申請書為本人親簽」等語,A07、A08則各自先後回覆A09:

「明天教育」、「教育好跟你說」等語。嗣於112年9月20日,A09即向A07表示:「A06 核准250萬/120期/綁約20期」、「原本核准200萬,我已經直接喬250萬,在上去要加保」等語;其後復於112年9月25日告知A07:「A06明天撥款」、「妳們先收款,權狀我另外跟她約時間還她」等語,此有A09與A08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9與A07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憑(見偵63519卷三第32頁、訴字卷二第375至376頁)。又A06於112年9月21日簽署之撥款確認書,其上記載之資金用途亦為「投資股票」,此有A09提出之撥款確認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379頁),核與前開照會內容相符。

❸核前開貸款申辦文件、錄影內容、照會資料、撥款確認書、

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及證人A06前開證述可知,A06申辦本案貸款之實際原因,係因「小周」、「陳經理」等人表示須先製作金流始能完成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交易,而於已無資金可供支應之情況下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除A08收取37萬5,000元代辦費外,其餘款項中並有200萬元交付「小周」、「陳經理」等人使用,業如前述。惟於貸款辦理過程中,A06於與A08接洽及簽立貸款相關文件時,係以「週轉裝潢」、「房屋修繕」及「週轉」作為申貸資金用途;嗣於新鑫公司照會資料及撥款確認書上所記載之資金用途則為「投資股票」,均與其實際申辦貸款之原因有所落差。另一方面,A08不僅負責與A06接洽、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及錄製貸款錄影,並將相關資料傳送予A09;A09則接續辦理送件、照會、對保及撥款程序,且將本案照會事項及核貸結果傳送予A07、A08知悉;A07除先後將A06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地址傳送予A09估價外,並持續掌握本案核貸及撥款進度。足見A07、A08及A09均持續掌握並參與本案貸款辦理過程,且分別負責貸款接洽、文件製作、送件、照會聯繫、估價、對保及撥款等程序,而共同促使本案貸款完成。

③依A07、A08及A09各自知悉之事項、參與行為及利益取得情形

,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❶A09於本案貸款辦理過程中,負責估價、送件、照會、對保及

撥款等程序。依前開卷證可知,A06於112年9月12日與A08接洽及簽立貸款相關文件時,係將資金用途記載為「週轉裝潢」、「房屋修繕」及「週轉」,並於同日錄影時確認資金用途為裝潢、週轉;A08嗣於同年月18日將A06填寫之綜合資料傳送予A09。惟A09於同日傳送予A07、A08之照會事項,已將同一筆貸款之資金用途記載為「投資股票」,嗣由A06簽署之撥款確認書亦為相同記載,業如前述。A09既已取得A08傳送之綜合資料,復親自製作並傳送記載「投資股票」之照會事項,對於同一筆貸款在不同辦理階段,先後出現「週轉裝潢」、「房屋修繕」、「週轉」及「投資股票」等不同資金用途之情形,已有實際接觸。參以A06實際申辦本案貸款之原因,係因「小周」、「陳經理」等人表示須先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而於已無資金可供支應之情況下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除A08收取37萬5,000元代辦費外,A06復將其中200萬元交付「小周」、「陳經理」等人使用,均如前述。A09於接觸前開資金用途差異後,仍接續辦理照會、對保及撥款程序,使本案貸款順利核撥。綜合本案貸款於不同辦理階段所呈現之資金用途差異,以及A09持續參與並完成貸款程序等情,足認其已預見本案貸款可能係因他人施用詐術所衍生之資金需求而辦理,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交付他人,仍予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❷A07於112年8月31日,將A06於本案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地

址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完整地址詳卷)」傳送予A09進行估價,並詢問A09:「今天來的(按:應為『得』)及嗎」等語;復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催促A09:「我估價謄本哩」,並於A09回稱:「助理離職,我雞飛狗跳鍾」等語後,再稱:「完了,這樣怎麼跟人家搶案件」、「我的現在可以給我嗎」等語。A09隨後即於當日將估價檔案傳送予A07,並表示估價額度為「550-580」。惟相隔僅約10日,A07於同年9月11日又將A06之同一不動產地址傳送予A09估價,A09旋即回稱:「9/1估過 新鑫估價583」,並再次傳送估價檔案;A07則回問:「什麼時候估的」、「我估的嗎」等語,有A09與A07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憑。觀諸前開對話內容,A07於112年8月31日就A06名下不動產辦理估價時,尚數度催促A09提供估價結果,並一度表示「完了,這樣怎麼跟人家搶案件」等語,可見其當時對於取得本案甚為積極;A09亦已於同年9月1日將估價結果及額度資料傳送予A07。惟相隔僅約10日後,A07竟再次就同一不動產要求估價,且於A09告知前已完成估價後,仍回稱「什麼時候估的」、「我估的嗎」等語。足見其就本案案件來源及流轉過程所掌握之情形,與前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狀態間,並非全然一致。又A09於112年9月18日將本案照會事項傳送予A07,同年月20日告知本案核准250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通知A06即將撥款等情,業如前述。足見A07並非僅於案件初始提供不動產資料後即未再參與,而係自估價開始即持續接收本案貸款相關資訊,直至核貸及撥款完成,其後並因本案貸款成功核撥而取得通路商退佣4萬元。綜合前情,A07於本案中不僅實際參與估價、核貸及撥款等流程,並自始持續掌握本案貸款程序之進行。其對本案案件來源、流轉過程、核貸及撥款情形均有所接觸,仍持續參與貸款流程並於貸款完成後取得退佣利益。再參以A06於本案貸款核撥後,除交付37萬5,000元代辦費予A08外,復將其中200萬元交付「小周」、「陳經理」等前端人員使用,而本案貸款最終亦順利完成核撥,均如前述。足認A07已預見本案貸款可能係因他人施用詐術所衍生之資金需求而辦理,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交付他人,仍為取得退佣利益而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❸A08於112年9月12日直接與A06接洽申辦本案貸款,提供借款

申請書、委託約定書及綜合資料等文件供其簽署,並錄製借款經過影像。依前開申貸文件及錄影內容,A06所陳述及填載之申貸資金用途包括「週轉裝潢」、「房屋修繕」、「週轉」及裝潢、週轉。A08嗣於同年月18日將A06填寫之綜合資料傳送予A09,A09復於同日將記載資金用途為「投資股票」之照會事項傳送予A08,A08並回覆:「教育好跟你說」等語,業如前述。前開「週轉裝潢」、「房屋修繕」、「週轉」與「投資股票」,並非僅屬同一資金用途之文字簡略或表述方式不同。房屋修繕、裝潢係將款項用於不動產之維護或改善,投資股票則係將款項投入證券市場,二者在資金使用對象、風險及貸款審核考量上均有實質差異。A08係負責協助A06辦理申貸並於過程中有錄影,已知A06原先確認之用途為裝潢、修繕及週轉,嗣於收受改載「投資股票」之照會事項後,並未表示內容有誤或重新查明何者為真,反而回覆「教育好跟你說」。A09亦已收受原申貸資料,復接續傳送「投資股票」之照會事項並辦理對保。由此足認其等所謂「教育」,並非單純向借款人說明照會程序或提醒據實回答,而係在已知同一貸款存在實質不同資金用途之情形下,事先使借款人依特定版本回答,以排除辦理貸款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疑問,從而促使貸款核撥。綜合其所接觸之資金用途差異、實際參與之貸款程序及所得利益,足認其已預見本案貸款可能係因他人施用詐術所衍生之資金需求而辦理,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交付他人,仍為取得代辦費而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④A07、A08及A09與「小周」、「陳經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小周」、「陳經理」等人向A06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及殯葬商品予「龍虎宮」,惟於交易前須先製作金流,使A06陷於錯誤而產生貸款需求。「小周」並提供A08之聯絡方式,使A06與A08接洽貸款事宜;A08則提供借款申請書、委託約定書及綜合資料等文件供A06填寫,並錄製借款經過,再將相關資料提供予A09接續辦理送件、照會、對保及撥款等程序;A07則負責將不動產資料傳送予A09估價,並持續接收照會、核貸及撥款資訊。本案貸款辦理過程中,申貸文件及錄影內容所呈現之資金用途包括「週轉裝潢」、「房屋修繕」及「週轉」,嗣於照會事項及撥款確認書則記載為「投資股票」。其中,A08身為申貸文件及錄影內容之實際經辦人,嗣復直接收受記載「投資股票」之照會事項並回覆「教育好跟你說」;A09則先後收受原申貸資料,並辦理記載「投資股票」之照會、對保及撥款程序;A07雖未必接觸原申貸文件所載之全部資金用途,惟其於短期內就同一不動產重複送請估價,且其對前次送估情形所為回應,已使本案案件來源及流轉過程呈現異常,其後仍持續接收照會、核貸及撥款資訊。A07、A08及A09依其等各自所接觸之前開資訊,仍分別完成估價、文件製作、錄影、送件、照會、對保及撥款等程序,使A06得以取得貸款,嗣並將其中200萬元交付「小周」、「陳經理」等人。足認A07、A08及A09均有利用「小周」、「陳經理」等人所製造之申貸需求及彼此間之貸款分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意思,而與「小周」、「陳經理」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再由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欺及申辦貸款之整體經過觀之,各案

前端詐欺話術及具體交易名目雖非完全相同,然其犯罪模式、轉折節點及貸款辦理流程均具有高度相似性。前端詐欺集團行為人均先以靈骨塔、生基位、殯葬商品交易、節省交易稅捐或製作交易金流等說詞,使告訴人5人誤信尚須籌措大額資金,再以申辦貸款取得負債證明、製作金流或籌措交易款項為由,使告訴人5人產生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需求。其後,各案貸款程序復均循相近模式進行,其中A01、A02、A03及A06部分,A08之聯絡方式均係由前端行為人直接指定向A08辦理;A04於第一次貸款時亦係經「王禧龍」提供A08之貸款管道,嗣因「陳奕維」持續要求其籌措款項,復循先前已建立之聯繫管道,再向A07、A08尋求貸款。再由A08與告訴人5人接洽、簽立貸款相關文件及錄製借款經過,A07將告訴人5人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資料傳送予A09估價,A09則自行或轉由A10辦理送件、照會、對保及撥款等程序。貸款核撥後,A08向告訴人5人收取按貸款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高額代辦費,A07取得通路商退佣,A09、A10則藉由承辦案件取得業績利益,而告訴人5人貸得之其餘大部分款項,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後交付。A08、A07及A09在告訴人5人之個別案件中所負責之工作及利益取得方式復具有固定性及反覆性,並非僅於單一案件中偶然受託辦理貸款。衡以本案集中發生於111年至112年間,已有呈現高度一致之案件來源隱匿、貸款用途調整、徵審應答、融資管道轉換、提款陪同及利益取得模式,顯非單一借款人偶發隱瞞用途,亦與一般合法之貸款代辦常情顯有重大差異甚明,從而,依上開高度雷同之詐欺模式,顯見A07、A08及A09與詐欺集團間並非全無關聯,其等於整體流程中所扮角色及所提供資訊,既與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呈現高度對應,實難謂係單純代辦貸款之仲介或業者,亦難解釋為偶然受託之行為,而係於各自參與範圍內,已預見告訴人5人之貸款需求可能係前端詐欺集團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製造,且貸得款項可能因而交付該等人員,仍為取得代辦費、退佣或業績利益,依既有分工促使貸款程序完成。

⒎A07、A08、A09及其等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A07、A08、A09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A08已透過申貸用途詢問、錄影、防詐提醒及審閱切結書進行查核,A07及A09亦得信賴該等程序及後續徵審、照會、對保結果,而有相當理由相信各該告訴人係基於正常資金需求申辦貸款。惟查:

⑴依A08提出之告訴人5人借款經過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卷附錄影之結果,各案關於申貸資金用途之問答如下:

①就A01、A02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A08先稱

:「你說資金用途是要給小孩子買……」、「房屋修繕嘛?」等語,嗣於A01、A02提及補助子女、添購家具及裝潢等事項後,即以「修繕,OK」作結;於嗣後填寫相關申貸資料時,A08復直接表示「房屋修繕打勾」(見訴字卷一第331至338頁、訴字卷五第301至302頁)。

②就A03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A08直接詢問:「你

說你資金用途是房屋修繕嘛,對不對?」,A03始回答:「對對對,房屋修繕」,A08隨即重述「貸款用途房屋修繕」(見訴字卷一第339至342頁、訴字卷五第302至303頁)。

③就A04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A08先詢問:「你這

次資金用途,我要幫妳寫什麼,我幫妳寫週轉?」,A04回答「週轉」後,A08復詢問「好嗎?」,A04始回答「好」;嗣於填寫相關申貸資料時,A08又表示:「寫其他,寫週轉」(見訴字卷一第355至359頁、訴字卷五第305頁)。

④就A06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亦係由A08先詢問:

「你說你資金用途是要裝潢跟週轉嘛,對嗎?」,A06回答「對」後,A08復於填寫相關申貸資料時表示:「你再幫我勾房屋修繕,再幫我其他,週轉,幫我寫週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5至370頁、訴字卷五第307頁)。

⑵由前開問答及填載過程可知,錄影所呈現之資金用途,多係

由A08先行提示房屋修繕、裝潢或週轉等特定內容,再由各該告訴人以「對」、「好」等簡短用語確認,部分申貸資料並依其指示填載。A08使用「你說資金用途是……」、「我幫妳寫週轉」等語,亦顯示錄影內容係延續雙方先前談及之用途,而非於錄影中首次以開放方式探詢申貸原因。是前開錄影至多足以證明各該告訴人曾確認特定資金用途,尚不足據以認定申貸文件所載內容確實反映其等真正申貸原因。是前開錄影對申貸資金用途之確認,實已流於形式;至各該告訴人之真正申貸原因,則僅以概括、含糊之方式帶過,未見A08進一步具體探詢,尚不足據以認定申貸文件所載內容確實反映其等真正申貸原因。

⑶另觀諸A08於錄影中所為防詐說明,其固曾提及槍砲彈藥、毒

品、洗錢、外匯指數、股票代操、虛擬貨幣、納骨塔、資金會、資金盤及老鼠會等事項,惟其後續說明之重點,多在於要求各該告訴人確認,倘其等將貸得款項用於前開投資或非法活動,所生盈虧及法律責任應由各該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事後要求貸款代辦人即A08負責。分述如下:

①就A01、A02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A08即向

其2人表示:「你不能說你去投資了這些,之後你們賠錢了,你們要來找我要」、「你們去從事非法活動……出事了,你們要來找我說我是幫兇」、「你們賺錢不可能要分我……你們賠錢也不能叫我賠償你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1至338頁、訴字卷五第301頁)。

②就A03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A08則向A03表示:

「你如果要去做這些動作,那是你的事情,這跟我無關」、「我只不過是你辦貸款的一個平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9至342頁、訴字卷五第303頁)。

前開錄影內容所呈現者,主要係向各該告訴人說明,貸款後之資金運用、投資盈虧及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應由其等自行承擔,並要求各該告訴人不得於投資失利或發生其他事故後,再向A08追究責任。至各該告訴人之具體申貸緣由、反覆申貸及貸得款項可能交付第三人等個案情形,則未見於錄影中經由具體問答予以釐清,實未見A08就此為實質查明。

是前開所稱防詐說明,較著重於使各該告訴人自行承擔貸款後之資金運用結果,並事先劃分各該告訴人與貸款代辦人即A08間之責任,而與針對個案具體情形,實質確認各該告訴人是否正遭他人施用詐術,仍屬有別。此情由審閱切結書之內容亦可獲得印證,該切結書固記載貸款人係出於本人意思辦理貸款,並無受脅迫、欺騙或利用而產生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形,並列舉詐騙電話、外匯、股票代操、虛擬貨幣、納骨塔買賣、資金互助會、資金盤及老鼠會等投資類型;惟其後亦另記載,如貸款人將資金用於前開用途,事後因投資失敗或發生其他狀況,不得向代辦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否則將涉及誣告等內容。足見該切結書除一般性提醒各該告訴人注意特定投資及詐欺風險外,亦著重於使各該告訴人確認資金運用係出於其個人判斷,並要求其事後不得向代辦人即A08追究責任。

⑷綜合前開錄影、申貸資料填載、防詐說明及審閱切結書之內

容,A08固曾進行一定之詢問、告知及文件簽署程序,惟其主觀認知仍應與其於各案中實際接觸之其他資訊合併觀察,已如前述,則前開各案所呈現之再次申辦高額貸款、案件來源落差、資金用途前後歧異及特殊提款安排等情形,均非前開錄影、防詐說明或審閱切結書所能單獨解消,自不能僅憑A08形式上曾完成該等程序,即排除其對於各該告訴人可能遭受詐騙之預見及容任。

⑸至A07辯稱其係信賴A08所為前階段查核及後續審核程序部分

,A07並非僅曾收受A08所製作之申貸資料,而對各該案件之其他資訊全無所悉,其就A01、A02部分,已接獲二人近期解除多筆定期存款、徵審人員可能懷疑其等遭受詐騙,以及須就投資理財用途及資金流向「教育好」之資訊;就A03部分,已知原承辦機構因其短期內接連增貸及資金去向不明而退件,仍在未向A03確認之情形下,以「女兒結婚用」解釋先前貸款去向,並詢問是否尚有其他融資管道;就A04部分,曾參與第一次貸款之估價及大額提款,嗣又持續掌握第二次貸款方案及退佣;就A06部分,則自估價階段起持續接收照會、核貸及撥款資訊,並回覆「明天教育」,於貸款完成後取得通路商退佣4萬元。其於各案接觸之具體資訊及參與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是A08所製作之申貸資料、錄影及審閱切結書,尚不足排除A07依其本人所接觸之個案資訊,已預見各該告訴人可能遭受第三人施用詐術,仍容任貸款程序繼續進行之不確定故意,不足作為有利於A07之認定。

⑹至A09辯稱各該貸款均已經訪談、照會、對保及防詐宣導,告

訴人5人於前開過程中復未表明遭受詐騙等語,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所為徵審、照會及對保程序,主要係核對申貸人之身分、資力、還款條件及申貸資料,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縱告訴人5人於照會或對保時依申貸資料回答,亦不足當然證明其等確未遭他人施用詐術。況告訴人5人於照會或對保時所為回答,係延續前階段已經提示、確認或填載之特定資金用途,自不能僅因其等於後續程序中重述相關內容,即認申貸資料所載用途必然與真正申貸原因相符。又告訴人5人於錄影、簽署審閱切結書、照會或對保過程中,縱曾表示其等並未遭受詐騙,亦不足據以認定其等當時客觀上確未陷於錯誤。蓋受詐欺之人,正可能因誤信前端行為人所稱交易或投資內容確屬真實,而未能察覺自己正遭受詐騙,並因此繼續申辦貸款、取得資金及交付款項。是告訴人5人於前開程序中否認遭受詐騙,或表示願自行承擔貸款後之資金運用及投資結果,至多僅能反映其等當時仍相信前端行為人所述內容,尚不能據此反推其等客觀上並未遭受詐欺。至A09於各案所接觸之既有貸款、資金用途差異及其他異常資訊,均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是其不能僅以各該告訴人曾依申貸資料回答,或融資公司最終核准貸款,即排除其本人依其他具體資訊所產生之詐欺預見。

⑺應予說明者,本院並非僅因A08未進一步詢問或確認,即認其

違反法律上之查證義務而應負刑事責任,亦非認為從事貸款代辦、估價、送件、照會或對保之人,均負有一般性防止申貸人遭受詐騙之義務。本院所審究者,仍係A07、A08及A09依其等於各該案件中實際接觸及知悉之資訊,是否已預見各該告訴人可能遭受詐騙,仍容任其等所參與之貸款程序成為前端詐欺行為人取得財物之手段。

⑻從而,前開錄影、防詐說明、審閱切結書及徵審、照會、對

保等程序,均不足以排除本院依前述客觀事證對A07、A08及A09主觀認知所為之認定。本院綜合其等各自知悉之事項、參與行為及利益取得情形,仍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犯行,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前端詐欺行為人及其他共同參與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⒏A07、A09及其等辯護人其餘所為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⑴A07部分:

A07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秀玉,欲證明A07於其他案件中如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將加以勸阻等情。惟林秀玉並非本案被害人,其所欲證明之事項,與本案各告訴人之貸款經過、A07於本案中所接觸之資訊及其主觀認知均無關聯。縱認A07於其他個案中曾勸阻被害人,亦無從據此推認其於本案各貸款案件中之實際認知及參與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⑵A09部分:

①A09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通訊監察卷宗及搜索、扣押相關

卷宗,主張檢察官既曾對A09實施通訊監察,並進行搜索、扣押等偵查作為,卻未將前開卷宗一併移送法院,故應調取全案卷宗以資調查,藉以確認前開卷宗中是否存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欲同時藉由全案通訊監察資料證明A09與A07、A08間並無檢察官所指聯繫密切之情形(見訴字卷一第376、485頁、訴字卷五第43頁)。惟本院認定A09、A07及A08間之聯繫內容、參與程度及彼此分工,係以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貸款申辦文件、照會資料、對保及撥款資料等證據為據,是前開待證事實縱經證明,亦無從影響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所為之認定。又卷內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資料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亦未經本院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搜索、扣押部分,卷內已有相關搜索票及執行資料可供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前開卷宗中究有何特定內容足以影響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②A09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謝境庭、吳慧美、葉純傑、王

楊只、陳信杉、王寶玉、張萣椿、陳玲玲、陳圯秀、王美珍、李義成,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5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號之偵審全案卷(見訴字卷一第485頁、訴字卷五第43頁)。惟A09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前開證人究欲證明何一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之事項,亦未說明前開卷宗中究有何特定內容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前開證人均非本案被害人,亦未參與本案各該貸款案件之申辦、照會、對保、撥款或交付款項過程;前開卷宗內容復均非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依之證據資料,縱予調查,亦無從影響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所為之認定。是前開聲請均欠缺具體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核無調查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其等對前端詐欺集團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完整詐術內容及告訴人5人交付款項之具體方式均有確定認識;然其等各依所接觸之資訊,已預見告訴人5人可能遭受詐欺及貸得款項可能交付前端詐欺集團行為人,仍容任結果發生,應認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恰,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A10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上述,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此有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13至414頁),因而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惟A10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五第22-3至22-4頁),自不符合修正後同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刑度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對A10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至A07、A08及A09部分,因其等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A01、A0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靈骨塔、生基位交易詐欺計畫,持續對具有配偶關係之A01、A02施用詐術,使其二人共同決定以A01所有之同一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辦同一筆300萬元貸款,並由其二人共同處分貸得款項中之200萬元。其等受詐術影響、申辦貸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在時間、原因及財產處分上均具密切關聯,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A07、A08及A09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A10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各與其所參與部分之前端施用詐術之人及其他共同參與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A07、A08及A09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即A10部分):

⒈A10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A07、A08及A09部分,因其等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A10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見訴字卷六第287至28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經查,A10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A03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之行為內容,已協助辦理貸款流程之一部,並促使貸款程序完成,使A03取得貸款後交付前端施用詐術之人,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均已造成相當危害。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A10係因特殊原因、特殊環境或迫於無奈而參與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已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獲減輕其刑,難認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猖獗,不法分

子常以投資、生基位、靈骨塔或殯葬商品交易等事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藉由申辦貸款取得資金,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致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正常金融活動之信賴。A07、A08、A09及A10均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竟仍各於其參與範圍內參與本案犯行,分別負責貸款接洽、文件製作、估價、送件、照會、對保、撥款、提款等流程,共同促使貸款完成,使前端施用詐術之人得以利用貸得款項取得被害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亦助長此類以貸款取得資金之詐欺模式蔓延,所為均屬可議。復審酌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其中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業如前述,復與A03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A036萬元,其餘款項則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五第22-3至22-4頁);A07、A08及A09則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4人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數量、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實際取得之代辦費、退佣或其他犯罪所得、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訴字卷一第264、2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即A07、A08、A09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A07、A08及A09所犯本案各罪均屬數罪併罰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時間不一,而影響將來數罪併罰裁量之妥適性,爰依前揭裁定意旨,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即A10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經查,A10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A10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二、㈡A03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03調解成立、實際履行部分賠償及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審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相較其他被告為低,所獲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及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其已知反省悔悟。復衡酌其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堪認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調解及賠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惟為督促A10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導正其法治觀念,並

兼顧A03之權益,為免A10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其與A03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A10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命A10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A10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A09、A08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A09、A08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訴字卷六第248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A07因轉介本案貸款案件,分別取得A01、A02部分之通路商退

佣4萬8,000元、A03部分之通路商退佣2萬8,800元,及A06部分之通路商退佣4萬元,業如前述。足見A07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上開退佣金額均有卷內相關對話紀錄及事證可資認定,其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1萬6,800元(計算式:4萬8,000+2萬8,800+4萬=11萬6,800)。是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08因辦理本案貸款案件,分別透過委託約定書,與A01、A02

約定收取貸款金額10%之代辦費(見訴字卷一第301頁)、與A03約定收取貸款金額20%之代辦費(見訴字卷一第313頁)、與A04約定收取貸款金額10%之代辦費(見偵63519卷三第273頁),以及與A06約定收取貸款金額15%之代辦費(見訴字卷一第586頁)。依各該貸款金額計算,其代辦費分別為30萬元、36萬元、25萬元及37萬5,000元,合計128萬5,000元(計算式:30萬+36萬+25萬+37萬5,000=128萬5,000)。上開代辦費均屬A08因辦理本案貸款案件而取得之報酬,核屬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擔任主管而領取績效獎金,每貸

款1,000萬元可獲得1萬5,000元至2萬元之績效獎金,且A03部分雖係由A10辦理對保,其亦有分得獎金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53頁)。足見A09確因本案貸款案件而獲有財產上利益。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已難查明其因本案各該犯行實際取得之具體金額。然A09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乙節,既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犯罪所得之存在應可認定,僅其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涉貸款金額合計為980萬元(計算式:300萬+180萬+250萬+250萬=980萬),與A09所述每貸款1,000萬元可獲得1萬5,000元至2萬元績效獎金之計算基礎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參酌其前開供述內容,以其自承績效獎金區間之較低額,估算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是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A10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9,000元,已如上述,惟其繳

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A07、A08於A04第一次申辦1,130萬元貸款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A04第一次申辦1,130萬元貸款部分,固係因「王禧龍

」等人向其佯稱生基罐交易等相關事由而辦理貸款,並於貸款核撥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由A08協助向台新銀行辦理此部分貸款,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A07、A08於辦理此部分貸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A04申辦貸款係因「王禧龍」所稱生基位交易及取得負債證明之需要,或已預見A04可能正遭「王禧龍」施用詐術,且貸得款項將因而交付該人。尚難認定A07、A08於該次貸款辦理過程中,已如本院前述第二次250萬元貸款部分般,接觸足以使其等預見該貸款係因他人施用詐術所衍生之資金需求而辦理之相關事證。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其2人就A04第一次1,130萬元貸款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A04第二次250萬元貸款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喜喜」、「臺中宮廟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內某時許起,向被害人A05(下以姓名稱之)佯稱:

臺中宮廟願購買殯葬品,可先購買生基位地權以搭配出售云云,「喜喜」並指示A05與A08聯繫以申辦貸款,致A05陷於錯誤,A07即於112年4月21日,傳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牧羊人」處取得之A05駕照翻拍照片與A09,請其以駕照所載之地址新竹縣峨眉鄉(完整地址詳卷)即A05擬用以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門牌號碼進行估價,再由A08於112年4月26日,向A05表明可協助申辦貸款,與A05簽立貸款相關文件,並傳送自A05處取得之證件與財力證明翻拍照片與A09;嗣A09與「喜喜」於112年5月3日,共同前往A05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之住處內,由A09表明可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並協助A05以其名下之新竹縣峨眉鄉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借款220萬元,經新鑫公司於112年5月8日,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撥款213萬2,841元至A05名下之峨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05隨即於112年5月間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並將貸得款項中40萬6,000元交付A08,將貸得款項中176萬元交付「喜喜」;A08因而自A05處獲取代辦費用40萬6,000元,A07則自A09處獲取通路商退傭報酬3萬5,200元。因認A07、A08、A09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A05於112年間確有以其所有之新竹縣峨眉鄉房地設定抵押,

申辦220萬元貸款,並於貸款核撥後支付款項予A08及其他人等情,固為A07、A08及A09所不爭執,並有A08與A05於申辦本案貸款時所填寫、簽立之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等文件影本、A05名下新竹縣峨眉鄉房屋及基地之謄本與異動索引、債務人為A05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A05名下峨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3519卷四第218至

221、222至223頁、訴字卷一第319至325、633至634頁)。惟前開證據至多足以證明A05申辦貸款及貸得款項嗣後經提領、轉匯或交付之客觀經過,尚不足逕認A05係因「喜喜」、「臺中宮廟人員」施用公訴意旨所載之生基位、殯葬商品交易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申辦本案貸款並交付款項。㈡A05於115年3月2日偵訊時固證稱,其於112年間因自稱「喜喜

」之人表示臺中某宮廟欲購買殯葬商品,並要求其購買生基位地權,始經「喜喜」介紹貸款管道,申辦本案貸款,嗣以貸得款項購買生基塔位,並將現金交付「喜喜」等語(見偵63519卷四第141至144頁)。惟A05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前開陳述之憑信性及所述細節,自無從藉由詰問程序予以檢驗,卷內復無「喜喜」與A05之通訊紀錄、收款證明、契約文件或其他證人證述,足以補強A05所述於112年間因「喜喜」施用前開詐術而申辦貸款之經過。

㈢A05雖另於偵查中提出專案使用憑證為據(偵63519卷四第179

至183頁),惟該等憑證所載發證日期均為114年6月13日,距本案於112年4月至5月間申辦、核撥貸款,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上開憑證本身亦未記載其係A05於112年間以本案貸得款項向「喜喜」購買所得,復無相關買賣契約、價金收據、款項流向或通訊紀錄可供勾稽,自難僅憑該等於114年間製發之憑證,回溯認定A05於112年間申辦本案貸款之原因,確係為購買公訴意旨所指生基位地權,或其貸得款項確已交付「喜喜」。

㈣綜上所述,卷內證據固足認A05曾申辦本案220萬元貸款,並

於貸款核撥後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亦足認A07、A08及A09曾參與本案估價、貸款文件製作、送件、對保及撥款等流程。惟申辦貸款、交付款項及被告參與貸款程序等客觀事實,與A05是否確因「喜喜」、「臺中宮廟人員」施用生基位、殯葬商品交易詐術而陷於錯誤,仍屬不同之待證事項。A05雖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因「喜喜」、「臺中宮廟人員」佯稱臺中宮廟欲購買殯葬商品及生基位地權等事由,始申辦本案貸款並交付款項。然A05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前開陳述無從藉由詰問程序予以檢驗;卷內復無其與「喜喜」、「臺中宮廟人員」間之通訊紀錄、交易契約、價金收據、款項流向或其他證人證述足資補強。至其所提出之專案使用憑證,係於114年6月13日始製發,亦難據以回溯證明其於112年間申辦本案貸款之原因,確係為購買公訴意旨所指生基位地權,或其貸得款項確已交付「喜喜」。

四、從而,依卷內證據,固足認A07、A08及A09曾參與A05本案貸款流程,然尚不足進一步形成A05確因公訴意旨所指詐術陷於錯誤而申辦貸款,並交付款項之確信。既無法先行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前端詐欺及財產處分事實確實存在,自難再進一步認定A07、A08及A09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前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自應對A07、A08及A09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A09 IMEI:000000000000000 2 座位區電腦電磁紀錄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A08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