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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黃羽婕

郭耿志

周建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36號、第5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A05、A06為夫妻,A07、A08為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5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仍於民國114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向暱稱「洪偉」之人,以新臺幣33萬元取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持有之。

(二)緣A07(綽號「阿志」)與A04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114年9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相約談判,A04遂搭乘A03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A07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並約同A0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前往上開地點。雙方因談判破裂發生爭執,A03、A04旋即駕車離開,A07、A08、A06、A05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A05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攜帶本案手槍到場(尚無證據證明A0

6、A07、A08對此有知悉或預見),其等紛紛騎乘、駕駛前揭車輛上前追逐,由A08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馬路邊將A03、A04攔下,A07則騎乘機車到場後阻擋於本案車輛前方,A08及A07並敲本案車輛之車窗要求A03、A04下車。A05、A06隨即到場,A03、A04向後倒車準備逃離之際,A05當場取出本案手槍朝本案車輛連開4槍,致本案車輛車輪爆胎、車前水箱護罩有多處彈痕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其等以此方式妨害A03、A04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A03逃離後報警,經警於114年11月11日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A05住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證述均相符(見偵59367卷第291至292、293至297頁),且有(A05、A06)本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40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5、A06)扣押物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拾獲彈殼照片、現場、車損及估價單照片、檢察官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5029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MCY-5155號重型機車、CAB-636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影像附卷可參(見偵59637卷第67、73至77、109至111、307至312、319至327、395至403、425至427、315至318頁、他卷第149至150頁),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共同正犯:

1.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5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被告A07、A08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強制罪,與被告A06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罪數: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自開始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至查獲為止,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被告供稱係於114年9月間向他人購買而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後續於114年9月26日則攜帶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到場開槍射擊,時間屬甚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3.被告A06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A0

7、A08部份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辯護意旨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有供出槍砲來源云云,然查被告A05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槍彈來源為洪偉(音譯),電話號碼為0968******(詳卷)等語(見偵59367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能提供電話號碼,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依被告A05所述,其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得以確認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來源確為該人,實無從因被告A05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減免其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2.被告A05辯護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我國祭以重罰所嚴禁之違禁物,具有足以剝奪他人生命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被告A05不僅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且持本案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驚嚇並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對其等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高度危險,無從認為被告A05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前於106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素行不佳,仍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持有槍彈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4人僅因A07與A04間有債務糾紛,竟一同到場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而被告A05甚至持本案手槍到場射擊本案車輛,妨害被害人等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不可取,應予非難。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供稱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未經試射之2顆部分),經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5029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59637卷第425至42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鑑定過程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部分,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業據被告4人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屬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試射採樣之子彈共2顆沒收)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