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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徒手拆卸A04持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二、A05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A05於108年12月1日19時至20時許,將上開2面車牌裝設在由不知情之何恭杰(涉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何恭杰駕駛偽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A03住所前停下。於同日21時許,A05待A03下班返回住所欲開門之際,從後方拉住A03之頭髮、摀住嘴,並轉身欲強推A03進入後座,致A03受有左膝擦傷、左側臉部紅腫及瘀傷等傷害,然因A03尖叫掙扎,引起附近住戶及行人之注意,A05始放開A03,進入車輛,並由何恭杰駕車離去,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恭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車行紀錄路徑地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三、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為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掩飾犯罪之動機,竟竊取A04管領之車牌,破壞他人財產權之行使,造成A04之損害。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審酌被告僅因不明動機,而以強行拉扯A03,雖止於未遂,然其行為侵害A03身體活動之自由,並造成A03身心承受極大之恐懼與痛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綜合上開一切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綜合檢視其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基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內,為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妥適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然未扣案,且A04於偵查證稱該自用小客車當時已經報廢,亦未申請補發車牌(見偵卷第64頁反面),是上開車牌已不具重要性,如開啟沒收程序勢將增加不必要之耗費,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A05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