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翊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翊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翊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明知其無以真鈔支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張瀚陽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張瀚陽陷於錯誤而為羅翊菘提供載送服務。嗣羅翊菘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3巷下車,應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時,竟持現金50元硬幣及1張仟元玩具假鈔(下稱本案假鈔)予張瀚陽,張瀚陽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假鈔為真鈔,因而找零900元予羅翊菘,羅翊菘旋即下車離去。嗣張瀚陽發現羅翊菘係交付玩具假鈔,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明定。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翊菘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01、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張瀚陽所駕駛之計程車,嗣在上開三重址下車,應支付車資150元時,持現金50元硬幣及本案假鈔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找零900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用朋友之前還我之13,000元中之1,000元去付計程車車資,我當時不知道我交付之1,000元鈔票是假鈔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1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瀚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振家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177號卷第11、29-30、36、55頁),復有叫車頁面截圖、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包括上網歷程)、本案假鈔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177號卷第12-14、17-20、32-33、57頁、偵字第1102號卷第18-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我國現行流通之新臺幣仟元紙鈔,有一定材質及諸如盲人點
、水印、隱藏字、凹版印紋、條狀光影變化薄膜、變色油墨及光影變化安全線等防偽設計,其觸感與視覺特徵與一般紙質、印刷方式有顯著差異,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者,對此情自知之甚詳。觀諸被告本案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假鈔,其上字體及圖案之印刷粗糙、邊界明顯模糊,紙體邊緣則呈染色、破損毛邊樣,紙上更印有「財源廣進」、「財寶印製廠」、「影視道具」及「練功券」、「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等字樣(見偵字第35177號卷第32-33頁)。是本案假鈔不論係紙質抑或表面樣式,均與現行流通之仟元貨幣大相逕庭,更無庸論及不具上開防偽設計。故被告自本案假鈔之外觀、觸感,一望、一摸即可輕易察覺其非真實現行流通之仟元貨幣。又本案被告係透過55688派遣叫車,叫車時已告知付款方式為現金,並佯以「唐先生」自稱,有叫車頁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177號卷第12-13頁)。參諸被告叫車時即決定以現金付款,且佯稱姓「唐」,不欲以真實姓氏示人,佐以於支付告訴人車資時,明知本案假鈔並非真實之現行流通仟元貨幣,仍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以給付車資,堪認被告於搭乘計程車之際,即欲以本案假鈔支付車資,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確。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假鈔之外觀即可知悉其非真實之現行流通仟元貨幣,業如前述,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瀚陽警詢時之證述,其發現被告交付之鈔票為玩具假鈔後即馬上撥打電話予被告,然被告均未接聽(見偵字第35177號卷第11頁)。而參酌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至同日22時12分間(即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時間,見偵字第35177號卷第17頁),均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02號卷第18頁),可見被告當時係故意迴避、不接聽告訴人撥打之電話,益徵被告案發時係在明知本案假鈔非屬真實之現行流通仟元貨幣下,將之交予告訴人以支付車資。況且,被告對於本案假鈔係自朋友交付中之款項中取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辯稱,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為如此辯稱,亦對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詳細交代以便本院傳喚作證,則本案是否有被告所辯情事存在,實有可疑。再者,現金交易往來乃日常生活中重要且一般之財物交付行為,於收受他人之還款時,衡情自會清點、確認金額,於此過程即可知悉紙鈔真偽。被告泛稱其不知本案假鈔非屬真實之現行流通貨幣,實有違常情。在在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或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紙鈔,不論係紙質抑或表面樣式,均與現行流通之仟元貨幣大相逕庭,自其外觀、觸感,一望、一摸即可輕易察覺其非屬真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假鈔難認係屬偽造,本案自與行使偽造貨幣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載明被告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及找零900元等內容,是已就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提起公訴,然於論罪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9、1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4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利益,以前揭方式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前揭蘆洲址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至上開三重址下車,持本案假鈔及現金50元支付150元車資,獲告訴人找零900元,則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利益及該9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之利益部分,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業就計程車運價有相關計算規定,自應以該等計費方式估算本案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利益,即以本案車資15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利得,扣除被告實際支付之現金50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00元。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即未扣案之900元與估算之1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假鈔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行使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原因交付本案假鈔予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等語。
二、然行使偽造貨幣之「偽造」係指無幣券發行權之人製作與真正幣券有相似外觀之物之行為,偽造方法則無限制,只要一般人於正常流通過程中倘無特別注意、仔細觀察,即可能誤認其為真正幣券,即已該當。倘摹仿通用幣券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本案假鈔,其紙質、表面樣式均與現行流通之仟元貨幣迥異,自其外觀、觸感,一望、一摸即可輕易察覺其屬真鈔,難認係屬偽造,業如前述,是被告持本案假鈔行使之舉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
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