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2號
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祈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87、358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祈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祈帆前因油漆施作結識A04。詎潘祈帆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時起,向A04佯稱:需支付廠商貨款云云,並出示與材料商之不實對話紀錄,而向A04借款,導致A04陷於錯誤,誤認潘祈帆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持續借款予潘祈帆。嗣因潘祈帆均未還款,A04心生疑慮,潘祈帆為使A04繼續交付金錢,復承前犯意,明知其並非華影國際影藝有限公司(下稱華影公司)之股東亦未實際出資,竟持與華影公司簽立之電影「96分鐘」投資合約書,向A04佯稱:曾投資華影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擁有相關權利,保證可以按時還款云云,A04遂信以為真,又持續交付款項予潘祈帆,截至113年1月29日累計潘祈帆應償還A04之金額達300萬元。
二、潘祈帆與A01為朋友。詎潘祈帆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1佯稱:需借款支付工程相關費用,且其父親是做工程、接案蓋房,現居地之不動產亦為其所有,不用擔心無法還款云云,導致A01陷於錯誤,誤認潘祈帆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潘祈帆之母親劉美慧(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慧遠東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潘祈帆。
三、潘祈帆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A01陪同下前往向A01之友人A02借款,潘祈帆向A02佯稱:需借款支付工程相關費用,其父親具有甲級營造資格,且現居地之不動產亦為其所有,保證可以按時還款云云,導致A02陷於錯誤,誤認潘祈帆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劉美慧遠東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予潘祈帆。
四、潘祈帆明知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及狀況,並無給付性交易或包養對價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結識A0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並對A03佯稱:於113年10月27日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將支付5萬元之費用云云,導致A03陷於錯誤,與潘祈帆相約於113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見面;潘祈帆見面後再向A03佯以:願以10萬元之價格包養A03,款項將於性交易完成後之同日21時許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A03遂陷於錯誤而與潘祈帆發生性行為。潘祈帆事後竟藉故拖延遲不付款,以此方式未支付所約定之對價,而獲取與A03為性行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有以支付材料、貨款為由陸續向告訴人A04、A01、A02借款,截至113年1月29日累計被告應償還告訴人A04之金額達300萬元,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1、A02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另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性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只是借款糾紛,事實欄四部分,我有支付2萬元的性交易費用給告訴人A03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陸續向告訴人A04、A01、A02借款,截至113年1月29日累計被告應償還之金額達300萬元;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1、A02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另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性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141卷第4至7、8至11、44至46頁反面、偵緝3587卷第35至36、55至56頁反面、偵18706卷第10至11頁反面、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8至87、87至96、97至102、103至117頁),並有劉美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1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A02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告簽發與告訴人A01、A02之本票影本、挪威森林板橋館113年11月16日住宿旅客名單、告訴人A04提供之與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開立之本票於卷可查(見偵141卷第19至20、23至27、28至29、30、36頁、偵18706卷第17至20頁、偵緝3587卷第58至6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至三部分:㈠告訴人A04之證述:
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大約在3年前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在
網路上找的油漆工,當時舊家施作完,我再請被告施作新家部分,被告就開始以工程款轉不過來向我借錢,被告都是以短期借款並承諾會在幾日內清償的方式跟我借款,當還款期限到的時候,被告就會再以各種理由藉故不還款,並再跟我借新的款項,後來因為累積借款的金額比較大,因此被告為了獲得我的信任,會簽本票、借據給我,讓我繼續借款給他,甚至被告還給我看電影投資合約,跟我表示他投資華影公司,表示他有能力還款,但後來我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見偵緝3587卷第55至56頁反面)。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時房子要油漆才認識被告,
一開始被告說剛好卡工程款,假設是星期一借,他就會說在星期五有錢進來就可以還我,但是等到星期五時,被告就會再找另外一件事情來包裝說無法如期還款而再借款,大約1、20次以後,我越來越不放心,被告就會簽借據、本票,每次有新的借款,被告就會將舊的借據、本票拿回去,但在第1次的借據上,被告有寫不動產可以抵押,之後的借據我沒注意到已經沒有寫不動產。我會持續借款是因為被告給我看有哪些廠商欠他錢,或是有開票給他,被告幾乎都是以工程款拖延為由而向我借款。於借款後期,被告有拿電影的投資合約給我看,我就又借款給被告而在113年1月29日累計達到300萬元,因為投資合約上的投資金額是300萬元,我認為這可以擔保被告3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
㈡告訴人A01之證述:
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向我借款時表示他有很多房子
,也說他家做營造,可以蓋房子、大樓,事業好像做很大,被告也會不斷拍攝現金照片,表示他身上有很多錢,但我去找被告拿,被告就會說他出車禍無法見面等語(見偵緝3587卷第35至36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均
係以工程款轉不過來或是要給客戶身上沒現金等向我借款。被告說他父親是做工程的,開建設公司,接案蓋房,事業做很大,不用怕他沒錢,也說他當時住的房子是他的。我帶被告與告訴人A02見面之前,有跟告訴人A02提被告的背景,但當天見面時,都是被告自己向告訴人A02說他的父親是做營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
㈢告訴人A02之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缺錢周轉,所以向我借款,被告說他家
是甲級營照,使我相信他有還款能力,所以我才借錢給他等語(見偵141卷第8至11頁)。
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但我信任告訴人A
01,且被告有製造他有財力的假象,當時他說居住地的房子是他的,還說他父親是做甲級營造等語(見偵141卷第44至46頁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告訴人A01才認識被告,被告說
需要工程款周轉,且他家是做甲級營造有很多工程,被告向我借款時,也有帶一些資料來,也說名下有不動產,要我放心借款給被告,告訴人A01也說被告有能力還錢,所以我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
㈣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⒈告訴人A01、A02均係相信被告所稱被告之父親為建商、擁有
不動產,且財力雄厚具備還款能力方會借款給被告。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A01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實曾傳送袋內、床上均有為數甚多之現金或帳戶內確有現金,但達當日提領上限,故無法提領款項之照片(見偵緝卷第3587卷第39、42、45頁),基此,告訴人A01證稱被告向告訴人A01展現其具備相當還款能力乙節,當屬非虛。再者,依據告訴人A01與A02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A02於113年9月23日向告訴人A01表示「他家權狀傳給我」、被告A01遂傳送其持有、原由被告傳送給告訴人A01之新北市汐止區之權狀(被告涉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詳下述)給告訴人A02,告訴人A02則稱「中和有沒有」,告訴人A01稱「沒有」、「他只有給我這個」可知,被告應係曾向告訴人A01、A02表示其居住地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否則告訴人A01、A02當不會認為被告在中和擁有房產,並由告訴人A02向告訴人A01索討相關權狀供其閱覽,據此,告訴人A01、A02均證稱因認被告所言其擁有不動產即新北市中和區現居地之房屋所有權為真,故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方借款給被告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但依據被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偵緝3587卷第68至69頁),被告並無任何收入、不動產,另證人即被告之母劉美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先生只是承包油漆工程,他應該沒有辦法蓋大樓等語(見偵141卷第44至46頁反面)可知,被告向告訴人A01、A02所展現之前揭還款能力均屬虛假,被告利用前揭虛偽之事項欺瞞告訴人A01、A02,使告訴人A01、A02誤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係詐欺告訴人A01、A02甚屬明確。
⒉另依據告訴人A04所證,被告均係以工程款周轉不過來為由,
向告訴人A04借款,然以被告借款之頻率及次數,被告所言若屬為真,則被告應有多個工程在同時進行,而時至今日,前揭工程當均已完成,被告應得以陸續償還款項,但被告至今仍積欠告訴人A04款項均未償還,則被告所稱係因工程款一時轉不過來,需暫時借款因應急需,是否為真,且被告是否具有還款意願等節,均屬可疑。再者,被告亦從未提出向告訴人A04借款係為支付工程款之證據,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A04借款均以支付工程款之理由,實難信為真實。況被告為繼續向告訴人A04借款,而出具其投資華影公司之投資合約書供告訴人A04觀看,然被告從未投資過華影公司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宙26379字第1134246921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於卷可查(見偵緝3587卷第66至67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周轉工程款之理由已無法再向告訴人A04取得款項,遂以不實之投資合約使告訴人A04誤認被告有投資華影公司而得藉此取得分潤,故具有一定之資力可償還借款,方再出借款項給被告。綜合前揭被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並無任何資力,且被告時至今日均未償還告訴人A04分毫,顯無還款意願,且又以前揭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A04借款,使告訴人A04誤認被告所述為真,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所為,係詐欺告訴人A04甚屬明確。
三、事實欄四部分:㈠告訴人A03之證述:
⒈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0月22日0時許,於LINE交友社群認
識被告,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主動詢問是否可以包養我,並提及每個月要給我10萬至30萬元不等之酬勞,我答應被告後,於113年10月27日18時許於板橋車站與被告見面,被告當時口頭向我承諾要給我12萬元的零用錢,且會匯款給我,所以在當天18時30分許我與被告在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發生性行為,但對方並未匯款,且經我詢問被告後,被告仍一拖再拖,後續便無法再聯繫被告等語(見偵18706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主動表
示我若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每次會給我5萬元,我們聊天聊了很久,被告傳送過很多現金照片給我看。113年10月27日見面當天,被告拿了很多資料給我看,讓我知道被告有投資中國的直播、電影產業。被告又跟我說若我願意跟他從事性行為,當天21時許會請公司會計轉帳12萬元給我,因此當天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但後續我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我聯繫被告,被告也一再拖延等語(見偵18706卷第40頁正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一開始是在網路上認識,當初
就是以包養名義這個出發點去認識、見面,包養的價格是10萬元至13萬元。我在113年10月27日晚間有與被告見面,當天有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在見面前就有談好價格,見面時被告說我很有誠意,所以當天晚上會匯10萬元給我。當天結束以後,被告給我1,000元說要給我買晚餐,並說21時許會請公司的會計匯款給我,但過了21時許,被告還沒有匯款,我就有詢問被告,因為被告一直拖延所以我有點生氣,我就將被告一開始說的10萬到13萬元,講一個中間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㈡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18760卷第42至52頁):
㈢觀諸告訴人A03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以越晚見面,支
付之款項越少之方式,使告訴人A03同意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與被告見面,且雙方談妥價格為5萬元,而被告明確表示當日不會支付款項;待被告與告訴人A03見面、完成性行為後,被告給付少許金額供告訴人A03吃飯,於同日21時許,告訴人A03隨即詢問被告關於款項未入帳一事,被告即回覆會再詢問、明天早上轉帳可否,且告訴人A03要求被告轉帳之金額亦高於原本談妥之價格等節,均與告訴人A03歷次所證核屬一致,基此,堪認告訴人A03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觀前情可認,被告並無給付高額性交易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先以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A03相約見面,見面時,又以給付10萬元之包養費用為由詐欺告訴人A03,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03完成性交易後再避不見面,被告因此獲得免予支付性交易費用之利益,實屬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無資力,且時至今日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A04、A01、A02,顯然無還款意願,且被告係以不實之言論使告訴人A04、A01、A02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稽。至被告雖辯稱有支付告訴人A03性交易費用2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實證以明其說,況告訴人A03於當日21時許向被告索討費用時,被告並無反駁渠等業已兩清,無庸再支付告訴人A03任何費用,顯見被告確實未給付應給予告訴人A03之費用,方會在告訴人A03對被告索取費用時未予反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陸續向告訴人A04、A01、A02取得款項,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益,竟以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得告訴人A04、A
01、A02之財物、以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詐得事實欄四所示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三;事實欄二、四所犯之罪之行為時間間隔、行為手段,罪質相近,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三;事實欄二、四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分別向告訴人A04、A01、A02分別詐得300萬元、15萬9,000元、70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A04、A01、A02,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取得免予支付性交易對價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以不詳方式取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6日核發與告訴人A04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並在「所有權人欄」以不詳方式塗改為「潘祈帆」,並將「統一編號欄」以不詳方式塗改為「Z000000000」,虛偽變更表彰被告為前揭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後,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1、A02借款時,行使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詐欺告訴人A01、A02,因認被告所為,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卷附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中「所有權人欄
」為「潘祈帆」,「統一編號欄」為「Z000000000」之所有權為變造之所有權狀乙節,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4607669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査詢資料於卷可查(見偵141卷第70、71至7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1借款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
⒈告訴人A01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因為被告
要辦信用卡,需有財力證明,故被告傳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給我,我下載後,被告就立刻收回。之後在借款的時候,被告有向我表示我有看過房屋權狀,要我不用擔心還款問題等語(見偵141卷第44至46頁反面、偵緝3587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83、81頁)。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A01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緝3587卷第37頁),告訴人A01於113年8月6日13時11分許,向被告表示「權狀不行」、「要稅單」,而於該日前某時許,被告確實有收回訊息之紀錄,另告訴人A01亦提供其持有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供本院參酌,均與告訴人A01前開所證核屬一致。而告訴人A01與告訴人A04並不相識,僅有被告知悉告訴人A04之房地,若非被告傳送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A01,告訴人A01實無取得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之可能,據此,堪認告訴人A01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在113年8月6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確實傳送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之電子檔予告訴人A01,堪以認定。
⒉惟被告雖傳送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供告訴人A01閱覽,但當時
被告是要辦信用卡,需有財力證明方提供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足見被告並非係在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1借款時,行使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詐欺告訴人A0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行使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之方式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顯然可議。
㈢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2借款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
⒈告訴人A01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帶被告去找告訴人A02見面時,被告將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放在手機內,並把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提示給告訴人A02看等語(見偵141卷第45頁反面),然告訴人A02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告訴人A01跟我說被告有能力償還,我詢問告訴人A01關於被告有何能力償還,告訴人A01說被告有房子,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是告訴人A01傳給我的。我們第一次借款見面時,被告沒有直接拿權狀給我看,但被告說他有這個房子,因為被告知道告訴人A01之前有將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傳給我看,所以被告向我表示因為他有房子,所以不用擔心。當下我就有打開手機拿出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照片出來確認,被告也默認這是他的權狀等語(見偵141卷第44至46頁反面),則告訴人A01、A02就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A02見面時,被告是否有帶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之電子檔供告訴人A02閱覽乙節,相互齟齬,則被告是否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以行使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之方式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實屬可疑。
⒉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3年8月多才向告訴人
A01索取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另參以告訴人A01傳送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給告訴人A02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告訴人A01傳送之時間為113年9月23日,確實係在被告向告訴人A02借款之後,則告訴人A02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欲向其借款,而其在借款前就先看過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等節,實難採信。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以行使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之方式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亦難憑採。
三、綜參上情,依據卷內事證,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係以行使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之方式對告訴人A01、A02施用詐術,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事實欄二、三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傳送本案變造之所有權狀給告訴人A01之行為,是否另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因犯罪時間及犯意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明顯區隔,難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起訴、A6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交付借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交付款項地點 本票面額 (新臺幣) 1 A01(告訴人) 113年8月12日11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劉美慧遠東帳戶 面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3日17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劉美慧遠東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劉美慧遠東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劉美慧遠東帳戶 113年9月5日23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3,000元 劉美慧遠東帳戶 2 A02(告訴人) 113年8月1日不詳時間 交付現金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面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5日13時許 交付現金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面額5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8月25日) 113年9月21日22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以更正) 劉美慧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潘祈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潘祈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潘祈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潘祈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