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瑞洋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黃致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
5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饒瑞洋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饒瑞洋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饒瑞洋坦承犯罪事實一㈡3、4之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然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犯罪事實一㈡1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犯罪事實一㈡2 至4之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之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依同案被告蔡松霖、唐祥福、陳大峯、沈健福、游皓竣、陳冠宏之供述及證人A1、王鴻仁、蔡文選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卷內非供述證據,仍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2至4收受證人蔡文選轉交被告蔡松霖之50萬元;又於犯罪事實一㈢受「法國人」檢舉小畢專案情資,其間曾與「法國人」見面,並依「法國人」指示以被告游皓竣為具名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及進行查緝,嗣後發放檢舉獎金376萬餘元予被告游皓竣,卻不知「法國人」的真實姓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證人所述歧異,尚待釐清;本案共犯「法國人」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尚未到案,均足認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