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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皓竣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

5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皓竣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皓竣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游皓竣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否認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惟依卷內同案被告饒瑞洋、陳冠宏、沈健福之供述,及小畢專案以下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否認犯行,於本案訊問期間說詞前後反覆,且犯後坦承刪除共犯之間的對話,且就「力哥」(即「法國人」)真實姓名部分拒不透露,甚而供稱由其一人獨得所有詐領的檢舉獎金,實與常情相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坦承全部犯嫌不諱,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饒瑞洋歧異,尚待釐清;本案共犯「法國人」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尚未到案,均足認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