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
5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宏如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陳冠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同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冠宏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冠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否認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惟依卷內同案被告饒瑞洋、沈健福、游皓竣及小畢專案以下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辯稱其出售機具及菸草方代為聯繫沈健福前往簽約,並於查獲時通知到場擔任舉手戶,所述與同案被告沈健福有所出入;另有「法國人」尚未查獲真實姓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羈押禁見,並於115年6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業已審結,定於115年9月15日宣判。而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犯行,當因此知所警惕,綜合考量本案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之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附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應於前揭115年8月18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自被告提出前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被告於前開期限前,仍未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