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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瑞洋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黃致中律師被 告 蔡松霖

唐祥福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法扶律師被 告 陳大峯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法扶律師被 告 游皓竣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楊偉毓律師被 告 陳冠宏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5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91號、115年度偵字第14446號、115年度偵字第1575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饒瑞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沒收。

二、蔡松霖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蔡松霖因饒瑞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

三、唐祥福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大峯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游皓峻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冠宏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事 實

一、饒瑞洋於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9日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簡稱偵防查緝隊)擔任偵查員;於112年6月19日調至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下簡稱花蓮查緝隊)擔任偵查員,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私劣菸酒查緝等犯罪調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長年經辦查緝私菸酒業務,知悉如係透過檢舉人檢舉,進而查獲被檢舉人私自產製、貯放私菸而違反菸酒管理法時,查獲地所屬縣市政府於行政裁處確定後,將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檢據縣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表、縣市政府裁處書、請領檢舉或查緝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及縣市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金分配單、計算表等資料(下簡稱:申請獎勵金資料),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獎勵金(包含查緝機關獎勵金、檢舉人獎勵金),於財政部國庫署審核通過後,即會將查獲地所屬縣市政府獎勵金核撥予查獲地所屬縣市政府,再由查獲地所屬縣市政府通知主辦及協助查緝機關領取獎勵金,若有檢舉人案件,則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領取獎勵金。其亦知悉獎勵金之「給獎基礎」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查獲地所屬縣市政府依受裁處人違反菸酒管理法受裁處之罰金罰鍰金額及沒收沒入物之變價款計算。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至48條規定之受裁處罰鍰金額計算,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45點各款規定,罰緩金額係依受裁處人遭查獲次數遞加,亦即受裁處人若有多次因違反菸酒管理法45條至48條遭查獲之情形,其受裁罰之罰鍰金額則越高。又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至48條之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之給獎基礎,依上揭獎勵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0、3元計算,計算基準係以重量而非以實際價值(品質)為標準。另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菸者,處5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之規定,當產製之劣質私菸達一定數量或受裁罰人係遭查獲3次以上者,可直接裁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是藉由查獲產製越低劣品質之大量私菸或遭多次查獲之受裁處人,就可以墊高獎勵金之給獎基礎。再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8條之1規定,分配之獎勵金,主辦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5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2萬5000元;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7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3萬5000元,超過部分,應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因獎勵金中分配予查緝機關之獎金有領取數額限制,是若要於查緝私菸案件中取得更高之回報,則須增加檢舉獎金之分配。而依上揭辦法第3條規定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20計算,每案最高額以600萬元為限;因檢舉網路以外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30計算,每案最高額均以480萬元為限。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45計算,每案最高額以600萬元為限。從而,受檢舉機關若在檢舉筆錄中製作檢舉人筆錄時,有述及檢舉人曾為被檢舉人雇用搬運私菸或曾在被檢舉人之私菸廠工作,則可獲得較高額之檢舉獎金分配。饒瑞洋熟知查緝私菸案件中,可透過查緝大量劣質私菸、多次因產製、貯放私菸遭裁處之受裁處對象膨脹獎勵金之給獎基礎,且利用製作檢舉筆錄為檢舉人曾為或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之相關記載,亦可增加檢舉獎金之分配比例,而辦理檢舉人檢舉私菸查緝案件時,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時,均以代號稱之,其真實身分、年籍均彌封存卷,勾稽查證檢舉人身分、檢舉事實是否之真偽均不易,且查獲地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均不會審查此部分之資料,萌生透過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再進行虛偽查緝及查緝後利用縣市政府調查查緝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有無檢舉人等情時,在查詢回傳表之不實記載(檢舉人非曾為或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而勾選為吹哨者檢舉,再行回傳予縣市政府)等方式以詐領高額檢舉獎勵金及查緝獎勵金之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紅糖專案⒈饒瑞洋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化名A1製作檢舉筆錄,得知王

鴻仁有在新北市各處進行販賣私菸之違法行為,於著手偵辦後,查知王鴻仁有聘僱蔡松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私菸至檳榔攤等處進行販賣。嗣蔡松霖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王鴻仁載運私菸至他處販售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饒瑞洋、陳正哲等花蓮查緝隊之隊員攔查,並當場查獲蔡松霖、王鴻仁共同載運杉香菸11箱、紳藍特級私菸1箱、富士特選私菸1箱、秋葉私菸2箱、曼徹斯特私菸9箱及ESSE MENTHOL私菸14條,蔡松霖因知悉上揭遭查之部分私菸為其所有,為避免牽連王鴻仁,遂由其出面承認全部查獲菸品均為其所有,並願意接受裁罰,而饒瑞洋即於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2月21日製作蔡松霖之調查筆錄後,於113年2月26日以偵花蓮字第1133300189號函,檢送蔡松霖違反菸酒管理法移案表、蔡松霖之調查筆錄3份及查獲菸酒案件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予新北市政府裁處,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3日以新北市政府財金字第1130619081號裁處428萬3150元之罰鍰,沒入查扣之私菸,並以蔡松霖所受裁罰數額作為計算獎勵金之給獎基礎。

⒉饒瑞洋於蔡松霖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移請新北市政府裁處

確定後,由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之承辦人邱佩妤著手辦理該案申請查緝及檢舉獎勵金之案件,因邱佩妤辦理申請獎勵金之案件過程,須向協助查緝機關即花蓮查緝隊詢問關於案件「有無檢舉人(項下分為有、無;有之項下細分為一般檢舉、網路檢舉及吹哨者檢舉)」、「檢舉日期」、「是否為匿名檢舉」、「檢舉人聯繫情形」、「檢舉人是否願意領取」等事項,並經花蓮查緝隊填載上揭事項後回傳予邱佩妤,再由其進入國庫署之查緝子系統內,依花蓮查緝隊所提供之檢舉相關事項回傳表,就有無吹哨者攔進行登載,製作新北市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表、計算表,於製作完成後再行發函財政部國庫署請領查緝及檢舉獎勵金。饒瑞洋明知上揭查緝私菸案,係由A1檢舉王鴻仁違反菸酒管理法搬運、販賣私菸後,再由其進行調查後查獲王鴻仁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A1並未曾受僱於王鴻仁,現亦非王鴻仁之受僱人,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檢舉獎金、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協助查緝機關之承辦人,可於回傳表上填載關於承辦案件檢舉人有無、是否為內部檢舉人等資料,再行回傳予邱佩妤供其依回傳表登載之資料請領查緝、檢舉獎金之職務上機會,於113年7月間收受邱佩妤所傳送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後,於113年7月12日在上揭回傳表之「有無檢舉人欄」填載「有」、「吹哨者檢舉」(檢舉人獎勵金可分得給獎基礎的45%),並經不知情之隊長張哲豪核章後,將回傳表提供予新北市政府為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人員邱佩妤誤信本案為有吹哨者檢舉之查緝私菸案件,而至國庫署查緝子系統內,就檢舉人是否為吹哨者檢舉欄為勾選之不實登載,並以此不實登載製作獎勵金分配單、計算表,並彙整申請檢舉獎勵金資料後,於113年11月11日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2216318號函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及查緝獎金使財政部國庫署承辦公務員審核上揭資料時,誤信本案為有檢舉人檢舉案件,而核准申請並於核撥檢舉及查緝獎金新臺幣(下同)283萬5294元(檢舉獎勵金196萬2896元,若以給獎基礎之30%計算,應為130萬8597元;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69萬7918元)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保管金專戶內,再由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13年12月12日核撥上揭款項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後,由張哲豪、饒瑞洋於114年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臺北西寧店內,扣除所得稅後實發檢舉獎金157萬317元予A1,使A1得以溢領52萬3439元之檢舉獎金,饒瑞洋即以上揭方式詐取查緝菸酒之獎勵金。

㈡牽牛專案⒈饒瑞洋於前查獲蔡松霖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後,結識蔡松霖

,知悉蔡松霖(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10月間,共因違反菸酒管理法遭裁處6次,累計罰鍰金額1億4314萬元)已在私菸的圈子內打滾許久,且為知名之職業舉手戶,而當時蔡松霖亦為私菸業者王鴻仁之司機,遂遊說蔡松霖進行檢舉其他私菸業者,而蔡松霖於擔任王鴻仁司機期間,得知王鴻仁有向出貨予魏金池(老魏)之私菸業者、有向陳大峯(蜻蜓)之人進貨,便於113年3月21日前協助饒瑞洋在其所駕駛王鴻仁所有載運私菸之小貨車上裝設GPS,使饒瑞洋於113年3月21日,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有至土城新竹貨運接貨之情形,並進而循線查知陳大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饒瑞洋為使蔡松霖獲取查緝私菸之檢舉獎金,於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至1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製作蔡松霖以A1身分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疑似在新北市土城區新竹貨運接運私菸之檢舉筆錄,並於113年4月5日提報該檢舉筆錄為查緝情資後,再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佐查詢6018-KE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經確認6018-KE之車輛動向及位置後,於113年4月8日下午5時許與黎鴻俊一同跟監陳大峯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CAR好洗自助洗車五工商店分租貨櫃」處,其等見陳大峯開啟貨櫃後,即前往查緝,當場查獲陳大峯所有放置在上處品牌VESS藍標私菸34箱(17000包)、VESS藍標私菸24箱(12000包)及Captain Black共7箱(3220包)。陳大峯遭查獲後,欲規避因違反菸酒管理法遭裁罰之處分,基於與公務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請求饒瑞洋讓其通知「貨主」即唐祥福到場接受裁罰,實則欲通知唐祥福到場擔任舉手戶。饒瑞洋前因查獲唐祥福多次,知悉唐祥福為私菸圈內職業舉手大戶,且查緝私菸調查筆錄之製作、移送違反行政法義務裁處人予主管機關裁處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就調查筆錄之製作及移案表均為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不得將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調查筆錄及移案表內,而依蔡松霖之檢舉內容及查獲經過,明知該次查獲私菸為陳大峯所有,竟仍與陳大峯、唐祥福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於「貨主」唐祥福到場前,暫不通知其他聯合查緝單位到場,待唐祥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饒瑞洋指示陳大峯可先行離去後,始虛偽查緝「貨主」唐祥福,並聯繫桃園查緝隊、艦隊分署花蓮海巡隊、新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基隆市政府菸酒管理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等單位所組成之聯合查緝小組到場查扣陳大峯所有上開私菸24箱,並請唐祥福在現場處理紀錄表簽名表示查扣私菸為其所有後,再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由不知情之黎鴻俊與饒瑞洋一同製作唐祥福詢問筆錄「饒:請問此批未稅私菸是何人所有?」「唐:是我的」;「饒:此批未稅私菸是如何取得?你所購得菸品做何使用?」、「唐:是我向一名綽號大胖的男子購買,我要轉賣給他人」、「饒:你販售、儲存未稅私菸已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你是否有意見?」、「唐:我沒有意見」等與本案實際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人為陳大峯事實不符之說詞,登載在本案之調查筆錄內,而以上揭方式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再由饒瑞洋於113年4月11日以偵花蓮字第1133300356號函檢送上揭不實筆錄、現場查緝紀錄表,以唐祥福為違反菸酒管理法之嫌疑人,並於移送嫌疑事實內不實登載「唐嫌正準備開啟貨櫃門之際,遭本隊查緝人員表明身分後喝令停止動作,旋即上前查緝」等不實內容,移送予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致新北市政府承辦本案人員誤信唐祥福為本案查緝得私菸之所有人,並由新北市菸酒管理科於113年5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財金字第2230921471號裁處唐祥福600萬元之罰鍰,並沒入查扣之私菸,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共同使陳大峯獲取免受違反菸酒管理法裁罰600萬元之利益。

⒉饒瑞洋於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移請新北市政府裁處

確定後,於113年7月間收受邱佩妤所傳送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其明知上揭查緝私菸案,係由蔡松霖檢舉魏金池違反菸酒管理法搬運私菸後,進而由蔡松霖於載運私菸過程中得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有運輸私菸予陳大峯之情形,並將該情資提供予饒瑞洋及協助饒瑞洋追查,再由饒瑞洋查知6018-KE號小客車為陳大峯所使用之車輛,另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佐查詢該車之車辨系統,進而查獲陳大峯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蔡松霖並未曾受僱於陳大峯,當時亦非為陳大峯之受僱人,竟承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利用其為協助查緝機關之承辦人,可於回傳表上填載關於承辦案件檢舉人有無、是否為內部檢舉人等資料,再行回傳予邱佩妤供其依回傳表登載之資料請領查緝、檢舉獎金之職務上機會,於113年7月間收受邱佩妤所傳送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後,於113年7月12日在上揭回傳表之「有無檢舉人欄」填載「有」、「吹哨者檢舉」(檢舉人獎勵金可分得給獎基礎的45%),並經不知情之張哲豪核章後,將回傳表提供予新北市政府為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人員邱佩妤誤信本案為有吹哨者檢舉之查緝私菸案件,而至國庫署查緝子系統內,就檢舉人是否為吹哨者檢舉欄為勾選之不實登載,並以此不實登載製作獎勵金分配單、計算表,並彙整申請檢舉獎勵金資料後,於114年2月20日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325431號函檢附上揭資料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及查緝獎金,使財政部國庫署承辦公務員審核上揭資料時,誤信本案為吹哨者檢舉案件,而核准申請並於核撥檢舉及查緝獎金402萬5658元(檢舉獎勵金278萬6994元,若以30%計算為185萬7996元,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99萬931元)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保管金專戶內。嗣新北市政府核撥相關查緝、檢舉獎金予海洋委員會海巡偵防分署,並由該分署於114年5月20日行函花蓮查緝隊,授權花蓮查緝隊隊長張哲豪依規定辦理檢舉獎金發放作業。

⒊饒瑞洋得知可發放檢舉獎金後,適蔡松霖因案入監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明知花蓮查緝隊並無偵辦蔡松霖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案件,但因蔡松霖亟欲於在監期間取得檢舉獎金,以俾充作獄中保管金及嗣後辦理易科罰金出監使用,饒瑞洋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14年6月2日,在花蓮查緝隊之公文上撰寫「本隊因偵辦案件,亟需於本(114)年6月9日(星期一)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借提在監受執行人蔡○○,請貴署准予借提俾利案件偵辦」等不實內容,而於114年6月9日持上揭不實之借提函文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值勤檢察官審核,致值勤檢察官誤信為真,而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上登載蔡松霖之年籍資料、案由等資料後同意饒瑞洋至臺北監獄提訊蔡松霖,待饒瑞洋取得檢察官所核發之通知書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北監獄提出蔡松霖後,蔡松霖認其能借提外出領得檢舉獎金均為饒瑞洋協助之故,竟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兩人於公務車獨處期間,向饒瑞洋表示若其今日領得檢舉獎金將給予50萬元分紅等語,饒瑞洋雖未置可否,但即以其行動電話協助蔡松霖聯繫私菸集團成員莊貴超、洪士雅同至桃園某處KTV內與其等唱歌聚餐,後再與蔡松霖同至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頂級汽車旅館」內,由饒瑞洋通知隊長張哲豪及政風室監發人員共至上揭汽車旅館內,由張哲豪將檢舉獎金222萬9596元發予蔡松霖,使蔡松霖得以溢領74萬3198元之檢舉獎金。而蔡松霖取得檢舉獎金後,因在監無法攜帶款項入監,即由饒瑞洋再協助聯繫莊貴超、洪士雅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至上揭汽車旅館內向蔡松霖拿取檢舉獎金內之50萬元,並交代莊貴超將此筆款項作為將來其易科罰金及在監執行之生活需要所用,莊貴超、洪士雅取得款項後離去。嗣饒瑞洋、張哲豪即駕駛公務車搭載蔡松霖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蔡松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蔡松霖與饒瑞祥下車後,蔡松霖將領得剩餘獎金172萬9596元攜入處所藏放前,在其居所外,蔡松霖再度向饒瑞洋期約給予50萬元分紅,饒瑞洋明知其於113年4月2日製作蔡松霖之檢舉筆錄、循線查獲陳大峯、移送本案至新北市政府進行裁罰、發放檢舉獎金等均為其辦理查緝私菸之職務上行為,不得收受任何具對價之賄賂,竟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後,指示蔡松霖可將款項藏放於蔡松霖之機車車箱內,待其另日前來自取。蔡松霖後即進入居所內,將122萬元9596元藏在其房間內,適蔡松霖胞弟蔡文選返家,蔡松霖乃改將50萬元交付蔡文選,並告知饒瑞洋數日後將與之聯繫收取款項。嗣蔡松霖就檢舉獎金分配完畢,饒瑞洋、張哲豪駕車載蔡松霖至桃園吃海鮮後,始將蔡松霖解還臺北監獄。而饒瑞洋於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承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持用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文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將於同日夜間7時許左右至其居所之情事後,於同日夜間7時許,駕駛車輛至蔡文選居所前之小空地,由蔡文選將50萬元交予饒瑞洋收受,饒瑞洋即以上揭方式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蔡松霖所交付之賄賂。

⒋饒瑞洋明知其於114年6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

請提訊蔡松霖是為發放詐領查緝私菸之檢舉獎金,並無任何調查走私案件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4月6月16日某時,在其所執掌「花蓮查緝隊聲請借提還押職務報告」內撰寫「本隊為偵辦走私案件,經向貴署聲請借提於臺北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蔡○○...,於當日上午由本隊偵查隊員借提蔡姓受刑人前往北部地區針對本隊鎖定涉犯走私車輛行經路線、集結點、貨運轉運商行(新竹物流、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進行現地勘查及比對,另就走私案件主嫌及黨羽進行指認...」等不實內容,再於114年6月16日以偵花蓮字第114330836號函檢附上揭不實職務報報後,函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審查提訊人犯之正確性。

㈢小畢馬董專案⒈饒瑞洋於113年11月21日至27日期間,為提升花蓮查緝隊之查

緝績效並藉此機會請領查緝及檢舉獎金,竟與LINE暱稱為「法國人」(饒瑞洋之日記本內記載為亞瑟,真實姓名詳卷)、游皓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獎勵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謀議以布置虛假私菸廠之方式詐領檢舉獎金,由「法國人」向不知情之私菸業者陳冠宏(原名陳宏圳)購入佈置虛假私菸廠所需之捲菸機、菸絲、香菸半成品等物一批,並請陳冠宏代為尋找合適廠房及舉手戶人選,陳冠宏、沈健福及「法國人」基於與公務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法國人」找好「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鐵皮倉庫,透過陳冠宏通知沈健福於113年10月17日前往簽約,自113年11月1日開始承租前開廠房(下稱楊梅廠房),並謀議若楊梅廠房遭查緝時,由沈健福出面擔任舉手戶接受裁罰。另陳冠宏為規避上開製菸機具及原料遭查緝,且為避免載運原料時遭他人設局查緝,另於113年11月25日以短租1個月之方式承租新北市○○區○○○0段00巷000號倉庫(下稱五股倉庫),僅將出售予「法國人」之捲菸機、香菸半成品置放於楊梅廠房,菸絲則另屯放在五股倉庫,並將上情告知「法國人」。嗣113年11月21日花蓮查緝隊第二組組主任焦德廉要求提升花蓮查緝隊查緝績效,饒瑞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告知「法國人」近期有績效需求,需立即執行前開查緝虛偽私菸廠計畫,「法國人」為求檢舉逼真,復指示游皓竣於113年11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0段00巷000號」,再移動至「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鐵皮倉庫,製造曾在前開私菸倉庫出現之軌跡,並將上述所佈置虛假私菸廠之消息告知饒瑞洋,由饒瑞洋於113年12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行繕打游皓竣檢舉綽號阿福(沈健福)的男子在上址楊梅廠房製作私菸及上址五股倉庫貯放私菸之不實檢舉筆錄,並提報該檢舉筆錄為查緝情資,再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與「法國人」及游皓竣聯繫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段附近某處碰面,由游皓竣化名為A1在上揭預製之檢舉筆錄上捺印,而以上揭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待饒瑞洋提報該檢舉筆錄為查緝情資後,告知「法國人」其將於翌(4)日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科、桃園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科等單位所組成之聯合查緝小組前往楊梅廠房查緝,「法國人」即於113年12月4日查緝當日不詳時間,告知楊梅廠房已遭執法機關緝獲,請通知舉手戶到場等語。陳冠宏、沈健福即承前揭與公務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由陳冠宏以LINE聯繫沈健福碰面交付楊梅廠房鑰匙,由沈健福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楊梅廠房。嗣沈健福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時,饒瑞洋見其到場,立即率查緝小組假意查獲沈健福,並將「法國人」先行提供放置在楊梅廠房內之空心濾嘴30箱、半成品(轉換成菸絲71、06公斤)、成品(私菸)27,236支予以查扣,另由饒瑞洋攜沈健福趕往五股倉庫假意查獲「法國人」向陳冠宏所購入置放該處之菸絲1,569公斤,並依約由沈健福充當貯放上揭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受裁罰人,再由饒瑞洋指示不知情之黎鴻俊於114年1月7日,以偵花蓮字第1143300043號函檢附移案表、查獲現場處理紀錄表、沈健福之詢問筆錄等資料,將沈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查緝虛假事實移由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並由新北市菸酒管理科於114年2月5日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191783號裁處書裁處沈健福1,000萬元之罰鍰,並沒入上揭查扣私菸。

⒉新北市政府於上揭裁罰處分確定後,由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菸酒管理科之承辦人邱佩妤辦理該案之檢舉獎勵金程序,因受理檢舉機關即花蓮查緝隊須填寫「請領檢舉或查緝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就有無檢舉人、檢舉人為一般檢舉、網路檢舉或吹哨者檢舉、檢舉人是否願意領取獎金等事項回復,邱佩妤再依其回復內容填入國庫署之查緝子系統內,以製作新北市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表、計算表,於製作完成後發函財政部國庫署請領查緝及檢舉獎勵金,饒瑞洋明知本件查緝私菸案,乃自導自演,至非透過內部吹哨者檢舉所查獲,仍於114年2月11日在查詢回傳表之「有無檢舉人欄」、填載「有」及「吹哨者檢舉」等不實內容,並經花蓮查緝隊隊長張哲豪核章後,提供予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致邱佩妤誤信本案為有內部檢舉人之查緝私菸案件,據此不實登載而製作獎勵金分配單、計算表等資料,以114年3月2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543883號函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及查緝獎金,使財政部國庫署承辦公務員審核上揭資料時,誤信本案為有檢舉人之檢舉案件,而核准申請並核撥檢舉及查緝獎金680萬5,955元(檢舉獎勵金471萬1,815元、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167萬5,312元、主辦查緝機關獎勵金41萬8,828元)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保管金專戶內。嗣新北市政府核撥相關查緝及檢舉獎金予海巡署偵防分署,並由該分署授權花蓮查緝隊辦理檢舉獎金發放作業,饒瑞洋得知可發放檢舉獎金後,旋即聯繫游皓竣確認見面時間、地點,張哲豪及饒瑞洋於114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00號「錢櫃KTV」602號包廂內與游皓竣見面,將檢舉獎金(稅後)376萬9,452元發予游皓竣,而游皓竣取得檢舉獎金後,經抽取10萬元報酬後,旋將剩餘檢舉獎金366萬9,452元交予「法國人」,「法國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檢舉獎金朋分饒瑞洋,足生損害新北市政府辦理查緝私菸案件、財政部國庫署管理國家財產之正確性。

㈣嗣由廉政署於114年11月24日執行搜索饒瑞洋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4支、2019年至2024年之筆記本共9本、花蓮查緝隊檢舉筆錄6冊、唐祥福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等物;115年3月4日搜索游皓竣扣得行動電話1支;於115年3月5日搜索陳冠宏扣得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肅貪組、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饒瑞洋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蔡松霖、唐祥福、陳大峯

、游皓竣、陳冠宏、證人A1、黎鴻俊、王鴻仁、蔡文選於廉詢、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被告蔡松霖、唐祥福、陳大峯、游皓竣、陳冠宏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祥福、陳大峯、游皓竣、陳冠宏、證人A1、黎鴻俊、王鴻仁、蔡文選於廉政署之證述均係被告饒瑞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饒瑞洋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⑴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霖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

告饒瑞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但證人蔡松霖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以及如何交付50萬元予被告饒瑞洋等節,與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明顯前後齟齬不一。而被告饒瑞洋、蔡松霖分別遭起訴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公務員行賄罪,其等間收受及交付50萬元之原因為何,證人蔡松霖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證明被告饒瑞洋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蔡松霖於廉政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無時間慮及如何避重就輕;而被告蔡松霖於牽牛專案所詐領之檢舉獎金,後經檢察官查扣在案,證人蔡松霖於本院中之證述雖經具結,然觀其陳述顯然受其試圖保有所詐(溢)領檢舉獎金之動機所影響,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松霖、唐祥福、陳大峯、游皓竣、陳冠宏、證人A1、黎鴻俊、王鴻仁、蔡文選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饒瑞洋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業於本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饒瑞洋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對於被告饒瑞洋而言,自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饒瑞洋、蔡松霖、唐祥福、陳大峯、游皓竣、陳冠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

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饒瑞洋等人本案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饒瑞洋於107年4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9日在偵防查緝隊擔任偵查員;於112年6月19日調至花蓮查緝隊擔任偵查員,有其戶籍、人事資料、任職資料及人事令、獎懲清單等附卷可稽(相關卷頁均參本院卷附證據提示清單,茲不贅載),是其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私劣菸酒查緝等犯罪調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查緝走私私菸案件時,相關檢舉筆錄、函稿等,均為其職務上所掌文書,其亦有登載、簽核層轉之權責,並因長年經辦查緝私菸酒業務,熟知菸酒管理法及子法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及相關申請獎金之行政流程,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饒瑞洋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或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唐祥福、陳大峯就事實欄一㈡牽牛專案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游皓竣就事實欄一㈢小畢馬董專案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陳冠宏就事實欄一㈢小畢馬董專案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之紅糖專案⒈被告饒瑞洋明知檢舉人A1並未受僱於蔡松霖或王鴻仁,卻於

前揭請領獎勵金回傳表上勾選「吹哨者檢舉」,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⑴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純正身分

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紅糖專案之「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下稱獎勵金回傳表,參廉政非供卷一第66頁),就「有無檢舉人」欄位,設有「一般檢舉案、網路檢舉案、吹哨者檢舉案」,並由承辦人即被告饒瑞洋於填載勾選後交由主管即隊長張哲豪核章,足認上開獎勵金回傳表為被告饒瑞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⑵次按「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2

0%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其因檢舉網路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20%計算,因檢舉網路以外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30%計算,每案最高額均以新臺幣480萬元為限(第1項)。前項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45%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第2項)」,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⑶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事菸品進口,王鴻

仁算經銷商,伊在跑客戶時看到王鴻仁去送貨,車廂內有數十箱私菸,因此將此情形跟饒瑞洋講並製作檢舉筆錄,後來饒瑞洋有順利攔到蔡松霖開車、王鴻仁坐副駕駛座,因此對蔡松霖裁罰,伊有領到檢舉獎金,但伊對於獎金計算方式不清楚。伊與王鴻仁沒有僱傭關係,是因為蔡松霖這件被裁罰,才認識蔡松霖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二第346至349頁)。且觀被告饒瑞洋於112年11月26日替A1所製作之檢舉筆錄係記載「王鴻仁、綽號『紅人』,是北部地區最大販賣地下私菸的大盤商…我之前在一家菸品進口商擔任業務…」等語,此有檢舉人A1之112年11月26日檢舉筆錄附卷可參。足證證人A1於檢舉時已表明與被檢舉人王鴻仁無僱傭關係,被告饒瑞洋既為檢舉筆錄之製作人,自無從推稱不知。

⑷綜上,被告饒瑞洋明知證人A1並非王鴻仁或蔡松霖之受僱人

,顯不符合獎勵辦法「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之吹哨者檢舉要件,被告饒瑞洋卻仍於職務上所掌之獎勵金回傳表上為虛偽之登載,當屬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

⒉被告饒瑞洋回傳不實之獎勵金回傳表,使無審查權之新北市

政府財政局人員予以登載,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張哲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花蓮查緝隊隊長,今(114)

年5、6月改規定前,製作檢舉人筆錄時不需要隊長在場,伊在發放檢舉人獎金時才會知道檢舉人真實身分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四第59、60頁);⑶證人邱佩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新北市政府查獲違反菸酒

管理法案件申請獎勵金之承辦人,海巡署向菸酒科通報協助查緝,查緝後進行裁處,裁處救濟期間過後,伊會請協助查緝機關提供「請領檢舉或查緝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供伊檢視,其中「有無檢舉人」欄位、「有」之部分再區分「一般檢舉」、「網路檢舉」、「吹哨者檢舉」,是由協助查緝機關勾選,再由伊輸入國庫署系統,由系統自動帶入獎金分配單、計算表。伊沒有勾選內容是否正確的調查權限,只能提醒協助查緝機關應妥善保管檢舉人資料,以備審計單位審核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54至257頁);⑷稽之上情,並參酌菸酒管理法第43條明定應對檢舉人姓名嚴

守秘密,足認辦理檢舉人檢舉私菸查緝案件時,因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時,均以代號稱之,其真實身分、年籍均經承辦人彌封存卷,除製作檢舉筆錄之承辦人外,旁人難以勾稽查證檢舉人身分,故各縣市政府菸酒科承辦人當無須為實質審查。是被告饒瑞洋回傳不實之獎勵金回傳表,使無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據以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國庫署之查緝子系統,以此不實登載製作申請檢舉獎勵金資料,當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被告饒瑞洋以上開方式,使一般檢舉人A1得以吹哨者身分溢領檢舉獎金,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饒瑞洋為花蓮查緝隊偵查員,其於前述任職期間,負有

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其為紅糖專案承辦人,得以因查緝私菸案之機會,於獎勵金回傳表上填載檢舉人檢舉方式、是否符合吹哨者之檢舉資格。以紅糖專案之檢舉人A1未受僱於蔡松霖或王鴻仁,依獎勵辦法第1項後段,證人A1檢舉網路以外違規菸酒案件之給獎基礎為30%,經計算為130萬8597元(稅前),詎被告饒瑞洋讓證人A1以吹哨者之給獎基礎45%,經計算為196萬2896元(稅前),證人A1後實際領得157萬317元(稅後),所溢領15%(45%-30%)部分之檢舉獎金(52萬3439元),即為被告饒瑞洋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國庫交付予證人A1之財物,縱被告就核發檢舉獎金無最終決定權,亦無礙於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

⒋被告饒瑞洋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辯護人為被告饒瑞洋辯稱:獎勵辦法之主管機關是財政部,

被告饒瑞洋是因過失而誤解法令,並非明知A1不符合吹哨者檢舉要件云云(本院卷第181頁)。惟被告饒瑞洋為碩士畢業、9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103年警察人員升等考試及格,且長年經辦查緝私菸酒業務,而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關於「吹哨者」(「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之構成要件定義明確,任何執法人員當無任何模糊或誤解法令之空間,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⑵辯護人雖又以: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現為或曾為『被檢

舉人』之受僱人」,然檢舉後偵查發展千變萬化,不需以檢舉人為實際「被查獲人」之受僱人,即可適用獎勵辦法之「吹哨者」第3條第2項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95頁)。惟上開獎勵辦法既明文「因檢舉…而查獲者」,足見檢舉之內容需與被告查獲人有因果關係,是倘被檢舉人並非嗣後之被查獲人,而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依獎勵辦法第10條,檢舉人本不得領取獎金。辯護人前揭辯詞,亦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之牽牛專案⒈被告饒瑞洋明知牽牛專案所查獲之私菸為被告陳大峯所有,

卻同意被告陳大峯聯絡被告唐祥福到場擔任「舉手戶」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及查緝表,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⑴按海巡機關人員,負有查緝走私、偷渡等違法行為之調查權

責,其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海岸巡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具有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被告饒瑞洋於執行查緝私菸業務時,對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⑵證人陳大峯於本院中結稱:伊綽號「蜻蜓」,113年4月8日被

查獲當日才認識饒瑞洋,當時蔡松霖在王鴻仁處幫忙送貨,並未受雇於伊。當天下午伊去倉庫準備拿貨去寄,然後有2個人(即被告饒瑞洋和證人黎鴻俊)來說是海巡署的,問伊倉庫內的貨品是否是私菸,那些貨實際上是伊所有,但因唐祥福欠伊20、30萬未還,因此叫唐祥福來現場當舉手戶。伊就在現場等唐祥福來,最少等了3小時,唐祥福來了後就跟饒瑞洋談,然後饒瑞洋說「菸酒課要來」,就讓伊先離開。隔天唐祥福打給伊,要伊把車上的追蹤器拿到土城分局給偵查人員。伊本次就損失那些貨,之後伊有包8000元紅包給唐祥福等語(本院卷二第360至366頁);證人唐祥福於114年11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從事私菸生意10幾年,因經營不善倒閉,欠大七老闆、黃家宇、「蜻蜓」等老闆錢,因無力償還只能當舉手戶還人情並賺取些微車馬費,伊遭裁罰之金額已累計達4億多元。牽牛專案饒瑞洋應該知道伊是當舉手戶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23頁);於114年12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做私菸倒閉後去當黃家宇的舉手戶,在做私菸過程中認識陳大峯,因伊跟陳大峯買菸但遭查獲,因此欠陳大峯3、40萬元。113年4月8日陳大峯打電話給伊,說五股工商路洗車場被查緝,要伊過去承認為貨主,隔天再去土城分局做筆錄,饒瑞洋一定知道伊是舉手戶,因為饒瑞洋之前就抓過伊好幾次。伊本次有收到紅包8000元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66至1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牽牛專案前就被饒瑞洋抓過,因此認識饒瑞洋。陳大峯擔心賣私菸被查獲有裁罰問題,因伊欠陳大峯錢,沒有差這一次,就跟陳大峯說如果他被查獲可以聯絡伊來舉手。陳大峯被查獲時伊人在中部,陳大峯打電話給伊後,伊跟饒瑞洋約說大約7、8點能到,就搭高鐵回桃園,再開車到五股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酌被告饒瑞洋執行牽牛專案查獲被告陳大峯時,被告唐祥福並未在場,而菸酒管理法第45條至第57條,對於違反者得處以高額罰鍰;同法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甚而面臨刑事責任,相關罰則不謂不重,衡情豈有非當場人贓俱獲者,經事後通知卻甘願趕赴現場接受移送及裁罰之理?而證人唐祥福歷次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為舉手戶、事成後並收取紅包此情前後一致,並與證人陳大峯所述相符,足證被告唐祥福係為擔任被告陳大峯舉手戶而事後受通知到場頂替裁罰,已屬明確。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饒瑞洋辯稱:係因陳大峯稱貨是唐祥福所有

,唐祥福到場後亦坦承為貨主,被告饒瑞洋因遭蒙蔽,並非明知唐祥福為舉手戶云云。惟查:

①惟本件牽牛專案查獲新北市○○區○○路000號「CAR好洗自助洗

車五工商店分租貨櫃」內藏放私菸,係因被告蔡松霖協助被告饒瑞洋在王鴻仁之小貨車上裝設GPS,進而查知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有至土城新竹貨運接貨,再循線查知被告陳大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3年4月8日下午5時許跟監後於被告陳大峯開啟貨櫃時當場查獲,業如前述。參酌被告饒瑞洋於113年4月5日之日記記載「4/1、4/2檢舉筆錄輸登,牽牛專案立案…下午突然接獲小林(即蔡松霖)告知今23時有100BOX運送北上…緊急出勤…等單位會合…一起先查蜻蜓6018-KE車辨。原訂23時,後來告知改至凌晨02時…終於後火車站(樹林區)中山路發現6018-KE並於後座發現數箱菸品,但人未在車上,遂請阿貴把風並Setup(指安裝GPS追蹤器)完成」、同年月6日記載「上午發現6018-KE先至新竹貨運及行動START,…桃園隊跟6018-KE至桃園市印尼檳榔攤,我監看小林及6018-KE動態,final 6018-KE返回住處」(本院卷二第315頁),可知牽牛專案自始追緝之對象即為暱稱「蜻蜓」之被告陳大峯。

②復參以113年4月8日查獲當日,被告饒瑞洋與證人黎鴻俊跟監

被告陳大峯時,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貨車向被告陳大峯接貨,經質以何以未追查載有私菸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卻追查空車之被告陳大峯此情,證人黎鴻俊於本院中證稱:私菸買方或賣方要追誰是饒瑞洋決定,但因績效導向,伊等會希望查到賣方的私菸倉庫等語(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而被告饒瑞洋既於被告陳大峯開啟貨櫃欲拿取私菸時當場人贓俱獲,以被告饒瑞洋事前近月餘之跟監蒐證,被告饒瑞洋當可確知上開貨櫃內之私菸,均為被告陳大峯所有。

③至被告唐祥福當日經被告陳大峯通知到場後雖坦承為貨主,

並配合製作調查筆錄及查緝表。然被告唐祥福前已多次遭被告饒瑞洋另案查獲,此經被告唐祥福證述如前。而被告饒瑞洋於112年偵辦「阿卡專案」時,唐祥福亦曾於查緝日後到場坦承為貨主,經被告饒瑞洋提出質疑,要求唐祥福應提出與該案相關通聯及與扣案菸品之發票明細以供查核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甚而嘗試將唐祥福之手機通訊內容還原,最終製作調查筆錄質問唐祥福擔任阿卡專案舉手戶之動機,此亦有被告唐祥福另案112年7月6日及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饒瑞洋於牽牛專案查獲被告陳大峯前,早已知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實際行為人,有事後通知俗稱舉手戶職業被查獲人到場接受裁罰,以規避自身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高度誘因;被告饒瑞洋於偵查中亦坦承:唐祥福被伊抓過好幾次,伊知道他是專門舉手。阿卡專案做了3、4次筆錄,就是要突破他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7頁反面)。

④但觀被告饒瑞洋替被告唐祥福所製作之筆錄上卻記載「(113

年4月8日20:30時,本隊…發現您打開第10貨櫃時,上前查看,目視發現貨櫃內有各式品牌菸品數十箱…)香菸」、「(請問你當時為何要去開貨櫃?)我要去拿2條VESS當樣品給客戶看」,就本案查獲之人、事、時、地及案發經過,明顯悖於真實而為不實記載(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63至64頁),被告陳大峯甚而於其他查緝單位到場前即已自行離去,被告唐祥福之筆錄中亦未對被告陳大峯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可知被告饒瑞洋確係故意縱放被告陳大峯,方替被告唐祥福製作上開與真實不符之調查筆錄。

⑷綜上,被告饒瑞洋執行牽牛專案追查之對象始終為「蜻蜓」

被告陳大峯,查緝過程中無任何證據可認貨主為被告唐祥福,被告饒瑞洋於查獲被告陳大峯後,同意被告陳大峯可聯絡被告唐祥福到場接受裁罰,卻未對被告陳大峯製作任何調查筆錄,顯已同意被告陳大峯得以舉手戶規避裁罰,對於被告唐祥福是到場擔任舉手戶,當心知肚明。是被告饒瑞洋復指示黎鴻俊擔任詢問人、由其自己擔任紀錄人,製作被告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不實調查筆錄,所為當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⒉被告饒瑞洋以不實筆錄、查緝表函送舉手戶即被告唐祥福,

使實際行為人即被告陳大峯免受菸酒管理法裁罰,被告饒瑞洋、陳大峯及唐祥福均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⑴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

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⑵證人黎鴻俊於本院中證稱:伊等於下午4時許即在洗車場查到

陳大峯,但在現場等4小時候,等唐祥福到場後,才記載查獲唐祥福,都是饒瑞洋的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而以被告饒瑞洋具有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並為牽牛專案之承辦人,明知查緝私菸調查筆錄之製作、移送違反行政法義務裁處人予主管機關裁處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其明知牽牛專案所查扣之私菸為被告陳大峯所有,卻於查獲被告陳大峯後,未依法製作調查筆錄予以移送,卻容任被告陳大峯通知被告唐祥福到場擔任舉手戶後,即讓被告陳大峯自由離去。而被告陳大峯倘將依法移送,因其第3次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其罰鍰超逾最高限額600萬元,將裁處罰鍰600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5年5月26日新北財金字第1150996855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饒瑞洋未依法移送被告陳大峯,使其直接受有免受菸酒管理法600萬元裁罰之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並與被告饒瑞洋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饒瑞洋所為該當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⑶被告陳大峯及唐祥福就上開與公務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犯行自堪認定。

⑷被告饒瑞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饒瑞洋與被告陳大峯素不相

識,並無利益交換,檢舉獎金相同,並無包庇被告陳大峯之動機,僅屬辦案瑕疵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及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饒瑞洋明知被告唐祥福為被告陳大峯之舉手戶,業如前述,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包含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不以圖公務員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辯護人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饒瑞洋之認定。

⒊被告饒瑞洋明知蔡松霖並未受雇於陳大峯或唐祥福,卻於獎

勵金回傳表上勾選「吹哨者檢舉」,使無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予以登載,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⑴證人蔡松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紅糖專案被饒瑞洋查獲時

,饒瑞洋知道伊是給王鴻仁請的,伊沒有幫陳大峯送貨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69頁),核與證人陳大峯於偵查中證稱:唐祥福、蔡松霖均不是伊員工等語相符(新北檢115偵14446卷第17頁),足見被告饒瑞洋明知被告蔡松霖與被告陳大峯間並無雇傭關係。

⑵是以,無論牽牛專案被告饒瑞洋係移送實際行為人被告陳大

峯或替實際行為人頂替之被告唐祥福,均無礙證人蔡松霖不符合「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之吹哨者檢舉要件,被告饒瑞洋卻仍於職務上所掌之獎勵金回傳表上為虛偽登載後回傳,自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因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對上開檢舉人身分資格,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或能力,僅能依被告饒瑞洋回傳之不實資料予以登載,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以牽牛專案之檢舉人被告蔡松霖未受僱於被告陳大峯或被告

唐祥福,依獎勵辦法第1項後段,被告蔡松霖檢舉網路以外違規菸酒案件之給獎基礎為30%,經計算為185萬7996元(稅前),詎被告饒瑞洋讓被告蔡松霖以吹哨者之給獎基礎45%,經計算為278萬6994元(稅前),證人蔡松霖後實際領得222萬9596元(稅後),所溢領15%(45%-30%)部分之檢舉獎金(74萬3198元),即為被告饒瑞洋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國庫交付予被告蔡松霖之財物,自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⒋被告饒瑞洋假借名目借提被告蔡松霖出監辦理檢舉獎金發放

,並收取被告蔡松霖50萬元,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絡罪;被告蔡松霖構成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參照)。

⑵按「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領取而怠未領取者,其應得

之獎勵金暫存機關專戶;自該通知合法送達之當日起算屆五年仍未領取者,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無從通知應得獎勵金人員或經書面通知不能為送達或放棄領取者,受理檢舉機關或查緝機關應將其應得之獎勵金先行繳庫。」,獎勵辦法第8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松霖於檢舉牽牛專案後,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其於114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5年10月26日等情,有被告蔡松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蔡松霖雖因案入監,然並不影響其出監後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

⑶惟被告饒瑞洋為使被告蔡松霖得於114年6月9日在監執行期間

能出監領取檢舉獎金,假借偵辦案件名義發函借提被告蔡松霖出監,被告蔡松霖順利領得檢舉獎金後,將部分獎金50萬元託付胞弟蔡文選於114年6月12日轉交予被告饒瑞洋等情,為被告饒瑞洋所不爭執,被告饒瑞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諱。是此部分爭點即為:被告蔡松霖交付被告饒瑞洋50萬元,與被告饒瑞洋擔任花蓮查緝隊偵查員查緝私菸之職務上行為,有無對價關係?⑷證人蔡松霖於114年12月15日廉詢中證稱:因為饒瑞洋之前叫

伊檢舉王鴻仁,也幫伊處理檢舉獎金的事情,所以伊要分50萬元給他吃紅。114年6月9日饒瑞洋駕駛黑色BMW到台北看守所借提伊外出,饒瑞洋說中午會頒檢舉獎金,預計晚上才會載伊回台北看守所。中午饒瑞洋載伊到桃園的錢櫃KTV用餐,莊貴超夫婦約13時才到,伊分享將領到200多萬獎金,要莊貴超夫婦在汽車旅館外等待,伊要拿50萬請莊貴超幫伊辦保。伊與饒瑞洋約13時30分離開KTV,前往汽車旅館路上伊跟饒瑞洋說會拿50萬元給他吃紅,當時饒瑞洋沒有回應。抵達汽車旅館後,約14時花蓮查緝隊隊長及一名女長官來汽車旅館會合,伊填寫資料、簽名及捺印,由該名女長官頒發檢舉獎金222萬9596元給伊,並口頭告知伊不能將獎金分給海巡人員,否則他們有犯罪。伊領到獎金後,將50萬元裝到饒瑞洋準備的塑膠袋,交給洪士雅。之後饒瑞洋就載伊、隊長、女長官到桃園火車站,讓女長官搭火車,之後饒瑞洋載伊和隊長到伊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住處,伊與饒瑞洋下車抽菸,隊長在車上等待。伊告訴饒瑞洋,等一下會交代蔡文選拿50萬元給他,饒瑞洋說好,並說放在伊MTV-9506機車後車廂內就可以,他會再找時間來拿。之後伊將錢拿進屋內,先抽出50萬元放在塑膠袋後,將剩下122萬餘元藏在塑膠盒並用衣服蓋起來,將房間上鎖後,把房間鑰匙藏起來。出屋後,伊遇到蔡文選,就跟蔡文選說伊有收到檢舉獎金,因饒瑞洋有幫忙,因此要給饒瑞洋50萬元,伊會放在機車後座,如果饒瑞洋要來拿錢會跟你聯絡,蔡文選聽到後就說好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文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松霖入監後有兩次回家,一次是叫伊拿50萬給饒瑞洋,另一次是被檢察官查到100多萬。

伊不知道蔡松霖將100多萬的錢藏在哪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1頁)。至證人蔡松霖於本院中改稱:伊給饒瑞洋50萬元,饒瑞洋都沒有講話,伊也沒有跟饒瑞洋說給錢原因云云,與證人蔡松霖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饒瑞洋曾明示同意此情相悖。本院審酌被告蔡松霖係經借提出監領取獎金,若被告饒瑞洋未明示同意收受被告蔡松霖所欲交付之50萬元,被告蔡松霖當無將上開款項託付予證人蔡文選而未一併與其餘獎金藏放於屋內之理,足證證人蔡松霖於本院中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饒瑞洋之詞,不足為信,應以證人蔡松霖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所述,方符常情,可證被告饒瑞洋確有明示同意收受上開50萬元分紅,並與被告蔡松霖約定於被告蔡松霖返監後,再由被告饒瑞洋與證人蔡文選聯繫收取。

⑸而就何以交付被告饒瑞洋50萬元「吃紅」之原因,證人蔡松

霖於114年12月15日廉詢中證稱:因伊於114年3月11日因詐欺案入監執行,饒瑞洋曾帶蔡文選到桃園地檢署想辦交保(易科罰金)2次,但承辦檢察官表示伊所犯詐欺案件半年內無法易科罰金,之後饒瑞洋再114年5月到臺北監獄借詢,跟伊說檢舉獎金要下來了,他會想辦法讓伊交保。之後114年6月9日饒瑞洋將伊借提出監,由饒瑞洋及海巡人員發放檢舉獎金給伊。因饒瑞洋幫伊處理獎金的事,伊拿50萬元給饒瑞洋分紅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55頁背面)。而被告饒瑞洋確曾於114年5月13日以偵辦案件為由,至臺北監獄借訊被告蔡松霖,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5年1月8日北監戒字第1152700137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蔡松霖之借訊提詢相關資料可參。證人蔡文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4年3月11日蔡松霖被抓入監執行,饒瑞洋自稱是蔡松霖朋友,準備了20萬元要幫蔡松霖交保,但後來沒辦法交保(按易科罰金),伊就把錢還給饒瑞洋等語(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⑹稽上各情,足認被告蔡松霖將檢舉獎金予被告饒瑞洋分紅之

原因,係因其所執行有期徒刑無法易科罰金,若非被告饒瑞洋向檢察官佯稱欲進行私菸查緝而行使不實公務員登載公文書非法借提被告蔡松霖出監,被告蔡松霖絕無可能於在監期間領得檢舉獎金,遑論將部分獎金50萬元託付予莊貴超、洪士雅辦理將來交保或在監保管金使用,或於借提外出期間至錢櫃KTV、桃園海鮮餐廳等處飲宴。足證被告蔡松霖交付50萬元予被告饒瑞洋分紅,與被告饒瑞洋當日非法借提被告蔡松霖出監領取獎金,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蔡松霖於當日非僅一次對被告饒瑞洋行求交付賄賂。辯護人為被告饒瑞洋辯稱:被告蔡松霖係於被告饒瑞洋當日所有職務行為完成後才另起餽贈之意,顯與事實經過不符,自無可採。

⑺至證人蔡松霖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分紅是違法的,伊不是

給饒瑞洋分紅,是因饒瑞洋之前資助伊,伊要償還所欠30萬餘元借貸債務,其餘是跑路工云云。惟賄賂不因其以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而變異其性質,業如前述。而就兩人間有無債務關係,被告蔡松霖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饒瑞洋的借款只有3萬元等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3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給饒瑞洋50萬,其中5萬是欠款,另外45萬是分紅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蔡松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與被告饒瑞洋間有巨額債務關係。再參酌被告饒瑞洋有書寫日記習慣,對其日常生活支出記載鉅細靡遺,例如其與證人黎鴻俊外出用餐,亦明確記載兩人攤帳情形(本院卷二第313頁),遍查其扣案之筆記本卻無任何與被告蔡松霖金錢往來之記載,足證被告蔡松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無非附和被告饒瑞洋之辯詞,所述自無可採。

㈢事實欄一㈢之小畢馬董專案⒈小畢馬董專案所查獲之楊梅廠房、五股倉庫為「法國人」布置之虛假私菸廠。

⑴被告陳冠宏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之前與「小張」合夥打菸(

用機具將菸絲打入空菸管),後來不做了,「小張」介紹「法國人」給伊認識,伊將機具和菸絲都賣給「法國人」。但因做私菸會被裁罰,如果真要經營,需要人頭負責人擔任舉手戶,伊知道沈健福是職業舉手戶,因此當「法國人」找好楊梅倉庫地點後,伊幫忙聯繫沈健福去簽約,並將機具送到楊梅倉庫。菸絲伊留在五股倉庫,要「法國人」自己去載,避免遭人陷害。但當天海巡查獲沈健福後,直接將沈健福帶往五股倉庫,但伊沒有跟沈健福說菸絲在五股倉庫,五股倉庫只有「法國人」知道,可見海巡人員有事先和「法國人」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9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結證稱:113年7、8月間,伊透過友人張盛堯介紹認識「法國人」,「法國人」說要做私菸,想要跟伊買填充機具、菸管跟菸絲。但做私菸被抓會被裁罰,因此伊請沈健福去承租楊梅廠房,並將填充機具和煙管放在該處。伊另外臨時去承租五股倉庫存放菸絲,只有「法國人」知道五股倉庫。12月4日上午11時許「法國人」說楊梅廠房有狀況,要沈健福過去,伊遂聯絡沈健福,並把楊梅廠房的鑰匙交給沈健福。伊不清楚沈健福為何會被帶到五股倉庫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第382至385頁);⑵被告沈健福於本院中供稱:伊不認識饒瑞洋、游皓峻,也不

知道「法國人」是誰。是陳冠宏叫伊去承租楊梅廠房,租金是陳冠宏給伊,伊不知道陳冠宏有租五股倉庫。113年12月4日陳冠宏電話中叫伊去楊梅廠房開門,伊知道是要伊去做舉手戶,到現場後,查獲伊的公務員帶伊到五股倉庫,伊是當天才知道有五股倉庫等語(本院卷第一第352頁反面);⑶而本件小畢馬董專案被告饒瑞洋查獲之楊梅廠房,係由被告

沈健福於113年10月17日與房東簽約,租約自113年11月1日起,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而五股倉庫係由被告陳冠宏透過友人鄧玉瑤自113年11月25日至12月26日短租1個月,有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職務報告暨所附訪談紀錄單、徐智勇提供與陳先生(暱稱五股2L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租金之存摺內頁影本、115年3月5日扣押編號之A-1陳冠宏IPhone13手機(陳冠宏與6董LINE對話紀錄)可參。

⑷綜上可知,小畢馬董專案被告饒瑞洋所查獲之楊梅廠房及五

股倉庫,均係在遭查獲前始短期承租,被告沈健福僅於楊梅廠房簽約及小畢馬董專案遭查獲時曾至楊梅廠房現場,未曾實際在楊梅廠房從事私菸製造,足證上開楊梅廠房及五股倉庫為「法國人」布置之虛假私菸廠,已可認定。⒉被告饒瑞洋對「法國人」布置虛假菸廠假檢舉小畢馬董專案詐領檢舉獎金知情。

⑴被告饒瑞洋於113年9月3日將「法國人」加入Line好友,「法

國人」並請饒瑞洋下載signal通訊軟體,兩人即保持密切聯繫。就「法國人」向被告饒瑞洋檢舉小畢專案部分,依被告饒瑞洋113年9月13日、10月2日、10月8至10日、10月21日之記載,「法國人」提供BPS-9553車號情資,經追查後於10月2日發現駕駛為被告唐祥福,其後被告饒瑞洋於10月8日與「法國人」泡茶小酌,並於10月10日與「法國人」製作檢舉筆錄,再於10月17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月21日內簽「小畢專案」立案,10月22日在BPS-9553上裝設GPS追蹤器,但被告饒瑞洋於10月28日接獲「法國人」來電後即暫停「小畢專案」;就「法國人」向被告饒瑞洋檢舉小畢馬董專案部分,被告饒瑞洋於11月21日日記中記載「本日焦哥要求一定要有量(工廠)不然下一班也要,原本很意外,但事後電告焦哥,我願意保障鴻俊一場漂亮案件」、「法國人」於11月28日致電被告饒瑞洋表示「近日開工」,被告饒瑞洋即於12月3日內簽「小畢專案馬董」立案,並於同日與「法國人」、被告游皓竣相約製作檢舉筆錄,「法國人」於113年12月4日11時18分以line通話撥打給饒瑞洋(通話7秒),饒瑞洋於同日11時20分至下午1時34分,改使用facetime與法國人使用之「yao000000000000oud、com亞瑟facetime」多次聯繫,隨即於楊梅廠房外查獲被告沈健福,並由被告饒瑞洋帶被告沈建福前往五股倉庫等情,有被告饒瑞洋上開日期之日記、被告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饒瑞洋與法國人LINE對話紀錄)、114年11月24日扣案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之採證資料附卷可參。⑵而由被告饒瑞洋偵辦上開小畢專案及小畢馬董專案之時序及

經過可知。被告饒瑞洋與「法國人」、被告游皓竣相約製作檢舉筆錄後,隔日即查獲小畢馬董專案,期間被告饒瑞洋並無任何蒐證或偵查作為,此與一般私菸業者為躲避查緝,對其製菸廠房或倉庫均對極為隱蔽、外人難以輕易得知,亦與被告饒瑞洋過去查緝私菸經驗,例如偵辦前揭牽牛專案中,經數日比對車辨資料及裝設GPS追蹤,經密集跟監始查獲被告陳大峯儲放私菸之貨櫃,顯有不同。

⑶證人游皓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暱稱「法國人」即

「力哥」之人才認識饒瑞洋,第一次見到是「法國人」跟饒瑞洋講話,第二次是跟饒瑞洋做檢舉筆錄,第三次是跟饒瑞洋領檢舉獎金。「法國人」有要伊去五股和楊梅倉庫,就是伊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倉庫的時間(113年10月29日)。第二次見面做檢舉筆錄時,饒瑞洋將檢舉筆錄的問、答都已事先打好列印出來,伊只負責在筆錄上簽代號和捺指印。第三次見面領獎金時,伊稍微點一下,之後就將獎金拿給「法國人」,並獲得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88至296頁)。可知小畢馬董專案之檢舉資料,均是由「法國人」提供予被告饒瑞洋,被告游皓竣僅係出名擔任檢舉人。

⑷被告饒瑞洋之辯護人雖辯稱:「法國人」提供被告情資後,

因不想出面為檢舉人,因此由被告游皓竣出面檢舉,因此由被告事先預擬筆錄,再由被告游皓竣簽名,未為一問一答,僅數辦案瑕疵云云(本院卷三第209頁)。然獎勵辦法第10條第1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被告饒瑞洋明知實際檢舉人為「法國人」,其不以真實姓名檢舉,卻指派被告游皓竣出面檢舉,自不得請領任何檢舉獎金。且觀諸被告饒瑞洋於其日記中,對於其親友及同事,均直書其全名或單名;對於偵辦私菸之涉嫌人,如被告蔡松霖則記載為「霖」、「林」、「小蔡」;被告唐祥福則記載其全名或「阿福」,唯獨對「法國人」,雖與其密切往來,但卻僅記載「亞瑟」英文名,以被告饒瑞洋為職司犯罪偵辦之海巡署偵查員,卻迄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不知「法國人」真實身分,若非其等間有不可告人秘密,被告饒瑞洋又何須刻意隱瞞「法國人」之真實身分,對於其與「法國人」間之關係,顯未吐實,當非僅屬辦案瑕疵。

⑸證人黎鴻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饒瑞洋一起承辦小畢專案

及小畢馬董專案,專案名稱都是饒瑞洋講的。小畢專案一開始是追查車號0000000,饒瑞洋說有線民在苗栗竹南,有看到唐祥福老婆在苗栗竹南市場賣私菸,突然饒瑞洋說小畢馬董專案要執行。伊不知道饒瑞洋情資來源,但因伊兩年前因酒駕案件遭降調,考績要打乙等,分署長要求所有偵查員一年要掛一件主偵案件,饒瑞洋、焦德廉才會想找案件讓伊掛主偵等語(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66至173頁)。而本件小畢馬董專案,確實由證人黎鴻俊擔任主要承辦人,有案件編號C00000000表單資料庫1份可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0頁),可知被告饒瑞洋於本件小畢馬董專案破獲前,已有把握近期內將能破獲製菸工廠,益徵「法國人」於11月28日所致電被告饒瑞洋表示「近日開工」,確實是指「法國人」已虛偽布置楊梅廠房及五股倉庫為假私菸廠,而通知被告饒瑞洋隨時可帶隊進行查緝。

⑹就小畢馬董專案查緝被告沈健福之經過,證人黎鴻俊於本院

中證稱:小畢馬董專案的查緝過程,伊不清楚饒瑞洋的情資來源,也不知檢舉內容是否詳細、準確,前一天晚上伊等到楊梅和五股倉庫外看過後,就去飯店休息。隔天早上到楊梅廠房附近架設監視器後,就在車上等,當時有叫桃園查緝隊、中壢分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等協辦,之後沈健福就坐計程車來楊梅廠房開門,饒瑞洋就把沈健福拉到一旁談話,然後饒瑞洋就將沈健福帶到五股倉庫等語(本院卷二第257至273頁),核與被告沈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到現場時,楊梅廠房還沒有被查獲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52頁)。而以被告沈健福僅為受通知到場之舉手戶,被告饒瑞洋、黎鴻俊於113年12月4日上午抵達楊梅廠房時,廠房大門關閉、其內並無人員製作私菸,尚未查緝任何非法行為人,卻有人通知被告沈健福主動到場開門並擔任舉手戶接受裁罰,被告饒瑞洋偵辦私菸經驗豐富,豈會未察覺其中異狀?而被告饒瑞洋於查緝當天早上仍與情資來源之「法國人」密切聯繫,業如前述,更事先通知其他協查單位在附近埋伏準備,對於當日能查獲「阿福」顯胸有成竹,被告饒瑞洋辯稱不知「阿福」沈健福是「法國人」通知到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末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菸者,處5萬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之規定,當產製之劣質私菸達一定數量或受裁罰人係遭查獲3次以上者,可直接裁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是藉由查獲產製越低劣品質之大量私菸或遭多次查獲之受裁處人,就可以墊高獎勵金之給獎基礎。本件小畢馬董專案所查獲之楊梅廠房,其內雖有空心濾嘴30箱、半成品(轉換成菸絲71.06公斤)、成品(私菸)27,236支,但五股倉庫所存放之菸絲1,569公斤,無疑才是後續高額檢舉獎金之計算基礎。而觀被告饒瑞洋於113年12月2日依「法國人」提供之情資替被告游皓竣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中已明確記載綽號「阿福」及楊梅廠房及五股倉庫之位置地址,則被告饒瑞洋至遲於楊梅廠房查獲被告沈健福,發覺被告沈健福為舉手戶而對楊梅廠房及五股倉庫內之私菸機具、原料毫不知情時,即可知悉小畢馬董專案之楊梅廠房及五股倉庫均是「法國人」所布置之虛假菸廠,則被告饒瑞洋仍移送被告沈健福,乃至於獎勵金回傳表上勾選被告游皓竣符合吹哨者檢舉之獎勵金計算基準等,後更發放檢舉獎金予被告游皓竣,均足證被告饒瑞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饒瑞洋、游皓竣就小畢馬董專案所為,係構成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⑴被告饒瑞洋明知「法國人」所提供小畢馬董專案之楊梅廠房

、五股倉庫情資為「法國人」所布置之虛假私菸廠,且被告游皓竣僅為「法國人」之人頭,竟先於113年12月3日與「法國人」、被告游皓竣碰面後,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此部分犯行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⑵嗣被告饒瑞洋查獲到場舉手之被告沈健福後,既明知小畢馬

董專案係「法國人」所布置之虛假私菸廠,被告沈健福並無在該處製造私菸,卻於前揭請領獎勵金回傳表上勾選「吹哨者檢舉」並回傳,自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因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對上開檢舉人身分資格,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或能力,僅能依被告饒瑞洋回傳之不實資料予以登載,並以吹哨者之給獎基礎計算檢舉獎金予以核撥,使被告游皓竣得以詐領45%之檢舉獎金680萬5955元(稅後),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⑶被告游皓竣對於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堪認定。

⒋被告陳冠宏就小畢馬董專案所為,係構成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宏就小畢馬董專案與被告饒瑞洋、游皓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本件被告陳冠宏雖有請被告沈健福出名承租楊梅廠房,並於113年12月4日通知被告沈健福到場由被告饒瑞洋查獲,惟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僅可以證明被告陳冠宏係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宏有與「法國人」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無非以楊梅廠房係被告陳冠宏通知被告沈健福前往簽約,及五股倉庫係被告陳冠宏透過友人所出名承租為其依據。惟證人沈健福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不知有五股倉庫等語,核與被告陳冠宏於本院中所辯相符。惟被告饒瑞洋以「法國人」、被告游皓竣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其檢舉內容即包含楊梅廠房及五股倉庫,可知倘楊梅廠房遭海巡署查獲,囤放大量菸絲之五股倉庫亦無法倖免,則苟被告陳冠宏與「法國人」共謀布置私菸廠,謀議由被告沈健福佯裝製菸業者供被告饒瑞洋查獲,以利其等詐取檢舉獎金,衡情並無刻意以被告沈健福名義承租楊梅廠房後,再由被告陳冠宏承租五股倉庫,而將菸草與製菸機具分別藏放之必要。被告陳冠宏辯稱係誤認「法國人」為私菸原料機具買賣,為避免機具及原料同時遭查獲而分別藏放等語,非無理由。則被告陳冠宏承租五股倉庫時,既未預見五股倉庫將遭海巡署查獲,自難認定其主觀上有與「法國人」共同詐欺取財、領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

⑵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⑶本件被告陳冠宏辯稱其主觀上係認「法國人」經營楊梅廠房

遭海巡署查獲,方協助聯繫被告沈健福到場擔任舉手戶等語;被告沈健福於偵查及本院中亦坦認其主觀上知悉到場就是要擔任舉手戶而代人受罰等語,足徵被告陳冠宏主觀上有與被告沈健福共同圖利「法國人」使其免受菸酒管理法裁罰之意思,縱「法國人」之犯罪計畫係故意遭查獲以利其詐領檢舉獎金,被告陳冠宏所為仍該當於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

⑷綜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冠宏主觀上有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陳冠宏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楊梅廠房、五股倉庫是「法國人」為詐領獎金所布置之虛假私菸廠,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其指示被告沈健福出名承租楊梅廠房、指示被告沈健福向被告饒瑞洋承認為違規人到場製作調查筆錄時,主觀上具有圖利「法國人」免受裁罰之故意,就所涉犯共同詐欺得利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饒瑞洋、蔡松霖、唐祥福、陳大峯、游皓竣

、陳冠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饒瑞洋就事實欄一㈠紅糖專案部分⒈核被告饒瑞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

、213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34條、第214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

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也有規定。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饒瑞洋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惟於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饒瑞洋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犯行之事實,且上開各罪與被告饒瑞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爰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⒊被告饒瑞洋利用不知情之張哲豪依序簽核後辦理檢舉獎金發

放作業,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饒瑞洋雖亦利用不知情之新北市財政局菸酒管理科承辦人邱佩妤製作獎勵金分配單、計算表等,但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被告饒瑞洋,雖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邱佩妤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被告饒瑞洋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而非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⒋被告饒瑞洋於獎勵金回傳表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饒瑞洋就事實欄一㈠紅糖專案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詐得吹哨者檢舉之高額獎金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被告饒瑞洋、唐祥福、陳大峯、蔡松霖就事實欄一㈡牽牛專案

部分⒈就事實欄一、㈡1部分,被告饒瑞洋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

條、213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唐祥福、陳大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2至4所載檢舉獎金部分,被告饒瑞洋係犯刑法

第134條、第216條、213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134條、第214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就事實欄一、㈡3所載收取獎金分紅50萬元部分,被告饒瑞洋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松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⒋被告饒瑞洋、唐祥福、陳大峯就上開事實欄一、㈡1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祥福、陳大峯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⒌被告饒瑞洋利用不知情之黎鴻俊、張哲豪於犯罪事實一、㈡依序簽核後辦理檢舉獎金發放作業,應論以間接正犯。

⒍被告饒瑞洋就前述所論其等各該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各數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持以行使,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各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其各該次犯行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進而為行使,各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蔡松霖對被告饒瑞洋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被告饒

瑞洋期約後收受賄賂,被告蔡松霖行求及期約賄賂、被告饒瑞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交付、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饒瑞洋就事實欄一、㈡牽牛專案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主管事務圖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被告蔡松霖詐得74萬3198元)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向被告蔡松霖收取50萬元)等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因被告饒瑞洋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使被告蔡松霖能借提出監領取檢舉獎金,被告蔡松霖因感謝被告饒瑞洋讓其非法出監,遂以其詐領檢舉獎金之部分予被告饒瑞洋分紅,其行為有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成使被告蔡松霖詐得吹哨者之高額檢舉獎金款項後,交付賄賂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㈢小畢馬董專案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饒瑞洋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

、213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134條、第214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游皓竣係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⒉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被告陳冠宏係犯刑法第216條、213條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使「法國人」免受菸酒管理法裁罰)。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冠宏此部分與被告饒瑞洋、游皓竣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被告陳冠宏依所知所犯理論,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惟被告陳冠宏就楊梅廠房及五股倉庫囤放私菸之實際行為人係「法國人」,卻同意由被告陳冠宏代覓被告沈健福於遭查緝時到場擔任舉手戶,以此方式圖利「法國人」規避菸酒管理法裁罰,被告陳冠宏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

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陳冠宏其辯護人就上開法條業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無礙於被告陳冠宏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饒瑞洋、游皓竣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饒瑞洋、

陳冠宏就上開事實欄一、㈢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饒瑞洋利用不知情之黎鴻俊、張哲豪於犯罪事實一、㈢依序簽核後辦理檢舉獎金發放作業,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被告饒瑞洋就前述所論其等各該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各數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持以行使,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各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其各該次犯行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進而為行使,各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饒瑞洋就事實欄一㈢小畢專案所為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事案件移送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使「法國人」所布置虛假私菸廠詐得檢舉獎金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被告饒瑞洋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刑事由⒈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饒瑞洋於事實欄一㈡牽牛專案犯行時,係花蓮查緝隊偵查員,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私劣菸酒查緝等犯罪調查業務,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是被告饒瑞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饒瑞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至⒋、㈢犯行,所犯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借由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原罪,再加上同法第134條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已成為獨立之罪名,尚無必要再論述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唐祥福、陳大峯就牽牛專案部分;被告陳冠宏就小畢馬

董專案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被告饒瑞洋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為共同正犯,惟其等為該等犯行時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就其所犯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游皓竣就小畢馬董專案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被告饒瑞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共同正犯,惟其為該等犯行時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就其所犯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饒瑞洋就紅糖專案、牽牛專案、小畢馬董專案所涉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或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被告游皓竣就小畢馬董專案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

⑵被告唐祥福、陳大峯就牽牛專案部分,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然其等尚未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紅包、及免受裁罰之600萬元罰鍰利益,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均礙難減刑其刑。

⑶被告陳冠宏就小畢馬董專案部分,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雖否

認有與被告饒瑞洋、「法國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然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足認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法減輕其刑。

⒌被告蔡松霖於就牽牛專案分紅予被告饒瑞洋行賄部分,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

⒍被告陳冠宏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⒎被告唐祥福、陳冠宏、游皓竣之辯護人均請求對其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審酌行為人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唐祥福於牽牛專案、被告陳冠宏於小畢馬董專案均擔任舉手戶使國家查緝私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國家財政及對私菸查緝之公正及公信力;被告游皓竣聽從「法國人」指示,於小畢馬董專案擔任人頭檢舉人,共同布置虛偽菸廠佯遭查緝,詐領檢舉獎金與被告饒瑞洋,使國家查緝私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國家查緝私菸之公正及公信力,更使國庫蒙受鉅額損失,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所為不可取,且其等罪刑經前開減刑後,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並無罪刑不相當,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其等辯護人就此主張均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饒瑞洋案發時擔任海巡署花蓮查緝隊偵查員,職司案件

偵辦及查緝私菸等業務,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尤應潔身自愛、謹慎廉潔、以身作則,然卻與私菸業者私下往來密切,其當時有穩定之職業、收入,卻貪圖績效與相關獎金,多次憑藉熟悉偵辦私菸案件、請領相關獎金流程及其漏洞,於紅糖專案、牽牛專案、小畢馬董專案均在獎勵金回傳表上為不實登載,使不符資格之檢舉人得以詐領吹哨者檢舉獎金;又於牽牛專案,移送舉手戶被告唐祥福圖利實際行為人被告陳大峯,傷害國家公務機關偵辦案件之公正及公信力;其為使被告蔡松霖於在監期間能領得檢舉獎金,不惜以不實公文書借提被告蔡松霖出監,視國家法律如無物,更收取被告蔡松霖賄賂,以公權力中飽私囊;甚而於小畢馬董專案,與「法國人」布置虛假私菸廠共謀詐取檢舉獎金,嚴重敗壞官箴,損及公務員清廉形象,並使國庫蒙受鉅額損失,應嚴予非難;其於事證俱明下,犯後僅坦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圖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且堅不透露「法國人」之真實身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⒉被告蔡松霖、陳大峯、唐祥福均為私菸業者,其等均違反國

家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被告蔡松霖為能於在監期間能順利領得獎金,竟不惜以分紅為由行賄公務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顯未知所悔悟;被告陳大峯遭查獲後為規避裁罰竟找舉手戶到場頂替;被告唐祥福明知已擔負鉅額行政罰鍰無資力繳納,有恃無恐擔任他人舉手戶而圖利他人規避裁罰,其等使國家查緝私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國家查緝私菸之公正及公信力,被告陳大峯、唐祥福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被告蔡松霖於本院中改口否認,則尚未知所悔改;被告游皓竣貪圖不法利益,聽從「法國人」指示,擔任小畢馬董專案之人頭檢舉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亦不透露「法國人」之真實身分及其餘檢舉獎金流向,顯未真摯反省,所為亦無可取;被告陳冠宏為私菸業者,雖遭「法國人」利用佈置虛假私菸廠,但其介紹被告沈健福為舉手戶,使「法國人」得以遂行其檢舉查獲假菸廠詐取檢舉獎金之犯罪計畫,致使國庫蒙受鉅額損失,其所為仍有非是;⒊並斟酌各被告之各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

段均尚屬平和、各犯罪情節及各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除斟酌是否獲取犯罪所得及金額多寡外,並考量被告饒瑞洋、游皓竣、陳冠宏參與事實欄一㈢小畢馬董專案該次虛假查緝私菸數量非微,造成國家鉅額損失,均應嚴予非難;⒋再審酌被告饒瑞洋無前科;被告蔡松霖有違反菸酒管理法、

就業服務法、洗錢防制法;被告唐祥福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商標法;被告陳大峯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公共危險;被告游皓竣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冠宏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前科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並斟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及各歷次開庭所述、書狀所陳量刑意見及檢附之相關自己或家人之診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饒瑞洋、蔡松霖、唐祥福、陳大峯、游皓竣、陳冠宏業經本院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當無從宣告緩刑甚明。

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饒瑞洋、蔡松霖、唐祥福、陳大峯、游皓竣、陳冠宏所為犯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各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各該其等犯行之主文所示。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饒瑞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饒瑞洋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饒瑞洋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紅糖專案⑴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該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饒瑞洋讓證人A1以吹哨者之給獎基礎45%,詐領15%差

額之檢舉獎金,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52萬3439元部分,即為第三人A1因被告饒瑞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饒瑞洋確因A1之檢舉而破獲紅糖專案,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證人A1就被告饒瑞洋違法圖利證人A1之行為知情或同意;而上開詐領之獎金已發放予A1供其花用,若因公務員違法行為而事後對不知情之A1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牽牛專案⑴被告饒瑞洋於牽牛專案中,收受被告蔡松霖所交付之50萬元

,為其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唐祥福於牽牛專案中,擔任被告陳大峯之舉手戶,被告

陳大峯曾給其8000元紅包等情,為被告唐祥福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大峯於牽牛專案中,因由被告唐祥福擔任舉手戶而規

避違反菸酒管理法裁罰,其所免除之600萬元罰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蔡松霖於牽牛專案中,因被告饒瑞洋於獎勵金回傳表上

為不實登載,因而詐領15%差額檢舉獎金,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74萬3198元(被告蔡松霖可合法領得之檢舉獎金僅148萬6397元),屬被告蔡松霖因被告饒瑞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於被告蔡松霖住處查扣剩餘檢舉獎金122萬9596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蔡松霖其餘遭扣押款項(122萬9596元-74萬3198元=48萬6398元),應待被告蔡松霖本案及另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併此說明。

⒊小畢馬董專案⑴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小畢馬董專案,既係「法國人」與被告饒瑞洋所布置之假私菸廠房,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本即為法律禁止之行為,其全部所詐得之檢舉獎金均屬沾染不法,並無任何中性部分可資扣除,合先敘明。

⑵被告游皓竣於小畢馬董專案中,擔任「法國人」之人頭檢舉

人,因而分得10萬元等情,為被告游皓竣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饒瑞洋雖始終否認就小畢馬董專案有何犯罪所得,但

被告游皓竣於114年5月22日領得檢舉獎金前後,被告饒瑞洋均與「法國人」以SIGNAL通話,及114年5月24日被告饒瑞洋在台北市大安區時,亦與「法國人」以SIGNAL通話,此有被告饒瑞洋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聯紀錄可參。佐以獎勵辦法第8條之1,對於主辦及協助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均定有領取數額限制,而以本件被告游皓竣得以順利領得吹哨者檢舉獎金,相關檢舉、調查筆錄乃至移送及申請獎勵金資料均賴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饒瑞洋全權處理,衡情「法國人」若非對被告饒瑞洋誘以重利,承諾朋分所詐得之檢舉獎勵金,被告饒瑞洋當無配合虛假查緝之理;且若被告饒瑞洋「弄假成真」,於查獲後拒絕配合檢舉獎金申請,「法國人」所有布局及投入成本均付諸東流,由此更可知被告饒瑞洋於「法國人」詐領檢舉獎金之犯罪計畫中,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並不亞於出資布置假菸廠之「法國人」,對於所共同詐得之檢舉獎金366萬9452元(376萬9452元-10萬元),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與「法國人」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併此敘明。

㈡廉政署於114年11月24日執行搜索被告饒瑞洋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4支、被告唐祥福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115年3月4日搜索被告游皓竣扣得行動電話1支;於115年3月5日搜索被告陳冠宏扣得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饒瑞洋、唐祥福、游皓竣、陳冠宏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㈢至被告饒瑞洋遭查扣之2019年至2024年之筆記本共9本、花蓮

查緝隊檢舉筆錄6冊,僅屬證物性質,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等本案犯行所用或非被告等所有,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中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紅糖專案 饒瑞洋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5年。 2 事實欄一、㈡ 牽牛專案 饒瑞洋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小畢馬董專案 饒瑞洋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6萬9452元與「法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人之供述證據

一、被告饒瑞洋

(一)饒瑞洋114.11.24.2132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1至7頁;另參廉政供卷一第2至14頁)

(二)饒瑞洋114.11.25.0331偵訊(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6至33頁)

(三)饒瑞洋114.11.25.1550聲押訊問(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60至62頁背面;另參新北院114聲羈1558第83至88頁【簽名】)

(四)饒瑞洋114.11.25.1910聲押訊問(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63至65頁;另參新北院114聲羈1558第89至93頁【簽名】)

(五)饒瑞洋115.01.12.1036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198至204頁背面;另參廉政供卷一第29至42頁)

(六)饒瑞洋115.01.12.1612廉詢(廉政供卷一第54至62頁)

(七)饒瑞洋115.01.15.0957偵訊【承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職務報告)】(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63至269頁背面)

(八)饒瑞洋115.01.20.1030延押訊問(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317至319頁背面;另參新北院115偵聲69第35至40頁【簽名】)

(九)饒瑞洋115.02.12.1017偵訊【另案借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127、128頁)

(十)饒瑞洋115.03.12.1507警政署政風室詢問(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249至251頁;同卷五第265至267頁)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照片(同卷五第268至269頁)

(十一)饒瑞洋115.03.16.1108偵訊【承認利用不實函文聲請提票、行使不實職務報告】(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08至310頁背面)

(十二)饒瑞洋115.03.23本院訊問(新北院115訴353第195至202頁)

(十三)饒瑞洋115.06.09本院準備【含附件證據清單】(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105至124頁、125至158頁)

(十四)饒瑞洋115.06.30.本院審理(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213至299頁)

二、被告蔡松霖

(一)蔡松霖114.11.24.1501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2至26頁背面;另參廉政供卷一第63至72頁)

(二)蔡松霖114.11.24.2238偵訊-具結(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47至49頁)

(三)蔡松霖114.12.15.1135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50至60頁背面)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同卷三第61至61至62頁)

(四)蔡松霖114.12.26.1418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61至162頁;電子檔)

(五)蔡松霖115.01.05.1112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45至249頁;另參廉政供卷一第105至113頁)

(六)蔡松霖115.01.06.0924偵訊-兼具結【遠距】(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68至273頁【蔡松霖簽名正本】、第261至266頁、第254至259頁)

(七)蔡松霖115.01.27.1001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357至360頁【蔡松霖簽名正本】;第335至337頁、第332至333頁背面)

(八)蔡松霖115.06.02本院準備【視訊】(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19至25頁)

三、被告唐祥福

(一)唐祥福114.11.24.1354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86至92頁;另參廉政供卷一第120至132頁)

(二)唐祥福114.11.24.2338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16至23頁背面;結證23頁)

(三)唐祥福114.11.25.1500聲押訊問(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68至71頁;另參新北院114聲羈1558第63至69頁【簽名】)

(四)唐祥福114.11.25.1920聲押訊問(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72頁及背面;另參新北院114聲羈1558第71至72頁【簽名】)

(五)唐祥福114.12.26.1418廉詢(廉政供卷一第167至173頁)

(六)唐祥福114.12.30.0944偵訊【承認】(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66至169頁)

(七)唐祥福115.01.13.1437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5偵緝134第101至104頁;結證103至104頁)

(八)唐祥福115.04.28本院訊問(新北院115訴353第317至319頁)

(九)唐祥福115.05.19本院準備【承認】(新北院115訴353第337至343頁)

四、被告陳大峯

(一)陳大峯115.03.02.1034廉詢(新北檢115偵14446第4至8頁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142至146頁背面【正本】、廉政供卷一第176至185頁)

(二)陳大峯115.03.02.1705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5偵14446第16至22頁,結證21頁;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153至159頁,結證158頁)

(三)陳大峯115.04.28本院訊問(新北院115訴353第317至319頁)

(四)陳大峯115.05.19本院準備(新北院115訴353第363至369頁)

五、被告游皓竣

(一)游皓竣115.01.23.2329警詢【緝獲】(新北檢115偵緝591第3頁及背面)

(二)游皓竣115.01.24.1546偵訊(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6至17頁)

(三)游皓竣115.03.04.1219廉詢(新北檢115偵緝591第30至37頁;另參廉政供卷一第191至205頁)

(四)游皓竣115.03.04.2106偵訊(新北檢115偵緝591第46至51頁)

(五)游皓竣115.03.05.1110聲押訊問(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83至186頁背面;另參新北院115聲羈320第29至32頁【簽名】)

(六)游皓竣115.03.16.1349廉詢(廉政供卷一第215至221頁)

(七)游皓竣115.03.23本院訊問(新北院115訴353第155至160頁)

(八)游皓竣115.05.26本院準備【承認】(新北院115訴353卷一第431至436頁)

(九)游皓竣115.06.30.本院審理-具結(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282至299頁)

六、被告沈健福

(一)沈健福114.12.24.0951警詢【緝獲】(新北檢115偵緝134第3至4頁)

(二)沈健福114.12.24.1513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5偵緝134第39至45頁;結證43至44頁)

(三)沈健福114.12.24.1938廉詢及提示附件「陳冠宏」照片(新北檢115偵緝134第83至85頁背面、86頁;另參廉政供卷二第1至3頁背面)

(四)沈健福115.03.09.1655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231至234頁;另參廉政供卷二第10至13頁)

(五)沈健福115.04.28本院訊問(新北院115訴353第317至319頁)

(六)沈健福115.05.19本院準備(新北院115訴353第351至356頁)

七、被告陳冠宏

(一)陳冠宏115.03.05.1042廉詢(新北檢115偵15755第3至10頁背面;另參廉政供卷二第35至41頁背面)

(二)陳冠宏115.03.05.2056偵訊(新北檢115偵15755第28至34頁)

(三)陳冠宏115.03.06.1030聲押訊問(新北檢115偵15755第72至74頁;另參新北院115聲羈325第31至35頁【簽名】)

(四)陳冠宏115.03.10.1351廉詢(新北檢115偵15755第80至84頁;另參廉政供卷二第58至62頁)

(五)陳冠宏115.03.16.0958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5偵15755第87至89頁;結證88頁背面)

(六)陳冠宏115.03.23本院訊問(新北院115訴353第175至180頁)

(七)陳冠宏115.06.02本院準備(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29至35頁)

(八)陳冠宏115.06.09本院訊問(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101至102頁)

(九)陳冠宏115.06.30.本院審理(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286至308頁)

八、證人A1(起訴書供述證據清單編號八)

(一)A1之114.12.24.1116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71至175頁;同卷三第113至116頁【電子檔】、廉政供卷二第114至118頁)及附件陳大峯照片(同卷三第176頁)

(二)A1之114.12.24.1700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77至181頁;結證180頁)

九、證人黎鴻俊

(一)黎鴻俊115.03.04.1022廉詢(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44至153頁背面;另參廉供卷二第122至131頁背面)及提示之附件google maps照片、沈健福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54至157頁;另參廉政供卷二第132至135頁)

(二)黎鴻俊115.03.04.1955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66至173頁;結證172頁)

(三)黎鴻俊115.06.30.本院審理-具結(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250至282頁)

十、證人邱佩妤(新北市政府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申請獎勵金之承辦人)

(一)邱佩妤115.01.09.0946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20至224頁;另參廉政供卷二第74至78頁)

(二)邱佩妤115.01.09.1504偵訊-具結(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54至257頁)

十一、證人王鴻仁

(一)王鴻仁115.03.12.0955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253至256頁背面)及提示附件【112年12月11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13年4月3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0619081號裁處書(受裁罰人蔡松霖)】(同卷五第257至258頁背面);筆錄另參廉政供卷二第107至110頁背面

(二)王鴻仁115.03.12.1735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260至263頁;結證262頁背面)

(三)王鴻仁115.06.30.本院審理-具結(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216至237頁)

十二、證人蔡文選

(一)蔡文選114.12.23.1405廉詢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93至99頁;同日廉詢筆錄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17至121頁背面)

(二)蔡文選115.01.13.1502偵訊-具結(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94至297頁)

(三)蔡文選115.06.30.本院審理-具結(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237至250頁)

十三、證人張哲豪

(一)張哲豪114.11.24.1202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四第8至17頁)

(二)張哲豪114.11.25.0026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4偵63053卷四第56至65頁;結證57至65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壹)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共通證據

(一)饒瑞洋戶籍、人事資料(廉政非供卷一第3、5頁)

(二)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饒瑞洋、「毒緯霖」】(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43至344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饒瑞洋2024年(即113年)筆記本內容】(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70至281頁)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2月2日勘驗筆錄【饒瑞洋2023年(即112年)筆記本內容】(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22至338頁)

(五)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修正日期108年3月28日】(廉政非供卷一第7至10頁)

(六)菸酒管理法第45條條文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11頁)

(七)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修正日期111年9月20日】(廉政非供卷一第13至22頁)

(八)饒瑞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饒瑞洋使用之LINE用戶註冊資料【Created Time:2023/10/25 12:58:04 +0900;Phone:+000000000000;Displ

ay Name暱稱「陳百富」】(廉政非供卷一第179、181頁;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05頁)

二、紅糖專案

(一)饒瑞洋製作之檢舉人「A1」112年11月26日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頁面各1份【「紅糖專案」檢舉】(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302至305頁背面;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23至25頁)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13年2月26日偵花蓮字第1133300189號函及檢送查獲蔡松霖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資料【「紅糖專案」,查獲時、地:112年12月11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含饒瑞洋製作之113年2月26日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移案表、蔡松霖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7日及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廉政非供卷一第29至52頁)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3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0619081號函及檢送裁處書【受裁罰人蔡松霖,紅糖專案,裁處罰鍰新臺幣428萬3,150元】(廉政非供卷一第53至55頁)

(四)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2216318號函及檢送112年12月11日查獲蔡松霖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申請獎勵金資料【「紅糖專案」,含獎勵金計算表及分配算式、獎勵金分配單、饒瑞洋製作之113年7月12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等】(廉政非供卷一第59至66頁;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42至245頁背面)

(五)財政部113年12月3日台財庫字第11303792810號函【依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2216318函辦理,同意核撥獎勵金新臺幣283萬5,294元】(廉政非供卷一第67至68頁;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46頁及背面)

(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財金字第1132481344號函【檢舉獎金196萬2,896元】(廉政非供卷一第70至71頁;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47頁背面、248頁))

(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12月17日偵防偵字第11300165221號函及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工作偵緝案件獎金協議分配表1份(廉政非供卷一第72至74頁;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48頁背面至249頁背面)

(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政風室114年2月24日監辦檢舉獎金發放紀錄表【114年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內發放「紅糖專案」檢舉獎金196萬2,896元】、案件編號CM00000000號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紅糖專案」、偵防分署114年1月24日偵防偵字第1140001404號函稿、犯罪偵查科簽、獎金監發流程檢核表、112年11月26日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11頁及背面、312至321頁背面;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77至78頁、79至83頁、85至89頁)

(九)饒瑞洋2023年記事本之112年11月27日、28日內容(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07頁)

三、牽牛專案

(一)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饒瑞洋與江國榮、張清翔,113年3月21至22日協助查詢6018-KE號、AZG-9759號車輛資料,含對話傳送完整圖檔】(廉政非供卷一第223至250頁)、(另參新北檢115偵14446第9至11頁【陳大峯簽印】、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147至149頁)

(二)113年1月26日檢舉筆錄、113年3月25日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頁面【「牽牛專案」檢舉】(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37至244頁背面;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195至210頁)

(三)饒瑞洋製作之「A1」113年4月2日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及彌封頁面各1份【「牽牛專案」,編號000-000-0000-00】(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9至32頁背面)

(四)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4月5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251至252頁)

(五)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4月6日、113年4月8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257至259頁)

(六)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之113年4月8日、9日內容(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12頁)、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4月9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91至92頁)

(七)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饒瑞洋、「張永欣」,113年4月5日透過土城分局查詢6018-KE號】(廉政非供卷一第253至256頁)

(八)「牽牛專案」調取資料【案件編號CM00000000;含查緝檢核表、出勤報告表、行動預警、113年5月15日新北市政府裁處書、唐祥福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8日案件報告書、114年4月7日有功人員名冊、114年4月8日確認會議紀錄、獎金受領清冊、績效分配協議表(含獎金分配比例)、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57頁、58至73頁)

(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13年4月11日偵花蓮字第1133300356號函及檢送查獲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資料【「牽牛專案」,查獲時、地:113年4月8日、新北市○○區○○路000號CAR好洗車場內貨櫃;含饒瑞洋製作之113年4月11日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移案表(稿)、唐祥福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處理紀錄表】(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至10頁;同卷三第217至226頁)

(十)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0921471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受裁罰人唐祥福,「牽牛專案」,裁處罰鍰新臺幣600萬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1至12頁背面;同卷三第227至228頁背面)

(十一)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20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325431號函及檢送113年4月8日查獲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申請核發獎勵金資料【「牽牛專案」,含申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計算表、一覽表(明細表)及分配算式、獎勵金分配單、饒瑞洋製作之113年7月12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等】(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13至16頁背面;同卷三第229至232頁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25至228頁背面)

(十二)財政部114年3月19日台財庫字第11403641970號函【依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20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325431號函辦理,同意核撥獎勵金新臺幣402萬5,658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7頁及背面;同卷三第233頁及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29頁及背面)

(十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4年3月21日新北財金字第1140546220號函【檢舉人獎金278萬6,994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8頁背面、19頁;同卷三第234頁背面、235頁;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30頁背面、231頁)

(十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3月26日偵防偵字第11400039301號函及所附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績效分配協議表1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同卷三第235頁背面至236頁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31頁背面至232頁背面)

(十五)法務部廉政署115年1月20日廉肅奇114廉查肅22字第1156600151號函暨國庫署回復郵件及附件資料【陳大峯108至109年間受裁處紀錄】(廉政非供卷一第117至123頁)

(十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5年2月12日新北財金字第1150312704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5年2月6日廉肅奇114廉查肅22字第1156600272號函【牽牛專案之受裁處人如為陳大峯,裁處金額亦同】(廉政非供卷一第126、127頁)

(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1月7日新北警土督字第115263013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紀錄(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41至144頁)

(十八)饒瑞洋2024年筆記本內容【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1日】(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83至189頁)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115年2月2日警署政字第1150065524號函及所附系統使用紀錄表1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86至289頁背面)三(1)、行使不實公文借提蔡松霖及行使不實職務報告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通知書【提票,114年6月9日借提應詢蔡松霖,走私案】(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33頁)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2781號卷封面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14年6月2日偵花蓮字第1143300767號函、114年6月16日偵花蓮字第1143300836號函及花蓮查緝隊聲請借提還押職務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4年6月9日提、還押票(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31頁及背面、135頁背面至136頁正面、134頁背面至135頁正面;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169頁、175至178頁)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4年10月21日北監戒字第11400410170號函及所附被告蔡松霖114年6月9日借提相關資料【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通知書(提還押票)、收容人出門證、法院囚車進出登記簿(車號0000-00號)】(新北檢114他4615卷二第175至178頁)

(四)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5年1月8日北監戒字第1152700137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蔡松霖之借訊提詢相關資料【114年4月18日至114年6月13日】(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51至159頁)三(2)、發放獎金給蔡松霖

(一)法務部廉政署114年6月9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饒瑞洋、張哲豪發放檢舉獎金給蔡松霖】(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34至36頁背面;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163至168頁)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海巡署偵防分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蔡松霖】之行車軌跡影像及車辨資料1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70至71頁背面)

(三)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2】之數位鑑識採證資料及地點對照圖【114年6月9日】(廉政非供卷一第189至192頁)

(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政風室114年6月9日監辦檢舉獎金發放紀錄表(廉政非供卷一第149至151頁)

(五)偵防分署114年5月20日偵防偵字第1140007306號函、獎金監發流程檢核表【發放時間114年6月9日15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暨所屬機關政風室監發檢舉獎金監發流程及應行注意事項檢核表(廉政非供卷一第157至162頁)

(六)法務部廉政署114年12月23日現勘/勘查紀錄【蔡松霖獎金部分】(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306頁及背面;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193至194頁)

(七)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蔡松霖,114年12月23日】(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39頁)

(八)被告蔡松霖114年12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新臺幣122萬9,596元及塑膠袋1個】(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40至342頁)三(3)、蔡文選交付50萬元給饒瑞洋

(一)饒瑞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申登人陳佑尉】(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14頁及背面)

(二)饒瑞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4年4月3日至6月12日之通聯紀錄【有與蔡文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51至253頁;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185至187頁)

(三)蔡文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饒瑞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來電及去電顯示紀錄、訊息內容截圖(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100至103頁)

(四)蔡文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廉政非供卷一第183頁)三(4)、饒瑞洋於偵辦業務中知悉唐祥福為私菸界舉手大戶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12年10月24日偵花蓮字第1123300881號函及檢送偵辦曾黌升違反菸酒管理法移案表、曾黌升112年5月15日8時29分及同日19時51分、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唐祥福112年7月6日及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查獲時、地:112年5月15日,屏東縣內埔鄉4處倉庫及高雄1處據點】(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34至49頁背面;另參同卷一第101至116頁背面)

(二)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0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40140199號函及檢送查獲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獎勵金分配單、獎勵金計算表及案關資料各1份【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113年5月15日偵偵防字第1131100468號函、113年5月13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3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30141371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20144626號行政裁處書及沒入菸品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28日基普機字第1121037708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21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20144944號函及查獲私菸明細表、112年5月15日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應扣押物品收據(紀錄表共6份)等】(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53至71頁背面;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應扣押物品收據,另參同卷一第88至98頁)

(三)財政部114年6月5日台財庫字第11403685120號函(稿)【依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0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40140199號函辦理,同意核撥獎勵金新臺幣467萬3,650元】及所附主計室簽呈、菸酒管理組簽呈(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50至52頁)、上述正式函文(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72頁及背面)

(四)屏東縣政府114年6月18日屏府財稅消字第114011945號函【112年5月15日協助查獲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獲配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新臺幣38萬6,041元(內含檢舉人獎勵金323萬5,604元),辦理撥款核銷事宜】(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84頁)

(五)饒瑞洋2023年筆記本【112年7月6日、7月12日及13日、8月23日】(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25至326頁)

四、小畢專案

(一)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0000000000)與「亞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00頁)

(二)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0000000000)與「法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01至105頁)

(三)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採證資料【與法國人Facetime】(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06頁;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381至382頁)

(四)LINE用戶註冊資料【Created Time:00000000 00:54:45

+0900;Phone:+000000000000;ID:yao444777;Disp

lay Name暱稱「法國人」】(廉政非供卷一第261頁)

(五)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饒瑞洋、「法國人」】(廉政非供卷一第263至266頁、廉政非供卷一第271至272頁、廉政非供卷一第279至281頁、廉政非供卷一第371至380頁)

(六)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8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267至269頁)

(七)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9月19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273至374頁)

(八)饒瑞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電話行動上網數據歷程資料、游皓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電話行動上網數據歷程資料【查詢區間均自113年9月1日至30日】(廉政非供卷一第275頁、277頁)、【查詢區間均自113年12月1日至31日】(廉政非供卷一第365至367頁)

(九)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10月9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283至284頁)

(十)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饒瑞洋、「法國人」,113年10月9日及10日】(廉政非供卷一第293至295頁)

(十一)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10月8日及10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297至299頁)

(十二)沈健福(福氣)與陳冠宏(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5年3月9日查扣沈健福OPPO手機勘察資料【113年10月11日至113年12月5日】(廉政非供卷一第301至337頁)

(十三)沈健福手機及陳冠宏手機內、沈健福(福氣)與陳冠宏(駿)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廉政供卷二第17至31頁、42至56頁【陳冠宏簽印】、67至73頁)

(十四)沈健福與陳冠宏(駿)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5年3月5日陳冠宏廉詢筆錄中提示】:

(十五)沈健福(福氣)與陳冠宏(駿)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黑白:編號1至33】(新北檢115偵緝134第87至100頁背面)

(十六)沈健福與陳冠宏(駿)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2月4日】(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07至108頁)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職務報告暨所附訪談紀錄單、徐智勇提供與陳先生(暱稱五股2L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租金之存摺內頁影本、租賃貨櫃契約書【「小畢專案」】(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270至280頁、第290至293頁;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349頁、第455至477頁)

(十八)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廠房;沈健福、郭瑞文】(廉政非供卷一第339至343頁)

(十九)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11月21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345至346頁)(二○)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

】之113年11月27日及28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351至352頁)

(二一)饒瑞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行動網路上網數據資料及基地台位置【113年8至12月、114年5月】(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14至120頁背面)

(二二)游皓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電話行動網路上網數據資料及基地台位置【顯示113年9月至113年12月4日】(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21至136頁)、【查詢區間113年11月1日至30日】(廉政非供卷一第353至354頁)

(二三)饒瑞洋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4日個人工作日誌(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58頁及背面)

(二四)饒瑞洋113年12月3日個人工作日誌(新北檢114他4615卷一第42頁)

(二五)114年11月24日扣押物編號A-1-12之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內容:113年8月28及29日、113年9月13及14日、113年9月18及19日、113年10月2及3日、113年10月7及8日、113年10月9及10日、113年10月16至19日、113年10月21至26日、113年10月28及29日、113年11月4及5日、113年11月8及9日、113年11月20及21日、113年11月27及28日、113年12月2至5日、113年12月9及10日】(新北檢115偵緝591第81至99頁)

(二六)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12月2日及3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363至364頁)

(二七)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12月4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383至384頁)

(二八)花蓮查緝隊工作日誌報表【含饒瑞洋、黎鴻俊等人】(廉政供卷二第136頁及背面)

(二九)饒瑞洋製作之「A1」113年12月2日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及彌封頁面各1份【編號000-000-0000-00;「小畢專案」檢舉】(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37至140頁、同偵緝591第38至43頁)(三○)「小畢專案」調取資料【案件編號CM00000000;含要況

報告、檢核表、勤前教育、114年1月7日移送裁處公文(桃園)(新北)、沈健福113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桃園)(新北)、114年2月5日新北市政府裁處書、114年4月10日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沈健福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3年12月4日案件報告書(新北)、113年12月4日有功人員名冊(新北)、案件獎金受領清冊、113年12月10日確認會議紀錄(新北)、114年5月28日確認會議記錄、113年12月4日案件報告書(桃園)、113年12月10日確認會議記錄(桃園)、113年12月4日有功人員名冊(桃園)、113年12月4日績效及獎勵金分配協議書(桃園)(新北)、小畢查緝現場處理紀錄表(桃園)(新北)、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頁、4至32頁)

(三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14年1月7日偵花蓮字第1143300043號函及檢送113年12月4日查獲沈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資料【「小畢專案」,沈健福,113年12月4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內出租貨櫃內;含沈健福113年12月4日調查筆錄、113年12月4日菸絲查緝案(沈健福)-五股數量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處理紀錄表】(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281至289頁;另參新北檢115偵緝134第16頁、17至24頁、52至60頁)

(三二)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5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191783號函及裁處書各1份【「小畢專案」,受裁罰人沈健福,113年12月4日查獲,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萬元】(新北檢115偵緝134第25至26頁背面;同偵緝134第61至62頁背面)

(三三)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543883號函及檢送113年12月4日查獲沈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申請獎勵金資料【「小畢專案」,含獎勵金計算表及分配算式、獎勵金分配單、饒瑞祥製作之114年2月11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等】(新北檢115偵緝134第27至31頁;同偵緝134第63至67頁;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34至238頁正面)

(三四)財政部114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50120號函【依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543883號函辦理,同意核撥獎勵金新臺幣680萬5,955元】(新北檢115偵緝134第27至31頁、同偵緝134第63至67頁;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37頁背面至238頁正面)

(三五)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4年4月8日新北財金字第1140652917號函(新北檢115偵緝134第32頁及背面、同偵緝134第68頁及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39頁及背面)

(三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4月14日偵防偵字第11400047531號函(新北檢115偵緝134第33頁及背面、同偵緝134第69頁及背面;另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40頁及背面)

(三七)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採證資料【113年12月4日15時2分拍攝沈健福身分證相片、同日15時拍攝查獲現場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盤查計程車相片】(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09至110頁;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385至388頁)

(三八)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0000000000)與「法國人」之Signal通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11至112頁;另參廉政非供卷一第429至432頁)

(三九)饒瑞洋手機(0000000000)與「可樂果游皓竣亞瑟士檳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5月20日、114年7月19日】(新北檢115偵緝591第45頁)、【114年5月16、

19、20、22日、114年7月19、23、24日、114年9月10日】(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13頁及背面)、【114年5月16日至114年7月19日】(廉政非供卷一第433至436頁)(四○)法務部廉政署114年5月22日、114年5月28日執行動態蒐

政紀錄表暨現勘/勘查紀錄【饒瑞洋發放「小畢專案」檢舉人獎金,有游皓竣】(廉政非供卷一第437至441頁、443至444頁)

(四一)饒瑞洋IPhone16 PRO MAX手機【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2】之數位鑑識採證資料及地點對照圖【114年5月24日】(廉政非供卷一第451至454頁)

(四二)「法國人」LINE註冊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電話行動上網數據資料【查詢區間114年5月1日至31日】(廉政非供卷一第445頁)

(四三)饒瑞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電話行動上網數據歷程資料、游皓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電話行動上網數據歷程資料【查詢區間均自114年5月1日至31日】(廉政非供卷一第447至449頁)

(四四)陳冠宏IPhone13手機內陳冠宏與「6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圖檔照片(廉政非供卷一第479至480頁)

(四五)內政部警政署115年1月19日警署政字第1150059442號函及所附系統使用紀錄表1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79至283頁)

(四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籍資料及「四囍國際時尚流行有限公司」登記查詢網頁(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300至301頁背面、新北檢115偵緝134第35頁)

(四七)小畢馬董專案勘查報告【時序、證據對照表】(新北檢115偵緝591第76至80頁;另參115偵緝591第62至63頁背面)

(貳)卷內其他事證

一、(新北檢115偵14446卷)

(一)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8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業者唐祥福,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CAR好洗車場內貨櫃】(新北檢115偵14446第12頁)

(二)手機「阿福」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新北檢115偵14446第13、14頁)

二、(新北檢115偵15755卷)

(一)男子照片1張【115年3月5日陳冠宏廉詢筆錄提示】(新北檢115偵15755第26頁)

(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5年2月24日新北財金字第1150320173號函及檢送113年11月28日查獲沈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之獎勵金分配單、財政部114年3月19日台財庫字第11403642000號函各1份(新北檢115偵15755第50頁、61至62頁背面)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2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10555號函及檢送113年11月28日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資料【沈健福,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位於竣百有限公司旁貨櫃倉儲內;含現場處理紀錄表、沈健福113年11月28日訪談筆錄、陳冠宏113年11月28日訪談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新北檢115偵15755第51至58頁背面)

(四)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7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115976號函及裁處書【受處分人沈健福;113年11月28日查獲案件】(新北檢115偵15755第59至60頁背面)

三、(新北檢115偵緝134卷)

(一)饒瑞洋製作之「A1」113年10月9日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及彌封頁面各1份【編號000-000-0000-00】(新北檢115偵緝134第71至74頁;同偵緝134第79至82頁)

(二)饒瑞洋113年10月21日簽辦之花蓮查緝隊簽稿1份【因檢舉內容立案偵辦「小畢專案」】(新北檢115偵緝134第75至76頁)

(三)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8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642684號函(新北檢115偵緝134第31頁背面;同偵緝134第67頁背面)

(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4月14日偵防偵字第11400047532號函及檢送檢舉人獎金收據、協助查緝機關獎金收據、匯款資訊各1份(新北檢115偵緝134第34頁及背面;同偵緝134第70頁及背面)

(五)饒瑞洋114年5月11日簽辦之花蓮查緝隊簽稿1份【「小畢專案」查獲沈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發放案;113年12月4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路250巷鐵皮倉庫內及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貨櫃等二處查獲產製私菸及機具一批】(新北檢115偵緝134第77至78頁)

(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5月6日偵防偵字第1140006478號函(新北檢115偵緝134第78頁之後一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新北檢115偵緝134第106頁)

四、(新北檢115偵緝591卷)

(一)游皓竣115年3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5偵緝591第44頁及背面)

(二)115年3月4日扣押之游皓竣IPhone14手機內、游皓竣使用通訊軟體Wechat通訊錄內有暱稱「法國人」之畫面截圖(新北檢115偵緝591第54頁)

(三)115年3月4日扣押之游皓竣IPhone14手機內、游皓竣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內有與「凃○○」對話紀錄之畫面截圖(新北檢115偵緝591第55頁)

(四)廉政專員115年3月4日職務報告及附件(新北檢115偵緝591第56至61頁)

(五)扣押物A-1黎鴻俊Samsung Galaxy Flip5 粉色手機之113年12月4日16時41分照片【黎鴻俊115年3月4日廉詢筆錄之提示附件】(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59頁)

(六)饒瑞洋填載之114年2月11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受處分人沈健福,查獲時、地:113年12月4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內出租貨櫃】(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60頁)

(七)唐祥福113年4月9日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警詢筆錄【牽牛專案】(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61至162頁)

(八)饒瑞洋填載之113年7月12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受處分人唐祥福,查獲時、地:113年4月8日,新北市○○區○○路000號(CAR好洗車場內貨櫃)】(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63頁)

(九)被告陳大峯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新北檢115偵緝591第164至165頁)

五、(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

(1)「A1」114.11.24.1623廉詢【112年5月15日在屏東縣區查獲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有曾黌升等人;不起訴處分書

一、(二)】(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12至16頁背面)

(2)「A1」114.11.24.2335偵訊【屏東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24至28頁)

(3)蘇正志114.11.24.2038廉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31至33頁背面)

(一)饒瑞洋2020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5】及節錄內頁內容(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17、18頁)

(二)饒瑞洋2021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9】之110年1月18日內容(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19至20頁)

(三)饒瑞洋2022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8】之111年4月14日內容(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21至22頁)

(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113年5月15日偵偵防字第1131100468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13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比例分配表(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

(五)財政部國庫署114年1月22日台庫酒字第11403401210號書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52頁背面)

(六)財政部國庫署114年10月27日台庫酒字第11403762350號函及收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4年10月21日屏財稅消字第1140143638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8日屏府財稅銷字第1140143168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9月2日偵防偵字第1140013322號函【繳回賸餘獎勵金新臺幣12萬7,098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73至76頁正面)

(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6月30日偵防偵字第11400090592號函及收據、114年6月30日偵防偵字第11400090591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76頁背面至78頁正面)

(八)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訪談紀要【被訪談人曾黌升,頎喬企業有限公司】(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86至87頁)

(九)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3日訪談紀要【被訪談人唐祥福】(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99至100頁)

(十)法務部廉政署114年11月26日廉肅奇114廉查肅22字第1146601889號函及所附本院搜索票共17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陳報已於114年11月24日依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42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完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117至166頁;被告饒瑞洋之搜索票及附件:119至122頁背面、被告張哲豪之搜索票及附件:123至124頁背面、被告唐祥福之搜索票及附件:127頁及背面、被告游皓竣之搜索票及附件:128至129頁背面、被告沈健福之搜索票及附件:130至131頁背面)

(十一)被告饒瑞洋114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136至152頁)

(十二)被告張哲豪114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153至154頁)

(十三)被告唐祥福114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164至166頁)

(十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13年1月9日偵花蓮字第1133300026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一第168至169頁)

六、(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2月31日新北警土督字第1143736966號函及所附查詢歷史軌跡結果資料各1份【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8日,本分局「智慧影像辨識紀錄查詢系統」無任何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查詢紀錄】(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160至161頁)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3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0619081號裁處書【受裁罰人蔡松霖,紅糖專案,裁處罰鍰新臺幣428萬3,150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06頁及背面)

(三)饒瑞洋製作之113年7月12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紅糖專案,查獲時、地:112年12月11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受裁罰人蔡松霖】(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08頁)

(四)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之113年3月20日、21日內容(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09頁)

(五)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之113年3月27日、28日、29日、30日內容(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10至211頁)

(六)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6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536989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30頁正面)

(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3月26日偵防偵字第11400039302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33頁及背面)

(八)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8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642684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38頁背面)

(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4月14日偵防偵字第11400047532號函及檢送收據各1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41頁及背面)

(十)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9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2421190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47頁正面)

(十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12月17日偵防偵字第11300165222號函及所附收據(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50頁及背面)

(十二)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5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946547號函及檢送之裁處書、現場處理紀錄表【受裁罰人辜棋源,查獲時、地:114年4月15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鐵皮倉庫】(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251至253頁背面)

(十三)洪士雅與其弟洪偉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9頁及背面)

(十四)法務部廉政署114年10月10日現勘/勘查紀錄【饒瑞洋與洪士雅、莊貴超會面】(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10至11頁背面)

(十五)洪士雅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數據上網資料及基地台位置(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12至13頁)

(十六)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之2024年6月1日、2日及13日內容(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二第14至15頁)

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

(一)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6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536989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8頁正面;同卷三第234頁正面)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3月26日偵防偵字第11400039302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1頁及背面)

(三)114廉查肅22號案-蔡松霖會客莊貴超譯文【114年7月4日、7月17日】(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37至46頁背面)

(四)114年7月4日、7月17日蔡松霖與莊貴超接見音檔譯文(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63至64頁背面、65至67頁)

(五)114年9月2日蔡松霖與吳崇欽接見音檔譯文(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68至69頁)

(六)蔡松霖之母陳彩雲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72至74頁背面)

(七)饒瑞洋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75至83頁背面)

(八)饒瑞洋與張哲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4月3日,傳送「牽牛專案」立案簽稿】(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84至85頁)

(九)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15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曾黌升、胡育彰,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及該地點前之車號000-0000貨車上;曾黌升,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曾黌升,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曾黌升,屏東縣○○鄉○○路000號】、唐祥福112年7月6日及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93至99頁背面、100至105頁)

(十)唐祥福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牽牛專案」,113年4月8日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06至112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2月19日警署政字第1140198873號函及所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1份【計4頁、33筆】(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24至126頁背面)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偵一三字第1146170378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27至128頁背面)

(十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日士檢云署114他2781字第1149083888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30頁)

(十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13年2月26日偵花蓮字第1133300189號函及檢送查獲蔡松霖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資料【「紅糖專案」,查獲時、地:112年12月11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含饒瑞洋製作之113年2月26日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移案表、蔡松霖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7日及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190至201頁背面)

(十五)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3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0619081號函及檢送裁處書【受裁罰人蔡松霖,紅糖專案,裁處罰鍰新臺幣428萬3,150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02至203頁)

(十六)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2216318號函及檢送112年12月11日查獲蔡松霖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申請獎勵金資料【「紅糖專案」,含獎勵金計算表及分配算式、獎勵金分配單、饒瑞洋製作之113年7月12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等】(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04至207頁背面)

(十七)財政部113年12月3日台財庫字第11303792810號函【依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2216318函辦理,同意核撥獎勵金新臺幣283萬5,294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08頁及背面)

(十八)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9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2421190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09頁正面)

(十九)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財金字第1132481344號函【檢舉獎金196萬2,896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09頁背面、210頁)(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12月17日偵防偵字第1

1300165221號函及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工作偵緝案件獎金協議分配表1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10頁背面至211頁背面)

(二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12月17日偵防偵字第11300165222號函及所附收據(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12頁及背面)

(二二)饒瑞洋113年4月3日簽辦之花蓮查緝隊簽稿1份【因檢舉內容立案偵辦「牽牛專案」】(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13至214頁)

(二三)饒瑞洋之花蓮查緝隊簽稿1份【「牽牛專案」查獲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檢舉獎金發放案;查獲時、地:113年4月8日、新北市○○區○○路000號CAR好洗車場內貨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15頁)

(二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5月20日偵防偵字第1140007306號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16頁)

(二五)內政部警政署115年2月10日警署政字第1150069143號函及所附系統使用紀錄表1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84至285頁背面)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115年2月13日警署政字第1150071090號函及所附系統使用紀錄表1份(新北檢114偵63053卷三第290至291頁)

八、(新北檢114偵63053卷四)

(三)花蓮查緝隊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及附件資料【案件編號CM00000000;「牽牛專案」,含113年4月2日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及彌封頁面等】(新北檢114偵63053卷四第20至25頁)

(四)饒瑞洋製作之113年7月12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牽牛專案】(新北檢114偵63053卷四第26頁)

(五)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14年6月16日偵花蓮字第1143300836號函及所附聲請借提還押職務報告(新北檢114偵63053卷四第27至28頁)

(六)花蓮查緝隊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及附件資料【案件編號CM00000000;「小畢專案」,含113年12月2日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及彌封頁面】(新北檢114偵63053卷四第29至35頁)

(七)饒瑞洋113年11月19日個人工作日誌(新北檢114偵63053卷四第36頁)

九、(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

(一)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5年2月24日新北財金字第1150320173號函及檢送113年11月28日查獲沈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裁處資料及獎勵金分配單【裁處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2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10555號移送裁處公文、113年11月28日查獲現場處理紀錄表、沈健福113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訪談筆錄、陳冠宏113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訪談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7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115976號函及裁處書】(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109至120頁)

(二)財政部114年3月19日台財庫字第11403642000號函【依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20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325504號函辦理,同意核撥獎勵金新臺幣124萬3,185元】(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121頁及背面)

(三)扣押物編號A-1陳大峯Galaxy Note 9手機內LINE暱稱「阿福」畫面截圖(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151頁)

(十)法務部廉政署115年3月18日廉肅奇114廉查肅22字第11566004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45至364頁背面)

(十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05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檢114偵63053卷五第365至373頁背面)

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一)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9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2421190號函(廉政非供卷一第69頁)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12月17日偵防偵字第11300165222號函及所附收據(廉政非供卷一第75至76頁)

(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13年4月11日偵花蓮字第1133300356號函及檢送查獲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資料【「牽牛專案」,查獲時、地:113年4月8日、新北市○○區○○路000號CAR好洗車場內貨櫃;含饒瑞洋製作之113年4月11日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移案表(稿)、唐祥福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處理紀錄表】(廉政非供卷一第93至111頁)

(四)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30921471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受裁罰人唐祥福,「牽牛專案」,裁處罰鍰新臺幣600萬元】(廉政非供卷一第113至116頁)

(五)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20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325431號函及檢送113年4月8日查獲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申請核發獎勵金資料【「牽牛專案」,含申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計算表、一覽表(明細表)及分配算式、獎勵金分配單、饒瑞洋製作之113年7月12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等】(廉政非供卷一第131至138頁)

(六)財政部114年3月19日台財庫字第11403641970號函【依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20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325431號函辦理,同意核撥獎勵金新臺幣402萬5,658元】(廉政非供卷一第139至140頁)

(七)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6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536989號函(廉政非供卷一第141頁)

(八)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4年3月21日新北財金字第1140546220號函(廉政非供卷一第142至143頁)

(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3月26日偵防偵字第11400039301號函及所附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績效分配協議表1份(廉政非供卷一第144至146頁)

(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3月26日偵防偵字第11400039302號函(廉政非供卷一第147至148頁)

(十一)113年4月2日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廉政非供卷一第211至219頁)

(十二)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1-12】之113年3月20及21日內容(廉政非供卷一第221至222頁)

(十三)113年10月9日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00】(廉政非供卷一第285至291頁)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案件查訪紀錄單【受訪人郭瑞文】(廉政非供卷一第347頁)

(十五)「小畢專案」113年12月2日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00】(廉政非供卷一第355至361頁)

(十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114年1月7日偵花蓮字第1143300043號函及檢送113年12月4日查獲沈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資料【「小畢專案」,沈健福,113年12月4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內出租貨櫃內;含沈健福113年12月4日調查筆錄、113年12月4日菸絲查緝案(沈健福)-五股數量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處理紀錄表】(廉政非供卷一第389至405頁)

(十七)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5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191783號裁處書【「小畢專案」,受裁罰人沈健福,113年12月4日查獲,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萬元】(廉政非供卷一第407至408頁)

(十八)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543883號函及檢送113年12月4日查獲沈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申請獎勵金資料【「小畢專案」,含獎勵金計算表及分配算式、獎勵金分配單、饒瑞祥製作之114年2月11日請領檢舉或查獲私劣菸酒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等】(廉政非供卷一第411至417頁)

(十九)財政部114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50120號函【依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1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543883號函辦理,同意核撥獎勵金新臺幣680萬5,955元】(廉政非供卷一第419至420頁)(二○)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8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40642684號

函(廉政非供卷一第421頁)

(二一)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4年4月8日新北財金字第1140652917號函(廉政非供卷一第422至423頁)

(二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4月14日偵防偵字第11400047531號函(廉政非供卷一第424至425頁)

(二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4月14日偵防偵字第11400047532號函及檢送檢舉人獎金收據、協助查緝機關獎金收據、匯款資訊各1份(廉政非供卷一第426至427頁)

十一、(法務部廉政署供述卷一)

(一)饒瑞洋2023年記事本內容【112年1月27、28日】(廉政供卷一第46頁)

(二)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內容【113年3月20至113年4月9日】(廉政供卷一第48至50頁後一頁)

(三)饒瑞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區間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2日】(廉政供卷一第115至119頁)

(四)游皓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行動網路資料【113年11月29日】、行動上網數據歷程資料【查詢區間113年9月1日至30日】(廉政供卷一第239至241頁)

(六)法務部廉政署114年10月10日現勘/勘查紀錄【饒瑞洋、洪士雅、莊貴超】(廉政供卷一第20至23頁)

(八)饒瑞洋2024年記事本內容【113年6月1日、2日、13日;洪'r】(廉政供卷一第27至28頁)

十二、(法務部廉政署供述卷二)

(一)114年12月24日蒐證之沈健福(福氣)與陳冠宏(駿)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7至33:廉政供卷二第5至9頁)

十三、(不公開卷證袋)

(一)饒瑞洋筆記本光碟1片

十四、(新北檢114他4615卷一)

(一)財政部114年4月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50120號函(稿)及所附簽核單、主計室簽呈、菸酒管理組簽呈(新北檢114他4615卷一第43至45頁)

十五、(新北檢114他4615卷二)

(十二)另案被告莊貴超與饒瑞洋(「花蓮師兄」;另顯示好友的設定名稱:陳百富)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4他4615卷二第166至167頁)

十六、(新北十九案卷)

(一)新北市政府111年至114年裁處查獲產製及運輸私菸案件彙整表(新北十九案卷第1頁)→可另參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卷第234頁

三二、(新北院115訴353卷二)

(一)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5年5月26日新北財金字第1150996855號函【釋明受處分人唐祥福及實際行為人陳大峯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裁處認定標準】(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37頁)

(二)彰化地檢署115年5月20日函及檢附「彰化地檢署偵辦偵瀆案件」刑事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63至81頁)

(三)本院115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院115訴353卷二第83頁)

(四)115年6月30日審理筆錄後附之當日提示被告饒瑞洋日記本內頁列印資料(新北卷115訴353卷二第309至321頁)

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5.05.19併辦)

(壹)供述證據(115偵17326號併辦意旨書清單)

一、被告饒瑞洋

(一)115.02.12.1130調詢及附件(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卷內證據光碟儲存掃描檔列印:筆錄及附件合計82頁)

(二)115.02.13.0955調詢(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67至89頁)

(三)115.03.10.1102廉詢(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55至62頁)

二、被告蔡松霖

(一)114.12.15.1135廉詢(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6至16頁背面)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表(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17至18頁)

(二)114.12.23.1733調詢(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40至43頁)

三、證人蔡文選

(一)114.12.23.1405廉詢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44至48頁背面、第49至50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115偵17326號併辦意旨書清單:

(一)饒瑞洋任職資料及人事令、獎懲清單影本1份(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198至208頁、第251頁)

(二)饒瑞洋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4年12月31日集中字第1140001633號函(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210至215頁背面、第209頁)

(三)「牽牛專案」相關公文資料【含立案、查緝、裁罰、核撥獎勵金等】及新北市政府111年至114裁處查獲產製及運輸私菸案件彙整表影本1份(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216至233頁背面、第234頁)

(四)「紅糖專案」立案資料影本1份(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235至236頁)

(五)饒瑞洋借詢(訊)、借提蔡松霖相關公文資料1份(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237至245頁背面)

(六)蔡松霖「扣押物編號F-2:裝現金塑膠袋」相關資料影本1份(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249至250頁)

(七)蔡松霖114年12月23日同意搜索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書影本1份(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262至264頁後一頁)

(八)饒瑞洋於114年6月12日收取50萬元賄款之門號基地台軌跡及相關通聯、申登資料1份(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268至274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二)蔡松霖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22萬9,596元(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265頁及背面;另參新北檢115查扣205卷)

(三)蔡文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饒瑞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來電及去電顯示紀錄、訊息內容截圖(彩色: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51至54頁)

(四)114年7月4日、7月17日莊貴超與蔡松霖接見音檔譯文(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19至20頁背面、第21至23頁)

(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花蓮查緝隊隊員饒瑞洋涉嫌收受蔡松霖賄賂案」案件研析表1份(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266至267頁)

(七)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5年1月1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50000031號函及所附饒瑞洋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繳款紀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12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1日所有存入紀錄各1份(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91頁、第92至93頁)

(八)饒瑞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新北檢115偵17326併辦第94至99頁背面)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