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弘凱
宋承遠
梁祐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莊博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0號、114年度偵字第393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冠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林弘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宋承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梁祐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莊博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霆、林弘凱、宋承遠、梁祐祥、莊博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緣起女性友人遭告訴人A03騷擾之偶發案件,衝突時間非長,犯罪之目的單一,被告5人係持辣椒水、鐵棍攻擊,尚非駕車追逐衝撞或當街持槍射擊各情可比,綜上,認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無依前述之規定對被告5人加重其刑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判決要旨參照),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卻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林冠霆、莊博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5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被告林冠霆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弘凱另因毀損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承遠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梁祐祥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博銓另因毀損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配偶與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第172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74頁、本院卷第168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弘凱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確保記取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陳述意見,是被告林弘凱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林弘凱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被告林冠霆所持俾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故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鐵棍5支 2 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 3 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Hello Kitty手機殼1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0號114年度偵字第39357號被 告 林冠霆
林弘凱
宋承遠
梁祐祥
莊博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冠霆、莊博銓、林弘凱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龍昇酒店內飲酒,期間因莊博銓之女性友人陳佳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莊博銓,其與另一名女性友人魏汝芹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園林門市內遭A03騷擾,林冠霆、莊博銓、林弘凱等人討論後遂決定共同前往教訓A03,林冠霆再邀一同飲酒之宋承遠、梁祐祥共同前往,林冠霆、莊博銓、宋承遠、梁祐祥遂搭乘林弘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凌晨3時41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巷弄,詎林冠霆、林弘凱、莊博銓、宋承遠、梁祐祥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巷口道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弘凱、莊博銓、宋承遠、梁祐祥先在上開車輛內埋伏等候,待林冠霆步行至上址超商誘使A03一同前往上址埋伏地點之際,林冠霆即持預備之辣椒水向A03噴灑,埋伏在車內之林弘凱、莊博銓、宋承遠、梁祐祥旋分持鐵棍下車,上前追打A03,致A03受有頭部鈍傷、頭頂三公分撕裂傷、雙臂、背部及胸部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公眾秩序。嗣A03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於113年5月30日2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林冠霆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林弘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弘凱原於臺北市酒店飲酒,嗣前往上址,5人下車後,被告林弘凱持鐵棍毆打被害人A03手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宋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宋承遠有搭乘被告林弘凱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並自車內持鐵棍下車,有拿鐵棍推開被害人A03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4 被告梁祐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祐祥有搭乘被告林弘凱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當時車上的人全都有參與毆打被害人A03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5 被告莊博銓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博銓與被告林冠霆案發前在酒店飲酒,嗣搭乘被告林弘凱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自車上拿棍棒毆打被害人A03之事實。 6 證人魏汝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魏汝芹有於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園林門市內遭被害人A03騷擾,證人陳佳芸有撥打電話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7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3於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園林門市搭訕女性,隨後被告林冠霆即進入超商,並請被害人A03到上址案發現場後,即遭5人持鐵棍毆打之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對話內容譯文、現場照片、被害人A03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傷勢照片 ⑴證明被告林冠霆、林弘凱、莊博銓於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25分前往龍昇酒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冠霆進入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園林門市後,證人陳佳芸向被告林冠霆舉手指引被害人A03在超商門市內位置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冠霆、林弘凱、莊博銓、宋承遠、梁祐祥等5人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被告林冠霆下車先至超商引誘被害人A03一同步行至上址案發現場時,被告林弘凱、莊博銓、宋承遠、梁祐祥旋即持鐵棍上前毆打被害人A03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行為人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固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但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應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冠霆、林弘凱、莊博銓、宋承遠、梁祐祥雖係針對被害人A03,惟上址現場屬巷口道路,隨時可能有人車通行,被告林冠霆、林弘凱、莊博銓、宋承遠、梁祐祥等5人竟於深夜時分,攜帶鐵棍,聚集並共同毆打被害人A03,不僅造成被害人A03受傷,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應構成本罪。
三、核被告林冠霆、林弘凱、莊博銓、宋承遠、梁祐祥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冠霆、林弘凱、莊博銓、宋承遠、梁祐祥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