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AN(中文名:陳文新,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TAN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核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暨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TRAN VAN TAN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刑常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在我國,且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7月23日屆滿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居留期限又行將屆至,故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