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琴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林聖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為避免以自己名義寄予張秀英之信件遭退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住處(地址詳卷),冒用告訴人即其兄A02名義,以打字方式製作「From:A02先生」、「To:張康寧先生」等字條,黏貼於信封上,偽造表示由告訴人寄發該信件予張秀英子張康寧意思之信件私文書(下稱本案信件信封)後,再持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林口郵局寄出本案信件信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政機關對於寄送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發現遭冒名寄送本案信件信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本案信件信封、內容物等照片共3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寄送本案信件信封予張康寧,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我寄送的本案信件信封內為定存單,而該定存單係因A001與張秀英間有債務糾紛而作擔保之用,後為平息債務糾紛而擬將定存單寄送予張秀英,此為家族共識,本來我母親即A001係請告訴人去寄,但告訴人以上班為由表示不願意去寄,於114年4月13日告訴人以及A001即有再請我去寄送定存單,翌日即同年月14日寄送後亦有回報告訴人以及將回執拍照傳送給A001,因告訴人有使用A001的Line帳號,因此當時告訴人亦有看到我傳送回去的回執,我認為在本案信件信封上用告訴人名義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況告訴人與A001同住,如張秀英不願善了而將定存單退回時,考量A001並不識字,退予告訴人亦得為適當處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信件係因A001與張秀英間有債務糾紛,於114年4月12日間,被告、告訴人及A001與張秀英及其配偶李成龍討論,並達成共識要將原作擔保使用之定存單寄至位於高雄之張秀英之子張康寧,嗣於114年4月13日,經告訴人催請A001轉知被告應儘速寄送定存單,被告始以告訴人之名義以本案信件信封寄送定存單,於此期間,告訴人未曾向被告明確表示不能以其名義寄送定存單。而於114年4月14日寄送當日,告訴人即曾致電被告催問是否已寄出定存單,而被告以本案信件信封寄出定存單後,亦有拍照回報告訴人。依此事由梗概,客觀上已足使被告誤認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以其名義寄送本案信件信封,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又被告所為即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欠缺足生損害之具體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經查:
㈠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寄送本案信件信封等事實,為被告是認
,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本案信件信封、內容物等照片附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可證,此情足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授權被告以我的名
義寄送定存單予我妹妹張秀英的兒子張康寧。我與母親A001同住。於114年4月間,我與被告、A001間有討論過寄送定存單予南部張秀英,我有同意要寄定存單,當時我母親有請被告寄信給張秀英,我也有請被告趕快寄,但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名義,我們也沒有討論要以何人之名義寄送定存單,在定存單寄出後,我有聽我母親提及如果用我的名字寄過去,張秀英會收,但如果以我母親的名義,張秀英不會收。我也有請我母親轉達被告寄送定存單之事宜,當時沒有想到用何人之名義。於定存單寄出後才知我的名義於本案信件信封上遭冒用,但被告傳送回執照片至我母親的Line帳號時,並沒有發現是以我的名義寄出,嗣詢問被告後,其表示是因為用被告名義怕張秀英跟張康寧不收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證人A0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間我與告訴人、被告曾經一起致電張秀英商議請求張秀英返還金錢之事宜,張秀英承諾會還錢,但要我寄定存單給她,定存單原本放我這裡,告訴人不願去寄定存單,我就請被告去寄。告訴人也有請我向被告轉達請其去寄定存單,但告訴人沒有跟我提到絕對不能用告訴人之名義。於本案信件信封寄出時,我就知道上面是用告訴人之名義,是我請被告去寄時用告訴人之名義,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但我是告訴人的媽媽,我同意就可以了,告訴人最後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由上足證,被告以本案信件信封寄出定存單前,確經被告、告訴人及A001一同商議,且於商議過程中並未論及以何人名義寄出定存單,而後告訴人有請A001催請被告寄出定存單,而A001則有向被告表示請其以告訴人名義寄出,因此於定存單寄出後,A001即曾向告訴人稱,如係以告訴人名義寄出定存單,張秀英始會收受。則被告於本案信件信封上以告訴人之名義寄出定存單一事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告訴人及A001既曾一同商議定存單寄送之事宜,且告訴人曾請與其同住之A001催請被告寄出定存單,A001更曾向被告表示要以告訴人名義寄出,基此,被告辯稱其係誤認告訴人已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寄出而欠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於114年4月14日上午以本案信件信封寄出定存單後,
即於114年4月14日上午8時33分將有記載告訴人名義之本案信件信封照片傳送予由告訴人使用的A001Line帳號對話中,有被告與A001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證。倘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名義並行使之主觀故意,則於寄出本案信件信封後,理應採取如裁減照片以隱藏寄送人名義等措施,始符一般犯罪人通常會遮掩犯罪痕跡之天性,惟被告卻反於此而將本案信件信封完整傳送,使告訴人有機會輕易知悉,顯違常情。由此益證,被告誤認告訴人已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寄出而欠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等情,確屬有據。
㈣復審酌A001於本院具結時,其因不識字而係以右手大拇指印
替代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則被告辯稱其考量A001並不識字,如本案信件信封退予告訴人亦得為適當處理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則基於前述以本案信件信封寄出定存單之前後脈絡及緣由,被告為A001之利益而擬確保定存單縱遭退回,A001仍得收執定存單,因此於本案信件信封上使用告訴人之名義,更足推論被告確實欠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
㈤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院尚難推斷認定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寄送本案信件信封時,有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以其名義寄送本案信件信封仍故意虛偽製作之情事,反而基於前述定存單寄出之緣由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主觀上應係善意認為有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本案信件信封並藉此寄出定存單,堪以認定,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吳子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