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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錦明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被 告 卜啓正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律師被 告 羅穎選任辯護人 吳少艾律師

陳諾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65號、115年度偵字第17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錦明、卜啓正、羅穎均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鍾錦明、卜啓正、羅穎(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反滲透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4年11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新北地檢114年11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執行卷二第121、557、699頁)、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且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

相關事證,並於115年6月9日訊問被告3人,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鍾錦明涉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受滲透來源指示為直轄市市長、總統候選人站台、亮相造勢、宣傳罪;被告卜啓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羅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之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分別經檢察官求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成立犯罪,自難期待被告3人有面對本案刑責之心,且被告鍾錦明、羅穎均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交好、被告卜啓正前於海外就學,被告3人均有海外置產之經濟能力及境外生活能力,則其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即相對提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自115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被告鍾錦明及其辯護人主張:我從偵查迄今均有準時到庭

,且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被告卜啓正及其辯護人主張:我家中有93歲外公、89歲外婆,且外婆身體狀況不佳,我需要照顧他們,因此無限制出境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被告羅穎及其辯護人主張:

我已坦承犯行,我的家人、小孩、員工都在臺灣,且工作上須前往新加坡、香港,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惟綜合上情,尚無法排除被告3人逃亡出境致有礙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可能,且無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其等上開主張亦與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是其等所辯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反滲透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