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忠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5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忠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房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之「黃麗穎」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葉忠諾係林海漢(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審理)之同事,林海漢前係植富公司(地址詳卷,下稱植富公司)之室內裝修廠商,其得知植富公司欲尋找新廠房,先以自己及不知情之馬志宏之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承租黃永富所有、位在新北市八里區(地址詳卷)之廠房,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向植富公司佯稱:因上址廠房屋主出租太多房子稅金太高,因此與屋主溝通找第三人出來簽約等語,隱瞞自己已與屋主黃永富簽約之事實,其後由葉忠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母親黃麗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為上址廠房之出租人,於111年9月15日簽署上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並於其上之「立契約書人」欄偽造「黃麗穎」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交付予植富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植富公司及黃麗穎。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諾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黃永富與林海漢、馬志宏間111年9月15日廠房租賃契約書及本案契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黃麗穎」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之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本應恪遵法紀,卻因一時失慮而利用機會,於明知未獲被害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偽造本案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並持之行使,損害被害人及植富公司之權益及社會交易往來文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非惡質,且其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任意而真誠之陳述屬其知錯悔改之重要表徵,此犯後態度應併予考量;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很有責任感,我現在年紀大,很多事情沒有辦法幫忙,都是被告自己硬撐,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曾犯有期徒刑之罪而遭判決確定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契約已交付植富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就本案契約諭知沒收。而本案契約雖未扣案,然亦未證明已滅失,被告於本案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而表彰被害人親製並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思表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582號卷第38頁反面),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用印章,考量其經濟價值有限,取得甚易,該印章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