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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翔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白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富翔為償還積欠柯宜君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8日20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前往A03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利客來店,進入櫃臺並對店員吳嘉豪、吳瑀潔恫稱:「把錢拿出來」,使吳嘉豪、吳瑀潔心生畏怖致不能抗拒,由吳嘉豪打開收銀機,張富翔旋取走收銀機內之4萬元後逃離現場。

二、嗣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5年2月8日23時56分許在張富翔逃跑過程中所至之柯宜君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髮廊扣得張富翔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各1件。後張富翔於115年2月9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向巡邏員警投案,並配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於115年2月9日0時50分許,自張富翔身上扣得2萬8,200元及小米手機1支,再於同日22時許,在張富翔逃跑過程中搭乘由魏嘉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西瓜刀1把及白色袋子1個。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及卷頁均詳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豪、吳瑀潔、證人柯宜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魏嘉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搜索時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5603419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450176號鑑驗書、現金日報表、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序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又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查被告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造成他人受傷,強盜所得之金額為4萬元,尚非鉅額,且犯後數小時即自行向巡邏員警投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就其所犯已有所悔悟,再參酌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呈長期有失眠、疑似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認縱處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清

償債務,竟以前揭方式為強盜犯行,致被害人吳嘉豪、吳瑀潔心生畏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造成社會不安,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行投案、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取之財物、犯後態度及身心狀況(見診斷證明書)、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逃跑過程中搭乘魏嘉伯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所遺留在車上之西瓜刀1把及白色袋子1個(嗣均為警查扣),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兇器及承裝該兇器之袋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獲之4萬元犯罪所得,其中28,200元業為警查扣並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扣除上開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被告尚有1萬1,8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犯後逃跑過程中至柯宜君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髮廊所褪去之衣服1件、褲子1件(嗣均為警查扣),非屬違禁物,亦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 卷頁 1 被告張富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第17-22、165-167、215頁、本院卷第38、94、143-14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5-51頁 3 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57-59、191-193頁 4 證人即被害人吳瑀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53-55、191-193頁 5 證人柯宜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23-26、191-193頁 6 證人魏嘉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61-63、201頁 7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偵卷第95-159、112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69-75、83-89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03-207頁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79頁 1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81頁 12 執行搜索時之照片 偵卷第110-111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56034191號鑑定書 偵卷第73-75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450176號鑑驗書 偵卷第79-80頁 15 現金日報表 偵卷第87-89頁 16 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13、131-133頁 1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29-35頁 18 時序表 偵卷第93-94頁 19 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21頁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