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雄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83號、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ㄧ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侯朝文連繫毒品交易,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侯朝文,共3次計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嗣經警於民國114年6月2日17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12徵得侯朝文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渠之所持手機2支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林正雄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883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57頁至第162頁),復經證人侯朝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詳確(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77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5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67頁、588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販毒對象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歷程,為此通訊或往返而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之自承賺得很少,每1次就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即知其得從買進賣出謀取利潤,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營利之意思,應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為自無可取,衡本案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所得非鉅,對象僅1人,尚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顯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綜上各情,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若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販賣數量、金額多寡,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原職業「工」或以從事「市場工作」為業,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883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60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5883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經參閱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於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獲取購毒價金共7萬2500元,均犯罪所得,且已移轉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品項、數量、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1月22日1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26,500元 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 114年2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26,000元 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114年4月27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約10公克 20,000元 林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vivo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2 另案扣押三星牌Galaxy A2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