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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惟安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3、7083、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惟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鍾惟安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進行貨幣兌換或黃金交易之意願,仍因資力不足,而為下列行為:

㈠鍾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瑋傑」,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以日幣兌換新臺幣之不實貼文,適有兌換貨幣需求之A07於114年9月18日瀏覽上開貼文而與鍾惟安聯繫,鍾惟安遂傳送訊息與A07,佯稱:願以面交方式進行兌換云云,並與A07相約於114年9月19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築滿滿工地內進行交易,嗣A07於該日10時33分許依約到場後,即交付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450元予鍾惟安,鍾惟安遂乘機向A07佯稱:擬先清點新臺幣鈔票款項後再返回現場交付日幣云云,致A07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鍾惟安於未交付相應價值日幣前先持10萬450元款項離去,然鍾惟安後續均未返回現場,A07始悉受騙。

㈡鍾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10

月23日16時至16時11分期間內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瀏覽發現A06發佈之徵求以美金兌換新臺幣貼文,遂於同日16時11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博凱」傳送訊息與A06,佯稱:願以黃金替代美金,與其兌換新臺幣云云,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A06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搭載A06,並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吉富銀樓,約定先由A06向不知情之銀樓經營者購買金豆(總計價值9萬8,200元),再由鍾惟安以新臺幣向A06購買該金豆以完成兌換,A06遂依約購買,嗣鍾惟安又佯稱:伊忘記攜帶現金款項,要前往公司拿取云云,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6,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華人德州競技協會,抵達後鍾惟安再向A06佯稱:希望陪同伊下車領錢,金豆放在車上即可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言為之,後鍾惟安遂乘機單獨返回本案車輛後駕車攜帶金豆離去,A06始悉受騙。

㈢鍾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12

月24日16時至16時48分期間內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純9999黃金買賣」中,瀏覽發現A04發佈之販售金飾貼文,遂於同日16時48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鴻」、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瑞」傳送訊息與A04,佯稱有購買意願,並與A04相約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進行交易,嗣A04於該日22時18分許依約到場後,即交付黃金項鍊1條(重量:7錢2分,價值12萬4,416元)、黃金戒指1個(重量:1錢2分9厘,價值2萬2,291元)供鍾惟安查驗,鍾惟安遂乘機向A04佯稱:擬先以工具檢驗本案遭詐財物甲乙真偽再返回現場交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鍾惟安於未給付價款前先持上開黃金項鍊及戒指離去,然鍾惟安後續均未返回現場,A04始悉受騙。

㈣鍾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5年1

月10日0時至17時27分期間內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瀏覽發現A05發佈之販售「麻花項鍊」貼文,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志祥」傳送訊息與A05,佯稱有購買意願,並與A05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進行交易,嗣A05於該日23時許依約到場後,即在該處1樓交付黃金項鍊1條(重量:1兩5錢)、黃金戒指1顆(重量:3錢)供鍾惟安查驗,鍾惟安遂乘機向A05佯稱:

擬先持該黃金項鍊及戒指至廚房以火燒方式檢驗真偽再返回現場交易云云,A05因察覺有異,而向鍾惟安要求取回該黃金項鍊及戒指,鍾惟安遂依言返還幸而未遂。

㈤鍾惟安於115年1月9日至115年1月10日15時20分期間內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瀏覽發現A03發佈之販售「吉祥實心麻花項鍊」貼文,遂於115年1月10日15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志祥」傳送訊息與A03,佯稱有購買意願,並與A03相約於115年1月11日18時許,在風火山林餐廳進行交易,嗣A03於該日18時許依約到場後,即交付黃金項鍊2條(合計重量:3兩,合計價值60萬元)供鍾惟安查驗,鍾惟安遂乘機向A03佯稱:擬先持該等黃金項鍊至廚房以火燒方式檢驗真偽再返回現場交易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鍾惟安於未給付價款前先持有該等黃金項鍊,然鍾惟安後續即持之逕自離開現場,A03始悉受騙。

二、案經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A04、A05、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惟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83號卷第10-12、81-83、92-93頁、偵字第1683號卷第35-38頁、偵字第11256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6、120、1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7、A04、A05、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256號卷第9-13頁、偵字第1683號卷第6-7、29頁、偵字第7083號卷第13-20、23-2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款項及手機照片、本案車輛照片、扣案手機內臉書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保單、保證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083號卷第21、27、34-36、38-46、48-53、56-68、70-72頁、偵字第11256號卷第14、16-21、23-24頁、偵字第1683號卷第8、10-13、19-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該條多列「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查本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為10萬450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10萬450元(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㈤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握未遂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固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就該犯行向告訴人A07取得之10萬450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繳回,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被告之辯護人固認被告為警扣得53萬8,400元,且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應認係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扣案之款項為被告變賣其詐欺取得之黃金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款項為其取得犯罪事實㈤所示黃金2條、至銀樓變賣,繳付其債務後所剩餘等語(見偵字第7083號卷第11頁反面),是扣案之款項非為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A07以10萬8,000元達成和解,然因履行期限未屆至而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而寬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9-100頁)。綜上,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多次違

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27日羈押,於同年9月11日釋放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9-62頁),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復以前揭方式詐取現金、黃金等物,助長詐欺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等損失,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金額暨黃金之價值、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與告訴人A07、A06、A04、A03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限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9-100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明定。經查:

㈠被告為警扣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

有,且係供其與各犯行之告訴人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獲取之10萬450元、就犯罪事實㈡所獲取之

金豆(總計價值9萬8,200元),犯罪事實㈢所獲取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7錢2分,價值12萬4,416元)、黃金戒指1個(重量:1錢2分9厘,價值2萬2,291元),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於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就犯罪事實㈤所獲取之黃金項鍊2條(合計重量:3兩),業已至愛葳銀樓變賣,取得58萬4,064元,嗣將該等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財物,剩餘53萬8,400元為警查扣等語(見偵字第7083號卷第11頁反面),是58萬4,064元為該等黃金項鍊變得之物,其中53萬8,400元業經扣案,4萬5,664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則就扣案之53萬8,400元應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4萬5,664元應予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㈠ 鍾惟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豆沒收,於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 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㈣ 鍾惟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㈤ 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