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啟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09號、第6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9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陳泓智、黃鈺詠、吳泓毅(上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綽號「小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ng Capricorn」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境內架設「網路電話交換機」(Internet Protocol Private Branch Exchange,IP BOX),該設備可由境外詐騙手機透過語音軟體撥打網路電話,連線至設於我國境內之轉接機房,再藉由該設備將數位語音訊號轉為類比通話訊號,透過市話回路隨機撥打予不特定被害人,誤導其等信以為接獲本國正常來電,續以假檢警手段實施詐欺,其等分工為:由「King Capricorn」負責聯繫機房成員,指揮旗下機房成員;黃鈺詠在臺擔任「網路電話交換機」收貨人(每收一次機台賺300顆USDT)、繳納轉接機房市話及網路費之電信帳單、協助轉匯報酬與包括A09在內之市話門號提供者;吳泓毅負責前往市話門號提供者住處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陳泓智、「小刀」均負責招攬市話門號提供者;A09則負責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後,提供住處或指定處所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並負責維持該交換機之運作及轉交電信帳單【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謀議既定,A09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鈺詠於114年8月初某日起,聽從「Kin
g Capricorn」等人之指揮,自境外輸入網路交換機;由「小刀」指示陳泓智招攬A09提供市話門號;A09則依「King Capricorn」指示,先於114年9月24日至中華電信申辦市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網路,並分別於114年10月5日、114年11月2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簡稱三重機房)、新北市○○區○○街00號2樓C室(下簡稱板橋機房),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透過上開2線市話、網路電話交換機,致電對A07、A02、A03、A08、A06、黃隆栓等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07、A06、黃隆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所交付之提款卡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A02、A03、A08則因察覺有異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嗣警方分別於114年10月23日7時38分、114年11月10日18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三重機房、板橋機房實行搜索,復於114年11月10日20時,持拘票執行拘提A09,並依法對A09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A07、A06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48頁),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雖在原有的加重處罰情形(即修正前第1項1、2款)外,增加「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修正後第1項3款),修正後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獲取之財物金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第47條之減刑條件亦從嚴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6次犯行,亦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惟查,被告係負責承租詐欺集團之轉接機房,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假扮公務員為詐欺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3.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涉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毋庸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刀」、「「King Capricor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A07、A06、黃隆栓多次詐欺、
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應從一重論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此係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本院諭知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2萬9,00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64頁)可參,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為依法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承租轉接機房,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害金額高低、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油漆工,月薪4至5萬元,沒有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及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物,均係在三重機房、板橋機房所扣得,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陳(本院卷第31頁)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萬9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九扣案之1萬1,250元現金,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乃其板橋機房退租之費用(本院卷第31頁),並非詐欺犯罪所得,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是此部分扣案現金,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遭詐財物及損失金額 一 A07 (提告) 114年9月30日13時 假冒165反詐騙人員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總局警員「郭大維」、檢察官「陳玉萍」,向A07佯稱:你於114年8月1日辦理中華電信0000000000,該門號涉嫌詐騙電話,你目前為洗錢嫌疑犯及通緝犯,需依指示辦理資金公證並交付銀行帳戶及財物云云。 A07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財物: ⑴於114年9月30日17時,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與五權五街257巷口,交付黃金物品37件(價值不詳)、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B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136萬7,000元、上開永豐銀行A帳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233萬元、上開永豐銀行B帳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221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57萬元。 ⑵114年10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與五權五街257巷口,交付現金6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⑶114年10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與五權五街257巷口,交付現金18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⑷114年12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與五權五街257巷口,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總計遭詐騙金額達937萬7,000元】 二 A02 114年10月1日13時7分 假冒165反詐騙人員致電A02,向A02佯稱:有不詳人士於114年8月1日盜用你身份證辦理中華電信門號,該門號發出1萬多通詐騙簡訊,需依指示配合警方處理云云。 A02發覺為詐騙電話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三 A03 114年10月1日13時45分 致電A03向佯稱:曾在臺北公園附近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該支門號近期涉及諸多詐騙電話,如有疑慮可致電00-00000000轉165找台北刑事林文祺詢問云云。 A03發覺為詐騙電話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四 A08 114年10月2日12時12分 假冒警察人員致電與A08,向A08佯稱:你曾拿雙證件在新北市申請中低收入補助,需依指示配合警方處理云云 A08發覺為詐騙電話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五 A06 (提告) 114年10月18日12時42分 先後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員「劉富國」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楊志華」,向A06佯稱:因偵辦另案詐欺案件,查獲你是人頭帳戶,需配合辦案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云云。 A06於114年10月24日11時,在新北市永和區復興街住家(住址詳卷)樓下,將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2本及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4年10月24日14時48分至14時51分,持A06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共計10萬元。 六 黃隆栓 114年10月22日某時 先後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王志勇」及檢察官「楊志華」,向黃隆栓佯稱:因偵辦另案詐欺案件,查獲你是人頭帳戶,需配合辦案依指示交付銀行帳戶云云。 黃隆栓於114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4年10月27日17時48分至114年11月5日12時28分,持黃隆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共計74萬8,346元(起訴書誤載為72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查獲地點 一 網路交換機1台(序號TZ00000000000000) 三重機房 二 分線盒2組(市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三 wifi台1台 板橋機房 四 閘道器1台 五 網路交換機1台(序號TZ00000000000000) 六 接線盒2個(市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七 監視器鏡頭1組 八 名片2張 九 現金1萬1,250元 A09身上所扣 十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 附表一編號二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表一編號六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聲押字第1459卷,下稱聲押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59009卷,下稱偵一卷。
三、114年度偵字第60433卷,下稱偵二卷。
四、115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9】之供述㈠114年11月0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至4頁)㈡114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8至12頁)㈢114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1至83頁)㈣114年11月12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5至7頁)㈤11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86至93頁)㈥115年01月06日延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4至15頁)㈦115年01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8至120頁),具結㈧115年03月10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至3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智】之證述115年01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06至209頁),具結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詠】之證述115年01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A07】之證述114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3反至124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A02】之證述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8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證述114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至10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A08】之證述114年11月0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A06】之證述114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1至42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黃隆栓】之證述114年11月0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75至176頁)
十、證人【周建車】之證述11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頁)
十一、證人【張雅惠】之證述114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5至6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59009㈠被告A09手機相簿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3至16頁)㈡被告A09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ing
Capricorn」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7至39頁)㈢告訴人A0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頫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3、46至47頁)㈣(執行時間:114年11月1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9至51頁)㈤(執行時間:114年11月6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C室)本院114年聲搜字00406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58頁)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60至61頁)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2頁)㈧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3至64頁)㈨板橋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偵一卷第69至73頁)㈩被告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94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4年12月31日警員姚智
豪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00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A09與另案被告陳泓智(暱稱「紅猴」)擷圖
照片(偵一卷第101至112頁)被告A09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
頁)王淳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114頁)被告A09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115頁)告訴人A0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頫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22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及手機雲端資訊(偵
一卷第126至127頁)◎存摺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28至137頁)◎手機內擷圖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記錄(偵一卷第137反至171頁)◎告訴人A07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
一卷第195頁)◎告訴人A07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196頁)◎告訴人A07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197至198頁)◎告訴人A07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99頁)被害人黃隆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頫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73至174頁)◎被害人黃隆栓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8至183頁)◎通訊軟體LINE被害人黃龍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偵一
卷第184至191頁)◎被害人黃隆栓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9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92頁)告訴人A06
◎告訴人A06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193頁)
二、114偵60433㈠(執行時間:114年10月23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4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38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2至15頁)㈡三重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偵二卷第17至18頁)㈢市話02至00000000號及02至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偵二卷第19至25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書(偵二卷第26至33頁)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5年1月27日警員林啟揚職
務報告書暨扣案網路交換機1台之照片1張(偵二卷第42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