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森雄(已歿)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36號、114年度偵字第3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公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3月18日死亡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7日新北檢永景114偵35736字第1149137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36號
被 告 鍾森雄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森雄於民國114年6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Mr.Lin」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巴斯」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鍾森雄與「Mr.Lin」、「W」、「巴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起,以LINE暱稱「詹恩彤」、「富代客服No.118」向鄧中文佯稱可透過「FDTZ」APP購買股票,惟須事先儲值現金等語,致鄧中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學城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鄧中文接獲警方聯繫,始悉受騙,惟仍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得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代公司)之授權,擅自偽造蓋有富代公司、負責人葉力誠印文之收據,並將電子檔傳送予鍾森雄,並指示鍾森雄列印,再由鍾森雄持偽造之富代公司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以富代公司專員之身分,向鄧中文收取30萬元,遭警方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各1張、現金2,900元及手機1支等物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等物。嗣鍾森雄經員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限制住居而釋放後,明知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招攬許桂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許桂端佯稱自身有錢可支付車資云云,致許桂端陷於錯誤,而依鍾森雄指示駕車搭載其前往三重欲轉搭客運,嗣發現鍾森雄無力支付車資,許桂端始悉受騙,鍾森雄以此方式詐得46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鄧中文、許桂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受「Mr.Lin」招攬北上從事收款工作,約定每工作8小時可獲取1,520元之報酬;且依「W」、「巴斯」之指示,於114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乘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學城店,欲向「W」、「巴斯」指示之對象收取30萬元。 2、坦承於本案收款前,曾依「W」、「巴斯」之指示,前往宜蘭收款,並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星巴克三重菜寮門市之廁所馬桶後方。 3、被告於114年7月2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招攬並搭乘告訴人許桂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2 告訴人鄧中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話術,誆騙告訴人鄧中文,告訴人鄧中文接獲員警連繫後始悉受騙,惟仍依員警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桂端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同年7月2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招攬告訴人許桂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稱身上約有2,900元,致告訴人許桂瑞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資力支付車資,而欲駕車載被告前往三重搭乘客運,嗣始發現被告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Mr.Lin」、Telegram暱稱「巴斯」之對話紀錄 被告受「Mr.Lin」招攬,從事收款工作,並依「W」、「巴斯」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學城店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鄧中文與「詹恩彤」、「富代客服No.118」之對話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鄧中文佯稱可透過「FDTZ」APP購買股票,惟須事先儲值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鄧中文受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於114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學城店,持富代公司之工作證、30萬元收據,欲向告訴人鄧中文收款30萬元之事實。 7 富代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持蓋有富代公司、負責人葉力誠印文及收款30萬元之收據,欲交付告訴人鄧中文,被告並於該收據經辦人處簽名之事實。 8 計程車乘車證明 被告向告訴人許桂端詐得計程車車資465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森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Mr.Lin」、「W」、「巴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並與詐欺得利,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900元及車資465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