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樑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已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偽藥(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製造、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3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14年9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取得10c.c.之依托咪酯菸油1罐、空菸彈殼20顆;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不詳重量之依托咪酯原油,並購得製造依托咪酯菸彈所需之甘油、丙二醇、攪拌棒、量杯、電子磅秤、注射器、空菸彈等器具後,於114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將依托咪酯原油、丙二醇、甘油以2:1:1之比例調配製造成依托咪酯菸油後,以針筒或滴管注入空菸彈殼內,以便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A03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依托咪酯、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同時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王冠傑,及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6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伍心茹(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各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數量)。
二、嗣經警於114年10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10、12至17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皆供認無訛,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4725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54522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3頁、第40至42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10、12至17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憑採為真。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傑、伍心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至52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4頁、第147頁),並有證人伍心茹、王冠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114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毒鑑字第4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4725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03289430號(檢體編號:0000000U0504)、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501);伍心茹、王冠傑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4、0000000U0501)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107頁、第109至114頁、第116至119頁、第125頁、第134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一致,應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
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依托咪酯菸油、丙二醇、甘油以一定之比例調配製造成依托咪酯菸油後,以針筒或滴管注入空菸彈殼內,製成含有混合依托咪酯之菸彈、煙油,為賦型、優化之加工過程,足生毒品因製作完成而對外擴散之危險,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⒉又依托咪酯(Etomidate)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衛服部公告列管之第四級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衛服部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轉讓與王冠傑、伍心茹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轉讓予伍心茹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顯非合法藥廠所製造,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毒品係自國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推定為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⒊另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依托咪酯、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乃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罪(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就此二罪名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考量毒品與禁(偽)藥是分列在不同法律規定之不同概念,兩者不存在必然的包攝關係,因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亦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論以轉讓禁(偽)藥罪。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王冠傑、伍心茹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有淨重2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用(見偵卷第11頁、第48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偽藥罪。
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或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再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將禁藥、偽藥轉讓予王冠傑、伍心茹,因其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受轉讓者之個人法益,故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予王冠傑、伍心茹,而同時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98至100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90頁、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將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禁令而製造托咪酯菸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製造依托咪酯菸彈之數量,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數量、對象、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0、12所示之依托咪酯煙彈12顆(毛重
84.15公克)、依托咪酯混合煙油1瓶(毛重8.54公克)、依托咪酯原油2瓶(毛重58.19公克),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料、半成品溶液或成品,且經鑑驗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13至1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4年10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固扣得附表一編號8至9、11、18、19、2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之電子煙主機桿1支、已使用之依托咪酯煙彈5顆(毛重36.6公克)、FM2 5顆(毛重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等物,惟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之依托咪酯煙彈、FM2 5顆等物係供其自己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煙主機桿則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99頁),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而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聲觀字第341號聲請觀察勒戒等節,有上開聲請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附表一編號3、5、20部分),固為被告所有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是皆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白瓶甘油1瓶 A03 2 白瓶丙二醇1瓶 A03 3 混合杯2個 A03 4 攪拌棒1支 A03 5 深藍色手機2支(OPPO、Samsung廠牌) A03 6 空煙彈25顆 A03 7 依托咪酯煙彈12顆(未使用,毛重84.15公克) A0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度偵字第54522號卷第107頁)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A03 9 電子煙主機桿1支 A03 10 依托咪酯混合煙油(毛重8.54公克)1瓶 A0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 第465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54522號卷第109頁) 11 已使用之依托咪酯煙彈5顆(毛重36.6公克) A03 12 依托咪酯原油2瓶(毛重58.19公克) A0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47254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54522號卷第125頁) 13 依托咪酯分裝注射器2支 A03 14 市售煙油1瓶(毛重19.15公克) A03 15 調和油1瓶(毛重16.6公克) A03 16 電子磅秤1台 A03 17 分裝袋1大包 A03 18 FM2 5顆(毛重1.21公克) A03 19 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6.79公克) A0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65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54522號卷第109頁) 20 不明粉末1包(毛重2.18公克) A03 2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 A0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65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54522號卷第109頁)==========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03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0、12所示之物均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03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