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皓泰(原名:王宸泰)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被 告 陳弘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4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皓泰、陳弘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弘凱、同案被告蔡育時、被告王皓泰分別為宏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麒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副理,其等均明知宏麒公司非殯葬服務業,不得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且明知法藏山極樂寺之骨灰存放單位(以下統稱「塔位」)僅得供該寺登記有冊之寺內信徒使用,不具備市場流通性,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銷售塔位予告訴人蕭錦華,先由被告王皓泰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蕭錦華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繼承取得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20個及生前契約,但告訴人蕭錦華需先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10座,幫忙推動解決遷葬企劃案,保證日後也會幫忙告訴人蕭錦華將所購入之塔位賣出云云;使告訴人蕭錦華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確有意幫忙銷售所繼承之塔位及生前契約,而於103年9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1萬元至宏麒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購買法藏極樂寺之雙人式塔位10座(連同先前支付之訂金5萬元,購入價款共計196萬元)。被告王皓泰見告訴人蕭錦華購入後,又佯以臨時還差幾座塔位云云,要求告訴人蕭錦華再購買10座。告訴人蕭錦華又信以為真,而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97萬元至宏麒公司帳戶,再購入10座塔位(連同先前支付之訂金1萬元,購入價款共計98萬元),其後被告陳弘凱、王皓泰等人再推由同案被告蔡育時出面繼續推銷,同案被告蔡育時向告訴人蕭錦華誆稱:只要再補7座塔位,就一定可以解決云云;使告訴人蕭錦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4年1月29日匯款63萬6000元購入7座塔位(連同先前支付之訂金5萬元,購入價款共計68萬6000元)。惟嗣後遲未見被告陳弘凱、同案被告蔡育時、被告王皓泰等人銷售告訴人蕭錦華所繼承及購入之塔位。告訴人蕭錦華電詢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則以該企劃案已經被標走為藉詞後,即失去聯絡,告訴人蕭錦華始知受騙(同案被告蔡育時部分,待其到案再由本院以同案審理)。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弘凱、王皓泰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陳弘凱、王皓泰及同案被告蔡育時之供述,證人蕭錦華之證述,證人鄭國全、周建源之證述,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宏麒公司開立予告訴人蕭錦華之統一發票,被告蔡育時、王皓泰之名片,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買賣投資受訂單,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法藏山極樂寺經銷合約書,蓮位專案申請表。
二、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王皓泰辯稱:我沒有銷售任何產品給告訴人蕭錦華等語。
(二)被告陳弘凱辯稱:我不會參與業務與客戶間的商談,也不會叫業務去推銷說法藏山極樂寺之納骨塔位將來可以賣多少錢,我只能保證可以使用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告訴人蕭錦華歷次向宏騏公司購得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之內容,為被告王皓泰、陳弘凱所不爭,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1.告訴人蕭錦華於103年9、10月間以196萬元向宏騏公司購得10個法藏山極樂寺雙人式塔位,其中191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情,業據證人蕭錦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宏騏公司103年9月1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宏騏公司103年9月26日統一發票、玉山銀行103年9月26日匯款申請書、法藏山極樂寺103年10月1日蓮雙字258至267號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可證。
2.告訴人蕭錦華於103年10、11月間以98萬元向宏騏公司購得10個法藏山極樂寺(單人)塔位,其中97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情,業據證人蕭錦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宏騏公司103年10月2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宏騏公司103年11月3日統一發票、玉山銀行103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法藏山極樂寺103年10月29日蓮字5423至5432號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可證。
3.告訴人蕭錦華於104年1月間以68萬6000元向宏騏公司購得7個法藏山極樂寺(單人)塔位,其中63萬6000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情,業據證人蕭錦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宏騏公司104年1月2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宏騏公司104年1月30日統一發票、玉山銀行104年1月29日匯款回條、法藏山極樂寺104年1月30日蓮字8323至8329號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可證。
4.證人鄭國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寰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盛公司)專案部經理,寰盛公司之前幫法藏山極樂寺安裝LED燈,法藏山極樂寺貨款付不出來,我代表寰盛公司與法藏山極樂寺執行長陳德隆協商,由法藏山極樂寺以3000個塔位抵償貨款,寰盛公司因此有與法藏山極樂寺簽立經銷合約,寰盛公司另委託宏騏公司銷售這些塔位,告訴人蕭錦華取得的法藏山極樂寺蓮座使用憑證經我核對後,均屬真正等語;並有法藏山極樂寺與寰盛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寰盛公司與宏騏公司於103年7月7日簽立之經銷合約書、法藏山極樂寺之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及寺廟變動登記表、買受人為宏騏公司之統一發票(103年9月29日總價54萬0005元、103年10月29日總價18萬0002元、104年1月30日總價39萬6003元)、蓮位專案申請表(申請人皆為蕭錦華,103年9月29日申請10座夫妻塔位,103年11月3日申請10座塔位,104年1月30日申請7座塔位)可證。
(三)告訴人蕭錦華固指稱其向宏騏公司購得之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均係透過被告王皓泰購買等語,然無其他證據可佐,復與證人周建源之證述不符,尚難單憑告訴人蕭錦華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王皓泰之認定:
1.告訴人蕭錦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王皓泰主動先打電話給我,且有與我見面,王皓泰向我誆稱宏騏公司接到1個遷葬的大案,他會從這個大案抽1個小案出來專門幫我處理販賣20份生前契約及20個骨灰罐的事情,叫我先用196萬元買10個雙人式塔位,並保證一定會幫我賣出去;王皓泰後來說別的單位也有在搶這個案子,要再買10個塔位才可以順利進行遷葬案;王皓泰於103年12月間表示這個案件已經交給蔡育時處理,蔡育時跟我說因為有一些問題沒有處理,需要再購買7個塔位補足後遷葬案才能完成;上述27個塔位都是王皓泰賣給我的,且均係由周建源到我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上班處將宏騏公司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交給我,蔡育時沒有賣塔位給我,我從未與陳弘凱接觸過等語。
2.證人周建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宏騏公司靠行的業務,我自己有賣塔位給告訴人蕭錦華,我不清楚王皓泰賣塔位給蕭錦華的事,我與王皓泰都各跑各的業務等語。證人周建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的客戶不會介紹給別人,我沒有把蕭錦華介紹給王皓泰,蕭錦華向宏騏公司購買塔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的都是我,所以蕭錦華是跟我買塔位,不是跟王皓泰買塔位,王皓泰、陳弘凱都沒有參與蕭錦華塔位買賣的過程等語。
3.證人即被告陳弘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皓泰沒有接觸過蕭錦華這位客戶,蕭錦華購買塔位的買賣投資受訂單都是周建源簽的等語。
(四)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弘凱「明知」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僅得供該寺登記有冊之寺內信徒使用,不具備市場流通性部分,難認有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弘凱「知悉」靠行業務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蕭錦華推銷塔位:
1.被告陳弘凱、證人蕭錦華、周建源一致供證稱:陳弘凱未參與蕭錦華向宏騏公司購買塔位之洽談過程等語。另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弘凱知悉靠行業務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蕭錦華推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自難單以告訴人蕭錦華指稱宏騏公司人員係以承諾日後代為銷售之不實話術向其推銷塔位,逕認被告陳弘凱就此詐術之施用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同條例第10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法藏山極樂寺之塔位設置於84年間(即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前),可存放最大容量為5萬9114座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4日北府民生字第1021070544號函可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前述法藏山極樂寺塔位固得繼續使用,然因未踐行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所定檢查、公告等程序,自非可於市場上流通買賣之殯葬服務消費商品(內政部106年9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68614 號函參照)。是公訴意旨所稱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不具備市場流通性部分,應屬有據。
3.被告陳弘凱雖為宏騏公司負責人,然未曾考領或取得任何殯葬業執照,且宏騏公司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難認被告陳弘凱具備殯葬業相關知識;則被告陳弘凱就法藏山極樂寺塔位能否於市場上流通買賣乙情,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已非無疑。再者,宏騏公司販售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予消費者之舉因違法經營殯葬服務業而受裁罰乙節,固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105年7月29日發布消費資訊提醒民眾;法藏山極樂寺委託業者銷售塔位之舉,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而受裁罰乙情,雖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週知;然前述裁罰資訊之發布日期均在告訴人蕭錦華向宏騏公司購得塔位後,且相隔逾1年半之久,自難單憑宏麒公司事後遭裁罰事實,反推被告陳弘凱代表宏騏公司與寰盛公司締約經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時,便明知該等塔位不具有市場流通性。況且,參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9年2月20日發布之新聞稿,係稱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之公司以「自己名義」與民眾簽訂塔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即涉及違法從事殯葬設施營業行為等語;可知宏騏公司受裁罰之違反行政法規事實,與其銷售之標的是否具有市場流通性,兩者應無關聯。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弘凱明知「法藏山極樂寺塔位不具備市場流通性」,既乏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當非有據。
四、結論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皓泰、陳弘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皓泰、陳弘凱有何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皓泰、陳弘凱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