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濰甄(原名:陳妤榛)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4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濰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佛林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之經營許可,其設置之殯葬設施不具市場流通性。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宏騏公司)亦非殯葬服務業,不得銷售骨灰存放設施。陳濰甄考領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依其對於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可預見非法殯葬服務業者銷售之骨灰位,極有可能不具市場流通性,猶為賺取每骨灰位2萬元之傭金,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為任何查證,即向沈宗祥推銷宏騏公司出售之佛林寺骨灰位,使沈宗祥誤以為佛林寺骨灰位具有市場流通性而具有經濟價值,故願以12萬元購買1個佛林寺骨灰位,並借名登記在其親友鍾淑楨名下。陳濰甄於105年8月2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向沈宗祥收得12萬元價金,嗣於105年9月間交付佛林寺骨灰位(感恩D區第102排第8層)永久使用權狀予沈宗祥。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濰甄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宗祥之證述。
(三)宏騏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
(四)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
(五)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106年5月10日針對佛林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公布之消費資訊。
(六)被告陳濰甄之宏騏公司名片。
(七)宏騏公司基本資料。
(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5年1月22日函覆說明宏騏公司未曾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
(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5年1月20日函覆說明查無佛林寺申請設置殯葬設施經核准,或申請經營殯葬設施經許可之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本案並無對被告陳濰甄有利之證據,且被告陳濰甄已透過其辯護人具狀為認罪之陳述。
五、論罪核被告陳濰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濰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濰甄為賺取居間佣金,未為任何查證,即銷售不具經濟價值之佛林寺骨灰位予告訴人沈宗祥,造成告訴人沈宗祥蒙受經濟損失,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陳濰甄已透過其辯護人具狀為認罪陳述,且與告訴人沈宗祥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陳濰甄非無悔意,復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陳濰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沈宗祥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陳濰甄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陳濰甄雖獲有2萬元之居間報酬,惟其業與告訴人沈宗祥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