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豐銘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豐銘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緩刑3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吳木發所有,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已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印有發票人「雅盧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國基」印文各1枚,及載明付款銀行、付款地,但發票日欄位為空白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葉豐銘取得本案支票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0時許至同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取得吳木發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1張,再交予不知情之巫岳峰而行使之,巫岳峰則於同日20時43分將6萬元匯給葉豐銘,足以生損害於吳木發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葉豐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木發、證人巫岳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本案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函、巫岳峰所申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巫岳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0-11、17-19、20、2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尚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然被告未獲吳木發之授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效力之支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填載發票日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偽造發票日之行為,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僅針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又或僅止於私人間清償債務之擔保、支借現金,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⒉經查,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使之成
為有效支票,交予巫岳峰而行使之,以兌換現金6萬元,所為固應非難,然其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為6萬元,且巫岳峰取得本案支票後,即向銀行承兌,未令本案支票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惡性顯然較輕,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偽造本案支票持以兌換現金,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均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所約定之損害賠償完畢(見調院偵卷第3正反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81-8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經被告轉交予巫岳峰,再由巫岳峰持之向銀行承兌付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函、巫岳峰所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0頁),惟仍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背書欄記載 備註 1 支票 雅盧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國基) 永豐銀行光復分行 114年2月17日 (被告虛偽填載此欄位) 6萬元 AR0000000 帳號: 000000000000(由巫岳峰填載承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71卷第20頁所示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