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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9號115年度聲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恒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恒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恒翔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有工作需交接,且希望能在入監前陪伴80歲之父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建檔之街友,實際上居無定所,且已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已多次因涉犯財產犯罪、肢體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案竟變本加厲,以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A03之財物,堪認其行為惡性大幅提升,在其觀念、習性、經濟狀況短期內難以改善之情形下,再次為強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所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5年3月19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羈押前係警察局建檔之街友,並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況其所涉本案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此乃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4月餘,經濟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如未予羈押,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故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已如上述,被告所述工作交接、陪伴家人等情,均非羈押與否之應審酌事項,且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