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95號、第10812號、第1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吳國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暱稱「小豬佩琪」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小豬佩琪」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9時4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蒙」與陳進賢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再由吳國才依「小豬佩琪」之指示,於114年12月14日19時48分許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與陳進賢,並收取價金2萬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由「小豬佩琪」於114年12月24日16時2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蒙」與陳進賢聯繫,約定以4萬6,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台,再由吳國才依「小豬佩琪」之指示,於114年12月24日16時21分許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2台交與陳進賢,並收取價金4萬6,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由「小豬佩琪」於115年1月6日13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統」與陳進賢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進賢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繼續與「小豬佩琪」對話,雙方約定以9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台,並相約於同日19時3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面交易。再由吳國才依「小豬佩琪」之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許駕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4台前往上址欲進行交易,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國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8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98號卷【下稱偵卷】第384-385、573頁、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陳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44頁、偵卷第409-4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陳進賢與「龐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陳進賢與「呂蒙」之通聯紀錄、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5600924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29、46-51、53-77、101-109頁、偵卷第33-43、47-56、179-185、479-480、483-528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賢,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均係白衣女子即「小豬佩琪」以Telegram暱稱「呂蒙」、「龐統」與陳進賢聯繫毒品交易後,「小豬佩琪」再叫我將毒品送去給陳進賢,我向陳進賢收款後轉交「小豬佩琪」等語(見他卷第15-21頁、偵卷第363-367、383-385、416-417、459-462、564-5
67、574頁、院卷第34-35、100-101、183-186、189頁),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當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且上開供述情節對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為前後一致之供述。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暱稱「龐統」之人向陳進賢表示「已經出完2顆」,這不是我的用語,我不會做違法的事還大喇喇直接講,「小豬佩琪」才會這樣明講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78頁),參以被告與暱稱「台中優友」之對話內容語意隱晦;與暱稱「(三隻猴子圖示)」以及「A(嘴唇)圖示不訊息請來電」之對話均係以語音訊息或通話為之,無毒品交易相關文字訊息留存,語音訊息亦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卷第55-58、85-91),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係與「小豬佩琪」共同為之,由「小豬佩琪」負責與陳進賢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負責前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之分工模式進行。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很低,115年1月6日我以39萬3,000元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亦即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是393元,「小豬佩琪」是藥桌的傳播小姐,原本叫傳播小姐陪伴1小時需收費約1,500元,發生性行為要另外計價,我為「小豬佩琪」送毒品,「小豬佩琪」會陪伴我或和我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84-186頁),足見其間存有價差,亦堪認被告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倘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事實欄三部分係由陳進賢配合警方,佯向原即有販賣毒品故意之「小豬佩琪」購買毒品,「小豬佩琪」復指示被告前往交易,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因陳進賢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小豬佩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遭員警查獲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三部分依法遞減之。
3.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屏東」、「朱新店朋友」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其函覆略以:有關「屏東」之毒品上游,本分局尚未查明其真實身分及犯罪跡證。「朱新店朋友」現已掌握其真實身分為吳○威,並報請檢察官指揮辦理,擬於相關犯罪事證調閱完竣後,再聲請搜索票、拘票將犯嫌查緝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4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54400號函及偵查報告可佐(見院卷第109、133-163頁),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而觸法。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刑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雖迄未查獲,亦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本案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560092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小豬佩琪」與陳進賢聯繫交易毒品所用,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用於秤量、分裝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現金7萬元、OPPO廠牌手機1支,以及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鋁箔包裝袋1箱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之毒品,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75、17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小豬佩琪」共同販賣毒品與陳進賢,被告雖向陳進賢收取2萬3,000元、4萬6,000元,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交與「小豬佩琪」,此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8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分得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吳國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吳國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吳國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至4,總毛重142.9公克) 2 白色IPHONE16E手機1支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