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元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被 告 鄭永瀚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 告 游明堂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55號、115年度偵字第3359、198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
二、鄭永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0、22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22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游明堂犯如附表一編號39至5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9至5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黃柏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加入暱稱「健兄」、「大又」、「小遠」等不詳人士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0月底,招募鄭永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鄭永翰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鄭永翰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招募游明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游明堂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黃柏元、鄭永翰、游明堂均擔任所謂「致電手」之工作,即於車手與被害人相約面交時,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而確認其特徵、穿著、位置後,將該等資訊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利車手特定目標;其中鄭永翰、游明堂於電聯被害人後,係先將該等資訊回報予黃柏元,再由黃柏元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謀議既定後,黃柏元、鄭永翰、游明堂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黃柏元、鄭永翰、游明堂則以上開「致電手」之分工共同參與上開行為(致電予被害人之人別、時間、使用門號及手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黃柏元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53部分、鄭永翰參與附表三編號10、22至38部分、游明堂參與附表三編號39至53部分);前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復於收款後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元、鄭永翰、游明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3555卷第4至1
1、284至290、383至388、396至401頁、偵3359卷第3至10、35至38頁、訴卷第173至175、18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3555卷第41至42、66至67、132至134、136至138、140至142、145至149、155至
156、159至160、214至215、296至300頁、偵19820卷一第162至167、186至190、197至199、210至211、217至218、228至238、242至243、259至261、273至277、291至292頁、偵19820卷二第6至9、12至18、21至22、41至44、47至48、51至
52、55至57、60至63、79至80、84至85、87至88、97至98、101至109、116至123、143至147、155至156、158至161、163至166、168至172、179至184、186至190、225至226、235至236、238至243、245至250、269至273、275至277頁)【上開證人證述部分,均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本案所涉各門號及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清單、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被告黃柏元及鄭永翰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面交收據、合約書、工作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面交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63555號卷第27、130、233至2
83、311至312、314至369頁、偵19820卷一第138至142、158至160、170至172、183至185、191至196、202至209、214至
216、219至227、239至241、245至252、256至258、262至27
2、278至290、293至304、307頁、偵19820卷二第4至5、25至34、37、40、45至46、49至50、53至54、58至59、64至73、86、96、99至100、115、142、154、157、162、167、173至178、185、191至206、227至234、237、244、251至268、
274、281至28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9、10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均業經扣案或繳回(詳如後述),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被告黃柏元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鄭永翰、游明堂則僅有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如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黃柏元本案所犯各罪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被告鄭永翰、游明堂本案所犯各罪則僅有部分得適用該條減刑規定;又該減刑規定於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得」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被告黃柏元:
⑴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即被告黃柏元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之集團首次面交取款行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53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鄭永翰:
⑴就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所為(即被告鄭永翰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集團首次面交取款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三編號10、23至38所示之各告訴人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游明堂:
⑴就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所為(即被告游明堂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集團首次面交取款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如附表三編號40至53所示之各告訴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訴卷第172、181頁),而無礙於被告3人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黃柏元、鄭永翰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所
為,尚難認為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⑴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本案陸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之款項雖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黃柏元及鄭永翰均係擔任「致電手」之工作,負責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而確認其特徵、穿著、位置後回報,而未曾自被害人處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得知面交款項之數額,復均未如車手或收水等角色般經手面交款項,又均係領取固定日薪而非按面交款項數額抽成,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黃柏元及鄭永翰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交付款項達500萬元等節有所知悉或預見,而難認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責相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謂該條係「依照
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等語,惟立法解釋(歷史解釋)僅屬諸多法律解釋方法中之一種,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法律時,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倘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則應依綜合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罰係以「罪責原則」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且責任與刑罰應相當,而呈現正比關係,亦即行為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越高、刑罰即越重;又刑事責任之成立,必以客觀行為及主觀認知為一體,即客觀行為不法及主觀惡性係不法內涵之一體兩面,如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屬不罰,依此,在罪責原則之要求下,倘欲以某種條件加重刑責,自當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某不法內涵較高之行為、主觀上對之有所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如僅以客觀事實成立作為條件而不要求主觀層面,其所加重之刑責顯然並未如實反映行為人之不法內涵,而顯難謂責罰相當;況所謂「客觀處罰條件」,本質上即與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均無關,其於刑事法體系中之定位應係刑罰發動之「門檻」,以限制刑法之適用範圍,是將加重刑罰事由解釋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說法,於體系上即屬矛盾。此外,無論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抑或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事由,實務上向來認為係「加重構成要件」而非「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其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等加重條件必須有所知悉或預見為必要,則同係以詐欺取財罪為基礎犯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加重條件顯無例外解為客觀處罰條件之合理性。綜上,本院以文義解釋為基礎,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條文義並未明示其加重條件係客觀處罰條件之前提下,綜合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認該條所定之加重條件(詐得財物或利益達一定數額)應屬「加重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仍必須對於該等加重條件有所知悉或預見,始得成立該條之罪,併此敘明。
㈢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黃柏元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53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鄭永翰就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0、23至38所示之各告訴人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游明堂就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就如附表三編號40至53所示之各告訴人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黃柏元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被告鄭永翰就如附表三編號10、22至3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游明堂就如附表三編號39至5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健兄」、「大又」、「小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柏元上開53次犯行間、被告鄭永翰上開18次犯行間、被告游明堂上開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柏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拿到21萬元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74頁),而被告黃柏元本案遭扣得5萬元(附表二編號4),另被告黃柏元已繳回16萬元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16頁),足認已合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等部分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鄭永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共拿到6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74頁),而被告鄭永翰業已繳回6萬2,000元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11、312頁),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等部分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被告游明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總共拿到泰達幣(USDT)1,746顆之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卷第174頁),而被告游明堂本案遭扣得泰達幣690顆(附表二編號10),另被告游明堂已繳回等值於泰達幣1,056顆之3萬3,256元犯罪所得(以115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匯率換算),此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13、314頁),足認已合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等部分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黃柏元、鄭永翰固有供出「健兄」、「詹大又」、「小
遠」、「謝安廷」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惟「健兄」及「詹大又」均在柬埔寨而尚未回國,「小遠」僅知暱稱、尚無法確認身分,「謝安廷」目前雖已確認身分、惟尚需待相關證據完備後始能依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6月1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54412582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85頁);另被告鄭永翰固有供出被告游明堂,惟被告游明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致電手」,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準此,本案難認有因被告黃柏元、鄭永翰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則被告黃柏元、鄭永翰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元、鄭永翰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⒌另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衡諸被告3人本案所為已造成諸多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且被告3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致電手」,與車手、收水等角色相較,顯屬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角色,實已助長我國詐欺犯罪之橫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可謂嚴重,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屬龐大,被告3人雖各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等目前所能填補之損害實屬有限之情,況其等本案所犯各罪經適用前開刑之減輕規定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下降,是尚難認為被告3人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黃柏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鄭永翰加入、被告鄭永翰復招募被告游明堂加入,均擔任「致電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較核心之角色,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本案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更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是其等所為均殊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兼衡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與分工等犯罪情節;②被告黃柏元、鄭永翰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游明堂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3人均分別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07至309、343至346、373、383、389、393、415、419、445頁);④被告黃柏元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鄭永翰、游明堂於本案行為前則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47至351、357至358、363頁);⑤被告黃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拆櫃工人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鄭永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海運報關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游明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個人情狀(見訴卷第190頁);併參酌被告游明堂提出之悔過書等資料(見訴卷第255至266頁);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97、99、109至123、129至141、191至196、269、271、325至327、369、371、375、385、387、391、403、405、413、4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
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3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被告游明堂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游明堂
本案所犯各罪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而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之款項,均分屬被告3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黃柏元供本案犯
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章係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提供等情,業據被告黃柏元於偵訊時自陳(見偵63555卷第398至39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鄭永翰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游明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時自陳(見偵63555卷第385頁、偵3359卷第36頁),是上開物品均分屬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所示之物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柏元、鄭永翰、游明堂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21萬元、6
萬2,000元、泰達幣1746顆之犯罪所得,且均業經扣案或業經其等繳回(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A03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A04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A05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被害人A06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告訴人A07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告訴人A08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告訴人A09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告訴人A10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告訴人A11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告訴人A12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告訴人A13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告訴人A14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告訴人A15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告訴人A16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告訴人A17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告訴人A18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告訴人A19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告訴人A20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告訴人A21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告訴人A22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告訴人A23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告訴人A24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告訴人A25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告訴人許芳綺(原 名:A26)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告訴人A27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告訴人A28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告訴人A29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告訴人A30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告訴人A31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告訴人A32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告訴人A33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告訴人A34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告訴人A35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告訴人A36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告訴人A37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告訴人A38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告訴人A39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告訴人A40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告訴人A41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0 告訴人A42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告訴人A43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告訴人A44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告訴人A45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告訴人A46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告訴人A47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告訴人A48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7 告訴人A49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告訴人A50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告訴人A51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告訴人A52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告訴人A53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告訴人A54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3 告訴人A55部分 黃柏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游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黃柏元 2 iPhone XR手機1支 黃柏元 3 iPhone 6手機1支 黃柏元 4 現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所得) 黃柏元 5 印章4個 黃柏元 6 iPhone 16手機1支 鄭永翰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游明堂 8 iPhone XR手機1支 游明堂 9 OPPO A5手機1支 游明堂 10 泰達幣(USDT)690顆(犯罪所得) 游明堂【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致電手 致電時間、使用門號及手機 1 告訴人 A03 114年間 假中獎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0日10時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金額:42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0日10時1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 A04 114年8月份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1日11時30分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金額:5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1日11時2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 A05 114年10月4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1日16時52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金額:57萬4,000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害人 A06 114年10月14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頂溪捷運站 金額:3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 A07 114年6月6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4日10時許 地點:彰化市○○路000號 金額:55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4日10時5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6 告訴人 A08 114年8月底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4日中午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 金額:25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 A09 114年10月4日 假購物回饋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 地點:苗栗縣○○鎮○○路000號 金額:31萬5,000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5日13時36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8 告訴人 A10 114年10月初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5日20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金額:3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5日20時2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9 告訴人 A11 114年7月7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6日8時30分 地點:宜蘭市縣○○路0號 金額:40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6日8時24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0 告訴人 A12 114年8月1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9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金額:8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9日9時55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時間:114年10月16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金額:238萬6,000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6日8時52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時間:114年10月29日 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金額:174萬6,975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9日14時53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1 告訴人 A13 114年8月中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6日9時5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金額:2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6日9時46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2 告訴人 A14 114年8月間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16日14時12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金額:3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3 告訴人 A15 114年8月中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額:2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4 告訴人 A16 114年7月7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0日8時11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金額:325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20日8時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5 告訴人 A17 114年8月13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金額:5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6 告訴人 A18 114年10月16日 假交友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3日11時39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迴龍站 金額:165萬5,000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23日11時28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7 告訴人 A19 113年12月8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3日15時32分許 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康東湖路113巷49弄 金額:21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23日15時28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8 告訴人 A20 114年8月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3日15時30分至16時許 地點:臺北市松江南京捷運站1號出口 金額:57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23日15時35分許、45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9 告訴人 A21 114年7月30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3日16時53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金額:85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23日16時5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0 告訴人 A22 114年9月17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4日12時45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額:46萬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24日12時14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1 告訴人 A23 114年10月21日前某時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金額:80萬元 黃柏元 時間:114年10月24日19時19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2 告訴人 A24 114年8月初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7日18時55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金額:48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7日18時5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3 告訴人 A25 114年7月下旬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8日9時50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金額:20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8日9時52分許、54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時間:114年11月4日20時12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金額:20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1月4日20時12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時間:114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金額:10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4 告訴人 許芳綺 (原名: A26) 114年9月初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8日14時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36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8日13時5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5 告訴人 A27 114年10月初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8日14時47分許 地點:嘉義市○○市○○○路00號 金額:18萬5,000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6 告訴人 A28 114年6月初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金額:6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7 告訴人 A29 114年8月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8日15時13分 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金額:2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8日15時05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8 告訴人 A30 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9日10時30分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99萬5,000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9日10時22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29 告訴人 A31 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9日12時19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金額:49萬5,000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9日11時17分許、12時19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0 告訴人 A32 114年9月初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30日10時許 地點: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捷運石牌站 金額:30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9日19時14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1 告訴人 A33 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29日20時35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金額:45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2 告訴人 A34 114年10月30日前某時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30日10時許 地點: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387巷 金額:34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3 告訴人 A35 114年10月1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0月31日19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金額:93萬1,000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0月31日19時10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4 告訴人 A36 114年8月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 金額:3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1月2日13時36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5 告訴人 A37 114年9月19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1月4日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金額:3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1月4日9時35分許、52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6 告訴人 A38 114年10月間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1月7日17時4分 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大同運動中心 金額:8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1月7日16時5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7 告訴人 A39 114年10月間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1月13日19時8分 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金額:2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8 告訴人 A40 114年11月初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1月14日9時46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金額:40萬元 鄭永翰 時間:114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39 告訴人 A41 114年11月初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1日上午 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處 金額:20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1日16時3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0 告訴人 A42 114年11月26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2日15時48分許 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金額:50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2日15時36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1 告訴人 A43 114年10月21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5日12時24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金額:15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2 告訴人 A44 114年12月3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4日9時許 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金額:40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3日12時1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3 告訴人 A45 114年11月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8日12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金額:63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8日11時59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4 告訴人 A46 114年11月4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9日10時18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 金額:50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9日10時1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5 告訴人 A47 114年10月22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 地點:新竹縣○○市○○○路0000號 金額:20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10日18時29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6 告訴人 A48 114年11月4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10日19時2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金額:234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10日19時1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7 告訴人 A49 114年10月29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11日12時35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130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8 告訴人 A50 114年11月底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 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30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11日20時48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49 告訴人 A51 114年10月19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額:33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12日12時16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50 告訴人 A52 114年10月25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金額:50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15日12時41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51 告訴人 A53 114年11月底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15日15時35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9樓附近 金額:30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15日15時35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52 告訴人 A54 114年10月28日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金額:130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18日12時26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53 告訴人 A55 114年11月初 假投資詐騙 時間:114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額:117萬元 游明堂 時間:114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 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