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融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融與被害人張景超為兄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8日9時20分許,在上址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明知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有諸多重要臟器,如以銳器刺向他人腹部,極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蝴蝶刀刺傷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長3公分、寬2公分穿刺傷之傷勢,嗣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意即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父親張宏文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416997號鑑驗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5年1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0309號函暨所附114年11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急診醫囑、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為兄弟,2人於案發時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被告於114年11月8日9時20分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有持蝴蝶刀刺傷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長3公分、寬2公分穿刺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承認犯傷害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被害人先跑進房間對其施暴,當時被害人有掐住被告脖子,被告係為了讓被害人停止施暴行為而刺其1刀,主觀上並未認知該行為會對被害人產生重要臟器或器官功能減損,不具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2人於案發時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5樓。被告於114年11月8日9時20分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持蝴蝶刀刺傷被害人之腹部,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長3公分、寬2公分穿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6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至16、36至39頁)、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114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4頁)、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416997號鑑驗書暨鑑驗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馬偕醫院115年1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0309號函暨所附114年11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急診醫囑、出院病歷摘要單(見偵卷第82至9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醬料使用問題與被告
發生口角,2人在房間內有扭打,伊要離開時,被告拿刀刺伊一下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正面、69頁正面),核與被告歷次均供稱:伊在房間內休息時,被害人衝進伊房間質疑伊使用醬料問題,2人便發生口角,伊遭被害人毆打,趁隙掙脫後便拿出放在抽屜內之蝴蝶刀刺被害人1刀後,趕緊將被害人推出房外,伊看見被害人肚子流血便叫他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伊把自己關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正面、55頁、70頁正面、本院卷第54頁)大致相符,是本案案發緣由係因被害人因醬料使用問題而進入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始拿出房間抽屜內之蝴蝶刀刺向被害人之腹部等情,堪以認定。依當時案發之情況及緣由,已難認被告有預謀傷害被害人之意,而當時2人既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衝突地點係在被告之房間內,則被告所稱其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係基於欲驅趕被害人離開房間之目的等語,尚屬有據。況被告於持蝴蝶刀刺入被害人腹部1下後,見被害人受傷便將其趕離房間,是被告於見被害人腹部受傷後,並未有再繼續對被害人之腹部刺擊之情形,則本案被告應僅係一時氣憤,為教訓被害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刺傷被害人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被害人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腹部長3公分、寬2公分穿刺傷
之傷害,然該利器路徑並未經過腹部大血管,經及時診斷及治療,並未造成嚴重併發症(腹內感染/敗血症/休克)一情,有上開馬偕醫院115年1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150000309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害人所受傷害並未達嚴重危及生命之程度,益徵被告下手實施之力道非重,被害人身體受創非深,亦難以被害人之腹部內該處有諸多重要之臟器,遭被告攻擊受有外傷,即率認被告當時確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㈣綜上,以上述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動機、具體攻擊之過程、下
手之力道、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被害人受傷,自難逕以重傷害未遂罪嫌相繩。惟被告持蝴蝶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仍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未洽。又本案屬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詳後述),並非科刑或免刑判決,檢察官以重傷害未遂罪嫌起訴,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實為普通傷害罪,且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稱其並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2、69頁反面),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提起告訴,是被害人既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蝴蝶刀1把,乃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一節,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案雖因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而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惟本案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