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可供手槍擊發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間之某日,在朱亨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自江秉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朱亨為警員於114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5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24至25、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26、158頁),核與證人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5頁)、證人即另案犯罪嫌疑人江秉翰(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00354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7、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3、57至6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至9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被告手機內之本案槍彈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翰翰」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江秉翰(Arehan)」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槍彈照片(見偵卷第83至9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1945號鑑定書、扣案槍彈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被告同時持有可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擊發之8顆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因而觸犯上開㈠所
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說明: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3日警詢時,已詳敘其向江秉翰取得本案槍彈之過程,並協助警方指認江秉翰,警方復於114年10月17日查獲江秉翰,江秉翰於另案警詢時坦承伊有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核與江秉翰於警詢時供述之主要情節(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5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85474號函文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其所供之線索亦助益警方查獲本案槍彈提供者即江秉翰,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復均自白本案犯行,核與上開減刑寬典之要件相符。茲審酌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之線索,助益警方查獲之犯罪嫌疑人為1人,及被告係經警方查獲本案槍彈後,始坦承本案犯行及配合警方溯源本案槍彈等情節所徵之悛悔程度、對於槍彈管制公益之貢獻程度,採取減輕被告之刑之法律效果較為妥適,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擁槍自重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明顯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類型、持有期間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配合警方溯源本案槍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暨其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他人,現從事屋頂工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核屬刑法上之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試射後之子彈,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去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訴字第450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52634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31945號鑑定書及扣案槍彈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2 制式子彈2顆 (其中1顆經鑑驗殺傷力試射,已無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3顆 (其中1顆經鑑驗殺傷力試射,已無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3顆 (其中1顆經鑑驗殺傷力試射,已無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