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豐昌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沁潔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黃慧仙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育宗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王秉鈞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07、4808、1745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9、A10、A11均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A09、A10、A11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A09、A10、A11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其等所辯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所述相歧異,有相當理由認其等均有逃亡、串供、串證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等涉犯上揭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等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等所涉刑度甚重,且本案尚待詰問相關證人(含同案被告),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及串供、串證以脫免罪責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供、串證之虞,故認其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屬存在。是本院權衡其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等均仍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7月20日起,延長被告3人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3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A09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A09自偵查迄今已羈押約6月,本案雖係加重強盜重罪、仍屬財產犯罪,請依比例原則予以交保等語。A10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A10女兒現在放暑假、其祖母90餘歲,其不會逃亡,請予交保等語。A11及其辯護人辯稱:A11沒有犯本案強盜犯行,無串供、逃亡必要,因本案已遭羈押半年多、對家庭影響很大,其會配合司法調查、不會逃亡,請予交保等語。惟查,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等均有逃亡、串供、串證之虞,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至其等以家庭因素、本案屬財產犯罪等為由聲請具保,核與是否延長羈押無涉;此外,A09、A11均為男性,復查無其等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等聲請停止羈押要屬無據。據上,其等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