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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租期為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2月23日」,更正為「租期為112年12月22日至115年12月22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提到偽造之私文書、印文、簽名、印章等物,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㈤,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就其各編號各自所為犯行,均係各自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採用相類之犯罪手段,所侵害者亦為各編號所示之相同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切割其行為,就各編號部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為合理。另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各編號所為,均係犯罪目的單一、且部分行為重疊,堪認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各編號所為,就不同編號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而以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方式,用以詐領政府之租金補貼,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補貼核發審查之正確性,對於政策執行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觀諸本案情節,被告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之不同次行為,多次侵害他人法益,影響租屋補貼核發之公平性,且詐領租屋補貼之期間非短,詐領所得非少,被告顯有相當之惡性,犯罪情節更非輕微,若未予以適當懲處,根本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是本案並無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印章,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將上開私文書等物交付給他人收執或滅失,自均仍在被告實質掌控之下,爰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本身均欠缺財產價值,並無對其諭知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苛及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蓋用、偽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均已屬上開諭知沒收之範圍,而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5萬1,0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全部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日後如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返還犯罪所得,自仍得於執行程序中再行主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子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子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鄭子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鄭子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鄭子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等物(數量) 卷證出處 1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偽造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A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張永傳」之印文5個及「蔡美惠」之印文4個;另有偽造之「張永傳」、「蔡美惠」之簽名各1個) 偵51821卷一第10至11頁 2 偽造之A房屋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蔡美惠」之印文2個;另有偽造之「蔡美惠」之簽名1個) 偵51821卷一第13頁 3 偽造之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蔡美惠」簽名1個) 偵51821卷一第15頁 4 偽造之「張永傳」、「蔡美惠」印章各1枚(A房屋偽刻印章) - 5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偽造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B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⒈租期為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2日之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蔡頂義」、「李靖崙」之簽名各1個)、附件二出租人同意轉租範圍、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事由確認書(其上有偽造之「蔡頂義」、「李靖崙」之簽名各1個)、附件三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其上有偽造之「蔡頂義」、「李靖崙」之簽名各1個) ⒉租期為112年12月22日至115年12月22日之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蔡頂義」、「李靖崙」之印文各5個;另有偽造之「蔡頂義」、「李靖崙」之簽名各1個) 偵51821卷一第45至48頁反面 6 偽造之B房屋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李靖崙」之簽名1個) 偵51821卷一第50頁 7 偽造之「蔡頂義」、「李靖崙」印章各1枚(B房屋偽刻印章) - 8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偽造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之房屋(下稱C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黃建安」、「汪友生」之印文各2個;另有偽造之「黃建安」、「汪友生」之簽名各1個) 偵51821卷一第64至66頁 9 偽造之「黃建安」、「汪友生」印章各1枚(C房屋偽刻印章) - 10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偽造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D房屋)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⒈租期為111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2日之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王慧娟」之印文6個;另有偽造之「王慧娟」之簽名2個) ⒉租期為112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之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王慧娟」之印文3個;另有偽造之「王慧娟」之簽名1個) 偵51821卷一第54至57頁反面;偵51821卷三第14至20頁 11 偽造之「王慧娟」印章1枚(D房屋偽刻印章) - 12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偽造之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2室房屋(下稱E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王有禾」之印文2個及「吳綺瑩」之印文3個;另有偽造之「王有禾」、「吳綺瑩」之簽名各1個) 偵51821卷一第70至71頁 13 偽造之「王有禾」、「吳綺瑩」印章各1枚(E房屋偽刻印章) -附表三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35萬1,081元【計算式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領所得金額相加:10萬4,000元+8萬3,148元+3萬8,276元+12萬5,657元=35萬1,081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1號被 告 鄭子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恩為蔡美惠(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子,並為李靖崙、黃建安、王有禾之友人。緣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訂有「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之計畫,供符合條件之民眾得檢附租賃契約據以申請租金補貼,鄭子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蔡美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向張永傳承租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A房屋),租期至112年9月12日,惟蔡美惠僅實際居住A房屋至111年10月25日且無續租之事實,仍於111年10月13日,以蔡美惠名義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復於前開申請補貼屆期時,於不詳時、地,偽造租期為112年9月13日至114年9月13日之A房屋租賃契約(下稱A房屋偽造契約),於上偽簽蔡美惠及張永傳之簽名,且未經蔡美惠、張永傳同意及授權,擅自刻印「蔡美惠」、「張永傳」之印章各1枚(下稱A房屋偽刻印章),並持本案A房屋偽刻印章,於A房屋偽造契約上用印,並於112年7月3日,檢附A房屋偽造契約,以蔡美惠名義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鄭子恩所提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簿冊,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補貼予如附表一所示鄭子恩所有郵局帳戶,嗣鄭子恩因他案致帳戶遭警示,鄭子恩遂於113年5月28日,未經蔡美惠同意及授權,在「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文件上偽簽蔡美惠簽名,向國土署申請將撥款帳戶更改匯至不知情友人賴韋達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詳卷),後國土署察覺受款人有異,於113年6月19日發函予鄭子恩請其說明,鄭子恩則於113年6月30日,未經蔡美惠同意及授權,在「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文件上偽簽蔡美惠簽名,向國土署申請放棄申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蔡美惠、張永傳及主管機關管理如附表所示租金補助核發之正確性。

㈡為規避每人僅限申請1戶租金補貼之規範,明知實際係由自己

名義於111年12月25日起,向蔡頂義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B房屋),租期至112年7月24日止,仍未經李靖崙、蔡頂義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以李靖崙名義向蔡頂義承租租期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2日及租期為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2月23日之B房屋租賃契共2份(下統稱B房屋偽造契約),並於上偽簽李靖崙及蔡頂義之簽名,且未經李靖崙、蔡頂義同意及授權,擅自刻印「李靖崙」、「蔡頂義」之印章各1枚(下稱B房屋偽刻印章),並持本案B房屋偽刻印章,於B房屋偽造契約上用印,並於112年7月3日,檢附B房屋偽造契約,以李靖崙名義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鄭子恩所提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簿冊,並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補貼予如附表二所示鄭子恩所有遠東帳戶,嗣鄭子恩因他案致帳戶遭警示,鄭子恩遂於113年5月25日,未經李靖崙同意及授權,在「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文件上偽簽李靖崙簽名,向國土署申請將撥款帳戶更改匯至不知情友人賴韋達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詳卷),足生損害於李靖崙、蔡頂義及主管機關管理如附表所示租金補助核發之正確性。

㈢為償還友人黃建安之債務,明知黃建安並未向汪友生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C房屋),且亦未居住於此之情事,於不詳時、地,偽造租期為112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之C房屋租賃契約(下稱C房屋偽造契約),於上偽簽黃建安、汪友生之簽名,且未經黃建安、汪友生同意及授權,擅自刻印「黃建安」、「汪友生」之印章各1枚(下稱C房屋偽刻印章),並持本案C房屋偽刻印章,於C房屋偽造契約上用印,並分別於113年5月23日、114年1月1日,二度檢附C房屋偽造契約,以黃建安名義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鄭子恩所提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簿冊,並核發至鄭子恩指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租金補貼予如附表所示黃建安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建安、汪友生及主管機關管理如附表所示租金補助核發之正確性。

㈣鄭子恩並無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D房屋)之情事,亦明知D房屋並非王慧娟所有,仍未經王慧娟之授權及同意,偽造D房屋租期為111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12日及租期112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之租賃契約共2份(下統稱D房屋偽造契約),於上偽簽王慧娟之簽名,且未經王慧娟同意及授權,擅自刻印「王慧娟」之印章1枚(下稱D房屋偽刻印章),並持D房屋偽刻印章,於D房屋偽造契約上用印後,分別於111年8月28日、112年7月3日,檢附前揭D房屋偽造契約,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鄭子恩所提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簿冊,並核發如附表四所示之租金補貼予如附表四所示鄭子恩所有台新帳戶、玉山帳戶,足生損害於王慧娟及主管機關管理如附表所示租金補助核發之正確性。

㈤明知王有禾並未向吳綺瑩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

2室房屋(下稱E房屋)之情事,於不詳時、地,偽造租期為112年8月1日至114年8月1日之E房屋租賃契約(下稱E房屋偽造契約),於上偽簽王有禾及吳綺瑩之簽名,且未經王有禾、吳綺瑩同意及授權,擅自刻印「王有禾」、「吳綺瑩」之印章各1枚(下稱E房屋偽刻印章),並持本案E房屋偽刻印章,於E房屋偽造契約上用印,並分別於112年10月7日、同年12月7日,二度檢附E房屋偽造契約,以王有禾名義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鄭子恩所提出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簿冊,嗣國土署人員檢核E房屋不符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未予核撥租金補貼至鄭子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之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透過某現已無法聯繫到之友人幫忙,查詢D房屋屋主為王慧娟後,自行盜刻D房屋偽刻印章及製作D房屋偽造契約並據以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有實際居住於D房屋,惟僅居住至111年12月22日即遷出,D房屋租賃契約是與王慧娟之弟王富台(音同)所簽立,但伊不清楚為何證人王慧娟稱其與家族成員名下均未有D房屋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不知悉被告以A房屋申請租金補貼,亦未授權及同意被告盜刻其印章及製作簽立A房屋偽造契約,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於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文件中偽簽其簽名之事實。 3 證人張永傳之證述 ⒈證明同案被告蔡美惠在A房屋僅實際居住至111年10月25日之事實。 ⒉證明A房屋於111年10月25日後已收回自住使用,且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製作A房屋偽造契約及A房屋偽刻印章,亦不知悉A房屋遭被告申報租金補貼之事實。 4 證人李靖崙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僅於B房屋居住半年至1年之事實。 ⒉證明未知悉B房屋係以自己名義向房東蔡頂義承租,且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製作B房屋偽造契約及B房屋偽刻印章之事實 5 證人蔡頂義、黃彥霖之證述 ⒈證明B房屋事宜全權交由仲介黃彥霖處理,而B房屋實際租賃契約係被告與仲介黃彥霖代蔡頂義所簽立,並非與李靖崙所簽立之事實。 ⒉被告於B房屋實際居住期間為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之事實。 ⒊證明不知悉且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製作B房屋偽造契約及B房屋偽刻印章,亦不知悉B房屋遭被告申報租金補貼之事實。 6 證人黃建安之證述 證明其未實際居住C房屋,且不知悉且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製作C房屋偽造契約及C房屋偽刻印章,亦不知悉C房屋遭被告申報租金補貼之事實。 7 證人汪友生之證述 證明從未將C房屋出租予黃建安,且不知悉且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製作C房屋偽造契約及C房屋偽刻印章,亦不知悉C房屋遭被告申報租金補貼之事實。 8 證人王慧娟之證述 證明其與家族人員名下均無D房屋,且不知悉且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製作D房屋偽造契約及D房屋偽刻印章,亦不知悉D房屋遭被告申報租金補貼之事實。 9 證人王有禾之證述 證明其未實際居住D房屋,且不知悉且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製作D房屋偽造契約及D房屋偽刻印章,亦不知悉D房屋遭被告申報租金補貼之事實。 10 A房屋偽造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自行製作A房屋偽造契約,於上偽簽蔡美惠、張永傳之簽名,並以其被告盜刻A房屋偽刻印章用印於A房屋偽造契約後,於上開時間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租金補貼之事實。 11 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 證明被告於左列文件中偽簽蔡美惠簽名,並據以向國土署申請之事實。 12 證人蔡頂義提供之實際B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B房屋實際租約係由被告與蔡頂義所委託仲介黃彥霖代為簽立,且被告實際於B房屋居住日期為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之事實。 13 B房屋偽造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自行製作B房屋偽造契約,於上偽簽李靖崙、蔡頂義之簽名,並以其被告盜刻B房屋偽刻印章用印於B房屋偽造契約後,於上開時間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租金補貼之事實。 14 證人汪友生提供之C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C房屋從未出租予黃建安之事實。 15 C房屋偽造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自行製作C房屋偽造契約,於上偽簽黃建安、汪友生之簽名,並以其被告盜刻C房屋偽刻印章用印於C房屋偽造契約後,於上開時間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租金補貼之事實。 16 D房屋偽造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自行製作D房屋偽造契約,於上偽簽王慧娟之簽名,並以其被告盜刻D房屋偽刻印章用印於D房屋偽造契約後,於上開時間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並因而獲得如附表四所示租金補貼之事實。 17 E房屋偽造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 證明被告自行製作E房屋偽造契約,於上偽簽王有禾、吳綺瑩之簽名,並以其被告盜刻E房屋偽刻印章用印於E房屋偽造契約後,於上開時間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惟未獲國土署核撥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鄭子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所列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分別以不同人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開偽造之「蔡美惠」、「張永傳」、「李靖崙」、「蔡頂義」、「黃建安」、「汪友生」、「王慧娟」、「王有禾」、「吳綺瑩」之印章,既屬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租金補助,乃犯罪所得,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於自身成功申請並獲得租金補貼後,深知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之流程,僅需以房屋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據以檢附,即可審核通過,並食髓知味,後續用以不知情之蔡美惠、李靖崙、黃建安、王有禾等名義向國土署申請並請領租金補貼,且被告就114年4月17日被告因本案至本署應詢時,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當庭自承知悉黃建安從未有實際居住C房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當時自身亦未有實際居住D房屋之情事,本署甚有因本案再度於114年7月3日傳喚被告應詢,惟截至114年7月16日經本署電詢國土署人員確認,並核對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帳戶,被告仍未主動申請止付租金補貼,仍續已領取前開租金補貼,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再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酌請加重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附表一:

編號 核撥日期 補貼租金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名義申請人 1 111年11月23日 7,200元 鄭子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美惠 2 111年12月2日 7,200元 3 112年1月3日 7,200元 4 112年2月3日 7,200元 5 112年3月3日 7,200元 6 112年3月31日 7,200元 7 112年5月3日 7,200元 8 112年6月2日 7,200元 9 112年7月3日 7,200元 10 112年8月4日 7,200元 11 112年11月3日 4,000元 12 112年12月1日 4,000元 13 113年1月3日 4,000元 14 113年2月2日 4,000元 15 113年3月1日 4,000元 16 113年4月3日 4,000元 17 113年5月3日 4,000元 18 113年6月3日 4,000元 合計 10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核撥日期 補貼租金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名義申請人 1 112年3月31日 1,548元 鄭子恩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靖崙 2 112年3月31日 4,800元 3 112年3月31日 4,800元 4 112年3月31日 4,800元 5 112年3月31日 4,800元 6 112年5月3日 4,800元 7 112年6月2日 4,800元 8 112年7月3日 4,800元 9 112年8月4日 4,800元 10 112年9月1日 4,800元 11 112年10月3日 4,800元 12 112年11月3日 4,800元 13 113年4月19日 4,800元 14 113年4月19日 4,800元 15 113年4月19日 4,800元 16 113年4月19日 4,800元 17 113年4月19日 4,800元 18 113年5月3日 4,800元 合計 8萬3,148元附表三:

編號 核撥日期 補貼租金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名義申請人 1 113年6月18日 836元 黃建安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安 2 113年6月18日 2,880元 3 113年7月3日 2,880元 4 113年8月2日 2,880元 5 113年9月3日 2,880元 6 113年10月7日 2,880元 7 113年10月31日 2,880元 8 113年12月3日 2,880元 9 114年1月3日 2,880元 10 114年2月3日 2,880元 11 114年3月3日 2,880元 12 114年4月2日 2,880元 13 114年5月2日 2,880元 14 114年6月3日 2,880元 合計 3萬8,276元附表四:

編號 核撥日期 補貼租金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名義申請人 1 111年11月23日 4,800元 鄭子恩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子恩 2 111年11月23日 4,800元 3 112年12月2日 4,800元 4 112年1月3日 4,800元 5 112年2月3日 4,800元 6 112年3月3日 4,800元 7 112年3月31日 4,800元 8 112年5月3日 4,800元 9 112年7月3日 4,800元 10 112年9月1日 4,800元 11 112年9月1日 4,800元 12 112年9月1日 4,800元 13 112年10月4日 4,800元 14 112年11月3日 4,800元 15 112年12月1日 4,800元 16 113年1月3日 4,800元 17 113年2月2日 4,800元 18 113年3月1日 4,800元 19 113年4月3日 4,800元 20 113年5月3日 4,800元 21 113年6月3日 4,800元 22 114年5月16日 4,800元 鄭子恩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4年5月16日 857元 24 114年5月16日 4,800元 25 114年5月16日 4,800元 26 114年6月3日 4,800元 27 114年7月3日 4,800元 合計 12萬5,657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