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唯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73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7行「顏士賢即以口罩
遮蔽李振瑜之雙眼,並以膠帶封住口罩,再由其等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毆打李振瑜」,補充更正為「顏士賢即以口罩遮蔽李振瑜之雙眼,並以膠帶封住口罩,再由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顏士賢以徒手、何孟勳則持球棒毆打李振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唯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何孟勳(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攜帶、持以毆打告訴人李振瑜之球棒,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右耳廓多處挫瘀傷、右上背多處挫瘀傷、右上臂、雙側手肘多處挫瘀傷、左手大拇指挫擦傷、腹壁鈍傷、雙側臀部、左大腿、雙側膝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客觀上顯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依前說明,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何孟勳之傷害犯意聯絡,先共同至新北市新莊區之鴻金寶星光大道KTV將告訴人帶走,利用人數眾多、告訴人對環境陌生等優勢迫使告訴人不敢自由離去,後則推由同案被告何孟勳毆打告訴人,自已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蘇唯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至KTV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2樓之倉庫之強制行為,因係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罪。至同案被告顏士賢、何孟勳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非係剝奪行動自由時所必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孟勳、顏士賢存有額外之傷害犯意,自應另行論以傷害犯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復認其所為之傷害犯行,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情均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起訴書已敘明攜帶兇器之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訴461卷第49、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士賢、蘇唯程、「包皮」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其另與同案被告何孟勳、顏士賢、蘇唯程、「包皮」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處理債務糾紛,竟率爾依同案被告何孟勳指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任由同案被告何孟勳、顏士賢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及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非是,應予嚴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亦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115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訴461卷第71頁),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長、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訴461卷第66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訴461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同案被告何孟勳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然該球棒為同案被告何孟勳所有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何孟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285卷第133頁),且無事證足認被告亦有事實上之管理權限,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2547號卷 偵62547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79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9231號卷 偵9231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 偵17395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訴285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1號卷 訴461卷--------------------------------------------------------附件(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95號被 告 蘇唯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澤股)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孟勳(綽號「魯夫」、通訊軟體「趙」,業經提起公訴)明知自己對李振瑜並無債權,與其有債務關係者為李振瑜之友人,竟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凌晨,得知李振瑜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鴻金寶星光大道KTV消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找來蘇唯凱及顏士賢、蘇唯程(顏士賢、蘇唯程均業經提起公訴)、綽號「包皮」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何孟勳對李振瑜並無債權)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許前往上址KTV,5人一同圍繞李振瑜,並由顏士賢、蘇唯凱一左一右拉住李振瑜,脅迫李振瑜於同日1時57分許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蘇唯凱駕駛該車,蘇唯程、顏士賢則分別坐李振瑜兩側控制其行動,顏士賢並以外套遮蔽李振瑜頭部防免其脫逃,將李振瑜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2樓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何孟勳及「包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渠等均抵達後,顏士賢即以口罩遮蔽李振瑜之雙眼,並以膠帶封住口罩,再由其等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毆打李振瑜,致李振瑜受有頭部、臉部、右耳廓多處挫瘀傷、右上背多處挫瘀傷、右上臂、雙側手肘多處挫瘀傷、左手大拇指挫擦傷、腹壁鈍傷、雙側臀部、左大腿、雙側膝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且同時對李振瑜稱「賠錢、你把我們的錢拚走」,致李振瑜被迫同意償還何孟勳所述損失金額之雙倍數額(即新臺幣70萬元),而當場嘗試向友人借錢,因償還未果,渠等遂將李振瑜拘禁於本案倉庫內,由顏士賢負責看管,以此方式剝奪李振瑜之行動自由。嗣李振瑜趁隙取得手機向其母親求救,經其母親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14年11月29日12時55分許,至本案倉庫內尋得李振瑜,並當場逮捕顏士賢,扣得顏士賢手機3支等物(與本案無關部分,未予記載),何孟勳則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李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蘇唯凱於警詢之供述、證述 1、坦承妨害自由犯行。 2、其因被告何孟勳稱要向告訴人討債,與顏士賢、蘇唯程一同將告訴人載往本案倉庫。 3、由被告何孟勳提供車輛,並決定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倉庫。 4、伊負責開車,被告顏士賢與被告蘇唯程在後座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車程中有人用外套罩住告訴人的頭。 5、在本案倉庫,被告何孟勳顏士賢等人有毆打告訴人。 6、於毆打過程中,被告何孟勳、顏士賢稱「錢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表示要還70萬元,告訴人當場有打電話借錢要還錢未果。 2 共同被告兼證人何孟勳於警詢中之供述、證述 1、坦認其係因告訴人李振瑜之友人積欠其30逾萬元,故找被告顏士賢、蘇唯程、同案被告蘇唯凱、「包皮」陪同其向告訴人討債。 2、坦承其找人以IRent租車(RDS-3213號租賃小客車)讓被告顏士賢、蘇唯程、同案被告蘇唯凱使用。 3、由其決定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倉庫。 4、進倉庫時被告顏士賢有用外套蓋住告訴人的頭,其有將球棒帶至倉庫2樓,其與被告顏士賢有毆打告訴人。 5、告訴人有表示要還款2倍數額,並現場向朋友借錢未果。 3 共同被告兼證人顏士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證述 1、坦承妨害自由犯行。 2、本案由被告何孟勳指揮犯案。 3、在場5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現場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4 共同被告兼證人蘇唯程於警詢中之供述、證述 1、坦承妨害自由犯行。 2、其因被告何孟勳稱要向告訴人討債,與蘇唯凱、顏士賢一同將告訴人載往本案倉庫。 3、由被告何孟勳決定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倉庫。 4、車程中被告顏士賢有用外套罩住告訴人的頭,伊與被告顏士賢在後座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 5、在本案倉庫,被告何孟勳持球棒、被告顏士賢及「包皮」徒手毆打告訴人。 6、於毆打過程中,被告何孟勳稱「哪時候要還錢」等語,並叫告訴人打電話借錢來還錢。 5 告訴人李振瑜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其遭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經過。 7 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傷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3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被告顏士賢手機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何孟勳指揮被告顏士賢犯案之事實。 10 援引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2547號、115年度偵字第9231號案卷證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蘇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蘇唯凱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強暴、脅迫、傷害之部分行為,以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應為其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蘇唯凱與共同被告何孟勳、顏士賢、蘇唯程、「豆皮」等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何孟勳、顏士賢、蘇唯程等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547號、115年度偵字第9231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審理中(澤股),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蘇唯凱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