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基明選任辯護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5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基明與被害人廖茂榮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相約飲酒。被告於飲酒前,原應注意飲酒過量後,因中樞神經受抑制,將可能造成意識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及理解判斷能力下降並行動平衡失控等情形,而易造成他人安全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詎竟不知節制,猶持續飲酒直至醉態酩酊,步履蹣跚,而需由被害人攙扶。嗣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行進中突然行動平衡失控而向後仰倒,致於後方攙扶被告之被害人因而連同倒地,並進而頭部撞擊地面致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雖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陳稱:我跟被害人每個週末都會聚會喝酒,喝完就各自回家。當天因為被害人帶高梁來,所以喝得比平常多,但是我已經不記得當天最後發生的事情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0月5日晚間相約飲酒,被告於飲酒後
呈現步履蹣跚之狀態;另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害人站立在被告身後,過程中被告向後仰倒,致於後方之被害人因而連同倒地,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致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雖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死亡等節,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北慈醫診字第241100479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被害人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慈醫診字第2410071973號診斷證明書於卷可查(見相1535卷第19、21至26、35、41至53頁、偵61963卷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⒈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架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往道
路及人行道方向錄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下角並顯示時間為2024/10/05 22:07:59。此時被告站在人行道上,顯有醉態並高舉右手擺動,同時腳下虛浮、站立不穩且身體左右晃動;被害人則靠在被告身後,面向鏡頭,伸出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並以右腳頂在被告雙腳之間,做出撐住被告之動作。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2:08:02,被害人持續撐住被告身體,開
始慢慢向後退,被告亦在持續左右晃動身體時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22:08:07(此時錄影檔案畫面因操作而發生旋轉,而依檔案「000000000000000000」所示,為該檔案時間
00:00:06至00:00:08,此後畫面方向恢復正常),於持續後退至人行道邊緣時,被告之左腳踩到被害人之右腳,隨即被告身軀向後躺,並向後大退3步後重心不穩而往後方即被害人之面前仰倒;被害人遭被告踩中右腳後,其右腳之拖鞋脫落,並於被告往其面前仰倒時,仍持續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並遭被告向後仰倒之力道牽引,亦開始向後仰倒,隨後二人雙雙向後倒地,並持續躺在人行道上。
⒊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站立在被告身後時,被告
已因酒醉而腳步虛浮,又踩到被害人的腳,導致被告重心更加不穩而向後倒,被害人因在被告身後方隨之跌倒,進而頭部撞擊地面。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前情,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致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均與被告身體向後仰倒向被害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死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
因酒醉致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對當天喝酒以後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
,都沒有記憶,被害人受傷送醫的事情,是隔天我太太跟我說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61963卷第7至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最後我已經不知道發生何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⒉另依據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當日不斷高舉右手擺動
,同時腳下虛浮、站立不穩。而在被告與被害人雙雙倒地後,被告當時之作為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2:18:19,救護車抵達現場。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2:18:37,救護人員將被告拉起並詢問狀
況,被告經拉起後持續坐在原地,並不時拍手、舉手比向救護人員。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2:20:24,救護人員靠近被告並確認其狀
況,被告則持續以手撐地,坐在地上,之後向後仰倒,躺在人行道上,隨即再坐起。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2:20:45,被告坐在人行道上,開始揮動
雙手,隨後伸出左手碰觸救護車之車門手把並站起,將救護車門開啟後,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躺在車道上。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22:21:02,被告緩慢起身,隨後經救護人員拉起並拖行至人行道上。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22:21:10,被告經救護人員拖行至人行道
上後,持續坐在地上,並不時面向救護人員、被害人倒地處,舉手比劃、指向救護人員及說話。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22:22:17,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抬至擔架上
,此時被告站起,看向救護人員及被害人方向,隨後走近,持續舉手比劃、指向救護人員並說話。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22:23:31,被告走近救護車,並不時舉手
比劃、指向救護人員,期間救護人員一度舉手示意被告停步。畫面時間22:23:47,被告自背包中取出手機操作,再度靠近救護車、救護人員並舉手比劃、指向救護人員,隨後遭救護人員舉手制止。
⑼畫面時間22:24:10,被告退回人行道上,仍持續操作手機
、舉手比劃、指向救護人員,隨後開始以手機通話、與救護人員說話。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22:25:49,畫面經過快轉後,警方抵達現
場,被告即開始向警方說話並不時舉手比劃、指向救護人員方向,救護人員則持續與警方對話。
⑾監視器畫面時間22:27:57,畫面經過快轉後,救護車開始
駛離現場,此時被告站在人行道邊緣,再度向後仰倒,躺在地上,隨後自行爬起,走至人行道上與警方對話。⒊綜參被告所陳及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對於當日飲酒後
發生何事,均毫無記憶,且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現場一再跌倒、躺臥在車道及人行道上,且對到場之救護人員、員警比手劃腳,從事毫無意義之作為等節可知,被告當時業已全然酒醉,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致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底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惟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即學說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過失類型在內,除其精神障礙之狀態係行為人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得自由決定時,對於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於原因前行為當時,對於過失實行之後行為有無「預見可能性」為準據,進行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被害人認識三十年了,當天約喝酒是我們固定的聚會,週六時大家都會約喝酒。那天我們三個人喝了半瓶高梁,啤酒大概一個人喝兩瓶。我自己平常喝酒也是大概喝這個量,只是不會喝這麼多高梁。一般喝完後就會茫茫的,然後搭車回家睡覺。我原則上在家不會喝酒,跟朋友約喝酒的話是一週一次。那天高梁會喝特別多是因為被害人帶的酒,我們三個人喝的量大概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每週會固定聚會一次喝酒,且酒後均各自返家,上開模式多年來已成相互間之默契,而被告與被害人間飲酒亦有一定之數量。然於當日因被害人攜帶高梁酒前來聚會,被告與被害人雖多喝了一些高梁酒,然被告是否能夠預見在多喝了一些高梁酒後,即會造成其如監視器畫面所載,腳步虛浮、站立不穩或對於自身行為無法控制,一再跌倒、躺臥在車道及人行道上,且對到場之救護人員、員警比手劃腳,從事毫無意義之作為等節,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基此,被告是否能夠預見上情,卻仍繼續飲酒等節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依據其等慣行,均係各自返家,而現今社會中,縱然為朋友間之聚會,但遇因酒醉無法自理之人時,處理方式各有不同,如撥打救護車,避免該人酒精中毒、撥打該人之家人電話,協助帶回,或是由其個人自行酒醉返家,均有可能,而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其在酒醉不能自理時,其他友人因一同飲酒,亦有部分醉態時,猶會在其身側支撐其沉重之身軀,且會因其酒醉而重心不穩,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亦屬可疑。綜合前述,本件實難以原因自由行為認定被告具有責任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重心不穩而向後倒,被害人因在被告身後隨之跌倒,進而頭部撞擊地面,致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酒醉影響,致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酒醉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酒醉為偶發事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