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113年度偵字第70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6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俊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蘋果廠牌IPHONE15PRO(256GB)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俊維從事融資仲介、業務工作,且為「理財公社-週轉好幫手」平臺合作之業務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晨」、「晨明」。其明知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高資費方案搭配行動電話專案續約,將取得之行動電話交付與協助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及讓協助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費帳單代收服務(下稱小額付費服務)消費,並不會提高客戶申辦貸款通過之機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r.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潘俊維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刊登「理財公社-週轉好幫手」廣告詐騙急需貸款之民眾,楊浩暐瀏覽該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與潘俊維聯繫,潘俊維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楊浩暐陷於錯誤,楊浩暐依照潘俊維指示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行申辦高資費方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交付給潘俊維;潘俊維旋即將該行動電話轉售獲利,並將該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該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消費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潘俊維再以「需再補保證人」、「需更改方案」等話術拖延,遲未替楊浩暐辦理貸款,致楊浩暐因而無力繼續按月支付每月高額月租費(含每月應分攤之高價行動電話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付費款項而遭欠費拆機,導致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受有專案補貼款(違約金)無法回收之損失,楊浩暐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始悉遭詐。
二、案經楊浩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俊維、楊名紘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俊維固坦承有以「晨」、「晨明」等名義協助告訴人楊浩暐申辦貸款,向告訴人楊浩暐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行動電話、以小額付費購買之遊戲點數為服務費,事後被告潘俊維未實際替告訴人楊浩暐辦理貸款,而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Mr.陳」協助送件,而告訴人楊浩暐未實際核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當時與楊浩暐申辦的時候,其實都有先告知清楚,我們清楚目的之後才去做申辦,因為這個東西一開始就是不強求,你聽完了,OK,結束,我們再去辦,如果今天你不接受,我也不會強迫你去辦,事前簽那個合約的時候其實都有講清楚,我可能覺得楊浩暐覺得時間當時已經有點,時間很久,他可能有點遺忘了,後面也有再跟楊浩暐二次告知貸款本來就有過件問題,他一直強調保人這塊的部分,我認為他可能在別的地方也有貸款,所以每個人都這樣跟他講,讓楊浩暐會錯意,我本來就有說保人要或不要,其實看個人,他當時的狀況就只是很純粹的預付,有編號號碼,信用評分不足,跟保人是沒有相關的,所以他個人條件其實本來就有差,我當時也是說盡力協助,沒有一定會過的這件事情,點數他剛才也有說過,我剛才有問他是以6千元折現做收購云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經查:㈠被告從事融資仲介、業務工作,且為「理財公社-週轉好幫手
」平臺合作之業務人員。而告訴人楊浩暐與被告聯繫並欲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並經由被告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高資費方案搭配行動電話專案續約,取得行動電話後分別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且告訴人並讓被告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消費,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後被告未實際替告訴人辦理貸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下稱偵5704卷,第48至52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浩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5704卷第12至14頁、第17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8至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楊浩暐指認被告潘俊維】112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浩暐112年9月26日之門號申辦(或續約、攜碼)授權書、協議書、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委託書(變更月租或移轉)、商品出售同意書、與暱稱「9.26楊浩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筆記擷圖、楊浩暐照片、證人楊浩暐與暱稱「晨」即被告潘俊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9月2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楊浩暐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健保卡、身分證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書、繳款證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潤作字第1140102001號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114)合法字第1140100006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5704卷第18至19頁、第29至31頁、第38至43頁、第112至119頁、第151至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浩暐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網路
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後來伊跟潘俊宇(即被告)「暱稱為晨、晨明」聯絡,伊於112年9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車上申辦貸款時,被告潘俊宇向伊稱,將協助申辦7萬元之貸款,惟需配合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並將申辦新門號所搭配獲贈之行動電話、SIM卡移轉予被告潘俊宇,作為代辦手續費,總共分30期,被告潘俊宇先拿了一筆2萬2,000元作為代辦費,這筆係手機的小額付費,伊無力繳交新門號的月租費,後來就被停卡了,後來被告潘俊宇叫伊加「
Mr.陳」的line,不過「Mr.陳」沒有幫伊辦貸款,伊沒有看到任何證明文件等語(見偵5704卷第12至14頁、第65頁;本院卷第88至103頁)相符。
㈢告訴人楊浩暐向被告申請貸款時,被告先要求告訴人楊浩暐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告訴人楊浩暐於112年9月26日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及取得行動電話號,且於同日簽屬「乙方為空白」之協議書(見偵5704卷第112至113頁),被告始112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商討貸款事宜,其中告訴人楊浩暐稱「我擔心的是 貸款沒過,我要繳什麼費用電話費該怎麼辦」(見偵5704卷第41頁),顯見告訴人楊浩暐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尚未替告訴人楊浩暐「代辦」貸款;後告訴人楊浩暐之姊楊佩霖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楊浩暐之姊楊佩霖稱「那一開始借帶你說你要幫他找保人,因為他找不到保人你可以幫忙找,那之後你說在去找審核保險的部分說不行欸,他說要保人欸!請問這是什麼狀況?你東西拿走了、現金也拿走了,那我弟連一分錢都沒有拿到!還要去付手機費」、「你依服務費的方式收了服務費,然後金額的部分還沒給他半毛錢?然後你還要幫他繳手機費,小額付費視同現金,你跟他說不用理會!這合理嗎?你收取應該有的佣金,ok啊!那你放款給我啊!你放款了嗎?」,被告潘俊宇則稱「我也有提到貸款本身會有過件的問題」、「因為這東西本來就有過件的問題,我也是採事先收費,那事先先收費的情況下,你弟也有同意,我才會去做這件事情。我們先以這個理論先去講,那當然你也會執著說為什麼收了代辦費,款項沒下來,可是我事先也有說,這東西沒有一定會過件...」,告訴人楊浩暐之姊楊佩霖稱「你剛剛已經說了!你把手機賣掉了!而不是去做商品貸欸!」(見偵5704卷第130至142頁),由此可知,被告聲稱替告訴人申辦貸款,卻要求告訴人先行申辦高資費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行動電話,將門號、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再由被告申請小額付款,以此做為「手續費」,而告訴人後續並未取得任何貸款之款項,卻必須持續支付申辦之門號資費、小額付費之帳單,且被告始終未提及有替告訴人代辦貸款等情無訛。㈣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本件被告確實未向任何銀行、融資公司
申請貸款,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如前,而本件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代理如告訴人之融資之送件資料,也無法證明其確有協助告訴人辦理借款事宜,被告僅以聲稱可以代辦貸款之方式,僅為蒐集告訴人之資料、書寫申請單後即無下文。即便被告稱其並未強迫告訴人必須申辦門號,全由告訴人自行決定,然本件之重點係在於被告於收取所謂「手續費」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後,有無替告訴人送件申辦貸款,而與告訴人是否同意代辦條件無關。況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使用該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消費2萬2,000元時,斯時其尚未協助告訴人成功辦理任何貸款,告訴人最終能否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核貸金額多少?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於此情形下,顯然無法計算被告可獲取之服務費,其又何能事先收取之,此亦告訴人是否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道具,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道具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同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點數部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陳」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詐得價值較高,情節較重)處斷。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竟利用告訴人之貸款需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行動電話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等人所為實無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於犯罪後,不僅均矢口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達成和解後,僅於本院審理(115年5月18日)前一天賠償告訴人5,000元,可見其未曾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256GB) 行動電話1支以及所得之利益22,000元遊戲點數,扣除被告一開始返還告訴人6,000元現金(見偵5704卷第66頁背面)、本院審理前已賠償之5,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餘款1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稱係其自己所有,與本
件案情無涉(見本院卷第12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間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地點 電信業者 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 辦理之方案/獲贈高價行動電話 目前門號情況 1 楊浩暐(告訴人) 潘俊維與楊浩暐約定於112年9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申辦貸款時,向楊浩暐佯稱:將協助申辦7萬元之貸款,惟需配合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並將申辦新門號所搭配獲贈之行動電話、SIM卡移轉予協辦貸款之業務員,作為代辦手續費等語,致楊浩暐陷於錯誤 112年9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00 1,599元之月租費,綁約48期,且將獲贈之Iphone 15 Pro 行動電話(256G、蘋果官網價格40,400元,扣除潘俊維當場支付之8,300元,潘俊維共計獲得3萬2,100元) 欠費拆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