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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名紘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113年度偵字第70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6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名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名紘從事融資仲介、業務工作楊名紘為「青菜貸專業理財公司」、「微貸ez-火速申辦」、「ICAN貸網路借款中心」等平臺合作之業務人員。其明知客戶辦理手機門號高額資費搭配手機專案續約,將取得之手機交付與協助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及讓協助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費帳單代收服務(下稱小額付費服務)消費,並不會提高客戶申辦貸款通過之機率,其更無協助如附表所示需錢孔急之被害人向租賃業者辦理貸款之真意,亦明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未貸得貸款之情況下,並無償付高額電信費、小額付費服務之能力,竟以Line暱稱「Marti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猴子遮臉貼圖)」、暱稱「Mr.陳」等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公開刊登「青菜貸專業理財公司」、「微貸ez貸款平臺」、「ICAN貸網路借款中心」等廣告詐騙急需貸款之民眾,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瀏覽該網站廣告後,不疑有他,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rtin」之楊名紘聯繫,楊名紘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願依楊名紘指示前往通訊行申辦高額資費之手機門號,並將申辦門號支付一定款項後獲贈如附表所示之高價手機交付楊名紘;楊名紘見已取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偕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向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佯稱:欲申辦高額資費之手機門號並自行負擔一部分之款項換購高價手機等語,使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續有履約之能力而准予申請,收取楊名紘交付之部分高價手機款項後,依專案內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及高價手機,再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高價手機交付楊名紘,楊名紘旋即轉售獲利。嗣楊名紘再以「需再補保證人」、「需更改方案」等話術拖延,遲未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辦理貸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雖未能如期獲得貸款,仍持續支付每月高額月租費(含每月應分攤之高價手機專案補貼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或因而無力繼續按月支付每月高額月租費(含每月應分攤之高價手機專案補貼款)而遭欠費拆機,導致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受有專案補貼款(違約金)無法回收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電信業者,始悉遭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吳佳學、林宏賢、彭靖軒、顏竹蔚余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吳佳學、顏竹蔚、彭靖軒、被害人林宏賢簽立之門號申辦授權書、協議書、委託代辦貸款協議書、委託書、商品出售同意書;告訴人吳佳學、顏竹蔚、彭靖軒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潤作字第1140102001號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114)合法字第1140100006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1859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67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等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代辦貸款,並要求各該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並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手機、門號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申請貸款,且後續不再收取費用,如果沒過件會退還手機,這些事前都有說好,彭靖軒、吳佳學、林宏賢部分係退現金,告訴人顏竹蔚部分係退手機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下稱本院審訴卷,第61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林宏賢的部分,他不管在警詢或是偵查中都沒有表示過受騙或是被騙的感覺,他也沒有提起告訴,因此這部分明顯是屬於委辦貸款的民事糾紛而已。另外林宏賢他僅預計貸款兩萬塊而已,並且有去申辦門號獲得手機,這手機被告也用一萬二千元給林宏賢,離原本貸款之兩萬元並沒有差距很多,並且續約之手機門號也是交給被告來使用,並且由被告實質的負擔所有電信及月租費,所以在林宏賢的立場,他並沒有什麼實質的損害,這也是他並沒有提出告訴的原因。另外公訴人一直認為被告並沒有詳細地去評估其他三位告訴人的債信狀況就隨意輕率地接受委辦,但事實上,以被告的立場來說,客戶的債信狀況如何,有時當面洽談時,這些客戶並不會很老實地跟被告告知,故他們都是需接受委任之後,實際的代辦業者查詢,才會知道他們真正的債信狀況,並且以個別的債信狀況再去調整相對應的貸款方式。故除林宏賢以外的三位告訴人,被告確實都有幫他們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查詢是否可以辦理、債信狀況如何,如果不行的話就是說跟告訴人協商用其他方式再繼續辦貸款,或者是如果不接受的話,可能就會更換其他貸款方式。事實上像告訴人彭靖軒、告訴人吳佳學、告訴人顏竹蔚的部分,他們從委任辦理貸款到提出告訴的時間都非常短暫,告訴人彭靖軒還不到一天,吳佳學是六天,顏竹蔚是約一個禮拜左右。在被告的立場,他是還在替這些委任人處理、看要怎麼去辦貸款的階段,可能這些告訴人覺得等太久了,還是說對於約定的內容有些爭議,或是單純不想辦了,覺得有受騙,就去提告,事實上根本還沒有產生詐欺的階段。另請鈞院考量,在事情發生之後,被告也很積極的和告訴人用協商的方式將這個契約的爭議處理掉,事實上也有達成和解,確實有如數退費。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五、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代辦貸款,並

要求各該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並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手機、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27號卷,下稱偵48427卷,第5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下稱偵7093卷,第56至58頁;本院審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彭靖軒、吳佳學、林宏賢、顏竹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彭靖軒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下稱偵20561卷,第8至9頁、第42至43頁、第49頁;吳佳學部分見偵7093卷第9至11頁、第55至58頁;林宏賢部分見偵7093卷第6至8頁、第55至58頁;顏竹蔚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並有彭靖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靖軒與暱稱「青菜貸專業理財-線上申辦中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彭靖軒與暱稱「(猴子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靖軒與暱稱「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彭靖軒與暱稱「Mr.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7月26日協議書2份、111年7月26日手機出售同意書、111年7月26日申辦門號授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彭靖軒及吳佳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繳款通知、綜合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手機價值與專案價資料」(見偵20561卷第18至19頁、第21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6至46頁、第48至49頁);吳佳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2月6日申辦門號授權書、112年2月6日協議書、112年2月6日手機出售同意書、吳佳學與暱稱「微貸ez-火速申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吳佳學與暱稱「(猴子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吳佳學與暱稱「Mr.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吳佳學與暱稱「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吳佳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綜合帳單、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彭靖軒及吳佳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繳款通知、綜合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手機價值與專案價資料」(見偵7093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7頁、第36至45頁、第65至68頁,調院偵卷,第48至49頁);【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111年1月22日協議書2份、111年1月22日手機出售同意書、111年1月22日申辦門號授權書(見偵7093卷第18頁、第43至47頁、第61至64頁);顏竹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顏竹蔚與暱稱「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顏竹蔚與暱稱「Mr.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112年11月2日出售同意書、112年11月2日辦理門號資費方案變更或移轉委託書、112年11月2日門號申辦、續約、攜碼授權書、備忘錄擷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遠傳( 發) 字第11310519

328 號函暨檢附之「顏竹蔚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申辦影像等(見他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5頁、第69至73頁,調偵卷第20至3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靖軒於偵查證稱:於111年7月26日17時許,

青菜貸專業理財專員即被告楊名紘,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申辦貸款時,向彭靖軒佯稱:將協助申辦10萬元之貸款,無需任何保證人,惟需配合申辦新手機門號,並將申辦新門號所搭配獲贈之手機移轉予協辦貸款之業務員,作為代辦手續費,並載伊去新北市○○區○○路00號通訊行申辦IPhone13pro及門號,伊將手機交給對方,門號自己用,當時伊並沒有辦門號的需求,但是辦了1,399的月租費加上綁約48個月,後來辦完手機,伊回到新莊思源路跟業務簽協議書,後來伊打電話去詢問貸款進度,最後沒辦法成功貸款,當天伊就去報案等語(見偵20561卷第42至43頁),可知告訴人彭靖軒佯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取得行動電話後立即詢問貸款進度,而得知無法順利貸款即報警處理。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學於偵查時證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之

後聯繫到「曹楠」,伊到新莊後綽號「馬丁」的被告楊名紘向伊說若要申辦貸款要有手機門號,但是伊辦了門號後,對方就說貸款不過,伊覺得被詐騙了,伊當時申辦月租1599、綁約4年加上IPhone14手機空機,被告楊名紘說申辦手機做為他們的手續費,且要伊先支付12個月的門號月租費,再把門號轉給他們,伊當時並沒有想申辦門號,也沒有能力支付月租費,伊只是想貸款,但是後來被告楊名紘說貸款不過要換方案,伊就去報警了等語(見他卷第45至46頁),可知證人吳佳學於無法取得貸款後,被告仍有詢問證人吳佳學是否要換方案明確。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賢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缺錢,所以去找

到被告楊名紘,後來由另一位古紘銘開車載伊去門市申請手機,但是手機申請到、門號也辦了,還把手機、SIM卡給被告楊名紘,結果沒拿到錢等語(見他卷第45頁背面),是證人林宏賢因信用不足而未取得貸款明確。

㈤證人即告訴人顏竹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想辦貸

款,後來主動加Line暱稱為「Matin」之人,之後再加「Mr.陳」之人的Line,後來被告楊名紘就帶伊去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遠傳門市申辦門號(約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手機,伊把手機交給對方後,貸款一直沒拿到,之後伊接到電話稱貸款沒有通過,伊再聯繫「Matin」、「Mr.陳」,都已讀不回了,後被告有提供貸款送件資料給伊看過,伊去報案後才跟被告聯繫上,後來被告有將手機退給伊,不過被告並沒有向伊保證貸款一定會過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可知證人顏竹蔚於貸款審核未通過後,仍與被告聯繫上,且被告有退還手機等情明確。

㈥另審之被告於取得彭靖軒、吳佳學、林宏賢、顏竹蔚等人之

貸款申請後,確實有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文件送交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貸款,然上開告訴人僅彭靖軒於111年間順利取得貸款,並於113年清償完畢,而其餘之吳佳學、林宏賢、顏竹蔚等人均因信用不足等因素而未取得貸款,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吳佳學、林宏賢、顏竹蔚等人之申辦貸款畫面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確實有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此與被告前開所辯之內容相符,被告並無收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行動電話以及門號後未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申辦貸款,且如證人顏竹蔚所證,被告並未保證一定會申貸成功,是即便告訴人(被害人)吳佳學、林宏賢、顏竹蔚等人後續因信用問題導致未申貸成功,被告仍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意願改行其他方案,有被告對告訴人顏竹蔚稱「您需要補保人...」、「那還是幫你換方案呢?」(見他卷第11至18頁);被告對告訴人吳佳學稱「請問今天有結果嗎?」、「請問後續?」,被告楊名紘則稱「換方案看看」、「我有叫人聯絡你了 他會處理看看」、「幫你閃一下」(見偵7093卷第13至14頁),可知即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因故無法取得貸款,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㈦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參之卷附之客觀證據,尚難以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行動電話,並交付給被告作為申辦貸款之「手續費」等費用乙情,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以何詐術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詐,因而致其陷於何錯誤一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仍無從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究以何詐術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詐,自無從排除本案僅為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民事糾紛,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辦理手機門號時間 辦理手機門號地點 電信業者 辦理之手機門號 辦理之方案/獲贈高價手機 目前門號情況 1 彭靖軒 (告訴人) 楊名紘與彭靖軒約定於111年7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申辦貸款時,向彭靖軒佯稱:將協助申辦10萬元之貸款,無需任何保證人,惟需配合申辦新手機門號,並將申辦新門號所搭配獲贈之手機移轉予協辦貸款之業務員,作為代辦手續費等語,致彭靖軒陷於錯誤 111年7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蘆洲光華加盟門市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00 1,399元之月租費且綁約48個月,獲贈Iphone 13 Pro 手機(128G,蘋果官網價格3萬2,900元,扣除楊名紘當場支付之6,300元,楊名紘共計獲得2萬6,600元) 欠費拆機 2 吳佳學 (告訴人) 楊名紘與吳佳學約定於112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申辦貸款時,向彭靖軒佯稱:將協助申辦10萬元之貸款,惟需配合申辦新手機門號,並將申辦新門號所搭配獲贈之手機移轉予協辦貸款之業務員,作為代辦手續費等語,致吳佳學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台灣大哥大板橋三民特約服務中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0000000000 1,599元之月租費且綁約48個月,獲贈Iphone 14 Pro 手機(128G,蘋果官網價格3萬4,900元,扣除楊名紘當場支付之6,300元,楊名紘共計獲得2萬6,600元) 欠費拆機 3 林宏賢 (被害人) 楊名紘與林宏賢約定於112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申辦貸款時,向林宏賢佯稱:將協助貸款2萬元,惟需配合申辦新手機門號,並將申辦新門號所搭配獲贈之手機、門號SIM卡移轉予協辦貸款之業務員,作為代辦手續費等語,致林宏賢陷於錯誤 112年1月間 遠傳電信不詳門市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00 1,399元之月租費且綁約48個月,獲贈Iphone 13 手機(128G,蘋果官網價格2萬1,900元,扣除楊名紘當場支付之1,200元,楊名紘共計獲得2萬700元)) 楊名紘使用中 4 顏竹蔚 (告訴人) 楊名紘與顏竹蔚約定於112年11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申辦貸款時,向顏竹蔚佯稱:將協助向10萬元之貸款,無需任何保證人,惟需配合申辦新手機門號,並將申辦新門號所搭配獲贈之手機移轉予協辦貸款之業務員,作為代辦手續費等語,致顏竹蔚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20時許至21時許 新北市○○路00巷00號遠傳電信新莊四維直營門市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00 1,399元之月租費且綁約48個月,獲贈Iphone 15 手機(蘋果官網價格3萬2,900元,扣除楊名紘當場支付之6,300元,楊名紘共計獲得2萬6,600元) 正常使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