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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騰翰

金智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被 告 金世偉

陳廷郡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A10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緣金榮光(綽號「兩光」,音近「兩仔(臺語)」,已歿,未經起訴)經營之「送行者」(或稱「祥藝公司」、「祥藝企業社」)等長年把持新北市政府殯葬處三峽火化場(下稱三峽火化場)抬棺市場,因故得悉三峽火化場公務員於向殯葬業者收取火化許可證明書時,會向部分殯葬業者收取賄款,獲利甚豐,遂與其子A08、其姪子A09,及其員工A10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日時許,由金榮光向三峽火化場操作員A2出示疑似拍攝到該火化場員工收賄之影片並恫稱其已知悉上開收賄事宜,而隱含如不聽其指示付款將揭發上情之意,三峽火化場領班A01經A2轉知後擔憂將遭舉發且顧慮人身安全,因而心生畏懼,意與金榮光相約見面商討金榮光索款數額,A07(綽號「世子」、「少主」等)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提供其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天美花店作為上開雙方商討地點,並於109年2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由A2陪同A01到達上開天美花店與金榮光碰面商討應以每具遺體新臺幣(下同)300元或100元之金額作為金榮光可索款數額基準時,居中協調以每具遺體200元作為上開索款數額基準,以此方式幫助金榮光恐嚇取財,後A01與金榮光同意以上開協調後之價格為索款數額基準,並約定自斯時以上開基準起按旬(即每月每10日)依火化遺體數目及上開索款數額基準交付款項予金榮光,金榮光則委由A08、A09、A10等人按時接續向A01索取各期款項後轉交金榮光,嗣金榮光於111年5月6日過世後,A07接手經營金榮光前開抬棺事業,知悉A01仍按期交付上開款項予A08等人,竟提升其幫助犯意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令A08將其已向A01收取之111年7月上、中旬當期索款金額改交予自己,並於其後指派黃子軒(綽號「阿漢」)向A01按期接續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予自己,至A01於112年1月11日因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警查獲時止(A01各期付款期間、數額及收款者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8、A09及A10等3人部分:

被告A08、A09及A10就其等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59頁),且有證人A01、A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98頁至第200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邱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證人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8等3人扣案手機照片及其等手機內翻拍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見偵卷三第66頁至第10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08等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A07部分:

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間提供其經營之天美花店作為A01、A2與金榮光碰面談話的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A01、A2有事透過郭志偉聯絡我找金榮光談,地點就約在我的花店,到場後是A01他們主動說願意付每具遺體100元的錢給金榮光,金榮光就說能不能拉到300元,他們僵持不下,我就說要不要用200元算,後來A01、A2到門外討論後說因為是大家的錢,要跟大家討論後才確定,我就說你體們討論好就跟「送行者」講,不用再跟我說,我就沒再接觸過這件事,所以價格並不是我拍版定案的。他們走後,我問金榮光他才說是有人有影片拍到他們收錢,是A01他們緊張就來跟他說。我是金榮光過世後之111年7月才進去「送行者」當股東,就叫「阿漢」進去上班收「送行者」的錢,但收到的公司的錢,沒有包括山上A01給的錢云云。經查:

⒈金榮光有於109年2月前某日時許,向三峽火化場操作員A2出

示疑似拍攝到該火化場員工收賄之影片並稱其已知悉上開收賄事宜,三峽火化場領班A01經A2轉知後擔憂將遭舉發且顧慮人身安全,因而心生畏懼,透過郭志偉與金榮光相約於109年2月初某日下午在被告A07經營之天美花店碰面,在場者有A01、A2、金榮光及被告A07共4人,由A01與金榮光商討應以每具遺體300元或100元之金額作為金榮光可索款數額基準時,被告A07曾居中協調。後A01及金榮光同意以每具遺體200元為基準,由A01自斯時以按旬(即每月每10日)依火化遺體數目及上開基準金額交付款項予金榮光。嗣金榮光於111年5月6日過世後,A07接手經營金榮光之抬棺事業,並指派綽號「阿漢」之黃子軒替其收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A07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98頁至第200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94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47頁、第127頁、第136頁、第142頁、第152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A08、A0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10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62頁至第6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A01、A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邱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證人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證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77頁),以及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等在卷可參,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7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至A01與A2從其花店離

開後才從金榮光處知悉是因為A01緊張被拍照收賄的影像始前來與金榮光商談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還沒見面前,你就知道金榮光要跟公務員拿錢?)公務員請我聯繫金榮光,我問金榮光要不要跟公務員見面,金榮光說好,金榮光說他們要來喬錢,接著我問說為什麼公務員要付你錢,金榮光才說我手上有一些片子,公務員怕我舉報」、「金榮光一定是有找人去暗示這些公務員他有影片,所以公務員才會緊張的來找我幫忙」等語,足見其早於A01與A2到其花店前,即從金榮光處得悉是因金榮光持有三峽火葬場員工疑似收賄影片,三峽火葬場人員A01等人才會透過A04與其聯絡相約與金榮光見面之時間地點,況被告A07於A01與金榮光在其花店見面時確有在場且可聽聞其等對話內容,亦據證人A01與A2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第134頁),另被告A07亦自承其就雙方對於以每具遺體100元或300元計算索價基準時曾居中協調要雙方各退一步等情(見偵卷一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是從被告A07顯可於談話過程中知悉金榮光係要向A01索取額外之以每具遺體計價之抽成費用,金榮光更選在被告A07所經營之天美花店作為與A01碰面地點,且毫不避諱被告A07一同在場並表達意見,顯見金榮光實認同被告A07介入其中等情,堪認被告A07於偵查中供稱其早於雙方碰面前即自金榮光處得悉金榮光有意藉其拍攝到三峽火葬場公務員疑似收賄影片要脅對方等情,與實情相符,其辯稱事後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A07雖再辯稱其係為了幫公務員的忙才會這麼做的云云,然其知悉金榮光有意要脅三峽火葬場公務員之上情後,並未阻止金榮光,亦未報警,反而提供雙方碰面談話地點並居中協調金榮光可向A01索款之數額基準,藉此幫助金榮光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除已對金榮光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上開客觀上之助力,主觀上亦具幫助恐嚇取財故意等情甚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A07此部分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⒊另被告A07雖否認有於金榮光死後拿到A01因其先前恐嚇取財

行為仍持續交付之款項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A08於偵查中證稱:A01拿的錢我們叫他「紅包」,「阿漢」是A07的人,A07擔心我們作假帳,「阿漢」是來監督我們的。111年7月間A07有問我火化場A01拿的紅包錢1期多少,我再問A10。

金榮光過世後2個月,A07參與送行者及板聯的生意,後來A07有派「阿漢」到山上,這筆錢就是「阿漢」在收,不會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9於偵查中證稱:後來A07派「阿漢」黃子軒上山,A01拿的錢就變成「阿漢」在收,但「阿漢」不會將錢交給A08,而是交給A07等語(見偵卷二第156頁反面),核與證人A01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少主(指A07)是叫「阿漢」的人來跟我拿錢,最近1年都是由「阿漢」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113年5月15日偵訊中證稱:金榮光過世後,改由綽號「阿漢」的人來收等語相符,足見其等均證稱A01因金榮光恐嚇取財行為所交付之款項,於金榮光過世後改由被告A07指派之綽號為「阿漢」之黃子軒收取明確。另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交付之索款款項其會用橡皮筋捆著並在其上寫上遺體數量及乘上200元後總額等數字(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對照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對話紀錄,其中除包括被告A08將其向A01所收取到之111年7月上旬、中旬款項金額拍攝成照片,回傳至被告A07之配偶A11亦有加入之「火葬場對帳群組」中並告知此均為「紅包」款項而讓A11可資對帳(見偵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以外;又證人黃子軒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7所示為其與被告A07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二第176頁),則從黃子軒於111年8月1日傳訊向被告A07回報「兄,已收69600」及傳送以橡皮筋捆著並寫上「384」、「69600」等數字之千元鈔票照片(見偵卷三第4頁至第5頁反面),而表示其已收取到6萬9,600元之索款款項數額及之對話紀錄,且被告A07並於同日直接複製黃子軒回報「兄,已收69600」傳送予A11讓A11記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均可佐證於金榮光過世後之111年7月起,被告A07於接手金榮光之抬棺事業後,即令A08將已向A01收取到的索款款項交出,並於其後指派黃子軒直接向A01收取後轉交自己,其再交由配偶A11協助對帳等情甚明。被告A07雖另以其不知黃子軒係收到哪些款項云云為辯,惟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對話中顯示,於111年7月10日朱滄鏞在被告A07多次來電通話未接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另行傳訊向被告A07表示「哥,剛剛有人在講話不方便,上次在花店有跟你說,山上剩的錢都在兩哥那,所以他兒子智偉就沒有,你不是說從這次開始拿給你。」,並傳送以橡皮筋捆著並寫上「245」、「49000」等數字之千元鈔票照片(見偵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9頁),而該千元鈔票照片核與共同被告A08於同日18時42分許所傳送予朱滄鏞之千元照票照片相同(見偵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又證人朱滄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確認上開對話分別為其與被告A07、共同被告A08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證人朱滄鏞並於偵訊時證稱:

有一次在花店,A07跟我及A08說以後山上的錢就交給他,後來在111年7月10日,就是提示之對話紀錄時間,A08拿了一疊錢給我,由我轉交給A07等語(見偵卷二第159頁正反面),再參以如附表編號12之對話紀錄,A08於111年7月3日傳訊向共同被告A10詢問:「現在一個禮拜紅包多少大概」、「世子在問」等語,均可佐證證人A08前揭證述被告A07有在111年7月間特別向其詢問A01交付之索款數額多少,且係被告A07主動向A08要求交出111年7月間已收取到之上開款項後再派由黃子軒收取等情明確。顯見被告A07於知悉金榮光之恐嚇取財行徑後,除提供前揭幫助行為外,更於其死後,利用其掌控金榮光抬棺事業之機會,一併接收A01因此持續交付之財物,已將其原有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提升為與其他收取金榮光恐嚇取財款項之共共同正犯A08、A09及A10間形成直接及間接正犯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其辯稱不知情或未收到A01因此交付之索款款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恐嚇取財索款數額認定:

有關A01因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所交付之款項,證人A01於偵訊時證稱:每10日可以給大約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平均5至6萬元,但我沒有記帳,詳細金額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而被告A08於其與邱俊明間之對話紀錄中則係稱平均1期(每10日)收5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87頁),與證人A01前揭證稱數字大致相符,故關於A01因此各期所交付之索款數額款項,除如附表編號2、4、7、9、12至14、16部分因可從各該對話紀錄中明確認定此部分之數額外,其餘部分則採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以證人A01前揭證述中最小金額即以每期5萬元為準。

㈣綜上,被告A08、A09、A10及A07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其中被告A07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A08、A09及A10等人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為

,及被告A07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於109年2月間即與金榮光等人間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自斯時起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等情,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足認定金榮光在對A2及A01實施恫嚇行為前,即與被告A07間有何恐嚇取財之謀議或犯意聯絡,以及於111年7月以前有何朋分金榮光獲取之索款數額,僅足證明被告A07有於109年2月提供場地及居中協調金榮光索款金額之幫助行為,此部分尚難認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A07原先提供金榮光商談索款地點及居中協調索款數額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恐嚇取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8、A09、A10雖未參與金榮光向A01恫嚇及索款等部分,而係聽命金榮光向A01取款,顯見被告A08等3人在事中與金榮光已達成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7於金榮光過世後之111年7月因將其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而命A08將其透過A09、A10等人所收取之111年7月上旬、中旬款項改交與自己,就此部分亦已分別與被告A08等3人形成直接、間接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A01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而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交付款項,

分別係被告A07、A08、A09及A10各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密接延續之時間,利用同一恫嚇手段使其陸續交付金錢,故此部分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各僅構成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原僅係對金榮光之恐

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惟於其死後之111年7月間即提升為正犯犯意,進而享有恐嚇取財成果,而被告A08、A09、A10則均係聽命於金榮光或A07,擔當收款者之角色,並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相對為低,然所為仍均不可取,兼衡被告A07前於80、90年代雖有因案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惟近年來並無犯罪前案紀錄,而被告A08等3人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第203頁),其等自述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A08等3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A07則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A08等3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A08、A09及A10等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等均已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等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求使被告A08等3人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且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

0、90、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等另有故意再犯罪而符合撤銷緩刑要件時,檢察官均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款項金額共計32萬7,800元,最終係交由被告A08所有,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又其辯護人雖為被告A08辯稱此部分被告A08所收受款項均已作為金榮光喪葬費而花費殆盡,不應沒收云云,惟此部分既屬被告A08所有,不論其事後將此筆款項做何用途或花費,受益者當仍為被告A08,是此部分雖未扣案,亦不應扣除任何花費,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索款款項金額,依卷內事證,最終係交由金榮光收取,且無事證證明被告A08、A09及A10有分得部分款項,是此部分自毋庸於被告A08、A09及A10等人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查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金額共計97萬9,000元,最終

係交由被告A07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7為天道盟不倒會成員,被告A08之

父金榮光則為天道盟太陽會板橋分會前會長,金榮光與A07、A08、A09、A10等4人共同籌組以恐嚇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集團組織,因認被告A07、A08、A09、A10等4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㈢查被告A08、A09及A10起初固然係受金榮光之指示,持續向A0

1收取恐嚇取財之索款金額,而被告A07則係除對金榮光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外,後更提升為正犯犯意持續收受A01上開交付之索款金額,然被告A08等3人於各自犯罪期間,僅分擔按金榮光或被告A07之指示向A01收款,而被告A07亦僅係於提供助力後,於金榮光過世及接手其經營之抬棺事業後,另接手先前被告金榮光之犯罪成果,是此部分究竟有何結構性、歸屬性之展現實有不明,且本案被害人僅有A01,亦未見被告A08、A09、A10甚或被告A07有何再循類似犯罪模式或手法再擴大被害對象,而其等得以接續收取A01交付索款款項,毋寧係金榮光對被害人A01施以恫嚇並索款之結果,是否即可遽認其等已形成彼此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有可疑,且此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組織之認識,始足當之,被告A07、A08、A09及A10均否認其有此一主觀認識,是此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對話紀錄佐證 收款者 1 109年2月至同年7月中旬 每月3旬(3期),共17期,每期估算5萬元,共計85萬元 略 A08、A09、A10(A10於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因服兵役而於此段期間內未分擔收款)等人收取各期款項後交予金榮光 2 109年7月下旬 5萬4,600元 被告A09扣案手機與邱俊明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03頁) 3 109年8月至同年12月中旬 每月3旬(3期),共14期,每期估算5萬元,共計70萬元 4 109年12月下旬 5萬4,000元 被告A08扣案手機與邱俊明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85頁) 5 110年1月 3期,估算15萬元 略 6 110年2月至同年3月中旬 每月3旬(3期),共5期,每期估算5萬元,共計25萬元 略 7 110年3月下旬 5萬6,200元 被告A08扣案手機與邱俊明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85反面頁) 8 110年4月至111年2月 每月3旬(3期),共33期,每期估算5萬元,共計165萬元 9 111年3月 3期共14萬1,600元 被告A07扣案手機中A03訊息紀錄(見偵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10 111年4月 每月3旬(3期),共3期,每期估算5萬元,共計15萬元 略 11 111年5月 每月3旬(3期),共3期,每期估算5萬元,共計15萬元 略 A09、A10收取後交予A08 12 111年6月 3期共17萬7,800元 被告A08扣案手機與A03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69頁)、被告A10扣案手機與A08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05頁反面、第107頁) A10、A09收取後交予A08 13 111年7月上旬 4萬9,000元 被告A07扣案手機中與A03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9頁)、被告A08扣案手機與A03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被告A09扣案手機與A08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A10、A09收取後交予A08,金智再交予A07 14 111年7月中旬 6萬400元 被告A08扣案手機中「火葬場對帳群組」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 A10、A09收取後交予A08,金智再交予A07 15 111年7月下旬 估算5萬元 略 黃子軒收取後交予A07 16 111年8月上旬 6萬9,600元 被告A07扣案手機中與黃子軒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4頁至第5頁反面)、被告A07扣案手機中與A11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 黃子軒收取後交予A07 17 111年8月中旬至112年1月上旬 每月3旬(3期),共15期,每期估算5萬元,共計75萬元 略 黃子軒收取後交予A07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