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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永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均在同次逃避警方追緝過程中所為,時間、地點具有重合關係,應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容有誤會。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響意識及控制能力,於施

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低落之狀況下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該等毒品濃度大幅遠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嗣因恐遭警裁罰,而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查職務時,以危險駕駛行為逃逸,並衝撞無辜之路上車輛以及警用警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被害人車輛及警車損壞,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員警與公眾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員警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67號被 告 陳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翁智亮(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陳永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後將導致其反應遲鈍、注意能力下降,嚴重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於民國115年3月7日0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偵辦中)。陳永鴻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標準以上,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翁智亮上路。

二、陳永鴻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違規停等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谷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汽車(下稱B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遂鳴警報器並廣播示意陳永鴻停車受檢。詎陳永鴻為規避盤查,明知警員谷尚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以逆向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蛇行及闖越紅燈等危險方式,沿林口區仁愛路、民權路、頭湖一路、新園一路、文化北路2段及寶林路等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逃竄,途中並撞擊董侑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嗣於同日0時51分許,陳永鴻行經林口區頭湖一路底時,因困於車陣而無法繼續前行,警員谷尚文駕駛B車欲擋截其去路。陳永鴻明知警員正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A車加速衝撞B車車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造成B車車頭嚴重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永鴻隨後持續逃逸至林口區瑞樹坑3號前,因無路可通遂棄車徒步逃亡。

四、案經警方追緝,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林口區寶林路1號前發現陳永鴻衣物染有大量泥土,遂依準現行犯將其逮捕。經陳永鴻同意實施採尿送驗,結果顯示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9,2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3,560 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五、案經谷尚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鴻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永鴻於115年3月7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仍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並為規避盤查而危險駕駛逃逸,及衝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B車、證人董侑學之C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志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搭載證人翁志亮高速逃竄,期間有逆向、闖紅燈及蓄意衝撞警車以妨害公務之事實。 3 證人董侑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逃避警方追緝,並在林口區仁愛路段撞擊證人董侑學所駕駛C車之事實。 4 告訴人谷尚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警員執行巡邏職務時拒絕受檢,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造成警用B車毀損之事實。 5 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9,2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3,560 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上開時、地,有逆向、蛇行、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及導致B車車頭受損、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事實。 6 被告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以一駕駛逃竄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各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