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02月19日16時07分許,接續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CARL MICHAEL MONTANO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何宇修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02月23日19時30分許,接續在上開
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張定甫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朱澤宇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涂家誠所有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03月01日16時許,接續在上開新莊
國民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賴彥成所有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張貽晴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5年02月19日
17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樹林店內,持其前揭竊得之CARL MICHAEL MONTANO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應予補充更正),於店內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315元,並透過信用卡刷卡機之電子簽名板,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CARL MICHAEL MONTANO」之署押1枚,以表彰係CARL MICHAEL MONTANO本人授權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電子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CARL MICHAEL MONTANO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12,315元之附表三所示之物與吳政隆,足以生損害於CA
RL MICHAEL MONTANO、家樂福樹林店及新光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應予更正)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政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2、109、113、11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持告訴人CARL MICHAEL MONTANO所有之VISA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陷於錯誤,進而詐得附表三所示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金融卡、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於主文中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電子簽名板顯示之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CARL MICHAEL MONTANO」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告訴人CARL MICHAEL MONTANO同意或授權以上開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再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11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電子簽帳單上偽造「CARL MICHAEL MONTANO」簽名之
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而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何宇修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3至1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海產運送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竊盜等其他案件為檢警調查或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其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電子簽帳單上所偽造之「C
ARL MICHAEL MONTANO」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電子簽帳單,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
得,除業已分別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均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
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8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吳政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吳政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CARL MICHAEL MONTANO」署押1枚,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日期時間 (民國) 地點 失竊物品、數量及價值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CARL MICHAEL MONTANO 115年02月19日16時07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內 黑黃色長夾1個及其內機車駕照、新光銀行金融卡、美國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300元(總價值約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CARL MICHAEL MONTAN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17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宇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0、132、135反面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定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朱澤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139至140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涂家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139反面至140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賴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張貽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至10頁) ⑼115年2月19日、2月23日、3月1日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38至42頁,同他卷第22至26頁) 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4月1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7至165頁) ⑾家樂福樹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路口監視器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偵卷第43至44頁) 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6頁) 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4反面至51頁) 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4頁) ⒂CARL MICHAEL MONTANO提供之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成交通知、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家樂福樹林店購物清單、交易查詢、卡號資料及上開家樂福樹林店購物之電子簽單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43、55至58、174頁) 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562961號鑑驗書(偵卷第147至156頁) 2 何宇修 電腦包及其內ASUS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11 pro手機1支、硬碟1個、衣物數件、隨身碟2個、Switch 2及其保護殼與遊戲片、卡片包、行動電源1顆(總價值約99,449元) 3 張定甫 115年02月23日19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內 Global Work黑色斜背包及其內Poter皮夾、健保卡、學生證、現金2,000元(總價值約4,500元,其中Global Work黑色斜背包業已發還,見偵卷第22頁) 4 朱澤宇 背包及其內毛衣1件、高蛋白1桶、鑰匙、Dior錢包、Gucci小錢包、airpods pro2耳機、筆記本、2個小吊飾及現金50元(總價值約27,000元) 5 涂家誠 背包及其內咖波圖案錢包、現金1,100元(總價值約1,100元,其中背包業已發還,見偵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 6 賴彥成 (未提告) 115年03月01日16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內 橘色背包及其內衣服、耳機、行動電源、化妝水、定型噴霧、充電線、充電頭(總價值約8,000元) 7 張貽晴 綠色後背包及其內Iphone 13手機、鉛筆盒、米黃色外套、書籍、錢包、現金3,500元、證件、白色餐具盒、粉色牙套盒及鑰匙(總價值約40,000元,其中鉛筆盒、米黃色外套、書籍均已發還,見偵卷第21頁)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消費物品、數量及金額 (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品牌男運動鞋10雙(總價值12,315元) (見偵卷第46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