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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暄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47、23278、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2、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物、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鹿紫雲」(下稱「鹿紫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伍」(「小伍」使用通訊軟體Signal及Telegram暱稱「薑餅人」,下稱「小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鹿紫雲」先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與尹傳文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依托咪酯菸油10公升,嗣「小伍」再指示A03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A03在上開車輛內將依托咪酯菸油10公升交與尹傳文,並向尹傳文收取價金6,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得逞。

㈡「鹿紫雲」先於114年10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與尹傳文聯繫

,並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交易依托咪酯菸油10公升,嗣「小伍」再指示A03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弄口,由A03在上開車輛內將依托咪酯菸油10公升交與尹傳文,並向尹傳文收取價金6,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得逞。

㈢「鹿紫雲」先於114年10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與尹傳文聯繫

,並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交易依托咪酯菸油10公升,嗣「小伍」再指示A03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弄口,由A03在上開車輛內將依托咪酯菸油10公升交與尹傳文,並向尹傳文收取價金6,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得逞。

二、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物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鹿紫雲」、「小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成分之毒品後,復由A03於114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成分之毒品後,由A03將該等毒品藏放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查獲地點,欲與「鹿紫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及下午5時21分許,前往A03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居所及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3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

5偵4447卷一第116頁、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133頁),並與證人尹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4他9679卷第152-154頁、第157-15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報告、證人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尹博文114年10月1日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與證人尹博文114年10月6日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與證人尹博文114年10月8日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人尹博文與暱稱「鹿紫雲」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2張、證人尹博文與暱稱「鹿紫雲」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單(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毒品磅秤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114年12月29日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單(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毒品磅秤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2月29日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被告與暱稱「薑餅人」間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備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13張、114年12月4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114年11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114年12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114年12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114年12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114年12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114年1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114年12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114年12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9日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1月15日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5年2月4日職務報告、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5603949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7)、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46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5年4月23日職務報告、114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114年10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114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114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10月22日領取包裹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114他9679卷第3-7頁、第23-24頁、第34-36頁、第37-39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2-48頁、第155頁、115偵4447卷一第36-38頁、第40-42頁、第44-46頁、第60-67頁、第68-78頁、第96頁、第97頁、第125頁、第137-142頁、第142-144頁、第144-145頁、第146頁、第147-148頁、第148-149頁、第149-150頁、第150-152頁、第164-166頁、115偵4447卷二第7-12頁、第25-26頁、第27-36頁、第43頁、第44-78頁、第103-104頁、第105-106頁、第111-114頁、第116-117頁、第118-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7頁、115偵23278卷第112-113頁、第113頁反面-114頁、第114-1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給尹博文的毒品對價為5,000元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4447號偵查卷一第113-114頁),然證人尹博文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明確證稱其各次向被告購得毒品,均交付6,000元之毒品對價等情明確(見114年度他字第9679號卷第152-154頁、157-158頁),核與證人尹博文與暱稱「鹿紫雲」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2張、證人尹博文與暱稱「鹿紫雲」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尹博文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尹博文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尹博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如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毒品給尹博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罪過程中,既均向尹傳文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尹傳文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4、6、8、10、附表二編號1、2、5、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3、9、11、附表二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7、12、附表二編號8)。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鹿紫雲」、「小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罪)、事實欄二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2日A01永成115偵23278字第11590624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5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50182號函(見同上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因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法令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成癮性極高,對於施用者之健康造成危害,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形成犯罪溫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賣毒品作為牟利手段;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均甚多,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如前所述,犯罪情節嚴重,所為實均不可取,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135頁),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及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150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近接、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等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查,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2、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物,均檢出如附表一編號5、7、1

2、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該等毒品係被告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3、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是被告用以聯繫共犯「小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現金388,0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些錢是我販運毒品所獲得的價金等語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4447號偵查卷一第9頁),自為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所得,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報酬共計18,000元(計算式:6,000元×3=18,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4年9月後我就改成使用本案車輛作為販毒交通工具,114年11月「鹿紫雲」要我去找原車主王亞倫的母親拿他的雙證件後我自行去辦過戶,目前登記在我名下,警方於12月29日搜索本案車輛時發現改裝後座至後車廂之空間,疑似將為藏匿毒品加裝木製隔板,但不是我改裝的,是我開始使用這台車就這樣等語(見115年度偵第4447號偵查卷一第9頁),又經警於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毒品及如附表四編號5至14所示之物,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且藏放上揭毒品,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而非僅為交通工具,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114年12月29日所扣得之毒品編號 品項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備註 1 淡橘色液體2瓶 總毛重18.74公克,總淨重9.42公克 ①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1瓶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②其中依托咪酯純度約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5603949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3-104頁) 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居所 2 煙彈3顆 總毛重16.78公克 抽取1顆送驗,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5頁) 3 SP2S煙彈3顆 總毛重14.14公克 抽取1顆送驗,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5頁) 4 綠色六角型錠劑1顆 淨重1.1010公克 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5-106頁) 5 白色透明細結晶1瓶 毛重8.3270公克,淨重1.9270公克 ①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 ②愷他命純度88.5%,純質淨重1.705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5-106頁) 6 綠色六角型錠劑6包 總淨重317.5公克 ①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1顆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②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總純質淨重約3.1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5603949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3-104頁) 7 白色晶體6包 總毛重128.29公克,總淨重124.31公克 ①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1包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 ②愷他命純度約78%,推估總純質淨重96.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5603949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3頁反面) 查獲地點:本案車輛 8 淡橘色液體5瓶 總毛重578.44公克,總淨重497.39公克 ①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1瓶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其中依托咪酯純度約8%,推估總純質淨重39.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5603949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3-104頁) 9 白色糊狀液體1瓶 毛重199.91公克,淨重154.32公克 ①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②其中依托咪酯純度約8%,推估總純質淨重12.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5603949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4頁) 10 毒品咖啡包(寶可蔓酵素圖案)9包 總毛重55.51公克,淨重49.73公克 ①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純質淨重0.547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5-106頁) 11 毒品咖啡包(Kombucha圖案)19包 總毛重115.3公克 抽取2包送驗,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5-106頁) 12 毒品咖啡包(Unicorn NB圖案)248包 總毛重731.3公克 ①抽取2包送驗,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0.547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05-106頁)附表二:115年1月15日所扣得之毒品編號 品項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青蘋果圖案)800包 當場測得總毛重5307.9公克 ①抽取2包送驗,再經鑑驗機關取其中1包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物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2%,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2.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11頁) 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室 2 毒品咖啡包(養樂多圖案)380包 當場測得總毛重2539.6公克 ①抽取2包送驗,再經鑑驗機關取其中1包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物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別約1%、2%,推估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9.94公克、39.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11-112頁) 3 毒品咖啡包(Aape圖案)1399包 當場測得總毛重3802.6公克 ①抽取2包送驗,再經鑑驗機關取其中1包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純質淨重約為243.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12頁) 4 毒品咖啡包(Unicorn NB圖案)300包 當場測得總毛重889.7公克 ①抽取2包送驗,再經鑑驗機關取其中1包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約為51.2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12頁) 5 半透明黏稠液體及半透明物質1瓶 毛重230.01公克,淨重199.96公克 ①經鑑驗機關取其中1瓶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成分。 ②其中依托咪酯純度約37%,純質淨重約73.9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12頁) 6 半透明黏稠液體及半透明物質1瓶 毛重229.53公克,淨重199.48公克 ①經鑑驗機關取其中1瓶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成分。 ②其中依托咪酯純度約36%,推估純質淨重約71.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12頁) 7 殘渣罐2瓶 未測量 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洗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12頁) 8 白色晶體1包 毛重1013.22公克,淨重997.58公克 ①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847.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56042216號鑑定書(見115偵4447卷二第112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A0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A0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A0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4 事實欄二 A03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遭查扣之地點 1 IPHONE15手機1支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 風味油(藍莓荔枝2罐) 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3 甘油1罐 4 分裝瓶5瓶 5 丙二醇1罐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小客車1176-J8號) 6 小分裝瓶(含分裝針頭)1批 7 中分裝瓶1批 8 大分裝瓶1批 9 分裝用量杯1個 10 夾鏈袋1批 11 分裝殘渣袋瓶8個 12 磅秤6個 13 分裝用漏斗1個 14 現金新臺幣388,000元 15 漏斗1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室 16 磅秤2個 17 夾鏈袋1批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