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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禾星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禾星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

事 實陳禾星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迄114年10月22日止,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防治組警員,職掌辦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發放、代收證書費(每份新臺幣〔下同〕100元,同一次申請2份以上者〔證明書內容均應相同〕,自第2份起每份收費20元)及製發收據、按日轉交證書費予出納人員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陳禾星明知其負責受理民眾申辦良民證之業務,於發放良民證予申請人並因而收取民眾繳交之證書費後,依法應製發收據予申請人,並將所代收之規費、所製作之收據按日交付中和分局秘書室出納人員,竟因經濟壓力,利用辦理良民證發放之職務上機會及因而持有相關證書款項之機會,基於侵占非公用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10月2日止,明知前來領取所申辦良民證之民眾已繳納證書費共計17萬2,740元,卻未製發收據並將代收之證書費轉交出納人員,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察覺中和分局民眾領取所申辦良民證之比例偏低,遂於114年10月2日派員稽查而查獲上情。

陳禾星則於114年10月7日、115年1月12日先後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900元、16萬1,84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和分局防治組組長劉育辰、江基財、證人即中和分局秘書室出納人員涂宏瑋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他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192至194頁、第218頁正反面、第190至191頁、第200頁正反面),並有113年中和分局各月份實收金額比較表(1-12月)、114年中和分局各月份實收金額比較表(2-8月) (他卷第8至9頁)、114年9月份中和分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網路案件)(他卷第10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114年10月3日1批(共107件) (他卷第11至28頁)、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至114年9月民眾請領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統計表(他卷第156頁、339頁)、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至114年9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清查一覽表(他卷第283頁)、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至114年9月民眾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未開立收據名冊(他卷第158至188頁)、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收費明細日報表(他卷第331至338頁)、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0月13日繳款書(他卷第338頁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防治組114年2月7日簽呈暨附件1份(他卷第241至246頁)、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47至249頁)、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收費明細日報表照片(他卷第252至2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含被告與其女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0至145頁)、警察機關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作業規定(他卷第30至32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辦服務流程(他卷第1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9日新北警外字第1091067410號函及檢送該局刑事紀錄證明試辦網路申請分局領件作業程序(他卷第212頁至第216頁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防治組業務職掌一覽表(他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反面)、陳禾星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他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115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接續侵占代收之證書費,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分別於114年10月7日、115年1月12日繳回1萬900元、16萬1,840元,有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0月13日繳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2日115年度綠保字第72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他字卷第338頁反面、第282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亦未對於公務機關之運作或財務狀況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下限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較諸本案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⒊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證書費應係每月核銷,故應按月論罪,

且以被告侵占總額、期間,顯可認每月之侵占金額均未逾5萬元額度,而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未領良民證的部分需要按月繳回,沒人跟我說要繳回(他卷第276頁背面)、證人劉育辰於警詢亦證稱:有關警察刑事案件紀錄證明的管理,在我任職期間似乎沒有收到要稽核的指示或需要稽核的機制(他卷第196頁背面),是難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該等規費有如同會計核銷需按月核銷、計算之情,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按月為單位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各別犯意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思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因承辦業務而取得之規費款項,知法犯法,所為侵害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並損及民眾對警察人員之期待與信任,更傷害其他恪盡職務之警員形象;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102年1月至104年8月每4個月經考核,整體綜合考評為適任現職或普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平時考核紀錄表8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6頁至第93頁反面),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患有脊椎僵直性脊椎炎,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5頁)、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款項172,7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業於偵查中繳回,業如前述,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楊肅宇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