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水(原名:許清秸)
劉金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98、2998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水、劉金豪均幫助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許清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劉金豪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清水(原名許清秸)、劉金豪均明知臺灣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所實際保管使用之帳戶,以確保平臺及用戶之資訊及交易安全;亦明知由他人取得銀行帳戶,用以提領上開購物網站內之獲利,極易淪為犯罪集團遂行禁藥販賣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係劉金豪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人士「郭先生」(或「郭老闆」,下稱「郭先生」),有意以蝦皮購物網站經營在臺灣之生意,遂商議由劉金豪取得臺灣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綁定蝦皮購物會員帳號作為出金之用,嗣許清水經劉金豪告知後,即於113年1月4日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劉金豪,由劉金豪再交付「郭先生」,許清水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其後,「郭先生」即以遠東母帳戶,於113年1月16日再申辦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乙帳戶),並進而於113年1月24日0時9分許,以遠東甲帳戶綁定蝦皮購物會員帳號「wasimpritchard」(下稱蝦皮甲帳號);於113年1月24日0時4分許,以遠東乙帳戶綁定蝦皮購物會員帳號「tmeats」(下稱蝦皮乙帳號)作為出金之用。而「郭先生」並明知「Sildenafil」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蝦皮甲帳號刊登含有「Sildenafil」藥品成分之「現貨24h出貨,保證正品,泰國代購,商品果凍,一盒7包【推薦下:77/全家/店到店,2天可送達】」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網友下標購買,而以此方式販賣含有藥品成分之商品,在申辦遠東甲帳戶進而綁定蝦皮甲帳號後,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2月19日,佯裝買家訂購上述商品2盒,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亦經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3日佯裝買家訂購上述商品2盒,由「郭先生」擅自將未經核准之上述商品輸入我國境內,該等商品送驗後均檢驗出「Sildenafil」藥品成分,而悉上情。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蝦皮乙帳號在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賣場「泰國代購 果凍小舖NO1」,刊登名稱為「泰國代購 果凍小舖 瘋泰國 男人護身符 泰國佛牌卡彩虹七色 威 速出貨 祈福使用心誠則靈推特熱門商品」之商品,拍賣價格為357元至525元等訊息,以販售含有「Sildenafil」藥品成分之果凍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在申辦遠東乙帳戶進而綁定蝦皮乙帳號後,適有民眾於113年2月19日上網瀏覽見該拍賣訊息,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嗣經該衛生局人員於113年2月23日佯裝買家購買上述商品2盒,由「郭先生」擅自將未經核准之上述商品輸入我國境內,該商品經送驗後,檢驗出「Sildenafil」藥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清水、劉金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許清水、劉金豪固不否認曾在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並由他人以之申請其餘遠東商銀子帳戶,再經中國人士「郭先生」使用綁定蝦皮會員帳號,嗣上開蝦皮帳號用以販賣藥品,並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禁藥之犯行。①被告許清水辯稱:我有申辦遠東商銀的帳戶,我是經由劉金豪認識大陸的一位「郭先生」,之前我就有申請企業社,跟大陸這邊都合作賣日用品,因為我小孩需要用錢,我想要有被動收入,這樣的合作都很正常。後來在113年1月,劉金豪說對方需要我個人的帳戶接帳,我不疑有他,想說之前合作都很正常,所以我就去申請遠東商銀帳戶。我之前看過「郭先生」賣的商品,後來會有違禁品的成分,這我就不清楚。至於遠東乙帳戶這個帳戶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在偵查中說是子帳戶,是我的推論云云。②被告劉金豪則辯稱:我有提供許清水的帳戶,讓大陸這邊接蝦皮的貨款。因為商品有很多,有幾十項,我自己也不知道裡面的成分到底合不合法,之前大家都有合作過。因為蝦皮的買賣好像都是要用自己的帳號買賣,大陸人在臺灣不能申請蝦皮賣家帳號,所以我需要用許清水的帳戶。之前我看過我們在蝦皮的商品,都是生活百貨類,也有合作過都是蠻正常的,商品裡面的成分有什麼問題,我可能不太清楚,我只看商品名字,在我的認知那是合法商品。我有去大陸跟「郭先生」見面,看過他的公司,他的公司有正常的販賣日常用品,我真的不曉得裡面有違法的成分。併辦意旨的子帳號應該是大陸「郭先生」那邊用線上申請,因為線上就可以申請子帳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清水曾在事實欄所載時間,申辦並提供遠東商銀之帳
戶資料,交由被告劉金豪提供予中國人士「郭先生」,嗣「郭先生」另曾綁定蝦皮甲、乙帳號使用,而上開蝦皮帳號均用以販賣含「Sildenafil」藥品成分之商品,該等商品並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事實,有【以下本訴部分】遠東甲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偵卷一第6頁)、遠東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至3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06J號函暨附件(偵卷一第7至10頁)、「郭光慶(簡體)公民身份證」影本(偵卷一第126頁)、網路蝦皮電商運營合作協議書(偵卷一第127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2日檢驗結果報告(偵卷一第11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購買商品照片(偵卷一第12至13頁反面)、蝦皮甲帳號網頁截圖(偵卷一第14至16頁)、商品購買紀錄(偵卷一第17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購買商品照片(偵卷二第17至19頁)、蝦皮帳號網頁截圖(偵卷二第23至27頁)、商品購買紀錄(偵卷二第31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9日檢驗報告(偵卷二第35至36頁)、遠東甲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偵卷二第57頁)、被告許清水與劉金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29至134頁)、【以下併辦部分】蝦皮乙帳號「tmeats」(0000000000)使用者變更紀錄(偵卷七第3頁)、蝦皮乙帳號網站「泰國代購果凍小舖」網頁截圖(偵卷七第4至5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日結果報告、113年3月29日檢驗報告(偵卷七第8至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8003E號函及附件(偵卷七第25、26頁)、蝦皮乙帳號提領紀錄(偵卷七第44頁)、遠東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57、65至77頁)、「郭光慶(簡體)公民身份證」翻拍照片(偵卷七第11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08001S號函暨附件(偵卷七第125至126頁)、114年6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630002S號函(偵卷八第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許清水、劉金豪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另關於遠東甲、乙帳戶申設過程,查上開兩帳戶均係於113年
1月16日開戶,而兩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轉帳新開戶」之時間,分別為同日11時54分23秒及同日11時56分31秒,此有遠東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偵卷七第57頁)、遠東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至36頁)、遠東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65至77頁)在卷足稽,顯示兩帳戶之開戶時間極為接近,再細繹前開開戶資料中,被告許清水名下,尚有於113年1月4日即開戶之其他遠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遠東母帳戶),復比對卷附被告許清水名下遠東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七第57至77頁),可知上開遠東甲、乙帳戶之匯入款項,最終均係轉入遠東母帳戶,再參諸被告許清水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表示只申設1個帳戶等情在卷,從而,足認遠東甲、乙帳戶均係被告許清水交出後,由他人利用遠東母帳戶之線上功能所另行申設之子帳戶。起訴暨併辦意旨認上開遠東甲、乙帳戶皆係由被告許清水申設後,交付被告劉金豪轉交「郭先生」,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先予辨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避免販賣、出租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使用他人所有之帳戶並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之必要。
㈣被告許清水、劉金豪所稱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除如前開所
辯外,被告許清水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帳戶是交給一位大陸的「郭先生」,是劉金豪跟我說大陸那邊有人要賣東西,需要我幫忙,幫忙的方式是我出金融帳戶,劉金豪收錢,實際上出貨的人是大陸的「郭先生」,賣日常用品,例如襪子、文具、洗髮精,劉金豪說這個可以賺獎金,獎金要看賣東西的狀況,是抽%數,我們當初有簽立契約,來確保蝦皮上販賣的商品是合法的。我目前獲得的報酬只有一開始拿到的5萬元等語(偵卷五第106至108頁);被告劉金豪於偵訊中亦供稱:許清水知道我在蝦皮網站做買賣,我跟他說可以把帳號出借給大陸的人,我們出帳號,大陸人可以把想賣的東西放在上面,除了給我們租金外,還會給我們分潤,因為蝦皮賣東西的款項要取出時,要匯到實體的帳號內,所以才會需要遠東銀行的帳戶,蝦皮帳號的租金的部分是每月人民幣1,000元,利潤的部分是可以抽營業額的1%,我只有幫忙介紹,後來是許清水自己去跟大陸人聯繫,大陸人說販賣的生活百貨類、食品用品類,我叫他「郭老闆」,許清水的蝦皮帳號、遠東銀行帳號是我傳給「郭老闆」,但後來是許清水自己跟「郭老闆」聯繫。大陸人想在臺灣經營蝦皮,需要臺灣的蝦皮帳號,但沒辦法申請,所以才透過我們先用臺灣人的身分申辦,蝦皮帳號讓他們使用上架商品做買賣,款項也是匯到讓他們使用的銀行帳號。我把蝦皮帳號出借給大陸人,我這邊看得到該帳號出的貨品,也知道他賣什麼東西、價錢,如果商品我看過覺得有問題,可以傳訊息跟他說要下架等語(偵卷五第129、130頁)。均足見被告許清水、劉金豪之所以提供金融帳戶予「郭先生」(「郭老闆」),係因可以因此獲利之故,參以被告許清水、劉金豪於案發當時,均年約50歲,被告許清水自稱係碩士畢業,在高中擔任老師,教公民與社會(偵卷五第106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被告劉金豪則自稱係大專畢業、曾做小吃店等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6頁),在本案皆係由其居間聯繫與「郭先生」接觸,再據其與被告許清水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29至134頁),更可見其曾透過被告許清水,取得多人之身分證件,並在雙方關係中處於主導之一方。職此,足見2人智識水準應在常人之上,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當有足夠之認知,更應能預見,對方不欲使用其本人帳戶,而轉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其情可能涉及不法甚明。
㈤況現今臺灣蝦皮購物平臺所存在之交易亂象之一,即係有相
當數量之中國賣家,為提高商品於臺灣消費市場之曝光度及購買意願,並降低消費者對跨境交易之疑慮,刻意以臺灣賣家之名義刊登、販售商品,甚至藉由綁定臺灣民眾之身分資料、電話門號或其他帳戶資訊,營造商品係由臺灣境內賣家販售之表象,藉此規避主管機關對進口商品之查驗及相關法令規範,進而販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檢驗、核准或來源不明之商品,甚或仿冒商品。此類交易模式於網路購物市場中屢見不鮮,相關新聞報導及消費爭議亦所在多有,已非社會大眾所難以知悉之特殊情事,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類藉由臺灣民眾資料包裝境外賣家身分,以規避平臺管理或我國法令管制之交易模式,當非全然陌生。本案被告許清水、劉金豪更顯然知悉蝦皮帳戶實名認證之門檻,方透過有償提供人頭帳戶,用以繞過實名認證之要求,而依其等工作經歷,對於需以勞力、時間或專業能力,取得一定報酬一事,自有相當之體認,更應能瞭解,其等無須花費多餘心力,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即可輕鬆賺取報酬,幾近坐享其成,其等賺取之款項,實際上即係使販賣上開商品之「郭先生」隱身其後,不受究責之對價。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2人不僅坦言不能避免亦無法知悉商品有何問題,更不諱言其等無法使「郭先生」到臺灣接受偵查及審判。綜此,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郭先生」可能利用被告許清水申辦之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卻仍為貪圖利益,執意提供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遠東商銀帳戶,供「郭先生」綁定蝦皮帳號,用以販售含有藥品成分之商品,並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我國境內,參諸前開說明,其等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卻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至被告許清水、劉金豪雖以其等不知「郭先生」賣的商品有
問題云云置辯,惟被告劉金豪於偵訊中自承其得查看該蝦皮帳號所刊登之商品,亦知悉「郭先生」所販售商品之種類及價格,且如認商品有問題,尚得要求「郭先生」下架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對於「郭先生」實際刊登販售之商品內容,顯非全然無從知悉。而被告許清水既已知悉「郭先生」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在蝦皮購物網站持續向不特定消費者販售商品,其對於帳戶所支援之商業活動內容,自非毫無認識,更因其與被告劉金豪仍持續聯繫,而可自被告劉金豪處獲悉「郭先生」販售商品之情形,況其尚曾與對方簽立所謂「網路蝦皮電商運營合作協議書」,其中特別約定不得從事違法行為,更足徵其對於境外人士利用臺灣身分、帳戶從事網路銷售,可能涉及商品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我國法令管制等問題,並非毫無認識,從而,被告2人即不能就該等商品可能含有藥品成分,且不能擅自輸入我國境內一情,諉為不知。至被告許清水固另辯稱不知道遠東乙帳戶怎麼來的云云,然關於遠東母帳戶及遠東甲、乙帳戶之申設經過,業如前述,即令遠東甲、乙帳戶等子帳戶,並非被告許清水自行申設開戶,然其既知悉將所申辦之遠東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係用以綁定蝦皮帳號資料,縱使實際上係「郭先生」取得遠東母帳戶之資料後,再線上申辦遠東甲、乙帳戶等子帳戶,進而分別綁定蝦皮甲、乙帳號資料,然此僅屬「郭先生」具體使用所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並未逸脫被告許清水原已知悉該帳戶將供綁定蝦皮賣場、收取及提領銷售款項之使用範圍,自不影響其幫助犯意之成立,是被告許清水上開所辯即令屬實,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許清水、劉金豪所辯,俱不足採,其等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如事實欄所示之查獲商品,經檢驗後確含有「Sildenafil」藥品成分,此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2日檢驗結果報告(偵卷一第11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9日檢驗報告(偵卷二第35至36頁)、113年4月1日結果報告、113年3月29日檢驗報告(偵卷七第8至9頁)在卷可稽,上開含「Sildenafil」藥品成分之商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無購買禁藥真意之查緝人員於蝦皮帳號賣場購買上開商品,「郭先生」即依約寄交商品輸入我國,而著手實施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本案查緝人員原本即無購買禁藥之真意,「郭先生」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販賣禁藥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未遂。
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本案被告許清水、劉金豪雖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從事販賣禁藥之人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2人有何參與販賣禁藥之行為,其等於本案所為,僅係對於他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禁藥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許清水、劉金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幫助販賣禁藥既遂犯行,尚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犯罪事實擴張:
⒈被告2人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
遠東母帳戶資料予「郭先生」,進而申辦遠東甲、乙帳戶及綁定蝦皮甲、乙帳號,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名(事實欄一①部分2個、事實欄一②部分1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斷。
⒉移送併辦部分(事實欄一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本案販賣禁藥之人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始即無購買之真意,致販賣禁藥之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
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犯行,其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綁定蝦皮帳號,藉此幫助他人販賣禁藥,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而足以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損害,且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更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均難認為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禁藥數量、2人所獲得之利益(詳下述),兼衡被告許清水自稱碩士畢業,被告劉金豪自稱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藥事法第8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①被告許清水就其所獲報酬,於113年11月1日偵訊中曾供承:劉金豪說這個可以賺獎金,獎金要看賣東西的狀況,是抽%數,我目前獲得的報酬只有一開始拿到的5萬元等語(偵卷五第106至108頁)綦詳;嗣113年11月2日警詢中亦供稱:劉金豪說我可以拿到5萬元,我有收到酬勞,劉金豪有拿現金給我等語(偵卷一第90頁);114年3月17日偵訊中再度明確表示亦拿到5萬元報酬等情(偵卷一第2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是以總銷售額的3%至5%計算報酬,但目前都沒有拿到錢,對方沒有給我,我後來在忙,而5萬元則是我跟劉金豪借的錢云云(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另提出其與被告劉金豪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其所謂之借款時間係在112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與本案其提供帳戶之時間,有所落差,再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是在本案發生前1年借款,更明言其亟需獲得被動收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頁),後續又在案發後近1年之113年11月1日,始初次到案,則殊難想像被告許清水於近1年間全未獲得報酬。是被告許清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縱令屬實,綜其情節,仍應係先向被告劉金豪取得5萬元之預支報酬,再以出借遠東商銀帳戶清償此部分預支款,故其清償之5萬元仍屬其犯罪所得無訛。至於被告劉金豪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許清水領到錢(亦即被告許清水所稱的%數)後,可以抵掉其債務,目前已經抵掉1萬多元,還欠3萬多元云云,表示被告許清水只取得1萬多元報酬云云,尚屬無據,即屬空言,並不足採。②被告劉金豪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其提供帳戶予「郭先生」,中間賺取的報酬係以營業額的1%計算,則參諸卷附被告許清水名下遠東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七第57至77頁),被告劉金豪顯然就提供被告許清水之帳戶資料一事,有獲得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因卷附資料無法一一具體勾稽與「郭先生」經營賣場之關係,故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劉金豪係居中牽線提供帳戶予「郭先生」之人,衡情其所得不應低於被告許清水,爰據此估算其犯罪所得亦為5萬元。上開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禁藥:
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佯購而取得之上開藥品,固為被告所幫助販賣之禁藥,惟原非被告許清水、劉金豪所有,並已由上開衛生局人員因蒐證之目的而購入收受,此外,本案之藥品係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而構成禁藥,並非當然屬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5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09號卷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202號卷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 偵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98號卷 偵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80號卷 偵卷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28號卷 偵卷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 偵卷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44號卷 偵卷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