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程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36、178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冠程於民國114年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D000-A1147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3)、代號AD000-A11476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C女)。其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31日17時45分起至19時04分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集賢商旅107號房內,趁其與A3性交之機會,未得A3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攝錄雙方性交行為、A3裸體之性影像畫面。惟本案手機因不明原因傾斜,致後續僅攝錄到A3裸體及房間天花板影像,曾冠程嗣即刪除該影像檔案。
㈡於114年11月4日19時08分至20時44分間某時,在上址商旅803
號房內,未經A3同意,無故將本案手機鏡頭以直立、攝影鏡頭對準床舖之方式置於桌面,並開啟拍攝功能,欲拍攝其後與A3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畫面,幸A3即時察覺有異,於性交行為前,以衣物遮蔽本案手機之攝影鏡頭而未遂。
㈢於114年7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名流賓
館某房間內,趁其與A5性交之機會,未得A5同意,無故持本案手機攝錄雙方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畫面。
㈣於114年4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趁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下稱C女)性交之機會,未得C女同意,無故持本案手機攝錄雙方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畫面。
二、嗣曾冠程於114年4月1日10時46分許、114年7月23日10時42分許,分別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非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將上開其非法攝錄與A5、C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上傳至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eticia」之人間聊天室內之記事本,而重製該等性影像(因「Leticia」已將曾冠程封鎖,故前揭記事本內容僅有曾冠程可以查閱觀看)。嗣因A3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115年2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冠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8號3樓住處、同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3、A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曾冠程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詳後述),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74至76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5頁、第147至150頁、第1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3436卷第20至21頁、偵17897卷第45至52頁、偵17897卷第76至80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影像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手機內性影像照片暨檔案擷圖、通訊軟體聊天室內記事本畫面、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旅客暨住房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數位鑑識採證報告、發票開立明細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相關頁面、Uber電子明細、A3房間手繪圖、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不公開17897偵卷第2至6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8頁、偵17897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31頁、第34至36頁、第41頁、第53至74頁、第81至89頁、不公開13436偵卷第19至20頁、不公開他卷第8至10頁、第18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非法攝錄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罪及犯罪事實二之2次無故重製
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之性影像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已將本案手機以直立且攝影鏡
頭對準床舖之方式置於桌面,並開啟拍攝功能,係因A3察覺有異,以衣物遮蔽本案手機攝影鏡頭而未成功攝得其與A3為性交時之性影像,顯已著手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A3於114年11月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及非法攝錄性影像犯行。員警及檢察官偵查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即在115年2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1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於被告自願至蘆洲分局製作筆錄、員警解送被告過程中,被告在偵防車上,經員警詢問性影像藏放處所時,被告回覆有將性影像儲存在其與「Leticia」間聊天室內之記事本等語,員警始知悉被告有上傳性影像至其與「Leticia」間聊天室內記事本。上開等情有證人即A3之警詢筆錄、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34-37、39-41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是於被告在偵防車上供承其將性影像儲存在其與「Leticia」間聊天室內之記事本前,員警或檢察官僅知悉或懷疑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此觀偵查卷內所呈員警或檢察官在115年2月11日實施搜索扣押前之偵查作為均僅止於偵辦A3所提告之內容即明。故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及二,確係因被告主動供承性影像放置處所而得知有該等犯行之性影像及重製犯行。而關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性影像係被告未經A5、C女同意而無故攝錄、犯罪事實二之重製性影像行為係未經A5、C女同意而為等犯行,雖員警在115年2月11日對被告為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有詢問被告關於A5、C女性影像之問題,然觀諸員警詢問被告之內容,諸如「你分別在114年7月23日10時42分、114年4月1日10時46分,在通訊軟體LINE好友「Leticia」之記事本中,建立含有不詳女子之性影像,LINE好友「Leticia」之真實身分為何?為何要將性影像儲存在LINE記事本中?」、「上開性影像中之女子身分分別為何?該人如何認識?」、「2名女子在交友軟體『TINDER』的暱稱、特徵、聯繫方式分別為何?」、「你與該2名女子分別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有關你所攝錄之性影像部分,是否經過對方同意?」、「影片係如何攝錄?」,可知員警對於攝錄A5、C女性影像之方式、情形抑或原因,均一無所知,堪認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及二之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重製非法攝錄性影像犯行,員警均係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主動告知而查知,故就該等犯行,自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檢察官及辯護人固分別聲請傳喚員警林子倫及調閱本案搜索票之聲請卷宗,以釐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及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㈣及二犯行,依卷內事證已可明確認定係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規定,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漠
視他人性隱權益,趁與A3、A5及C女性交之機會,未經其等同意而無故攝錄雙方性交行為等性影像畫面,復將A5、C女之上開性影像上傳至與「Leticia」間聊天室內之記事本而有流傳出去之風險,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A3、A5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拍攝性影像之數量、重製性影像次數、犯後態度、A3及A5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其等因本案所造成之身心狀況,以及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行為相似性、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有意與A3、A5調解並有提出具體相當之調解金額,堪認就其所犯有所悔意,並有彌補A3、A5損害之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未含有本案之性影像等情,有115年4月1日職務報告可參(見偵17897卷第90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冠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冠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㈣ 曾冠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二 曾冠程犯無故重製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