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2、61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8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廖緯丞」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所載之「許彩琳」均更正為「許采琳」。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陳松柏並以
假名『廖緯丞』簽署和解書1份」補充更正為「陳松柏並以假名『廖緯丞』簽署和解書1份,並於其上蓋用指印1枚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松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二、㈡第1行贅載之「警詢」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針對告訴人周洵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2次)。被告另針對告訴人鄭芝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廖緯丞」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周洵珠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針對告訴人鄭芝芳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
⒋數罪併罰:
被告針對告訴人周洵珠、鄭芝芳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87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同一,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⒍擴張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交付告訴人鄭芝芳之和解書上蓋用指印之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事實及所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施用詐術及冒用他人姓名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周洵珠、鄭芝芳之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周洵珠、鄭芝芳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僅與告訴人鄭芝芳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卻未與告訴人周洵珠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乙情,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同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91頁),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仍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79頁)、當事人及告訴人鄭芝芳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侵害法益相類,然犯罪手段略有不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各次犯行詐取財物之數額等節,及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署押部分:
被告於交付告訴人鄭芝芳之和解書上偽造之「廖緯丞」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周洵珠詐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其因詐欺告訴人周洵珠而可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合計2萬3,000元(計算式:8,000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鄭芝芳詐得之款項5,000元,雖亦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鄭芝芳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付告訴人鄭芝芳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1具雖為被告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涉及被告或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48號被 告 陳松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xty2wq」、通訊軟體WECHAT暱稱「xnnn」,向鄭宇恆、許彩琳以購買商品為由,藉此取得鄭宇恆之母鄭芝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107540612369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許采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761540296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再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周洵珠佯稱出售寵物貓等語,致周洵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訂金予陳松柏,並分別於同年月24日5時16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1、翌(25)日22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2,致鄭宇恆、許彩琳均誤以為陳松柏業已支付商品款項,分別依約交付衣服3件、吹風機2臺等商品予陳松柏,陳松柏因而受有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對價之利益。
㈡於113年10月5日1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xty2wq」向鄭芝芳佯稱因其與鄭宇恆上開買賣有交易糾紛,致本案帳戶1成為警示帳戶,需以5,000元和解等語,致鄭芝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交付5,000元與陳松柏,陳松柏並以假名「廖緯丞」簽署和解書1份交予鄭芝芳收執。嗣警方於113年11月20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洵珠、鄭芝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洵珠、鄭芝芳、證人鄭宇恆、許彩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告訴人周洵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1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芝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和解書照片、告訴人鄭芝芳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案帳戶2之交易明細、證人許彩琳提供之出貨紀錄、通訊軟體WECHAT暱稱「xnnn」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松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廖緯丞」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接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3,000元及價值共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75號 被 告 陳松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松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xty2wq」、通訊軟體WECHAT暱稱「xnnn」,向鄭宇恆、許彩琳以購買商品為由,藉此取得鄭宇恆之母鄭芝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107540612369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許采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761540296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再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周洵珠佯稱出售寵物貓等語,致周洵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訂金予陳松柏,並分別於同年月24日5時16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1、翌(25)日22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2,致鄭宇恆、許彩琳均誤以為陳松柏業已支付商品款項,分別依約交付衣服3件、吹風機2臺等商品予陳松柏,陳松柏因而受有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對價之利益。 ㈡於113年10月5日1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xty2wq」向鄭芝芳佯稱因其與鄭宇恆上開買賣有交易糾紛,致本案帳戶1成為警示帳戶,需以5,000元和解等語,致鄭芝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交付5,000元與陳松柏,陳松柏並以假名「廖緯丞」簽署和解書1份交予鄭芝芳收執。嗣警方於113年11月20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周洵珠、鄭芝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陳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洵珠、鄭芝芳、證人鄭宇恆、許彩琳於警詢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告訴人周洵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1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芝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和解書照片、告訴人鄭芝芳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案帳戶2之交易明細、證人許彩琳提供之出貨紀錄、通訊軟體WECHAT暱稱「xnnn」資料。三、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廖緯丞」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接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12號、第61948號提起公訴,因起訴事實與卷證不符,經貴院裁定補正,已補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745號影卷(貴院已將113年度偵字第58212號、第61948號案件原卷退回本署偵辦),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貴院刑事裁定、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與上開起訴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