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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恩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繼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林繼恩之母即林梁麗美、林繼恩之子即林脩育除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繼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趨吉避凶、躲避日後審理或執行之可能,且被告自述有不在家而未收到法院通知之情形,及其前案紀錄曾有通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尚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部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與販賣毒品罪名相關之情形;此外,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說詞反覆,且此部分日後亦可能傳喚相關證人或調查證據,而被告所涉此犯行之上游或共犯尚未到案,亦不能排除有勾串共犯或上游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俱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多次毒品前案,最近一次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114年間所為,仍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所涉毒品種類、數量明顯多於一般實務案件施用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有嚴重潛在危險,應有羈押必要,而於同(8)日諭令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母即林梁麗美、林繼恩之子即林脩育除外)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7日屆滿,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於115年7月3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先前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已改口自白犯罪,然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尚待審理,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仍存在,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