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繼恩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繼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繼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訊問後諭令執行羈押,復於115年7月31日訊問後,仍認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趨吉避凶、躲避日後審理或執行之可能,且被告自述有不在家而未收到法院通知之情形,及其前案紀錄曾有通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勾串共犯或上游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湮滅或勾串證人之虞,俱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115年8月8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7日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被訴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參以本案業於11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0月14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之情,是原延長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一節,雖已有所更易;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是基本人性,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已坦認本案犯行,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依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上訴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再考量被告遭查扣之毒品種類、數量頗多,且具有單獨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能力,復有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與財力等犯罪情節,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程度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5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酌以本案進行程度,應認被告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之母林梁麗美、被告之子林脩育業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併諭知自前揭延長羈押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