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美琪與葉萬盛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張美琪前因積欠麥炳輝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某處,未經葉萬盛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及付款人處,偽簽「葉萬盛」之署押,作成以葉萬盛名義發票之本票5紙交付與麥炳輝(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保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葉萬盛、麥炳輝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萬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美琪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張美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61至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萬盛、證人麥炳輝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葉萬盛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188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頁;麥炳輝部分見他卷第45至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照片、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葉萬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4頁、第11至16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麥炳輝行使,目的為償還票面金額之債務,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葉萬盛」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共5紙,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一己私慾,冒用「葉萬盛」名義而以偽造本票之方式,向告訴人麥炳輝擔保債務,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接續偽造行使之對象僅1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若干、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如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前男友葉萬盛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葉萬
盛」之署押,以其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再向麥炳輝行使,對他人之財產利益、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憑信性、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葉萬盛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葉萬盛、麥炳輝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諒解,堪認被告確深感悔悟,且已積極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有關「葉萬盛」之署押,因隨同該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8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8日) CH0000000 4萬元 2 113年7月5日 CH0000000 14萬元 3 113年11月22日 CH0000000 5萬元 4 113年7月3日 CH0000000 3萬元 5 113年2月6日 CH0000000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