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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泳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39號、115年度偵字第2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泳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共43萬6,7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陸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共43萬6,7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交付時間」欄⑤「113年10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25日」。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金額」欄①「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泳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偽造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書記官 劉德玉」印文4枚,並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等字樣,乃以本院法官、書記官之名義製作,足使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是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本院名銜完全相符,足以表示公務機關主體性,即屬印信條例所謂之公印文,而其上偽造之「書記官劉德玉」印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及一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詐騙告訴人等多次交付款項部分,各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同時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偽造公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珮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3人各別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二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本件偽造之民事裁定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而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林珮瑩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書記官劉德玉」之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分別獲有49萬1,200元、13萬8,284元、43萬6,700元之不法所得,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告訴人林珮瑩、梁世琮、林建圻49萬1,200元、13萬8,284元、32萬2,2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1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1份可考,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9萬1,200元、13萬8,284元、32萬2,2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43萬6,700元-32萬2,200元=11萬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具個人專屬性,倘被告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存摺,原存摺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王泳盛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書」上偽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書記官劉德玉」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2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王泳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王泳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強制換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08號115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 告 王泳盛

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盛並無律師證書,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對林珮瑩佯以律師自居,受林珮瑩委任為其處理家事訴訟案件,並於114年1月8日在板橋火車站1樓星巴克,交付林珮瑩其偽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偽造裁定),足以生損害該法院與林珮瑩,致林珮瑩因誤認王泳盛具律師資格及本案偽造裁定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萬1,200元至王泳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對梁世琮佯以律師自居,受梁世琮委任為其處理民事訴訟案件,致梁世琮因誤認王泳盛具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13萬8,284元至本案帳戶內。

(三)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對林建圻佯以律師自居,受林建圻委任為其處理民事訴訟案件,致林建圻因誤認王泳盛具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43萬6,7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林珮瑩、梁世琮、林建圻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泳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就告訴人林珮瑩部分坦認犯行。 ②就告訴人梁世琮部分表示其有作為,僅因案件尚未至法院所以查不到等語。 ③就告訴人林建圻部分,表示部分欲找其它律師處理等語。 2 告訴人林珮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 ①證述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與告訴人林珮瑩見面起,從未否認自己律師身分,且未提及其餘律師,均稱由自己為告訴人林珮瑩處理訴訟事件之事實。 ②證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自告訴人林珮瑩或其胞姊名下帳戶匯款共49萬1,200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被告為其辦理訴訟事件之費用之事實。 ③證述被告於114年1月8日,在板橋火車站1樓星巴克,交付本案偽造裁定之事實。 ④證述若知道被告並非律師,即不會委任告訴人辦理其訴訟事件之事實。 ⑤告訴代理人李庭綺為告訴人林珮瑩補充,因被告始終未確實為告訴人林珮瑩處理,告訴人林珮瑩相關訴訟事件差一點罹於時效,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及司法威信之事實。 3 告訴人梁世琮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述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起在睿展法律事務所受其委任辦理民事債權事件之事實。 ②證述被告經其稱呼為王律師,從未否認之事實。 ③證述其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共13萬8,284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被告為其辦理訴訟事件之費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建圻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13年5月初、114年11月9日受其委任支票跳票、本票裁定、票據返還事件,並曾於112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開庭通知書給其之事實。 ②證述被告經其稱呼為王律師,均未否認之事實。 ③證述其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共43萬6,700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被告為其辦理訴訟事件之費用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珮瑩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②被告交付告訴人林珮瑩費用明細表1份 ③告訴人林珮瑩匯款紀錄1份 ④告訴人林珮瑩胞姊匯款回條聯1份 ①證明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為告訴人林珮瑩辦理家事訴訟事件,並向告訴人林珮瑩收取費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珮瑩均稱被告為「王律師」,被告均未否認之事實。 ③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之事實。 6 ①被告與告訴人梁世琮對話紀錄1份 ②告訴人梁世琮匯款紀錄1份 ①證明被告為告訴人梁世琮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並向告訴人梁世琮收取費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梁世琮均稱被告為「王律師」,被告均未否認,並有為告訴人梁世琮撰狀之事實。 ③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之事實。 7 ①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圻對話紀錄1份 ②告訴人林建圻匯款紀錄1份 ①證明被告為告訴人林建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並向告訴人林建圻收取費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建圻均稱被告為「王律師」,被告均未否認,並有為告訴人林建圻撰狀之事實。 ③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非訟事件,他人稱呼被告「王律師」,被告從未否認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時間,本案帳戶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①貴院114年11月19日新北院胤民科字第1149165004號函文、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②本案偽造裁定1份 證明左列裁定為偽造之事實。 11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無律師證書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扣有本案帳戶存摺、被告之睿展法律事務所名片等物之事實。 1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起訴書 ①證明被告於107年間,以律師名義為廖淑嬌辦理訴訟案件,並收取268萬2,26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6日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9日判決緩刑5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該案辯稱「我沒有跟廖淑嬌說我是律師」、「聲請假扣押是訴訟的前置程序,不算是訴訟事件」之事實。 14 貴院115年度聲扣字第23號 證明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經貴院裁定准予扣押之事實。

二、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文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再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再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次該條文固於81年10月22日修正時加入「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惟揆諸該次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並未容許未具律師資格者,以律師名義,辦理具爭訟性之起訴前與訴訟案件有關之其他行為。

三、核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就告訴人林珮瑩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告訴人林珮瑩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告訴人梁世琮、林建圻部分,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03